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2016)魯72民初1777號
當事人信息
原告:李XX,男,漢族,住山東省榮成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山東省青島市。
審理經過
原告李XX與被告海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案情復雜,由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與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險金600000元,并負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原告所屬的“魯榮漁55177”號漁船雇員姜超明于2016年6月5日在山東省榮成市石島桃園碼頭回船時落水失蹤。2016年6月14日,桃園碼頭西側海域發現一具浮尸,經對比系姜超明。后報案至榮成市公安局石島分局,法醫檢驗姜超明符合溺水死亡。2016年4月18日,原告所屬的“魯榮漁55177”號漁船在被告處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其中編號為116820000316的保險合同生效日期為2016年4月17日零時起至2017年4月16日24時止,每人死亡賠償限額600000元。原告雇員姜超明出險后,原告即向被告報案并提供了相應的保險理賠材料,但被告至今未按保險合同約定給予理賠。原告多次找被告協商保險理賠事宜,被告以“姜超明不在生產、經營等活動過程中,因意外事故造成其雇員人身死亡”為由拒絕賠償。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故提起訴訟。
被告辯稱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安全生產責任保險,但本案死者姜超明非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內因為意外死亡,不屬于保險責任,不應由被告承擔賠償責任。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本院查明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2016年3月1日,原告李XX雇傭姜超明在其所有的“魯榮漁55177”號船從事海上捕撈工作,職務為二車。
2016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被告予以承保,原告作為投保人當日交納保險費48720元。原告提供的保險單載明:保險單號011682013300047G000017,××名稱:李XX(魯榮漁55177/55178),行業類型:其他安全生產企業,生產經營范圍:遠洋捕撈、冷凍水產品銷售,企業雇員人數14,生產經營場所/地址:中國境內(港、澳、臺除外),主險投保雇員人數14,每人死亡賠償限額60萬元,保險期間:共12個月,自2016年4月17日零時起至2017年4月16日二十四時止,保險費48720元。特別約定:1.本保險僅承保被保險雇員在船東為李XX漁船號為魯榮漁55177、55178船上工作時發生的以下保險事故:(1)工作時間在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意外傷害事故。(2)在上下班途中出險,以及在約定船舶外的其他漁船上出險,不屬于保險責任。2.醫療費用票據必須提供鄉鎮醫院(含)以上醫院,每人每次醫療費免賠100元,超過部分按85%賠付,最高不超過醫療費用賠償限額。3.××、××、××、分娩、流產所致的傷殘或死亡,本保險不負責賠償誤工費用。4.××雇員在海上出險后,必須在船只靠岸前通知保險公司船舶靠港地點,涉及死亡或失蹤的案件,必須同時向相關執法部門報案,否則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對于死亡原因不明的案件,××索賠時需提供公安機關出具的尸檢報告。5.本保單采用不記名承保,出險后必須提供《出海船舶戶口簿》及“出海船民情況登記”清單,證明出險人員為該船船員,若無法提供,影響保險公司核實標的的,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6.出險后無需提供安檢證明。7.出險時船上實際人數高于投保人數的按比例賠付。8.××傷殘賠償比例表》執行。……
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全生產責任保險條款保險責任部分第三條規定:在保險期間內,××在本保險單載明的地點范圍內依法從事生產、經營、儲存等活動過程中,因意外事故造成其雇員或第三者的人身傷亡,且經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認定為生產安全事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不包括港澳臺地區法律)應由××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一)死亡賠償金;(二)殘疾賠償金。責任免除部分第六條規定:出現下列任一情形時,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一)××被政府有關部門或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產整頓期間擅自從事生產發生的事故,或被政府有關部門關閉后擅自恢復生產發生的事故;(二)××從事與本保險合同載明的經營范圍不符的任何活動發生的事故;(三)××違法違規經營的。第七條下列原因造成的損失、費用和責任,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一)投保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為;(二)戰爭、敵對行為、軍事行動、武裝沖突、罷工、騷亂、暴動、恐怖活動;(三)核輻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四)大氣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種污染;(五)行政行為或司法行為;(六)地震、火山爆發、海嘯、雷擊、洪水、暴雨、臺風、龍卷風、暴風、雪災、雹災、冰凌、泥石流、崖崩、地崩、突發性滑坡、地面突然下陷等自然災害;(七)各種交通事故,但不包括場內機動車輛事故;(八)各種職業病、××、中暑、猝死等非意外事故;(九)其他不符合《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93號)管轄的生產安全事故。