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2017)鄂72民初5號
當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中國江蘇省無錫市。
被告:KSM有限責任公司(KSMCO,LTD.),住所地韓國釜山市東區**號(草梁洞)總統大廈***室。
審理經過
原告因與被告KSM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KSM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由代理審判員陳林獨任審判,并于同年2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洪XX,被告KSM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多次調解無果,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KSM公司賠償貨損120257.22美元(按2016年8月26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人民幣匯率中間價1美元對人民幣6.6488元,計人民幣799566.2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幣799566.20元為本金,自2016年8月26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判決確定的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KSM公司承擔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2015年12月16日,托運人江蘇澄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澄星公司)委托被告將1500.797噸磷酸裝上“水易(WAXXXBREEZE)”輪自中國江陰運往韓國平澤,被告為此簽發了三份提單。同年12月18日,船舶駛抵平澤卸貨。收貨人東友環球有限公司(HUBEGLOBALCO,LTD,以下簡稱東友公司)會同各方檢驗時,發現貨物中的鐵元素含量超標,貨物受損。卸貨結束后,還發現22.13噸短量。原告某保險公司為此向東友公司支付了保險賠償金120257.22美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KSM公司作為承運人,依法應對涉案貨損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辯稱
被告KSM公司辯稱,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駁回。事實和理由如下:
1.涉案貨物的短量比例小于0.5%,被告依法不對該短量擔責。(1)判定貨物是否發生短少的依據是裝卸兩港的空距報告。根據裝貨港船艙空距報告,裝貨港貨物重量為1500.797噸,卸貨港韓國平澤港的空距測量結果為1497.694噸,差額為3.103噸,差額比例僅為0.207%。根據最終卸貨港韓國仁川港卸貨前空距報告,貨物重量為1496.773噸,裝卸港之間的貨差為4.024噸,貨差比率為0.268%。因此,無論是在平澤港卸貨還是仁川港卸貨,本案貨差比例均未超過0.5%。(2)根據提單背面條款第7條(當裝港與卸港的貨物重量差距小于0.5%時,承運人不對貨差承擔任何責任)、我國司法實踐[全國海事法院院長座談會紀要(2001)第三部分明確提到,“在海上貨物運輸特別是大宗散裝貨物的運輸糾紛案件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以下簡稱海商法)規定,由于貨物本身的質量或者潛在缺陷造成的貨損和屬于正常范圍內的貨物減量、耗損或重量誤差,承運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以及國際航運行業慣例(貨物重量誤差千分之五之內,承運人依法可以免賠),本案貨物短量在合理誤差范圍內,被告免責。
