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2016)魯72民初1242號
當事人信息
原告:宋X,男,漢族,****年**月**日出生,住山東省榮成市。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徐州市。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山東省濟南市。
審理經過
原告宋X與被告、被告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X、叢凡力,甲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乙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在訴狀中,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兩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保險賠償款60萬元及利息;2、本案的訴訟費等相關法律費用由兩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系“魯榮漁71127/71228”號船的船舶所有人。原告在征得全部船員同意后,于2014年12月初通過乙保險公司業務員郇起廣投保團體意外傷害保險,約定原告作為投保人,為其所屬上述兩漁船的16名船員作為被保險人投保,每人死亡保險金60萬元;保險期間自2014年12月3日零時起至2015年12月2日二十四時止;原告通過乙保險公司繳清保費55680元。原告投保時,乙保險公司僅要求原告向其提供了船舶所有人信息及被保險人名單。2015年10月,乙保險公司才將保險單轉交原告,此時原告才得知保險人為甲保險公司,保單的簽發日期為2014年12月2日。
2014年12月13日,“魯榮漁71127”號漁船在山東海域作業時,船員鄭海林(被保險人之一)不慎落水失蹤,次日,原告宋X通過乙保險公司向甲保險公司報案,請求甲保險公司進行保險理賠。
2015年6月29日,鄭海林已被判決宣告死亡。
2014年12月19日,原告與被保險人家屬簽訂賠償協議書,約定原告向鄭海林親屬賠償65萬元,保險合同項下的權利轉讓給原告?,F鄭海林親屬已對原告提起訴訟,要求原告履行賠償協議。
鄭海林被宣告死亡后,原告向乙保險公司提供了全部索賠資料,直到2015年12月,甲保險公司才電話告知原告拒絕按照保險合同賠償,拒賠理由是保險單上載明的船名“魯文漁2509”、“遼丹漁26610”與實際船名不符。原告投保時,兩被告并未要求提供船舶所有權證書,保單上的錯誤船名系由兩被告工作人員隨意填寫。原告認為,船舶名稱錯誤并未增加甲保險公司的承保風險,且兩被告從未向原告明示船舶名稱不符將導致拒賠。
保險合同約定,在投保人和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簽署權益轉讓協議書中,保險理賠金可轉付投保人或船東。根據原告與鄭海林親屬簽署的協議書,原告訴至法院。
被告辯稱
甲保險公司辯稱:1、原告沒有主體資格,宋X不是本案的保險人或被保險人,其名字亦不在保險單所列明的16個被保險人名單里。保險人僅承擔上述16人在保單所載船名為“魯文漁2509、遼丹漁46610”漁船上工作期間發生的保險事故。2、從本案的投保情況看,投保人榮成市朝霞漁業專業合作社(以下簡稱朝霞漁業合作社)并沒有承認向我司投保過相應的保險,并且朝霞漁業合作社與被保險人之間也沒有任何的關系,所以該份保險單是一份無效合同。3、涉案保險單是經山東圣城保險經紀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乙保險公司)向我司進行投保的業務,保險的具體信息是由山東圣城保險經紀有限公司提供。4、保險事故發生以后,我司發現死者為被保險人鄭海林。但是,事故發生的船舶并不是涉案保險單所承保的船舶,事故發生的船舶是“魯榮漁71127”。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對我司的訴訟請求。
乙保險公司辯稱:首先,同意甲保險公司的上述答辯意見第1、2、4點。另外,作為保險單中列明的投保人朝霞漁業合作社,其保險單中的簽字蓋章存疑,所蓋投保人的印鑒章,我司不知情。請求駁回原告對我司的訴訟請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甲保險公司對原告提交的“魯榮漁71127”輪船舶登記證書、所有權證書、檢驗證書、捕撈許可證;出海船舶戶口簿、鄭海林出海船民證;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乙保險公司的工商登記信息、(2015)青海法宣字第90號民事判決書、原告與死者家屬的協議書、鄭海林第一順序繼承人關系證明、鄭海林及其繼承人身份證明等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
