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2017)津72民初363號
當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欣維爾玻璃儀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東城區**。
第三人:環發XX(天津)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
審理經過
原告北京欣維爾玻璃儀器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第三人北京嘉信恒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京嘉信公司)、第三人環發XX(天津)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發XX公司)海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后因案情復雜轉為適用普通程序。本案于2017年7月3日、10月19日公開開庭,第一次庭審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韓X、王X、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乙、第三人北京嘉信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第三人環發XX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姚娟、李XX到庭參加訴訟,第二次庭審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韓X、王X、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乙、第三人環發XX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韓XX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北京嘉信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對其進行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險賠償金317331.8元;2、判令被告以未支付的保險賠償金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為標準,賠償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的逾期賠付造成的損失;3、由被告承擔本案受理費。事實和理由:2015年8月,原告委托第三人北京嘉信公司代理出口一批實驗用玻璃器皿去美國費城,貨物發票金額美元41809.20元。北京嘉信公司通過案外人最終委托第三人環發XX公司承辦國際運輸業務,預配提單號HFXXXY9712。原告按照送貨通知將貨物送至環發XX公司的倉庫。原告就該票貨物向被告投保海洋貨物運輸一切險,被告出具了保險單。8月12日,存放涉案貨物的倉庫附近發生爆炸事故,貨物遭受全損。原告及時向被告提出賠付請求,被告于10月10日以事故發生時保險責任尚未開始為由向原告出具了拒賠通知書。原告認為,事故發生時,貨物已經運離原告倉庫并交付承運人,運輸已經開始,貨物損失屬于一切險的責任范圍,被告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辯稱
被告辯稱,1、原告沒有支付保險費,保險合同沒有生效;2、涉案貨物的賣方和托運人都是第三人北京嘉信公司,原告對涉案貨物沒有保險利益;3、沒有證據證明貨物發生全損;4、貨物存入了環發XX公司的倉庫,但尚未運離該倉庫或儲存處所,根據“倉至倉”責任起訖條款的約定,事故發生時被告的保險責任并未開始;5、原告訴請數額中的保險加成部分無效。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述稱
第三人北京嘉信公司述稱,該公司與原告是代理關系;不清楚保險費的支付情況,但保險合同的生效不以保險費的支付為依據。
第三人環發XX公司述稱,該公司是接受案外人天津華鐵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津華鐵公司)的委托承運貨物,系無船承運人。本案為海上保險合同糾紛,與該公司無關。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法庭提交了保險單及背面條款翻譯件,代理出口協議、合同、裝箱單、發票,海運進出口運輸合作協議、發貨通知、送貨通知、托運單,出口貨物報關單預錄信息,AMS艙單訂艙客戶申報表、ISF申報保函,兩份入庫單,證明函,出險通知書、拒賠/拒付通知書,事故調查報告節選等證據。
被告對出口貨物報關單預錄信息、AMS艙單訂艙客戶申報表、ISF申報保函的真實性不予確認,對其他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保險單記載的船名與提單記載不一致。第三人北京嘉信公司對原告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第三人環發XX公司關于證據真實性的質證意見與被告相同。
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證據的認證意見為:原告未能證明出口貨物報關單預錄信息、AMS艙單訂艙客戶申報表、ISF申報保函的文件來源,亦沒有其他證據與其印證,本院對其真實性不予確認。其他證據的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關于保險單,雖然其記載的船名與提單記載不一致,但保險單關于貨物其他信息的記載能夠與合同、發票等相互印證;被告亦未提出船名申報錯誤屬于被告據以確定保險費率或者確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況,因此對保險單的證明力,本院予以認定。
被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法庭提交了投保單、提單草稿、商業發票、電子郵件等證據。
原告與第三人環發XX公司對于電子郵件的真實性不予確認,對其他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第三人北京嘉信公司對被告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