2.原告主張的貨損無合同依據、法律依據或行業操作依據,被告不應對此承擔賠償責任。(1)被告承運的貨物為85%食品級磷酸,而非工業級磷酸,無論是原告提交的銷售合同還是中國國家標準GB3149-2004,均未對食品級磷酸鐵元素含量作要求,鐵元素含量的變化不會影響貨物的質量以及價值,即使涉案貨物鐵含量超過500ug/kg,也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該超標的會導致涉案貨物價值貶值,故不存在貨損。并且,原告提供的貨物規格不屬于銷售合同的組成部分,托運人或收貨人也從未向被告提供過貨物規格書,該規格書對被告無約束力。原告提供的發貨分析證明書并未記錄所檢驗的樣品是何時何地進行采樣和檢驗,以及所檢驗的貨物是否與涉案運輸的貨物相關,該證書無法證明涉案貨物在裝港時鐵含量小于500ug/kg。在目的港天祥集團(Intertek,以下簡稱天祥公司)報告中,雖然有顯示對所謂的“裝船時樣品”進行鐵元素含量檢測的數據,但是被告提交的公估報告載明,船舶于2015年12月18日一到岸,通用公證行(SocieteGeneraledeSurveillanceS.A,簡寫為SGS)即上船將“并未密封過”的樣品取走。直到12月20日各方同意將所有樣品交由天祥公司進行聯合檢驗時,通用公證行才將“密封過的”樣品返還給船方,并交由天祥公司進行檢驗。沒有任何證據證明通用公證行所返還的樣品就是被告公估在裝港時所提取的樣品,因此,天祥公司檢測報告中鐵元素含量的數據與本案無關,無法確認貨物裝船前鐵元素含量是否小于500ug/kg。(2)原告提出的鐵元素含量變化系由船艙原因導致沒有事實依據。DASCA險損公估勘測有限公司(DASCALOXXXDJUSXXXSSURVEYORSCO,LTD,以下簡稱DASCA公司)出具的報告不能作為認定本案貨損的依據,該公司從未參與對貨物的實際聯合檢驗,也未參與各方會談,其所有的事實描述以及結論均是根據“聽說、猜測、推論”而來,因此該報告不具有任何證明效力。(3)被告已盡管貨義務,涉案貨物的鐵含量變化是由于貨物本身的自然屬性導致。涉案貨物所在船艙前兩載貨物均是與涉案貨物完全相同的產品,而在相關運輸中,從未存在類似問題。原告提交的公估報告所提出的因為貨艙原因,比如船艙焊接部分腐蝕,以及船艙鍍層表面氧化等原因導致的鐵元素含量超標沒有任何依據。此外,承運人的管貨義務并非絕對,該義務應理解為合理謹慎并且符合運輸合同的約定。根據租船確認書的約定,船東應當清洗船艙并使承租人的檢驗師滿意。在運輸涉案貨物前,原告對貨艙進行了充分的清洗以及烘干,之后托運人/承租人委托的檢驗人對船艙進行了檢驗,出具了液貨艙驗艙結果單及干艙證書,證明貨艙完全清潔、干燥、適貨。因此,DASCA公司報告所提出的因為清潔用水導致貨損也沒有任何事實依據。(4)沒有證據證明被保險人是否遭受了實際損失以及損失金額。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被保險人或收貨人已經支付貨款,也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被保險人遭受了實際損失。根據天祥公司所出具的樣品分析證明書,鐵含量超過500ug/kg的貨物為1,212.797噸,而不是1,500噸。因此,原告關于所有貨物貶值10%的結論沒有任何據。
3.無論貨物是否發生貨損,收貨人負有及時接收貨物以減少損失的義務。由于收貨人無理拒絕在原卸貨港接收貨物,才導致貨物需轉運到其他港口卸貨并產生拖車費用,該費用應當由貨方自行承擔。
原告某保險公司圍繞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第一組證據用以證明提單法律關系及貨物數量、價值:1.1發貨人(托運人)澄星公司與被告簽訂的租船確認書;1.2編號為WBXXX3JYPT-1號的提單(以下簡稱1號提單)、裝箱單和發票;1.3編號為WBXXX3JYPT-2的提單(以下簡稱2號提單)、裝箱單和發票;1.4編號為WBXXX3JYPT-3的提單(以下簡稱3號提單)、裝箱單和發票;1.5“水易”輪船舶積載圖。
第二組證據用以證明貨物發生貨損(卸貨前船艙中磷酸的鐵元素含量不符合標準值≤500ug/kg),貨損在船舶運輸期間發生,貨損是由船舶貨艙問題導致,貨物的殘值約為貨物發票價值的50%-70%:2.1買賣合同和發貨規格;2.2發貨分析證明書;2.3天祥公司樣品分析證明書;2.4DASCA公司出具的公估報告。
第三組證據用以證明貨物較提單記載的數量短少22.13噸:3.通用公證行報告。
第四組證據用以證明全部貨物的合理貶值率為10%:4.1船東互保協會郵件;4.2收貨人致船東郵件;4.3收貨人致原告的說明。
第五組證據用以證明原告某保險公司已依據保單向收貨人賠付了120257.22美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5.11、2、3號提單分別對應的保單;5.2收據及權益轉讓書;5.3保險賠款銀行水單。
