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2015)廣海法初字第1065號
當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險公司。
被告: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臺灣地區。
審理經過
原告某保險公司為與被告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郵寄起訴狀,本院于2014年7月27日收到起訴狀。2015年10月9日,原告補正起訴狀。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黎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貨物損失6123.84美元及利息(按2013年11月5日即原告支付保險賠款之日美元對人民幣匯率中間價折算為人民幣,自該日的次日即2013年11月6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計算),并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2013年7月,原告的被保險人深圳市萬洲進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洲公司)出口一批鮮荔枝,委托被告自深圳蛇口運輸至馬尼拉。運輸途中被告通知裝載本案貨物的集裝箱在到達目的港前發生故障,不能正常制冷。經清點,其中1422箱荔枝受到不同程度損壞,造成貨物損失13608.54美元。原告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收貨人支付保險賠償金6123.84美元,取得代位追償權。被告作為承運人,應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辯稱
被告辯稱:1.本案起訴已過訴訟時效。2.原告未證明貨損發生在承運人的責任期間。3.被告掌管貨物期間已經妥善完成看管義務,不應承擔任何賠償責任。4.原告的索賠數額缺乏事實依據。請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被告質證
雙方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經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均予確認,原告除對被告提交的公證人說明郵件、冷箱檢測PTI不確認外,對被告提交的其他證據均予確認。前述公證人說明郵件、冷箱檢測PTI均未提交原件,在原告不予認可且被告未能補強之時,本院對其真實性和證明力不予確認。當事人對真實性無異議的其他證據,均與本案系爭事實有直接關聯,且搜集主體、程序和方法等均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本院對其證明力均予認定并在卷佐證。
本院查明
結合當事人陳述及本院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2013年7月15日,原告作為保險人就本案24885千克新鮮荔枝的運輸事宜向萬洲公司簽發了貨物運輸保險單,保單號為PYXXX01344030000002637,提單號為YMLUIXXX445933,險別為海運一切險,總保險金額為37801.50美元。
7月20日,被告將萬洲公司托運的本案貨物荔枝從深圳蛇口承運至菲律賓馬尼拉。被告出具的I309445933號提單樣稿記載:托運人萬洲公司,收貨人及通知人為菲律賓的EBD水果貿易公司(EBDFRUITSCOXXXRCIAL,以下簡稱EBD公司),裝貨港蛇口,卸貨港馬尼拉,船舶SINOXXXNSHONGKONG,托運人裝箱、點數及鉛封,貨物為裝入1個40英尺的YMXXX334853號冷藏集裝箱的2370紙箱新鮮荔枝,要求溫度設定為1攝氏度,通風為25立方米每小時。運費到付,裝船時間為2013年7月20日,地點為深圳。本案貨物的裝箱單、商業發票記載:本案貨物毛重24885千克,貿易術語CNF(成本加運費),共2370紙箱,每箱單價14.5美元,總價34365美元。
7月24日,本案貨物被運抵菲律賓馬尼拉港。被告在深圳的代理于1117時通過電子郵件向托運人的代理深圳市萬隆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發出貨損通知稱:“貴司有一個凍柜B/LNO.I309445933CNTRYMXXX334853,此柜在靠近目的港時柜子發生了故障,不能正常工作。請貴司的目的港客戶等柜子到港后及時聯系我司目的港陽明,請知悉”。7月25日,萬洲公司向被告提出索賠,稱7月24日到達馬尼拉北部港口的本案貨物被發現整個集裝箱未提供電源,損失可能是因為運輸期間不規范操作導致壓縮機故障,要求被告承擔25211.8美元的貨損責任。
2013年7月24日,菲律賓的海天運輸海事檢驗服務公司(SEA-AIXXXANSMARIXXXURVEXXXRVISCES,以下簡稱海天公司)就本案貨物進行檢驗,出具理貨報告。該報告稱貨物共2370紙箱,隨機抽查總數10%的237箱貨物進行檢驗,根據檢驗結果按比例推算出1422箱貨物損壞,包括568箱變色,854箱變軟和腐爛,另外948箱貨物狀況良好。
同日,原告委托勞氏公司的代理機構史密斯貝爾公司(SMIXXXELLCORPORATION,以下簡稱史密斯公司)于7月25日對本案貨物進行檢驗。該公司于8月5日在馬尼拉出具標準檢驗報告。該檢驗報告稱檢驗期間冷藏集裝箱已不在,故未收集到集裝箱情況,但船方代表納茲邦多克先生告知集裝箱外觀狀況良好。開箱時,有大量的水(約有4噸融冰)從冷藏集裝箱涌出,發現貨物被融冰浸濕。進一步的信息是,冷藏集裝箱的電源插座出現故障。經抽樣推算出正常箱數為948箱,損壞變質箱數為1422箱,損壞變質表現為變色、變軟、腐爛。收貨人擬向責任方索賠損失的60%。為了驗證收貨人主張60%損失是否公平合理,檢驗人于7月27日也對新鮮荔枝的市場價格進行了調查。該報告還稱,向船方和港口代理查詢得知,本案集裝箱于2013年6月26日從船上卸貨到馬尼拉國際集裝箱港口,集裝箱性能良好。但當天運貨至冷藏庫時,位于集裝箱前端的數字溫度計不能讀取。報告最終認為,貨物遭受的變色、變軟、腐爛損失是由于承運過程中電源插座故障導致的溫度調節失靈造成的。