對于原告理賠時提交的朝霞漁業合作社出具的事故證明、意外/健康險索賠申請書、原告的銀行卡信息以及鄭海林家屬的轉賬授權書等證據,原告擬證明原告根據乙保險公司提供的格式版本填寫理賠申請書,甲保險公司拒賠之后,亦由乙保險公司將相關資料退還原告。甲保險公司質證認為,這些資料是原告理賠時提交給我司的,我司已退還給他們。朝霞漁業合作社出具的事故證明的真實性無法確認。乙保險公司對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與甲保險公司的質證意見基本相同,同時強調:1、我司名稱已由山東圣城保險經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圣城經紀公司)變更為本案乙保險公司。2、朝霞漁業合作社出具的事故證明,我司不認可該份證據的證據來源,該份證據不是我司提供的。
本院查明
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與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對原告提交的有異議的證據,本院認證如下:
朝霞漁業合作社出具的事故證明系事故發生之后形成的證人證言,兩被告有異議,朝霞漁業合作社未能出庭接受法庭及當事人質詢,本院對其證據的證據效力不予確認。意外/健康險索賠申請書、原告的銀行卡信息以及鄭海林家屬的轉賬授權書該組證據系書證原件,且甲保險公司與乙保險公司的其他質證意見與原告提交該組證據的證明事項并無矛盾之處。對于該組證據的證據效力,本院將結合本案其他證據予以綜合認定。
原告對于被告提交的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單、徐州市公安局云龍分局經濟犯罪偵查大隊(以下簡稱云龍分局)兩份詢問筆錄、朝霞漁業合作社出具的另一份證明等證據的真實性均有異議,乙保險公司對甲保險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均予以認可。
對甲保險公司提交的有異議的證據,本院認證如下:
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單系書證原件,且與原告自己提交的保險單完全一致,對其證據效力本院予以確認。云龍分局的詢問筆錄系有權國家機關在涉案事故發生之后第一時間所作的調查筆錄,具有客觀真實性,且筆錄已經偵查大隊蓋章確認,對該兩份筆錄的真實性本院予以認可。但是,因相關被詢問人未能出庭接受質詢,對其在筆錄中所說內容的證據效力,本院將結合本案其他證據予以綜合認定。對于朝霞漁業合作社出具的證明,其證據效力類似前述的詢問筆錄,朝霞漁業合作社未能出庭接受質詢,對其證明所述內容與本案有關聯之處的真實性,本院將結合本案其他證據予以綜合認定。
乙保險公司在證據交換以及第一次庭審之后,向本院提交一組證據,擬證明:1、郇起廣并非其公司員工,本案保險業務是郇起廣的個人行為。2、乙保險公司與該單業務沒有關系,不存在任何過錯,不承擔任何責任。3、根據《保險機構監管規定》,只有保險經紀機構因過錯給投保人或被保險人造成損失的才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對乙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質證認為:1、根據法律規定,在法庭辯論終結之后,乙保險公司已經不能再提供證據。且根據證據交換筆錄可以確認,乙保險公司應當在上一次開庭時提交全部證據,否則,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2、乙保險公司提交的情況說明與事實不符,其中,關于郇起廣的身份,乙保險公司已經明確認可了本案中公安機關的詢問筆錄,郇起廣系乙保險公司在文登的代理人。在庭審過程中,乙保險公司已經明確確認該事實。關于程紅艷的身份,與乙保險公司在庭審中明確認可了保險合同以及甲保險公司提交的投保單,明確程紅艷系其業務人員。而且,經甲保險公司確認該筆業務系乙保險公司與甲保險公司進行的交接辦理。從整個過程來看,郇起廣代表乙保險公司從原告處招攬了該筆業務,乙保險公司與甲保險公司進行了該筆業務的辦理與交接,可以明確郇起廣、程紅艷都是乙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關于證明中所提到的朝霞漁業合作社,可以確認該合作社的相關事宜是乙保險公司提供。如果因為該合作社產生任何問題,應由乙保險公司承擔責任。3、關于補充提交的證明,內容真實性不予確認。郇起廣是乙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并且,這兩份證據都是乙保險公司單方面的陳述,根據民事證據規則的規定,沒有其他證據的佐證,應當不予認可。