在堅持答辯意見的同時,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質證意見如下:證據1.1,認可其真實性合法性以及關聯性。證據1.2、1.3、1.4,認可三份提單的真實性以及關聯性,但是對于裝箱單以及發票的真實性以及關聯性不予認可。原告并未提交提單背面條款,提單背面條款同樣約束原、被告。三份裝箱單與發票上,前兩份有銀行簽章,但是同一銀行的簽章從形式以及內容均不一致,第三份文件沒有類似印章。裝箱單以及發票均由托運人自行作出,其與本案有明顯的利益關系。貨物價值應當以報關單以及貨款支付憑證等予以證明,原告對此應當承擔舉證責任。證據1.5,認可其真實性、合法性以及關聯性。證據2.1,認可買賣合同的真實性與關聯性,但是對于發貨規格的關聯性不予認可。該規格書也并非由買賣合同中的賣方做出,而是由江蘇澄星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做出。證據2.2,認可其真實性,但對其關聯性以及證明內容不予認可。分析證明書沒有注明其所依據的檢驗方法以及衡量貨物是否合格的依據,無法證明涉案貨物在裝港時鐵含量小于500ug/kg。證據2.3,認可該報告由第三方實驗室做出,但不認可其內容的真實性以及關聯性。證據2.4,認可其系由DASCA公司做出,但是對其內容的真實性以及關聯性不予認可。公估人不具備對涉案貨物進行檢驗的專業資質以及水平,表現為鐵元素含量單位應當是億萬分之(PPB),但是原告公估所描述的單位為百萬分之(PPM),而該單位的使用貫穿其全篇公估報告。報告對貨物的用途,第三方詢價的過程記載不明,結論不可靠。此外,原告所提供的公估報告的原件中并未含有任何附件,證明該公估報告不嚴謹。報告所附照片均為收貨人工廠處拍攝,沒有船舶現場的照片。證據3,認可該報告系通用公證行做出,但不認可該證據的關聯性。通用公證行對岸罐數據檢驗時是單獨進行的,不認可數據的真實性。證據4.1,認可其真實性但是不認可其關聯性。該郵件僅僅作為參考,并不代表被告方認可涉案貨物發生了貨損以及貨損金額。其次,保賠協會并非磷酸產品的專家,其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向第三方詢問的價格無法真實反映出涉案貨物當時的真正價值。證據4.2,認可其真實性,不認可其關聯性,被告未對此貶值率進行過確認。證據4.3,認可該說明的真實性,但是不認可其關聯性以及證明事項。證據5.1-5.3,認可其真實性合法性以及關聯性。
被告圍繞其抗辯提交了如下證據:1.江蘇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容量計重計算單及空距報告;2.起運港裝卸時間事實記錄;3.通用公證行重量差異通知及船舶空距報告;4.NASCO海損檢驗公估公司(NASCO-JCPMARIXXXURVEYOXXXDJUSTERS,以下簡稱NASCO公司)出具的空距報告;5.空艙證明;6.液貨艙驗艙結果單;7.干艙證書;8.8前三載運輸貨物以及貨艙清洗方法;9.租船確認書;10.收貨單;11.出口貨物艙單;12.食品添加劑磷酸國家標準GB3149-2004;13.工業級磷酸國家標準GBXXX82-2013;14.Solarischetech官方網站文件;15.NASCO公司公估報告;16.提單原件。
原告質證意見:證據1-11,認可其真實性。證據12-14,認可真實性,不認可關聯性和證明目的,盡管買賣合同上的貨物名稱為“85%食品磷酸”,但買賣雙方在簽訂合同時訂立的發貨規格和賣方在發貨時出具的發貨分析證明書中,對磷酸中各種元素含量(包括鐵元素)有著明確的標準。被告選擇性無視上述發貨規格和發貨分析證明書,僅憑涉案貨物品名就推斷涉案貨物應當適用中國國標標準,與事實相悖,被告依據國標宣稱的“鐵元素含量變化不會影響涉案貨物品質”的說法是錯誤的。證據15,不認可證明目的。被告公估師沒有就涉案貨物進行分析,就認定貨物貨損(鐵元素含量超標)是貨物自身屬性導致,結論缺乏事實依據。買賣雙方在買賣合同中明確約定了貨物的鐵元素標準。貨物到港后,經聯合檢驗確認貨物鐵元素含量超標,故買方因此遭受貨損并向保險人索賠。此外,在貨物遭受貨損后,被告提交的公估報告也沒有就貨物殘值向市場進行任何詢價/收集相關信息,沒有給出合理的殘值估算。16.真實性予以認可。
