案號:(2017)粵72民初273號
當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險公司(ChubbInsuranceCompanyofAustraliaLimited),住所地澳大利亞聯邦悉尼帕克大街**號花旗集團中心**層(CitigroupCentre,Level29,2ParkStreet,Sydney,Australia)。
被告:深圳市力可普爾電子有XX,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號石廈港聯(沙井)工業園**棟**-**層層。
審理經過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深圳市力可普爾電子有XX司海上財產損害責任糾紛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起訴,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后作出(2015)深前法涉外初字第271號民事判決。原告不服該判決,向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以本案為海事侵權代位求償權糾紛,應由海事法院專門管轄為由裁定撤銷(2015)深前法涉外初字第271號民事判決并移送本院處理。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于2017年5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戴X、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雷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向原告賠償貨物損失160,448.53澳元及其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以2013年11月20日中國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布的澳元與人民幣的匯率中間價折算成人民幣,再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人民幣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2.被告負擔本案受理費。事實和理由:2013年8月19日,CBXXX387665號集裝箱被裝載在“YUEHE”輪上,從中國香港運往澳大利亞墨爾本。該集裝箱內拼裝了多票貨物,包括澳大利亞NationalAudioSystemsPtyLtd(以下簡稱NAS公司)進口的傳聲器和揚聲器、澳大利亞LocksmithSupplyCompany(以下簡稱LSC公司)進口的鎖具、澳大利亞EverAfterCreationsPtyLtd(以下簡稱EAC公司)進口的木制玩具和被告出口的鋰電池。9月1日,該集裝箱運抵墨爾本,碼頭公司開箱時發現集裝箱內有過著火跡象,內裝的貨物包括NAS公司、LSC公司進口的上述貨物不同程度發生損壞。經檢驗,火災系由被告托運的鋰電池在運輸過程中放熱所致。進一步調查發現,被告實際托運的是鋰電池,屬于危險貨物,但被告并沒有正確申報貨物品名,而是將鋰電池申報成電腦組件,更加沒有披露和告知該貨物的危險特性。原告認為,上述貨物受損事故完全系被告的過錯造成,被告應對NAS公司、LSC公司的貨物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原告作為保險人,向被保險人NAS公司、LSC公司賠付了保險賠償共計160,448.53澳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
被告辯稱
被告辯稱,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貨物損失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駁回,理由如下:1.原告未能證明其已向被保險人LSC公司、NAS公司支付了保險賠償,原告未能取得代位求償權,即使原告有權代位求償,原告也只能請求貨物損失,無權請求保險加成和意外費用2萬澳元。2.原告未能證明是被告出口的鋰電池引發了本案火災,原告提交的三份檢驗報告的檢驗機構不具有火災事故調查的資質,三份檢驗報告既沒有明確集裝箱內的起火原因和起火點,也沒有明確是被告出口的鋰電池引發了火災事故。3.對原告主張的侵權行為,被告不存在過錯,被告與澳大利亞買家BetterBattPty.Ltd(以下簡稱Better公司)就本案鋰電池買賣的貿易術語是EXW,本案貨物的所有權自被告按Better公司的指示將鋰電池交付給香港的維嘉貨運有限公司后已轉移給Better公司,其風險、責任均由Better公司承擔。