9月13日,收貨人EBD公司委托萬洲公司作為其代表處理與本案貨損相關的保險理賠事項,并負責從原告處接收保險賠款。11月5日,原告向萬洲公司在中國農業銀行深圳筍田支行的賬戶轉賬6123.84美元作為貨運險賠款(計算依據為:受損箱數×單價×責任比例×扣除免賠率×保險公司協商折扣,即1422×14.5×60%×90%×55%=6123.84)。萬洲公司出具了權益轉讓書進行確認。被告對該損失數額沒有提交反證,本院對該損失數額予以確認。
另,根據本案集裝箱動態查詢記錄記載:2013年7月15日2005時(采用本地時間)YMXXX334853號冷藏集裝箱被提取用于本案運輸,7月17日0823時裝貨完畢的集裝箱回到蛇口碼頭,7月21日0629時集裝箱被裝到船上,7月24日0345時集裝箱被卸下船舶,并于同日1608時被提走。
被告提供了本案集裝箱自2013年6月9日至6月10日、7月16日至7月24日的溫度記錄(采用冷藏集裝箱電腦系統設定時間,比集裝箱動態查詢記錄中使用的本地時間約晚7小時20分)。溫度記錄顯示主要有如下幾個時間段存在溫度異常情況:1.2013年7月16日0329時空集裝箱被領用,0653時開始斷電,至1635時重新通電,被告稱該時間為重箱回到蛇口碼頭的時間;2.7月23日2127時,冷藏集裝箱開始斷電,且無溫度數據記錄,環境溫度為31攝氏度左右,直至7月24日1000時,冷藏集裝箱開始重新制冷,錄得回風溫度為9度。期間共經歷12小時以上。3.集裝箱在7月24日1535時開始斷電,至2200時重新供電,錄得回風溫度為8.3度,被告稱該7小時為到港后的正常卸貨時間。在其余時間段,本案集裝箱均正常供電,送風溫度為1攝氏度左右,回風溫度為2度左右。
雙方當事人對于是否因承運人的原因導致本案貨物毀損存在爭議。
原告主張造成涉案貨物毀損的原因是被告違反合同約定,在運輸過程中集裝箱發生了不能制冷的情形,且溫度記錄上有多個空白時間段,故被告未按照提單要求的溫度進行運輸,存在集裝箱故障及管貨不當的行為。被告則主張其提供了合格集裝箱,按要求設定了冷藏溫度,溫度顯示狀態正常,而冷藏集裝箱在裝好貨物回到碼頭前長時間未接電,說明原告在貨物回到碼頭前沒有對貨物進行預冷,被告不應對貨損承擔責任。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從被告提供的集裝箱動態查詢記錄來看,2013年7月24日0345時本案集裝箱到達馬尼拉港被卸下船舶,按照冷藏集裝箱溫度計錄中電腦系統設定時間比集裝箱動態查詢記錄中使用的本地時間約晚7小時20分計算,在溫度記錄中此時的時間顯示應為1105時。從前已查明的事實看,在此前海上航行期間的7月23日2127時到7月24日1000時,本案集裝箱是處于斷電狀態的。該事實與被告在深圳的代理于7月24日通知托運人代理所稱的本案集裝箱“在靠近目的港時柜子發生了故障,不能正常工作”的陳述相互印證,也與被告已確認的史密斯公司標準檢驗報告中關于貨損是由于“承運過程中電源插座故障導致的溫度調節失靈造成的”這一結論相印證。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在運輸過程中未能按照托運人的要求,將本案集裝箱制冷的溫度保持在約定的1攝氏度,從而導致集裝箱所載貨物內因箱內溫度過高而發生損壞,與原告提交的證據相互印證,可證明其所主張的事實。《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貨物的滅失、損壞或者遲延交付是由于承運人或者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不能免除賠償責任的原因和其他原因共同造成的,承運人僅在其不能免除賠償責任的范圍內負賠償責任;但是,承運人對其他原因造成的滅失、損壞或者遲延交付應當負舉證責任。”被告抗辯原告在本案集裝箱完成裝貨回到蛇口碼頭前未接通電源,故未對貨物進行預冷,但未舉證排除托運人在其他場所或通過其他方式對貨物預冷,被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故其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對被告的抗辯不予支持。
庭審中,雙方當事人均選擇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大陸法律解決本案實體爭議。
本院認為:本案為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本案貨物運輸從中國深圳經海運運至菲律賓馬尼拉,具有涉外因素。就本案的法律適用,雙方當事人均選擇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大陸法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條關于“合同當事人可以選擇合同適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合同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法律”的規定,本院依法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大陸法律審理本案。
根據當事人訴辯主張及庭審調查,本案爭議焦點為:1.被告是否需對本案貨損承擔賠償責任;2.如需承擔責任,其責任范圍;3.原告的訴訟請求是否超過訴訟時效。