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當事人有異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裝箱單和發票均系原件,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定,涉案貿易的支付方式為跟單信用證,收貨人只有在支付貨款后才能贖單提貨,對其證明對象予以認定。通用公證行報告系原件,且原告無相反證據予以推翻,予以認定。被告對原告提交證據1-14真實性予以認可,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定。證據15,可與被告提交的其他證據印證,對真實性予以認定。關于以上證據的主要證明對象,即貨物是否發生短量及短少數量、是否發生貨損及貨損是否發生在承運人責任期間、貨損金額及貨損原因,本院將在下文中進行評判。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5年12月9日,澄星公司與東友公司簽訂買賣合同。合同約定:澄星公司將1500噸散裝85%食品磷酸出售給東友公司,規格GB3149-2004標準,B級,單價709美元/噸,總金額1063500美元,允許5%溢短裝,質量以賣方檢驗為準,產地和制造商澄星公司,貿易條款CIF。合同還約定了其他事項。發貨人澄星公司于買賣合同簽訂次日出具裝箱單和發票,裝箱單和發票均載明貨物單價CIF709美元/噸。該合同簽訂次日,澄星公司與被告簽訂租船確認書。約定:承租人澄星公司租用被告所屬“水易”輪運輸1500噸散裝一等品食品級磷酸,受載日期12月14日-18日;起運港中國江陰港,卸貨港韓國平澤港,在本航次貨物裝載前三載貨物為上一批C5NAR+甲苯、上兩批磷酸+對苯二甲酸二辛脂、上三批磷酸,上三批貨物應當是干凈并且不含鉛的,并在裝運前獲得承租人同意;全面清洗使承租人檢驗師滿意;符合原始提單所指示的“裝船清潔”,但是其中所指的內容并不涉及到貨物的質量和狀況。同年12月14日,澄星公司為涉案貨物向原告投保貨物運輸險,約定0.3%免賠額,三份提單的保險金額分別為155980美元、397749美元、616743美元,賠付地點為韓國,賠付幣種美元。
2015年12月15日,涉案“水易”輪裝貨前,檢驗人出具了5C、8CP、8CS三艙的干艙證明。江蘇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出具液貨艙驗艙結果單,記載:貨艙清潔、干燥、適宜裝貨。此結果是基于感觀檢驗做出的,無法排除由于感觀檢驗所無法知悉的部位可能存在的污染。當日2350時,船舶開始受載貨物,裝貨過程中,未進行1英尺樣分析,裝貨完畢后,檢驗人員從三個貨艙中抽取了樣品。開航前,檢驗人將三份船艙樣品和一份岸罐樣品交付給了船方。12月16日,船舶裝貨完畢。江蘇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出具計算單,測得貨物重量為1500.797噸,裝貨港船艙的空距報告也載明了同樣的貨物數量。裝貨完畢后,被告出具的收貨單記載:“編號WBXXX3JYPT貨物85%食品級磷酸,毛重1575噸,實收1500.797噸,”裝載貨物的5C艙、8CP艙、8CS艙上一載貨物為對苯二甲酸二辛脂酯,上二載、三載貨物均為磷酸,洗艙方法為冷海水洗艙兩小時,80攝氏度熱水加0.05%洗滌液洗艙一小時,蒸艙,貨艙、管線和泵排水,干艙。
2015年12月16日,江蘇江陰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代表“水易”輪船長簽發了1號、2號、3號已裝船清潔指示提單,提單正面載明:托運人澄星公司、承運船舶“水易”輪、起運港中國江陰、卸貨港韓國平澤、通知方東友公司、收貨人由韓國國民銀行指定;貨物散裝磷酸、三份提單數量分別為200噸、510噸、790.797噸,信用證編號分別為M07871512NUXXX21、MDXXX512NUXXX71、M04F61512NUXXX57;運費根據租約已由租方支付,此提單與租約一并使用。提單背面第7條載明:貨物短量,當裝港與卸港的貨物重量差距小于0.5%時,承運人不對貨差承擔任何責任。船舶積載圖記載,涉案貨物分別被裝載于5C(923.757噸),8CP貨艙(287.198噸),8CS貨艙(289.536噸)。