嘉林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林公司)是Better公司指定的承運人,本案貨物在香港的訂艙、裝運、申報均由Better公司和嘉林公司實施,相應風險也應由該兩公司承擔。雖然嘉林公司簽發的提單顯示被告為鋰電池的托運人,但嘉林公司是按商業慣例將作為賣方之一的被告填寫為托運人,未取得被告的同意,且該提單上近四成的貨物為嘉林公司拼箱的貨物,并非被告出口的鋰電池,故被告不是本案貨物的托運人。另外,被告在辦理貨物報關時,即如實申報了貨物為鋰電子充電電池-筆記本電腦用│BetterBatt牌,并提供了《鋰電池UN38.3測試報告》、《貨物運輸檢測報告》等,履行了如實申報和告知的義務,不存在不實申報的行為。4.嘉林公司出具的提單中將本案貨物名稱填寫為電腦組件,也不構成品名不符,因為鋰電池確實屬于電腦組件,本案鋰電池屬于非限制性貨物,不屬于危險品,本案提單上的填報瑕疵不可能影響或改變運輸方式或安全措施,更與火災的發生沒有因果關系。
本院查明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供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經審查,原、被告提交的證據真實性均能相互印證,本院對其真實性均予以采信。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3年1月9日,受被告委托,譜尼公司就本案所涉鋰電池進行了檢測并出具《貨物運輸檢測報告》《鋰電池UN38.3測試報告》《MSDS報告》《鋰電池跌落測試報告》,前述報告載明:被告生產的BC06型號筆記本電腦電池電能48瓦特時,該筆記本電腦電池已通過UN38.3測試,電池及組成電芯符合《聯合國關于危險貨物運輸的建議書-試驗和標準手冊》第3部分38.3款的所有要求,送檢的包裝件能夠通過1.2米的跌落試驗;需要互相隔開以防短路,并裝放在結實的容器里,防止意外短路,包裝件總重不得超過30公斤,建議可按非限制性貨物條件辦理,包裝要求參照IMDG特殊規定188;適合海運,運輸過程中請根據海運危險品規則IMDG(36-12)特殊規定188執行,該產品不屬于危險品。被告以電子郵件附件的形式將譜尼公司的上述報告發送給Better公司和嘉林公司。譜尼公司登記的經營范圍包含技術檢測,其公司網站簡介為譜尼公司具備國家級CMA、CMAF、CNS及CCC實驗室資質,業務范圍包括電子信息產品檢測、電池、貨物運輸條件鑒定、安規可靠性測試等。譜尼測試集團深圳有限公司具有中國合格評定國家認可委員會認可的實驗室認可證書和中國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的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證書。
2013年7月13日,Better公司以電子郵件附件的形式向被告發送一份訂單,訂購一批筆記本電腦鋰電池,并請被告回復貨物發票和預計到達時間。作為該郵件附件的訂單記載貨物總數量為2796個,貨款共計45,029.89美元。7月22日,被告通過電子郵件向Better公司發送了本案貨物的形式發票,該發票約定了工廠型號、客戶型號、貨物型號、電芯品牌、數量、單價、總價款,其中貨物總數量為2796個,貨款共計45,029.89美元,付款條款為發貨前銀行轉賬,交貨方式為工廠交貨(EXW),交貨期限為收到全款后5天交貨,包裝細節為每個單獨包裝,然后入卡通箱。8月12日,Better公司通過電子郵件告知被告,Better公司將于8月13日支付貨款,請被告準備貨物,并聯系深圳市奔馬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東莞市海拓偉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金灣雄鷹科技有限公司、斯泰克電子科技有限公司4家供貨商發貨。被告于同日回復Better公司稱,被告將通知所有供貨商將貨物發往香港。8月13日,Better公司通過永隆銀行有限公司以轉賬方式向被告支付本案貨物貨款45,274.89美元,并催促被告安排運輸。被告稱Better公司支付給被告的45,274.89美元中45,029.89美元為貨款,剩余的245美元是Better公司委托被告報關并將本案貨物送到香港產生的費用。8月14日,被告委托深圳市華商聯物流報關有限公司向深圳皇崗海關辦理本案貨物的出口報關手續,該報關單記載:經營單位和發貨單位均為被告,運輸方式為公路運輸,成交方式FOB,運抵國為澳大利亞,結匯方式為電匯,一般征稅,件數234件紙箱,毛重1202千克、凈重958.82千克,商品名稱為鋰電子充電電池-筆記本電腦用│BetterBatt牌。之后我國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出具出境貨物通關單,貨物運抵香港后交付給嘉林公司。
