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2017)魯72民初1818號
當事人信息
原告:王X甲,男,漢族,住山**省榮成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京市。
審理經過
原告王X甲與被告海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2017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X甲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乙,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王X甲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被告某保險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王X甲保險理賠款40萬元。二、案件受理費73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事實與理由:原告的雇員劉德昌在原告所屬的魯榮漁55590船上工作時意外死亡,后經榮成市公安局沙窩邊防派出所調查劉德昌確已死亡。
2015年4月30日,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以包括雇員劉德昌在內的雇主責任保險。保險期間,雇員劉德昌出險,原告即向被告報案并提供了相應的保險理賠材料,但被告至今未按保險合同約定進行理賠并出具了書面的拒賠通知。原告認為被告的行為構成違約,與被告交涉無果,訴請本院依法裁決。
被告辯稱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提交的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符合理賠條件,被告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事實與理由:保險合同中特別約定投保人獲得賠償的條件,其中包括:1.雇員須死于工作時間、工作場合內;2.賠償范圍僅限于出海船舶戶口薄上登記的人員。
被告委托的保險公估公司出具的調查報告證明:榮成市公安局沙窩邊防派出所的電腦系統中并無死者劉德昌的信息,發生事故時劉德昌的船員證件為假證,因此無法證明劉德昌系原告的雇員。
原告舉證
根據農業部通告,每年6月1日-9月1日為休漁期,原告主張劉德昌是2015年8月12日晚9點死于魯榮漁55590船上,原告應先舉證違規出海作業事實才能證明出險事實。
榮成市公安局沙窩邊防派出所2015年9月8日出具的證明,只是原告報警時的單方陳述,并無劉德昌意外死亡的時**地點以及原因因。
原告未按保險合同的特別約定于船舶靠岸前6小時通知保險公司船舶靠岸地點,導致被告無法了解本案事實。
據被告了解,原告在本訴之前已多次投保類似保險,對其中的格式條款多有接觸,對其內容及法律后果熟知,即使被告沒有特別告知,也不會出現合同法中規定的因不特別告知就會出現對其應特別保護的情形。
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原告王X甲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
一、雇主責任(乙)保險單以及明細表一份。證明原告在被告處投保雇主責任險的事實。
二、拒賠案件通知書一份。證明被告拒賠的理由是劉德昌不在出海船舶戶口簿登記的人員中,不符合理賠條件。
三、證明一份。證明榮成市公安局沙窩邊防派出所證實2015年8月12日劉德昌在魯榮漁55590船上工作期間死亡。
四、戶籍注銷證明**份。證明劉德昌意外死亡后戶口已被注銷。。
五、協議書一份。證明原告作為雇主與劉德昌的家屬達成了43萬元的賠償責任。
六、收款收據一份。證明原告向劉德昌的家屬支付了40萬元的賠償款以及尚差3萬元賠償款未付。
七、銀行匯款憑證一份。證明原告向劉德昌的家屬支付40萬元賠償款的銀行付款記錄。
八、出海船舶戶口簿。證明劉德昌出險時登記在魯榮漁55590船的出海船戶口簿上,,符合保險合同的約定。
被告某保險公司對上述證據一、二、三、四、五、六、七的真實性均無異議,對證據八的真實性申請本院向簽發機關進一步核實。對證據一、五、六、七的證明內容無異議,對證據二的證明內容庭后落實。對證據三、四的證明內容有異議,該證據只能證明劉德昌死亡的事實,無法證實其死亡原因和地點。
被告質證
為支持其抗辯意見,被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