2015年12月18日,船舶抵達韓國平澤港。12月19日,船舶抵達平澤東10號泊位停泊。收貨人東友公司和通用公證行檢驗人員于0805時至0820時登船取樣,當日11時左右,東友公司告知被告,貨物鐵元素檢驗不合格。收貨人的檢驗人隨后又進行了第二次取樣,但樣品依然未通過檢驗。12月20日,被告和通用公證行公司又進行了聯合取樣,在每艙各取得2瓶500毫升樣品,樣品交付給東友公司的兩個最終用戶進行分析,以此決定是否卸載貨物,但樣品仍然未通過檢驗。當日,通用公證行還進行了開艙前檢驗。檢測后,通用公證行出具貨物表面不符通知和空距報告,均載明開艙卸貨前船艙貨物數量為1497.694噸,較提單短少3.103噸,短少比例0.207%。12月21日,最終用戶之一的東烏優化品有限公司(DONGWOOFINE-CHEMCO,LTD)通知東友公司,根據該公司檢驗,鐵元素含量分別為1.0PPM、1.1PPM、1.1PPM,不能接受貨物。各方遂共同將樣品送至天祥公司實驗室進行檢驗。天祥公司對貨物樣品進行檢驗,該公司12月22日出具的分析結果載明:鉛封號(重新封樣)A部分-026600、B部分084494,樣品收到時間12月21日和22日,檢測項目鐵元素含量,單位ug/kg,結果:江陰岸罐230ug/kg,江陰5C貨艙217ug/kg,江陰8CP貨艙221ug/kg,江陰8CS貨艙213ug/kg;平澤5C貨艙614ug/kg,平澤8CP貨艙541ug/kg,平澤8CS貨艙456ug/kg。NASCO公司,“水易”輪船長,通用公證行、天祥公司在該結果上簽名。
因被告和東友公司對貨物質量有爭議,雙方無法達成在平澤卸貨的一致意見,但最終確定在仁川港卸貨。12月30日,船舶駛抵仁川。卸貨前,通用公證行對船艙貨物進行了檢測,該行出具的卸貨前空距報告載明卸貨前船艙貨物數量為1496.773噸,較提單數量短少4.024噸,短少比例0.268%。東友公司告知原告貨物因鐵元素含量發生變化,無法作為LCD級磷酸使用,將降級為工業用級,東友公司認為貨損賠償金額應為貨物降價10%和額外罐車運輸費。12月31日,貨物被全部卸入韓國仁川的韓一站儲罐碼頭,通用公證行出具了空艙證明。該行測得岸罐貨物數量為1478.667噸,岸罐數量較提單數量短少22.13噸,短少百分比1.475%。
在卸貨過程中,收貨人東友公司申請DASCA公司對貨損進行公估,DASCA公司于2016年2月5日出具公估報告,該報告認定貨物在卸貨前已發生貨損。對貨損性質及程度,該報告描述道:“收貨人把貨物運入后賣給東烏優化品有限公司,該化學品公司將制造用于清洗半導體/發光二極管的混合酸,最終使用者為三星數據系統公司”。基于商業發票和相關材料,計算出貨損總額為12257.22美元(已扣除免賠額),損失共包括三個部分,即貨物貶值損失104837.49美元,貶值率為10%,額外費用1671.96美元,短量損失17259.18美元。關于殘值和替換,該公司認定殘損貨物的價值約為發票價值的50%-70%,但收貨人關于在貨物價值這就10%的基礎上重新收購受損的托運物相比韓國殘值處理市場看上去是一個合理的價格。貨損原因有可能是貨艙問題,如裝載貨物的清潔用水原因、船艙焊接部分的腐蝕、海上運輸途中部分船艙鍍層表面因接觸酸而氧化。
NASCO公司受被告委托進行了貨物檢測,該公司出具的公估報告結論:東友公司主張的貨物不合格(鐵元素)可能是因為裝載劣質貨物或貨物自身的屬性導致的。檢驗人了解到食品級磷酸對鐵含量沒有要求,而工業級磷酸則要求鐵含量不超過500PPB。食品級85%磷酸并沒有對鐵元素的含量作任何要求,貨物中鐵元素的輕微變化不會影響其預定用途和價值。2016年5月26日,原告根據其與澄星公司的保險合同約定,向東友公司支付了保險賠款120257.22美元。同年7月22日,東友公司向原告出具權益轉讓書,將保險合同項下的索賠權轉讓給原告。
在韓國船東互保協會與東友公司的往來郵件中,該協會在溝通中提及貨物按發票價值的50%-60%的殘值出售,但最終貨物未按照該方式處理。
另,《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GB3149-2004》是關于食品添加劑磷酸的標準,該標準3.2規定,食品添加劑磷酸應符合下列標準:磷酸的質量分數75%-86%,砷的質量分數≤0.00005%,氟化物的質量分數小于等于0.001%,重金屬[以Pb(鉛)計]的質量分數≤0.0005%,易氧化物的質量分數≤0.012;4.7重金屬的測定,在PH≈3-4條件下,試樣中的重金屬離子與硫化氫作用,生成棕色懸浮物,與同法處理的鉛標準溶液比較。