甲保險公司對乙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質證認為:從乙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來看,這實際上不是一個證據,這是乙保險公司關于這個問題辯駁的內容。所以,本身只是需要證據來證明的東西。況且,相關問題在前面的庭審過程中已經證明清楚了。
對乙保險公司提交的有異議的證據,本院認證如下:
涉案保險業務由郇起廣作為具體業務員與原告宋X聯系操作,關于郇起廣在涉案保險業務中的法律行為的法律后果是否應由乙保險公司來承擔,本案中的其他證據已形成證據鏈,本院將結合這些證據,綜合予以認定。
乙保險公司在證據交換以及第一次庭審之后,還向本院提出調查取證的申請,請求本院調取賬號為46×××24的銀行卡的流水情況以及該賬戶開戶時所使用的印鑒及經辦人信息。經審查,乙保險公司的調查取證申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十七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四條的規定,本院予以準許,向華夏銀行青島分行營業部調取了上述賬號之相應流水情況以及開戶時的印鑒情況。該組證據經庭審出示,原告與兩被告均發表質證意見,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均予以認可,本院對其證據效力予以確認。但是,原告與兩被告分別有針對性地對證據作出不同的解釋與說明。本院認為,對于該證據與本案的關聯性,本院將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綜合予以認定。
根據原、被告的陳述和經本院審查確認的證據以及本院調取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0年初,原告宋X從文登市造船廠購買一對漁船。之后,原告宋X一直無證捕撈,直至2014年10月,原告宋X才辦妥該對漁船的船舶所有權登記手續。該對漁船其中一艘的特殊漁業船舶所有權證書編號為YQ020I140132,該船舶所有權證書載明:船名“魯榮漁71127”;船籍港:石島;船舶類型:捕撈漁船;造船廠名:文登造船廠;建成日期:2010年1月9日;船體材質:鋼質;總噸位36;凈噸位:13;主機總功率:110KW;持證人:宋X;取得所有權日期:2014年10月10日;船舶所有人名稱及各占股份:宋X100%;發證機關:山東海洋與漁業監督監察總隊行政支隊。
原告宋X在其所有對船的船舶所有權證書未辦妥之前,經人介紹與案外人郇起廣取得聯系,由郇起廣為其所有對船上工作的船員辦理團體險相關業務。2014年9、10月份,原告宋X又通過中間人聯系郇起廣,為前述對船上16名船員繼續辦理保險手續。原告宋X已向郇起廣現金繳納保險費55680元。但是,郇起廣將原告宋X的投保資料提交給乙保險公司,之后,乙保險公司出具給郇起廣一份保險單單號為PEXXX01432030000000583的《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然而,郇起廣一直未將此保險單交付原告宋X,直至涉案保險事故發生之后,因原告宋X索要,郇起廣才將此保險單原件交付原告宋X。原告宋X才發現保險單所記載的投保人為朝霞漁業合作社。
涉案投保單記載信息如下:投保人為朝霞漁業合作社;員工總數16人;船主:宋X;電話:187××××9009;保險內容:意外身故傷殘保險金額60萬元、意外醫療保險費用60萬元;保險責任期間自2014年12月3日零時起至2015年12月2日二十四時止。投保單中明確寫明:“投保單所保船員所在船只信息為:船號魯文漁2509、遼丹漁26610”;船主:宋X()。投保申請日期為2014年12月2日;投保人蓋章處由朝霞漁業合作社加蓋公章予以確認。同時,投保人加蓋公章確認如下信息:“投保險種所適用的條款,保險人已向本人詳細介紹了條款,尤其是對其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包括但不限于責任免除條款、保險金申請與給付等),以及本保險合同中付費約定和特別約定的內容向本人作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內容為保險合同的依據。本人所填投保資料(包括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名稱)為保險合同的重要組成部分,均屬事實”。投保單底部員工姓名處以及歸屬業務員簽字處均由程紅艷簽名。復核人簽字處由李麗簽名。