本院對被告提交的證據的認證意見為:電子郵件僅為打印件,真實性不予確認。其他證據的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被告還向法庭提交了海洋貨物運輸保險條款、海上保險合同法詳論節錄,該兩份文件不屬于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
第三人環發XX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海運出口委托書、無船承運人資格證、發貨通知、入庫單等證據。
原告與北京嘉信公司對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被告對海運出口委托書的真實性無法確認。
本院對環發XX公司提交的證據的認證意見為:海運出口委托書與原告提交的海運進出口運輸合作協議、送貨通知能夠相互印證,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其他證據的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
第三人北京嘉信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本院查明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8月,原告委托第三人北京嘉信公司代理出口一批玻璃儀器,雙方簽訂了代理出口協議。北京嘉信公司以自己的名義與國外買方簽訂買賣合同,價款為美元41809.20元。
貨物通過案外人北京華夏融智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投保并安排運輸。被告于2015年8月12日簽發貨物運輸保險單,載明:被保險人為北京嘉信公司,保險金額美元45990.12元,自天津至費城,承保險別為一切險。貨物委托給天津華鐵公司運輸,天津華鐵公司作為托運人又將貨物委托環發XX公司進行運輸。環發XX公司出具發貨通知記載:提單號HFXXXY9712、貨物由新港至費城、件數20托盤、船名航次CMXXXMURAL/037BXW、開船日2015年8月16日,到貨時間2015年8月12日12:00,送貨地點為天津港吉運二道128號7號卡子門南行500米訊通倉庫。
原告于8月10日、8月12日分兩批將貨物由北京倉庫運送至前述送貨地點。8月12日深夜,存放涉案貨物的堆場附近發生火災爆炸事故,涉案貨物被炸毀。原告就貨物發生全損向被告提出理賠,被告以事故發生時保險責任尚未開始為由出具了拒賠通知書。遂成訟。
另查明,被告就涉案保險合同尚未收取保險費。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系海上保險合同糾紛。案件的主要爭議焦點為:1、保險合同是否生效;2、原告是否有權提出保險索賠;3、涉案事故是否發生在保險責任期間。
我國《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規定,被保險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并就海上保險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后,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被保險人簽發保單或者其他保險單證,并在保險單或者其他單證中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合同內容。被告已就涉案貨物簽發保險單,證明保險合同已經成立。我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對合同的效力約定附條件或者附期限。被告并未證明投保人與其對合同效力約定附條件,故涉案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被告因涉案保險合同未支付保險費而認為合同未生效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的其與第三人北京嘉信公司的代理出口協議及北京嘉信公司的當庭陳述均證明,北京嘉信公司就涉案貨物系原告的出口代理人,原告系涉案貨物的所有權人,其對涉案貨物具有保險利益,有權提出保險索賠。
由此,涉案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的權利義務應受保險單及所附保險條款的約束。原告就涉案貨物投保一切險,保險單背面條款(即PICC海洋運輸貨物保險條款2009)第III條責任起訖第1款約定,本保險負“倉至倉”責任,自被保險貨物運離保險單所載明的起運地倉庫或儲存處所開始運輸時生效……保險單記載的保險期間自天津至費城,故涉案貨物的保險責任期間自貨物運離天津的倉庫或儲存處所開始。貨物自北京經陸運送至第三人環發XX公司于天津的倉庫,因此,保險責任期間應自貨物運離環發XX公司的倉庫時開始。在案證據顯示,涉案貨物已經存入環發XX公司的倉庫,但對于貨物“運離”該倉庫的事實尚未提交相應證據,應認定在涉案事故發生時貨物未運離倉庫。因此,根據保險單“倉至倉”責任起訖條款的約定,被告在涉案保險單下的保險責任尚未開始。原告主張環發XX公司系涉案貨物的無船承運人,貨物自交付該公司時運輸已經開始,由此涉案事故屬于保險責任期間。對此,本院認為,保險人的責任期間與海運承運人的責任期間并非必然一致,保險責任期間系合同雙方進行的約定,原告關于“起運地倉庫或儲存處所”系指運輸開始前存儲貨物的倉庫或儲存處所的主張缺乏合同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在案證據未能證明涉案事故發生在保險責任期間,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駁回原告北京欣維爾玻璃儀器有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6442元,由原告北京欣維爾玻璃儀器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原、被告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五份,上訴于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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