2013年8月14日,嘉林公司出具2份裝貨單均注明發貨人為被告,收貨人為Better公司,收貨地和裝貨港為香港,卸貨港為澳大利亞墨爾本,貨物為電腦組件,拼箱貨,于香港交承運人,運費到付,第一份裝貨單載明貨物標記為LPXXX30717011-234,以234個紙箱包裝,貨物毛重為1201.56千克,體積為4.12立方米,第二份裝貨單載明貨物無標記,以384個紙箱包裝,貨物毛重為2540.26千克,體積為11.84立方米。被告稱本案貨物為裝貨單中貨物標記為LPXXX30717011-234的以234個紙箱包裝的貨物,另外以150個紙箱包裝的貨物為Better公司在上述8月12日電子郵件中提到的深圳市奔馬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東莞市海拓偉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金灣雄鷹科技有限公司、斯泰克電子科技有限公司4家供貨商出口的貨物,被告也是按照Better公司在上述8月12日電子郵件中的要求通知該4家供貨商發貨。上述貨物與LSC公司的鎖具、NAS公司的傳聲器及揚聲器和其他貨主的服裝、玩具、文具和玻璃瓶貨物拼裝在集裝箱號為CBXXX387665的集裝箱內。
2013年8月19日,“YueHe”輪在香港裝載本案貨物,嘉林公司在香港出具MEXXX8064102號電放提單樣本,該提單樣本為以嘉林公司為抬頭的提單,記載的托運人為被告,收貨人和通知方均為Better公司,承運船舶為“YueHe”輪,航次為189S,裝貨港為香港,卸貨港和交貨地均為澳大利亞墨爾本,本案貨物作為拼箱貨被裝載于集裝箱號為CBXXX387665的1個40英尺的集裝箱內,384個紙箱,重2540.26千克,體積11.97立方米,貨物名稱為電腦組件,運費到付。被告稱該提單樣本對應的是第二份裝貨單,該提單樣本中對應的貨物除被告出口的貨物外,還包括另外4家供貨商出口的150個紙箱鋰電池。
本案貨物,艾寶施(香港)有限公司[ABUS(HongKong)Ltd]于2013年8月16日出具的發票和裝箱單記載:貨物為以15個貨盤247個紙箱裝運的汽缸、掛鎖和備件,重4985千克,體積為4.28立方米,貨款共計117090.16美元。8月19日,保捷環球物流有限公司(ProactiveGlobalLogisticsCo,Ltd)作為承運人就上述貨物在香港出具SE1308016號電放提單樣本,該提單樣本為以保捷環球物流有限公司為抬頭的提單,記載的托運人為艾寶施(香港)有限公司,收貨人和通知方均為LSC公司,貨物標記為N46381,貨物為15個貨盤247個紙箱裝運的汽缸、掛鎖和備件,作為拼箱貨被裝載于CBHU8387665號集裝箱內,重4985千克,體積4.28立方米,運費預付,其他關于承運船舶、航次、裝貨港、卸貨港、交貨地的記載與MEL308064102號電放提單樣本相同。就NAS公司向萊維
就NAS公司向萊維特有限公司購買的傳聲器,萊維特有限公司(LSWITTCOXXXNYLIMITED)于2013年6月21日和25日確認NAS公司出具的兩份訂單,該兩份訂單約定NAS公司向萊維特有限公司購買一批傳聲器,訂單金額分別為11,662美元和1198美元,交貨條款均為FOB香港。8月12日,萊維特有限公司就上述傳聲器向NAS公司出具C1130621A01號商業發票,記載貨款共計12,860美元。就NAS公司向萊維特有限公司購買的揚聲器,萊維特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6日出具裝箱單和發票,記載揚聲器單價106.93美元,共計60個,貨款總計6415.80美元,運費200美元。8月19日,晉宇國際貨運(香港)有限公司[OTSFOXXXRDING(HK)Ltd]作為承運人就上述貨物出具LOXXX080155號提單樣本,該提單樣本為以晉宇國際貨運(香港)有限公司為抬頭的提單,記載的托運人為萊維特有限公司,收貨人和通知方均為NAS公司,貨物標記為N46301,貨物為32個紙箱裝運的傳聲器和揚聲器,作為拼箱貨被裝載于CBXXX387665號集裝箱內,重279千克,體積1.71立方米,運費到付,其他關于承運船舶、航次、裝貨港、卸貨港、交貨地的記載與MEXXX8064102號電放提單相同。8月20日,NAS公司向澳大利亞海關申報傳聲器的FOB香港價格為12,860美元,以2013年8月19日美元與澳元的匯率折算成14,070.02澳元,運費和保險費為119.37澳元,另向澳大利亞海關申報揚聲器的FOB香港價格為6491.40美元,以2013年8月19日美元與澳元的匯率折算成7102.19澳元,運費和保險費為483.01澳元。
2013年9月1日,裝載上述貨物的CBXXX387665號集裝箱被運抵墨爾本。9月3日,該集裝箱出場交貨,計劃由墨爾本西阿普爾頓碼頭路PatrickPortLogistics處在其場地進行拆箱。9月4日開箱時發現發現該集裝箱內有過火現象。