保險單號為215163299022015000202的雇主責任(乙)保險單明細表,同原告的證據一。證明保單中明確約定了理賠條件。原告王X甲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內容沒有異議。
被告某保險公司申請本院到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調查原告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在該公司的投保情況,該公司根據原告的身份證號查詢不到其投保情況。
被告某保險公司申請本院到榮成市公安局沙窩邊防派出所核實魯榮漁55590船出海船舶戶口薄,該所辨認后認可戶口薄以及登記情況的真實性。。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原被告提交的互無異議的證據,本院確認其真實性。魯榮漁55590船出海船戶口薄為原件且經過公安主管機構辨認無誤,,對戶口薄的真實性應當予以確認。。
本院查明
綜合上述證據的質證、認證,并結合庭審調查,本院認定以下事實:
2015年4月30日,王X甲通過某保險公司的代理人連澤學購買了一份雇主責任(乙)保險,保險單號:215163299022015000202。雙方在保單明細表中約定投保人為王X甲,被保險人為王X甲,雇員人數為14人,死亡每人賠償限額40萬元,總保險費32480元。保險期間2015年5月1日0時起至2016年4月30日24時止。特別約定:3.被保險人同意,在保險期間內,本保單僅承保被保險雇員在船東為王X甲,漁船號為魯榮漁55589、55590船上工作時發生的以下保險事故(1)工作時間在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意外傷害事故;4.涉及死亡或失蹤的案件必須在船只靠岸前6小時通知保險公司船舶靠港地點,并向相關執法部門報案,否則保險公司不承擔保險責任;8.理賠時索賠人必須提供對應的出海船舶戶口薄,非出海船戶口薄上人員出險被告不承擔保險責任;;15.保險期限為1年,包括休漁期。其他條款略。
2015年8月13日,王X甲向榮成市公安局沙窩邊防派出所報警稱:2015年8月12日,船員劉德昌(男,身份證號碼戶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樹市向陽鎮中合村))隨魯榮漁55590船作業期間死亡。
2015年8月31日,王X甲與劉德昌的家屬就劉德昌的死亡事宜簽訂一份賠償協議書,主要約定王X甲承擔43萬元的雇主賠償責任。當日,王X甲通過中國農業銀行向其家屬支付了40萬元。
2017年2月17日,某保險公司向王X甲出具一份拒賠通知書,以劉德昌不在魯榮漁55590船出海船戶口薄上,,不在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之內為由拒賠。
另查明:魯榮漁55590船出海船舶戶口薄,編號為3710820600496,由榮成市公安邊防大隊2014年10月17日簽發,有效期至2018年10月17日止。管理機構為榮成市公安局沙窩邊防派出所,該出海船戶口薄分別于**年**、2015年9月1日、2016年10月30日在沙窩邊防派出所審驗通過,該出海船舶戶口薄第**頁出海船民情況登記最后**行登記姓名劉德昌**職務船員(水手)、船民證號371082601177。
2017年12月28日,應被告某保險公司申請,本院到榮成市公安局沙窩邊防派出所核實魯榮漁55590船出戶口薄以及登記情況,情況,該所辨認后戶口薄以及登記情況是真實的。實的。
本院認為:2015年4月30日,某保險公司向王X甲簽發的編號為215163299022015000202的雇主責任(乙)保險單以及明細表合法有效,王X甲按照約定支付了保費,雙方之間成立海上保險合同法律關系,該保險合同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應當按照保險合同中保險單以及明細表的約定行使自己的權利和履行自己的義務。綜合原被告的訴辯,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被保險人王X甲是否符合理賠條件,針對這一焦點問題,本院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分析:
一、從法律規定來看,我國保險法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在該保險單明細表的第十三條作了特別約定,其中規定了一些免責條款,按照保險法的相關規定,某保險公司有義務就免除其保險責任的相關條款向投保人王X甲盡到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義務,王X甲不認可保險人某保險公司盡到了該義務,某保險公司未舉證證明盡到了該義務,某保險公司依據保險單中的特別條款的相關規定主張免除保險責任,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