第八條下列損失、費用和責任,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一)××應該承擔的合同責任,但無合同存在時仍然應由××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不在此限;(二)罰款、罰金及懲罰性賠償;(三)精神損害賠償;(四)間接損失;(五)投保人、××在投保之前已經知道或可以合理預見的索賠情況;(六)未經有關監管部門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固定場所或設備發生火災、爆炸事故造成的人身傷亡;(七)任何醫療費用支出;(八)財產損失;(九)本保險合同載明的免賠額。第九條其他不屬于本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費用和責任,保險人不負責賠償。賠償處理部分第二十六條規定:
保險人的賠償以下列方式之一確定的××的賠償責任為基礎:(一)××和向其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的雇員或第三者協商并經保險人確認;(二)仲裁機構裁決;(三)人民法院判決;(四)保險人認可的其它方式。第二十八條發生本保險責任范圍內的生產安全事故,造成××雇員人身傷亡的,對××依法應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對每人的賠償金額保險人在本保險單約定的賠償限額內,依下列方式進行賠償:(一)死亡賠償金:按照工傷死亡賠償標準確定,最高以保險單約定的每人死亡賠償限額為限。……第四十二條【生產安全事故】指符合《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93號)管轄的、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造成人身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的生產安全事故。
庭審中,被告提交了投保單、保險經紀業務合作協議并主張投保時已通過代理公司山東鼎鴻泰信保險經紀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將特別約定條款告知原告,原告否認在投保單中簽字并否認告知特別約定條款,被告表示投保單中原告簽字由代理公司工作人員所簽,但對已將特別約定條款告知原告的主張未提交證據予以證明。
2016年6月5日,“魯榮漁55177/55178”對船停靠在山東省榮成市桃園碼頭,傍晚“魯榮漁55177”號船船員姜超明與同事下船外出吃飯,23時許姜超明自行打車回船,在進入桃園碼頭后失蹤。榮成市公安局桃園邊防派出所于2016年6月17日出具的證明顯示:“2015(筆誤,應為2016)年6月6日,魯榮漁55177船負責人洪雪杰報警稱,其船船員姜超明6月5日晚回船時失蹤。經查,2016年6月5日晚姜超明與同船船員外出吃飯,當日23時左右姜超明自行打車回桃園碼頭停靠的魯榮漁55177船后失蹤。2016年6月14日桃園碼頭西側海域發現一具浮尸,經比對系姜超明。姜超明,男,居民身份號碼。戶籍地山東省乳山市徐家鎮西峒嶺村**。”榮成市公安局石島分局出具的法醫尸檢證明及死亡證明書顯示:姜超明死亡原因為溺水死亡(意外)。
2016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報案。被告工作人員對姜超明同事李國營、賈海洋進行了調查并制作筆錄,二人陳述了6月5日晚與姜超明、趙六嘎四人一起外出吃飯、唱歌、姜超明自行打車回船及次日發現姜超明失蹤的過程。
依據原告提交的姜超明戶籍戶籍及親屬關系證明資料顯示:明的現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為妻子蔡洪娟、女兒姜真真、父親姜占珍。2016年7月25日,姜占珍、蔡洪娟到山東省乳山市公證處進行委托書公證,委托姜真真全權代表辦理姜超明死亡賠償事宜及簽署一切相關文書,乳山市公證處分別出具公證書。2016年7月31日,原告與蔡洪娟、姜真真簽訂賠償協議書一份,主要內容為:“甲方姜真真、蔡洪娟、姜占珍,共同委托代理人姜真真,乙方李XX。甲乙雙方因姜超明海上人身死亡賠償糾紛經雙方平等協商,自愿達成如下協議:1.2016年3月1日姜超明受雇于乙方,在“魯榮漁55177”號漁船工作,直至2016年6月5日晚漁船停靠桃園碼頭,姜超明在回港上船時落水。后報案至榮成市公安局石島分局查實姜超明屬于溺水死亡,雙方對此事故均無異議。2.乙方為姜超明投了安全生產責任保險,保險理賠額為陸拾萬元整,該保險理賠款由乙方領取并轉讓給甲方或由保險公司直接支付給甲方。如在保險理賠過程中出現任何糾紛,甲方必須全力協助并配合乙方解決問題,所需的一切費用(數額由雙方共同商定)均由甲承擔。3.乙方同意支付給甲方包括但不限于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交通住宿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所有一切費用共計人民幣620000元,不包括姜超明的工資。4.如甲方提供的姜超明的親屬關系、第一順序繼承人或其他手續不真實,則甲方承擔相關的法律責任。5.甲乙雙方商定于本協議簽訂之日乙方先行支付給上述甲方賠償款70000元,剩余賠償款待乙方收到姜超明的戶口戶口注銷證明、證、親屬關系證明、繼承人公證書等保險理賠所需的所有手續后3個月一次性支付給甲方。如保險公司因故拒賠,付款時間往后順延,待乙方與保險公司訴訟結案后確定的付款時間支付。上述所有賠償款由乙方直接支付到姜真真的中國建設銀行卡上(卡號62×××80),該賬號是所有甲方都確認的賬號,乙方把所有款項打到該賬號視為所有甲方均收到該筆款項。自本協議簽訂之日3日內甲方即將姜超明的尸體火化。6.如甲方提供的姜超明的親屬關系、第一順序繼承人或其他手續不真實,則甲方承擔相關的法律責任,并退還乙方支付的所有賠償款并承擔違約責任。7.自本協議簽訂之日起,雙方均不得就該糾紛產生的已知或未知的損失通過法院及仲裁機構向對方主張權利,并放棄其他一切追償權,同意就該糾紛一次性終結處理,以后互不追究。8.本協議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雙方應嚴格遵守并履行,本協議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自雙方當事人簽字之日起生效。”蔡洪娟在協議中簽字“姜真真”,姜真真簽字“蔡洪娟、姜占珍姜真真代”。2016年8月8日,姜超明戶口戶口被注銷。16年11月1日,原告付清620000元賠償款,姜真真向原告出具收條,內容為:今收到李XX付姜超明死亡賠償款陸拾貳萬元正(620000.00)收款人姜真真蔡洪娟姜占珍。原告提交了協議書一份、收條一份、公證書二份,并申請姜真真出庭作證,姜真真認可賠償協議及收到620000元賠償款。