本院認為,本案系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水易”輪起運港為中國江陰港,貨物最終卸貨港韓國仁川港,故本案系涉外民事糾紛。《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合同適用的法律。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履行義務最能體現該合同特征的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或其他與該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法律”。因原、被告均未提交證據證明其所明確選擇適用的準據法,故本案處理應當適用履行義務最能體現該合同特征的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或其他與該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法律。涉案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起運港、涉案爭議貨物的出產地、原告住所均在中國境內,因此,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是與涉案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法律,應為解決本案糾紛所適用的準據法。海商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提單,是指用以證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貨物已經由承運人接收或者裝船,以及承運人保證據以交付貨物的單證。提單中載明的向記名人交付貨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貨物,或者向提單持有人交付貨物的條款,構成承運人據以交付貨物的保證。”收貨人東友公司作為涉案正本提單持有人和收貨人,與承運人被告KSM公司之間成立了以提單證明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該合同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依法成立并有效,當事人應當依據提單記載履行各自的合同義務。原告是涉案貨物的保險人,其依據保險合同向收貨人東友公司支付保險賠款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有權向相關責任主體追償。
綜合原、被告雙方的訴辯主張及本院查明的事實,貨物是否發生短量和貨損,以及被告是否承擔賠償責任是本案的爭議焦點。現評判如下:
一、貨物是否發生短少及被告是否承擔賠償責任
對于交貨數量,原、被告存在爭議。原告主張,被告應當按提單記載的數量交貨,貨物的短量應以提單數量減卸貨港岸罐數量。被告則認為應當按照裝、卸兩港空距報告記載的數量來判斷是否發生短量。本院認為,提單中載明的向提單持有人交付貨物的條款,構成承運人據以交付貨物的保證,而承運人提供的船舶干艙證書和空距報告,具有證明散裝液體貨物交貨數量的效力。因此,貨物是否發生短量,應當以提單記載的貨物數量和卸貨港空距報告測定的貨物數量為依據。收貨人提供的岸罐重量檢驗證書,未經承運人同意,不具有證明散裝液體貨物交貨數量的效力。
本案三份提單載明的貨物總量為1500.797噸,提單背面第7條同時約定承運人對裝港與卸港貨物重量差距小于0.5%的貨物短量不承擔責任。根據通用公證行所作的船艙空距報告,平澤港船艙貨物數量為1497.694噸,較提單短少3.103噸,短少比例0.207%;最終卸貨港仁川港卸貨前數量為1496.773噸,較提單數量短少4.024噸,短少比例0.268%。因平澤、仁川兩港測得的卸貨前船艙貨物的短少比例均小于0.5%,被告可依據提單條款免責。
二、貨物是否發生貨損及被告是否承擔賠償責任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貨物是否發生貨損,被告是否應當擔責,首先應當明確承運人的責任期間,以及貨物質量在承運人責任期間是否發生變化。如果發生變化,這種變化是否超出或小于約定或法定的質量范圍,或此種變化不符合發貨標準。