甲保險公司據前述投保單繕制如下《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保險單單號為PEXXX01432030000000583;投保人信息為朝霞漁業合作社;被保險人信息為被保險人共16人,詳見《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名單》;受益人信息:1、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或把投保人指定,詳見《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名單》,若投保人未填寫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信息的,保險人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42條規定給付保險金。2、除本合同另有約定外,身故保險金以外的其他保險金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
保障內容:第1組被保險人,人數:16人。1、按照《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條款》保障項目:意外事故、殘疾給付、每人保險金額60萬元。2、按照《附加意外傷害醫療保險條款(2009版)》保障項目:意外醫療費用補償,每人保險金額6萬元,每次事故門、急診限額是1萬元,每次事故免賠額100元,給付比例90%。保險期間:自2014年12月3日零時起至2015年12月2日二十四時止。保險費合計:55680元。
涉案保險單特別約定處載明:
1、本保險合同僅承擔保單上所載被保險人所屬船名為:(“魯文漁2509、遼丹漁256610”號船,船東宋X,身份證號:)工作船只上工作期間發生的意外傷害事故導致的死亡、殘疾、意外醫療責任。投保的船只須具有合格有效的證書(如船舶國籍證書、漁船檢驗證書等)所有被保險人均須具有上崗資格。
2、對于違反相關國家地方法律法規或超出作業范圍造成的事故,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
3、承擔被保險人在近海捕撈期間、在居住地與漁港之間往返期間、在漁港停留及工作期間發生意外事故導致的保險責任。其中在居住地與漁港之間往返期間發生意外事故導致的保險責任,保險人按照基本保險金額的50%給付保險金。在近海捕撈期間,在居住地與漁港之間往返期間、在漁港停留及工作期間發生意外事故均需提供邊防登記記錄。對于意外事故保險理賠,須提供邊防派出所出具的事故證明。對于意外殘疾及意外傷害醫療理賠,須提供漁業協會出具的事故證明,對于失蹤理賠,須提供由海事法庭出具判決書。無法提供以上證明的,保險公司不承擔理賠責任。
4、在近海捕撈期間、在居住地與漁港之間往返期間、在漁港停留及工作期間發生意外事故的被保險人須在投保人提供的被保險人名單內,投保人未及時替換被保險人或加保入被保險人名單的,須提供邊防登記允許隨投保的船只出海的證明,不在被保險人名單且不在邊防登記名單、時間、區間(不超過邊防登記的出海、往返區間一日)的,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申請索賠時被保險人需提供對應的《出海船舶戶口簿》,如被保險人在出險前已到相關部門變更《出海船舶戶口簿》中“出海船民情況登記”清單,保險人將以“出海船民情況登記”清單作為理賠依據,承擔相應保險責任。
6、保險人不負責賠償被保險人疾病、××、分娩、流產及因上述原因接受醫療、診療所置的傷殘或死亡。
7、保險人不負責賠償被保險人因職業性疾病接受醫療、診療及因職業性疾病所致的傷殘或死亡。
8、同意投保人申請無保全追溯期限制的申請,投保人未及時做保全替換、或增人導致新增被保險人不在被保險人名單的,出險時需按照第4、5條提供相應證明文件,方可替換或增人理賠。
9、在被保險人遭受意外事故時,所搭載船舶實際搭載人數超過投保人初次投保時提供的人數,則保險人按下列方式賠償:理算金額×初次投保時提供的人數意外事故發生船只實際搭載的人數,最高賠償金額不超過理算金額。
10、船員搭載人數超過規定最大搭載人數,或船只被保險人因其它原因被邊防部門禁止出海的,被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11、本保單所參保人員,若在非本保單注明的所屬船只出險,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