受原告委托,嘉福(澳大利亞)有限公司[CrawfordCompany(Australia)PtyLtd]對LSC公司進口的汽缸、掛鎖和備件進行檢驗,并于2013年10月10日出具了第一次檢驗報告。其中就2013年9月19日在阿爾托納北區Chemtrans工廠與嘉林公司一起進行的現場檢驗情況記載如下:CBXXX387665號集裝箱狀況大體正常,通風口都從里面以膠帶封閉,集裝箱內部有過火痕跡,隨著貨物被掏出,發現火源似乎是手提電腦/攝影器材的鋰電池,火災導致集裝箱內貨物大面積受損,同時留下厚厚的黑色殘留物穿過集裝箱所有未密封表面;事故原因為:根據現有信息,我們無法確定事故具體是如何發生的,但是我們推斷在集裝箱前端有用于小型電器設備的各種鋰電池貨物,在運輸的某個階段發生了燃燒,導致大面積受損。就2013年10月9日與LSC公司一起參加的聯合貨物檢驗情況記載如下:15個貨盤已全部掏出,與CBXXX387665號集裝箱裝運的其它待檢驗貨物分開存放,貨物為鎖具、汽缸和備件,從外面看,貨物看起來是密封的,由層板外殼和塑料外包裝保護,但是,在打開多個貨盤的若干箱子后,看到貨物盡管表面看起來完好,但顯然沾染了火災的刺鼻氣味,一打開箱子氣味就很明顯,無需靠近檢查確定,同時發現有些貨物表面破損。嘉福(澳大利亞)有限公司檢驗人員在檢驗報告中對LSC公司貨物貨損原因分析如下:根據現有信息,無法確定事故具體是如何發生的,但推斷在集裝箱前端有用于小型電氣設備的各種鋰電池貨物在運輸某個段發生了燃燒,導致大面積受損,并推斷由于氧氣和通風有限(因為通風口封閉),火災只是在集裝箱內部熏燒,因為沒有發生更為嚴重的火災,同時注意到根據裝運電池的數量和種類,該電池應認定為第9類危險其他危險品。嘉福(澳大利亞)有限公司檢驗人員在檢驗報告中對LSC公司貨物損失性質和程度分析如下:盡管大多數貨物外觀狀況良好,但貨物由于火災沾染了濃重刺鼻的化學氣味,所有檢驗過的箱子無一例外全部有影響,不論是包裝上有外部殘留物還是物質損壞,內外包裝均沾染刺鼻氣味,搬運相關貨物的人員手上、衣服上明顯有該氣味,除氣味影響外,基于集裝箱內發生過火災,無法確定放貨是否安全。就貨物損失金額認定如下:貨物成本和運費共計117,090.16美元,按貨物購買之日2013年8月16日美元和澳元的匯率折算為128,036.92澳元,加保險加成12,803.69澳元,加意外費用20,000澳元,減去殘值(待告知),減保單免賠額2500澳元,預計損失為158,340.61澳元。2013年10月24日,嘉福(澳大利亞)有限公司出具第二份檢驗報告,認定LSC公司進口的汽缸、掛鎖和備件受到腐蝕性物質的影響,參考SGS的檢驗報告,認定貨物全損,根據BidBuySold對拍賣價值的評估,認為在扣除運輸費和傭金后上述貨物凈殘值為51,045.86澳元。2014年7月3日,嘉福(澳大利亞)有限公司出具第三份檢驗報告記載:在原告做出中止LSC公司進口的汽缸、掛鎖和備件殘值變賣的指示時,除了只有廢料價值的其它鎖體和部件外,BidBuySold已銷售鎖具共計4000澳元,還有大約1500成套鎖具待售,這1500件鎖具的拍賣價大約為每件12澳元,總計18,000澳元。剩余未出售約2.8千克庫存在報廢前,被分揀為黃銅和不銹鋼兩類。
受原告委托,嘉福(澳大利亞)有限公司對NAS公司進口的傳聲器和揚聲器進行檢驗,并于2013年11月6日出具檢驗報告。其中就2013年10月8日在阿爾托納北區Chemtrans工廠與嘉林公司一起進行的現場檢驗情況記載如下:CBXXX387665號集裝箱狀況大體正常,通風口都從里面以膠帶封閉,集裝箱內部有過火痕跡,隨著貨物被掏出,發現火源似乎是手提電腦/攝影器材的鋰電池,火災導致集裝箱內貨物大面積受損,同時留下厚厚的黑色殘留物穿過集裝箱所有未密封表面,傳聲器和同軸揚聲器用紙箱包裝,包裝被殘留物大范圍沾污,顯示出火災受災的痕跡。嘉福(澳大利亞)有限公司檢驗人員在檢驗報告中對NAS公司貨物貨損原因分析與對LSC公司的貨物貨損原因分析相同,對LSC公司貨物損失性質和程度分析如下:貨物掏出后,整票貨物都沾染到了集裝箱火災的殘留物,由于該物質有毒性,同時由于紙箱內沒有內部包裝隔離貨物與殘留物,整個揚聲器被認定與殘留物有直接接觸,傳聲器的包裝類似,但傳聲器包裝于運輸箱中,檢驗過程中,整票貨物均有集裝箱內火災及殘留物沾污的痕跡,相應地整票貨物被認定全損。關于貨物殘值,因所有貨物均已處理,沒有適當的搶救機會。就NAS公司貨物損失金額認定如下:傳聲器成本12,860美元,運費205.09澳元,揚聲器成本和運費共計6615.80美元,按貨物裝船之日2013年8月19日美元和澳元的匯率折算,以上共計21,398.46澳元,加保險加成2139.85澳元,減去免賠額1000澳元,理算總計22,538.31澳元。