2016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理賠資料申請理賠,被告于2016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拒賠通知書,主要內容為:李XX(魯榮漁55177/55178):我公司保險011682013300047G000017、241682013300047G610009項下承保的安全生產責任險于2016年6月6日在山東省威海市榮成市石島桃園碼頭發生的魯榮漁55177船上船員姜超明失蹤的損失,因××不在生產、經營等活動過程中,因意外事故造成其雇員人身傷亡,不屬于保險責任賠償范圍。對此我公司不能給予賠付。
另查明,“魯榮漁55177”號船登記船舶所有人為李XX。原告提交的“魯榮漁55177”號船出海船舶戶口戶口簿(2014年9月24日簽發至2018年9月24日止)出海船民情況登記記載姜超明、職務船員(水手)。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系海上保險合同糾紛,原告李XX作為投保人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的險種為安全生產責任保險,原告交納保費,被告承保并出具保險單,雙方保險合同關系成立,被告承擔原告(××)的雇員在“魯榮漁55177/55178”船上工作期間發生的意外傷害造成的人身傷亡賠償責任。原告以其雇員姜超明回船意外溺水死亡符合理賠條件為由,要求被告支付保險金600000元,被告以“××不在生產、經營等活動過程中,因意外事故造成其雇員人身傷亡,不屬于保險責任賠償范圍”為由拒賠。本案爭議的焦點為:被告是否應當向原告承擔支付保險賠償金600000元的保險責任。
本案中,被告作為保險人,以安全生產責任保險保險單中的“特別約定”條款中的免責條款主張免責,但被告并未舉證證明保險單中的“特別約定”條款系與原告協商一致的結果。由于保險單系后來打印并交付給原告,并且原被告均認可投保單中原告的簽名不是原告書寫,故保險單不屬于雙方經過協商自愿達成的意思一致的內容,而仍屬于作為保險人的被告提供的格式條款。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依照保險法第十九條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中的下列條款無效:(一)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責任的;(二)排除投保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保險法解釋二)第九條的規定,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依照保險法解釋二第十三條的規定,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因此,被告應承擔舉證證明其已向原告履行了明確的說明告知義務。被告雖然聲稱通過代理公司向原告說明了“特別約定”條款的內容,但并未舉證證明,原告亦不予認可,被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安全生產責任保險保險單中的“特別約定”第1條第(1)項關于僅承保被保險雇員在船上發生的工作時間在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記載,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被告并未在保險單作出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提示,亦未舉證證明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原告作出過明確說明,因此,該條款對原告不產生效力。
本案事發時處于休漁期,原告未安排漁船出海作業而是安排漁船停船前的工作,姜超明仍在“魯榮漁55177”號漁船工作并居住,船舶既是工作場所又是生活場所,由于漁船船員工作的特殊性,船員的工作場所并不僅限于其工作船上,船舶停靠的碼頭亦是工作場所。姜超明外出吃飯后回船是為了繼續履行工作職責,但進入碼頭后意外溺水死亡,發現尸體的地點與其提供勞務的場所、工作環境、居住環境及工作安排都存在高度的緊密聯系,且被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姜超明死亡與原告的生產經營活動無關,故本院認定姜超明的死亡與原告的生產經營活動有關,姜超明的意外死亡屬于涉案安全生產責任保險的責任范圍,被告應對姜超明的意外死亡事故承擔保險責任。
原告已與姜超明的近親屬姜真真、蔡洪娟、姜占珍達成和解協議,約定原告賠償因姜超明死亡導致的各項損失合計620000元,原告提交了協議書、收條并申請姜真真出庭作證,姜真真認可三人已收到賠償款620000元,被告對協議書、收條的真實性不予認可,亦不認可證人證言,但并未提交證據予以推翻。
根據原告的主張并結合保險條款第二十八條的規定,涉案保險合同死亡賠償金按照工傷死亡賠償標準確定,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按2015年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95元計算20倍為623900元,該標準已超過保險限額600000元,故原告與死者近親屬達成的620000元賠償協議,系其自愿處分自己民事權利的行為,并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也不損害他人合法權益。原告負有依約履行的義務,且原告已提交證據證明向死者親屬支付620000元賠償款。因此,作為安全生產責任險保險人的被告應當向原告支付保險賠償金600000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李XX支付保險賠償金6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8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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