12、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應于知道或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48小時內通知保險公司。否則,我司將按照應賠付金額的90%給付保險金。投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應承擔由于通知延遲致使保險公司增加的勘查、檢查等費用;同時醫療費用在規定的免賠基礎上再增加20%的絕對免賠離;對由于延遲報案致使無法確定事故原因的案件保險公司有權予以拒賠。
13、涉及死亡或失蹤的案件必須在船只靠岸前4小時通知保險公司船舶靠港地點,并向相關執法部門報案,否則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14、保險人僅承擔鋼質漁船船員的團體意外險,投保人已明確告知保險人本船為鋼質漁船,如出險時作業船為木質或其他非鋼質材料,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
還查明,2014年12月13日上午11時,“魯榮漁71127”在近海作業時,船員鄭海林落水失蹤,經多方搜救,未能找到鄭海林,且榮成市公安局石島邊防派出所出具證明,證明鄭海林已無生還可能。2015年6月29日,(2015)青海法宣字第90號民事判決,宣告鄭海林死亡。
2014年12月19日,原告宋X與鄭海林家屬趙四榮、王冬梅、鄭晶晶、鄭丹丹四人簽定賠償協議書。該賠償協議書約定:甲方為宋X;乙方為鄭海林家屬四人。甲乙雙方經友好協商,自愿達成如下賠償協議:1、甲方一次性賠償乙方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住宿費等共計65萬元,乙方自愿放棄本協議協商賠償金以外的損失。2、甲方于本協議簽訂之日起先付給乙方10萬元,余下55萬元待保險理賠完畢后付清乙方。乙方同意將賠償款匯入趙四榮郵政儲蓄銀行卡號名下(卡號:62×××28)。3、上述款項付清后,雙方的權利義務終止,乙方不得再因此事向甲方主張權利。4、乙方需向甲方提供保險理賠的相關手續(包括:死亡證明、戶口注銷證明、被撫養人關系證明、死者的身份證及戶口簿復印件、乙方的身份證復印件、乙方的戶口簿復印件,死者的結婚證復印件)。甲方為死者投保的保險,保險合同的項下權利轉讓給甲方,保險利益歸屬甲方與乙方無關。5、乙方保證除乙方外再無其他第一順序繼承人,如出現新的繼承人或是其他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人再向甲方主張權利時,則由乙方負責處理并承擔相關賠償數額。6、乙方保證乙方提供的委托書系其委托人本人簽名或捺印,不存在虛假情況,如若提供的委托書虛假,造成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人再向甲方主張權利時則由乙方趙四榮與鄭晶晶負責處理并承擔相關賠償數額。7、死亡宣告事宜由乙方予以辦理,乙方出具相關手續,費用由甲方承擔。8、本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甲乙雙方同意對本次糾紛一次性解決。9、甲乙雙方均表示對該協議不反悔,任何一方反悔或是違反本協議約定的或是提供虛假證明的則需要向相對方支付30萬元的違約金。10、本協議自雙方簽字之日起生效。11、本協議一式三份。甲方由宋X簽字并捺手?。灰曳接哨w四榮、王冬梅、鄭晶晶、鄭丹丹四人簽字并捺手印。
船員鄭海林落水事故發生后,原告宋X遂打電話將該事故告訴了郇起廣,郇起廣按照自己保存的保險單所記載信息,將鄭海林落水事故轉告乙保險公司。同時,郇起廣要求原告宋X按照其要求提交相關索賠材料,郇起廣又將這些材料轉交給乙保險公司進行保險理賠。
原告宋X提交的索賠材料包括兩份以“PICC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名稱抬頭的“意外健康險索賠申請書”,其中一份記載信息如下:被保險人姓名鄭海林(身份證號:);索賠事由:出海作業期間不慎落水丟失;申請人姓名:宋X(身份證號:);聯系電話:187××××9009;申請人聲明處特別寫明:本人特委托貴公司將這次保險事故賠款直接劃付到以下指定賬戶:收款人姓名宋X;開戶銀行:中國建設銀行個人存折號儲蓄卡信用卡號:62×××43;被保險人簽章處由原告宋X簽字并捺手印。另一份記載信息如下:被告險人姓名宋X;年齡:55;索賠事由處空白;申請人姓名:宋X(身份證號:);聯系電話:187××××9009;申請人聲明處特別寫明的銀行卡信息同上;被保險人簽章處由原告宋X簽字并捺手印。