作出上述四份檢驗報告的JeremyFielding為嘉福(澳大利亞)有限公司的海事檢驗師和理算師。JeremyFielding出具的簡歷顯示:其畢業于澳大利亞昆士蘭大學獲得工商管理學士學位,主修人力資源管理和雇傭關系,2006年11月至2009年6月在鄧特倫皇家軍事學院任一般事務主任,2009年1月至2009年10月,在LloydsAuctioneersVakuers任現場拍賣經理,2009年9月至2013年1月在CernoLtd任理算師和海事檢驗師,2013年1月至2015年8月在嘉福(澳大利亞)有限公司任海事檢驗師和海事理算師。被告對嘉福(澳大利亞)有限公司和JeremyFielding的檢驗資質均有異議。原告確認檢驗師無專門的檢驗資質證書,但認為根據澳大利亞當地的慣例只要具有相關經驗并經培訓即可。
受嘉林公司代理人ConsolAllianceAustraliaPtyLtd委托,JohnBuistCo.Pty.Ltd的檢驗師BrianConvery于2013年9月4日到PatrickPortLogistics對CBXXX387665號集裝箱進行檢驗,于9月27日做出報告認定:CBXXX387665號集裝箱無明顯外部損壞,但是打開箱門時發現門端可見的所有貨物均覆蓋黑色焦油狀物質,箱頂及內門也有同樣的情況,門邊膠之間也有黑色膠狀物質,有極為濃重的惡臭,讓JohnBuistCo.Pty.Ltd想到集裝箱內發生過大的火災,但門端沒有看到實際發生火災的痕跡,此外還有一種特別氣味,之前讓我們想到蓄電池酸。從箱內散發的氣味非常強烈且有害,PatrickPortLogistics的人員無論如何不會對集裝箱進行拆箱,認為需要專業人員穿戴足夠的呼吸保護設備才可進行拆箱。在查看集裝箱的貨物清單后,JohnBuistCo.Pty.Ltd發現貨物中有384件托運給Better公司的普通貨物,貨物描述為電腦零件,了解到Better公司從事各種電子產品蓄電池進口業務,CBXXX387665號集裝箱內的氣味和狀況很可能與該公司的貨物有關。就貨物污損的原因,JohnBuistCo.Pty.Ltd建議聘請工業化學專家確定并推薦了SharpandHowellsPtyLtd。在之后的跟進工作中得知集裝箱被拆箱,在9月26日發現很多貨物從集裝箱內掏出,除了著黑色外,很多紙箱局部燒壞、塑料包裝熔化。這主要限于看起來著過火、發生爆炸的Better公司的紙箱。由于通風口全部密封,火勢缺氧,由此火情限于集裝箱內并在集裝箱內熄滅。集裝箱內所有貨物仍有刺激性惡臭,從而可能不再合格,且銷售也不安全,同時,集裝箱本身也可能構成推定全損。對貨損事故,JohnBuistCo.Pty.Ltd認為很可能是由于集裝箱前端Better公司的鋰電池貨物發生短路、著火導致,Better公司的貨物都沒有做危險品申報。BrianConvery于2016年2月11日出具的聲明稱:其于1968年開始在JohnBuistCo.Pty.Ltd工作,擔任海事檢驗師,之后一直在JohnBuistCo.Pty.Ltd工作,現任管理董事,是澳大利亞海事檢驗師協會現任創始成員。
為查明CBXXX387665號集裝箱及貨物上的油膜是何種物質,原告委托SharpandHowellsPtyLtd于2013年9月6日到PatrickPortServices現場檢驗進行物質鑒定,并于2013年10月14日出具檢測報告認定,該燃燒產物可能是未知,但可能與電池有關。檢驗人為JohnFranceschini和NoradinHidad。
LSC公司在原告處投保貨物損失險,被保險人為LSC公司,保險標的為合法貨物以及商品,包括鑰匙、鎖具、配鎖機、車殼、部件,保險期間自2012年12月31日下午4時至20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進口貨物的估價基礎為成本、保險和運費加10%加關稅,進口保險的責任限制為任一船舶、運輸、地點**萬澳元澳元,進口保險免賠額為每起索賠2500澳元。2013年10月29日,原告通過銀行轉賬方式支付保險賠償137,875.30澳元。2013年12月10日,原告與LSC公司簽訂一份和解協議,約定原告支付137,875.3澳元作為本案事故中LSC公司進口的汽缸、掛鎖和備件的全部賠償款,LSC公司向原告轉讓就本次事故產生的或者今后產生的追償權,該公司以及相關權利人不會對原告提起或者繼續與本次索賠運輸損失有關的任何其他索賠。
NAS公司在原告處投保海上貨物運輸保險,被保險人為NAS公司,保險期間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2日,保險標的是與NAS公司業務有關的各種貨物或者商品,主要包括但不限于專業音頻設備,限額任一運輸50萬澳元,估價基礎為貨物成本和運費加保險費加10%及關稅/稅金(如有),每起免賠額1000澳元。2013年11月20日,原告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向NAS公司支付22,573.23澳元。2014年1月12日,原告與NAS公司簽訂一份和解協議,約定原告支付22,573.23澳元作為本案事故中NAS公司進口的揚聲器和傳聲器的全部賠償款,NAS公司向原告轉讓就本次事故產生的或者今后產生的追償權,該公司以及相關權利人不會對原告提起或者繼續與本次索賠運輸損失有關的任何其他索賠。