海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承運人對非集裝箱裝運的貨物的責任期間,是指從貨物裝上船時起至卸下船時止,貨物處于承運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間。在承運人的責任期間,貨物發生滅失或者損壞,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承運人應當負賠償責任。”本案所涉貨物為散裝磷酸,在通常情況下為液體,可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南京石油運輸有限公司與華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分公司海上貨運運輸保險代位求償一案有關適用法律問題的請示的復函》([2005]民四他字第1-1號)精神進一步確定承運人的責任期間,即承運人對于散裝液體貨物運輸的責任期間,應自裝貨港船舶輸油管線與岸罐輸油管線連接的法蘭盤末端時起至卸貨港船舶輸油管線與岸罐輸油管線連接的法蘭盤末端時止,貨物處于承運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間。
針對爭議的鐵元素含量變化是否構成貨損,原告提交了租船確認書、提單、買賣合同、發貨規格和發貨分析證明書作為發貨時磷酸的品質依據,以及DASCA公司公估報告、天祥公司檢測分析報告,以證明貨物在發貨時鐵元素含量在標準范圍內,即≤500ug/kg。原告主張,卸貨港5C貨艙的鐵元素含量為614ug/kg,8CP貨艙的鐵元素含量為541ug/kg,超出正常范圍,構成貨損,被告應對全部貨物貨損承擔責任。被告則認為發貨規格和發貨分析證明書不是買賣合同的組成該部分,國家標準中沒有對鐵元素含量作出說明,故未發生貨損。對此,本院認為,判斷液體貨物品質標準及是否發生變化,須比對裝貨港的岸罐樣、裝貨港船舶輸油管線與岸罐輸油管線連接的法蘭盤末端樣、裝貨港船艙樣、裝貨港法蘭盤末端樣、隨船留樣、卸船前船艙樣、卸貨港船舶輸油管線與岸罐輸油管線連接的法蘭盤末端樣、卸貨港岸罐樣的檢測結果。托運人澄星公司與被告簽訂的租船確認書對貨物品質的約定為“一等品食品級磷酸”,被告簽發的提單載明“磷酸”,被告出具的收貨證明則記載“貨物名稱85%食品級磷酸”,在發貨人澄星公司與收貨人東友公司之間的買賣合同中,約定“85%食品磷酸出售給東友公司,規格國標GB3149-2004標準,B級”。從買賣合同的內容上看,買賣合同并未將發貨規格、發貨分析證明書作為合同附件,即便作為附件,該約定對非合同相對人的被告也無約束力。從托運人與承運人之間的合同約定和履行上看,無證據表明該發貨規格和發貨分析證明書已作為貨物品質證明交付承運人。因此,該兩份證據不能作為貨物在發貨時的質量證明,對承運人無約束力。綜合上述證據,85%食品級磷酸的質量標準應當被認定為發貨時的質量標準和被告交付貨物的質量依據。《中國國家標準GB3149-2004》3.2規定,食品添加劑磷酸應符合下列標準:磷酸的質量分數75%-86%,砷的質量分數≤0.00005%,氟化物的質量分數小于等于0.001%,重金屬[以Pb(鉛)計]的質量分數≤0.0005%,易氧化物的質量分數≤0.012。該標準4.7重金屬的測定規定,在PH≈3-4條件下,試樣中的重金屬離子與硫化氫作用,生成棕色懸浮物,與同法處理的鉛標準溶液比較。可見,我國國家標準對食品級磷酸中鉛指標做了明確規定,但未對磷酸中鐵的質量分數作出明確要求。該標準載明的檢測重金屬的化學分析滴定法,也僅僅是檢測方法,也未對鐵的指標作出規定。因此,綜合全案證據,無法判定發貨時磷酸中鐵的正常值范圍,天祥公司檢測報告中關于卸貨港隨船樣和卸船前船艙樣的鐵元素含量的記載對判斷是否發生貨損并無意義。關于原告主張的貶值損失和相關損失,原告并未提交相關支付憑證予以證明,故無法認定原告或東友公司因磷酸中鐵元素含量變化實際遭受損失的具體金額。據以上分析,故被告不應當承擔貨損責任。原告雖然向東友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但其要求被告賠償貨損的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保護。關于貨損原因及金額,不予評判。
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依法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七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1796元,減半收取5898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某保險公司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被告KSM有限責任公司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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