二、從查明的事實來看,雖然劉德昌死亡時登記在魯榮漁55590船出戶口薄上,薄上,但某保險公司主張劉德昌實際并不是魯榮漁55590船雇傭的船員,劉德昌編號為371082601177的船民證件造假。某保險公司的這一主張主要依據的事實是王X甲報案后,其委托保險公估公司向榮成市公安局沙窩邊防派出所調查時,該派出所口頭答復因電腦系統升級,查詢不到劉德昌的登記信息,因此該出戶口薄登記的劉德昌的情況與事實不符。不符。本院到榮成市公安局沙窩邊防派出所核實出戶口薄時,薄時,該所也提到了由于電腦系統更新,無法從電腦系統中查詢到劉德昌的船民登記情況。本院認為,榮成市公安局沙窩邊防派出所作為管理機構對轄區的漁船船員的出海情況進行登記管理時,無論是運用電腦還是紙質登記存檔只是其內部管理出海船民的一種方式,不具有對外效力,榮成市公安邊防大隊簽發后才具有正式對外效力,榮成市公安局沙窩邊防派出所將劉德昌的船民情況登記在出戶口薄后,薄后,內部存檔的信息查詢不到,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并不必然是管理機構或者船主偽造船民登記情況導致電腦系統查詢不到,并不影響其對外出具的出戶口薄上登記的效力。效力。且原被告在保險合同中約定理賠的依據是公安機關簽發的出海船舶戶口薄,并不是公安機關的電腦查詢結果。王X甲提供的出戶口薄登記了劉德昌的船民情況,情況,榮成市公安局沙窩邊防派出所經過肉眼辨認后也證戶口薄以及登記情況是真實的,實的,王X甲在保險合同法律關系中盡到了自己的舉證義務,某保險公司以電腦查詢不到劉德昌的船民登記情況否認魯榮漁55590船出戶口薄登記的劉德昌的船民情況的真實性,實性,理由不充分,不符合保險合同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三、魯榮漁55590船遠離陸地出海作業,船上沒有監控設備,無法客觀準確記錄劉德昌的死亡經過。王X甲作為被保險人并未在事發現場,只能根據其他雇員陳述的劉德昌死亡經過承擔雇主賠償責任,即2015年8月12日晚上9時許,在該漁船捕撈作業過程中,拖魷魚的鋼絲繩纜原來是松弛狀態,一繃緊碰到劉德昌的后腦勺,劉德昌先開始抽搐,船員們用船上電焊的氧氣對其施救,終應搶救無效,從碰傷到死亡大概兩三個小時。
海上不如陸地通訊方便,且事發漁船返港也需要一定時間,原被告之間相隔數千里,王X甲又是通過榮成當地的保險代理人購買的被告的雇主責任險,劉德昌出險后,王X甲能夠想到的途徑通常有三種,一種是打保險公司客服電話、一種是打代理人電話、再一種是打110報警電話。某保險公司委托保險公估公司對涉案保險事故進行了專業調查,王X甲也第一時間向公安機構報了警。人命關天,王X甲一旦報了人命案,公安機關就會第一時間在事發漁船回到碼頭展開調查是眾所周知的事實,公安機關對劉德昌的死亡未按刑事案件立案處理,排除了他殺的可能。劉德昌的家屬檢查后同意在榮成市殯儀館火化,也排除了他殺的可能。王X甲作為劉德昌的雇主與劉德昌的家屬簽訂了43萬元的賠償協議,且支付了40萬元賠償款。
從以上事實不難看出,王X甲作為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在證明自己符合理賠條件上,盡到了自己應盡的義務,某保險公司雖然對劉德昌死亡原因和地點上有異議甚至懷疑王X甲騙保,應提供相應的證據或通過刑事訴訟解決,某保險公司據此拒賠,沒有合同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四、某保險公司主張王X甲違規出海作業與本案不屬于同一法律關系以及王X甲有投保經驗,熟知各保險公司特別約定的內容,某保險公司據此拒賠,沒有合同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王X甲的雇員劉德昌在魯榮漁55590船上工作期間因碰傷導致死亡,劉德昌生前登記在該船的出戶口薄上,薄上,被保險人王X甲已經承擔了43萬元的雇主賠償責任,符合本案保險單以及明細表約定的雇主責任險的理賠條件,某保險公司應按照約定向王X甲支付保險理賠款40萬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原告王X甲保險理賠款40萬元。
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300元,減半收取計365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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