原告作為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萬洲公司支付了保險賠償金6123.84美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條關于“保險標的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要求賠償的權利,自保險人支付賠償之日起,相應轉移給保險人”的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有權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請求賠償的權利。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海上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關于“受理保險人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糾紛案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僅就造成保險事故的第三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法律關系進行審理”的規定,本院僅就被告與被保險人萬洲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進行審理。被告接受萬洲公司委托,將本案貨物從中國深圳經海路運輸至菲律賓馬尼拉,故被告與萬洲公司之間成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法律關系。被告是承運人,萬洲公司是托運人。該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和相關法律規定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
本案貨物以集裝箱裝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在承運人對集裝箱裝運的貨物的責任期間內,如發生貨損,且承運人無免責事由的,承運人應予賠償。被告作為承運人的責任期間是從起運港中國深圳蛇口港接收本案集裝箱貨物時起,直至在目的港馬尼拉港向收貨人交付本案貨物,貨物轉為由收貨人掌管時為止。除具有法定免責事由外,被告對于本案貨物在其責任期間發生的損壞應承擔賠償責任。本案冷藏集裝箱裝載的貨物在被運抵目的港前,被告已通知托運人發現集裝箱故障。貨物被運抵馬尼拉后,經檢驗機構檢驗發現部分貨物受損。從本案查明的事實看,裝有本案貨物的冷藏集裝箱于2013年7月23日至7月24日長時間斷電失溫,足以認定貨物系在運輸途中因作為承運人的被告提供的冷藏集裝箱不符合約定、制冷不當導致箱內不能持續供電,箱內溫度上升,致使貨物在相對封閉空間內發生損壞。貨物損壞發生在被告的責任期間。被告雖辯稱前述損失系托運人原因所致,但其提交證據不足以支持其抗辯。本案貨損發生的原因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的承運人可免責的法定事由,被告也未舉證曾與托運人萬洲公司或萬洲公司的代理人約定本案貨損屬于承運人可免責情形,故其作為承運人應承擔貨損的賠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貨物損壞的賠償額,按照貨物受損前后實際價值的差額或者貨物的修復費用計算。作為保險人的原告經協商,按照受損貨物價值扣除免賠額后,再按55%向被保險人賠付了6123.84美元,低于檢驗報告記載的損失數額,被告對原告賠付的損失數額雖有異議,但未提交反證。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賠償貨物損失6123.84美元,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前述美元按2013年11月5日即原告支付保險賠款之日美元對人民幣匯率中間價折算為人民幣,其作為國內法人,請求將美元按某日匯率中間價折算為人民幣,不違反法律規定,應予準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關于“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的規定,原告請求因被告違約造成的涉案貨物損失的利息損失,自支付保險賠款之日的次日即2013年11月6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計算,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亦應予支持。
關于原告的訴訟請求是否超過訴訟時效。本案為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款關于“就海上貨物運輸向承運人要求賠償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一年,自承運人交付或者應當交付貨物之日起計算……”的規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1年,訴訟時效期間從承運人交付貨物之日起計算。本案貨物于2013年7月24日被運抵菲律賓馬尼拉完成卸貨,之后向收貨人交付貨物。至原告起訴的2014年7月23日,原告的訴訟請求尚未超過1年的訴訟時效期間。因此,被告關于原告訴訟請求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抗辯,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告的訴請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海上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被告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賠償原告某保險公司貨物損失6123.84美元(按2013年11月5日中國人民銀行授權中國外匯交易中心公布的美元對人民幣匯率中間價折算為人民幣)及利息(前述人民幣本金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計算)。
以上金錢給付義務,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849.99元,由被告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某保險公司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被告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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