庭審時,原告明確表示原告依據侵權責任向被告主張保險代位求償權。原、被告雙方一致同意選擇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解決本案糾紛。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是一宗涉外海上財產損害責任糾紛。雙方當事人一致同意選擇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解決本案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四十四條關于“侵權責任,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律,但當事人有共同經常居所地的,適用共同經常居所地法律。侵權行為發生后,當事人協議選擇適用法律的,按照其協議”的規定,本案糾紛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解決。
原告作為LSC公司和NAS公司貨物的保險人,已向被保險人LSC公司、NAS公司支付了貨物損失的保險賠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關于“保險標的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要求賠償的權利,自保險人支付賠償之日起,相應轉移給保險人”的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九十三條關于“因第三人造成保險事故,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后,在保險賠償范圍內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請求賠償的權利”的規定,原告在保險賠償范圍內取得LSC公司和NAS公司貨物損失的代位求償權,有權依據LSC公司、NAS公司與造成其貨物損失的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向該當事人提出索賠請求。被告提出的原告代位求償權不成立的抗辯,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關于被告是否為托運人的問題。根據查明的事實,被告和Better公司在訂單中約定工廠交貨,后被告按Better公司指示,將鋰電池在香港交給嘉林公司拼箱運輸,嘉林公司接受貨物,出具托運人為被告的電放提單樣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的規定,被告為其出口的鋰電池的托運人。被告關于其不是托運人的抗辯,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關于被告是否申報不實的問題。被告已將檢測報告等報告發給承運人嘉林公司,上述報告已明確載明貨物為鋰電池,并將注意事項和包裝方式等已列明。被告已如實申報貨物,原告關于被告申報不實的主張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是否為被告托運的鋰電池引起火災事故的問題。原告提交的多份檢驗報告未附檢驗人和檢驗機構的資質材料,也未提交證據證明按照當地慣例只要檢驗人具有相應的知識和經驗即可;何況原告也只提供了檢驗人單方出具的聲明和簡歷,并未提供其他證據證明檢驗人具有相應的知識和經驗;另外根據原告提交的檢驗報告也無法確認CBXXX387665號集裝箱過火現象事故是如何發生的,僅推斷是在該集裝箱前端的Better公司的鋰電池貨物發生短路、著火,這不足以確定是鋰電池過火;另外被告出口的鋰電池僅是Better公司進口貨物的一部分,退一步講,即使本案貨損確系鋰電池過火造成,原告也不能證明是被告出口的鋰電池起過火導致本案貨物受損。綜上,在原告未進一步舉證證明的情況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關于“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的規定,原告應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對原告關于被告申報不實,被告托運的鋰電池在運輸過程中放熱引起火災導致NAS公司、LSC公司的上述貨物損壞的主張不予支持。原告以侵權為由請求被告賠償NAS公司、LSC公司貨物損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3,664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被告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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