原告宋X提交的索賠材料,還包括上述銀行卡正反面復印件以及鄭海林家屬填寫的以“PICC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名稱抬頭轉賬授權書。該份轉賬授權書記載信息如下:被保險人自愿授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將賠款、退保、返還投資金或退稅金額劃轉到本授權書中指定的賬戶內。同時,鄭重聲明授權人已經仔細閱知,理解下述各項規定并同意遵守。1、同意保險公司通過銀行轉賬將上述款項劃轉到授權人指定的賬戶內。2、同意在保險公司轉賬付款后及時查對該筆款項,遇有疑問盡快通知保險公司。保險公司在五個工作日內未接到通知,則視為已確認收到該筆款項。3、本授權書自授權之日起生效,于確認或視為確認收到款項之時終止。
該份轉賬授權書上授權人聲明處記載信息如下:1、本授權書所列內容為授權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如有任何虛假,由授權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2、代辦人或收款單位在貴公司賠償收據及其他單證上的簽字均代表授權人,其效力與授權人簽字或加蓋公章效力相同。3、因授權人與代辦人之間產生的任何問題或因代辦人的原因致使貴公司所支付的款項未交給授權人,貴公司不予承擔任何責任。4、因授權人的疏忽、過失以及對于代辦人的管理不善、疏忽、過失等原因造成貴公司誤支款項時,由授權人或代辦人承擔賠償責任和相應的法律責任,貴公司不予承擔任何責任。
該份轉賬授權書上被保險人、保險單號、被保險人身份證號碼、聯系電話等欄為空白;收款單位(姓名)為船東宋X(聯系電話為135××××8435);被保險人簽章處由鄭海林家屬趙四榮、王冬梅、鄭晶晶、鄭丹丹以及宋X簽字并捺手印。
甲保險公司取得前述原告宋X提交的索賠材料的同時,還收到一份由朝霞漁業合作社出具的事故證明。該份事故證明載明:2014年12月13日,船員鄭海林(身份證號:)隨“魯榮漁71127”號出海在甲板作業時,遇惡劣海況不慎落水失蹤,全船人員隨即展開搜救,但最終仍未搜尋到落水船員鄭海林的蹤影。船舶返港后,船東宋X及時向所屬地邊防派出所和投保保險公司報案。特此證明。二O一五年七月十五日。日期落款處有一枚朝霞漁業合作社的公章。
在保險理賠過程中,直至2015年年底,甲保險公司才電話告知原告宋X拒絕按照保險合同賠償,拒賠的理由是保險單上載明的船名與實際船名不符。同時,甲保險公司向云龍分局報案,請求云龍分局對涉案保險理賠相關事宜予以調查查實。
云龍分局經調查,2015年11月25日,朝霞漁業合作社出具一份證明稱其未曾以其名義向甲保險公司為“魯文漁2509、魯榮漁71227、遼丹漁26610、魯榮漁71128”辦理過任何保險。
云龍分局向原告宋X所作的筆錄中,云龍分局稱經漁業部門調查,“魯文漁2509、遼丹漁26610”并非真實存在船舶的船號,責令原告宋X陳述涉案保險單簽訂的過程。原告宋X稱:1、我于2010年購買一對漁船,但是一直沒有辦成船舶所有權證書。直到2014年10月,我才在榮成海洋漁業監督監察總隊石島支隊申請為這對漁船辦理了特殊漁船船舶所有權證書,登記船號為“魯榮漁71127、魯榮漁71128”。2、2014年之前,我一直是黑戶作業。因為船舶沒有船號,我也不懂保險業務,當時我在當地保險公司申請保險不能過關,只好委托文登的一家代理公司先后承保。3、2014年11月,我繼續委托文登的這家代理公司替我承保。保費2014年10月就收取了。我把保險費55680元和手續費一起現金交給圣城經紀公司在文登的代理人郇起廣。4、辦理保險時,郇起廣說沒有船舶所有權證書可以辦理保險,他不需要船號就可以為這對船上的船員投保。5、投保單上面的書寫內容不是我填寫的,朝霞漁業合作社我不知道這個單位,我也沒有“魯文漁2509、魯遼丹漁26610”這兩艘船。但是,投保單上留的我的身份證號和手機號是真實的。6、《保險事項變更申請書》我沒有見過,這是我的那艘“魯榮漁71227”船船上船員鄭海林落水失蹤后,我委托代理公司向保險公司索賠時代理公司自己辦理的,變更人員情況是我通過電話和信息告訴郇起廣的。7、我的這艘船出事故后,榮成漁港監督部門對我和“魯榮漁71227”船做了事故性質認定和行政處罰。認定事故為漁船水上生產安全事故,事故等級為一般事故,并對由于該船證書不齊、船員配備不齊,普通船員沒有經過基礎訓練,決定對“魯榮漁71227”船舶所有人處1萬元罰款。8、事故發生之后,2014年12月19日,我與鄭海林的妻子和子女簽訂了一份協議書,該協議書約定由我作為船主賠償鄭海林家屬65萬元,我給了趙四榮10萬元,還差55萬元沒有給。9、我沒有詐保的意思,造成保險公司不能給我進賠的原因是代理公司造成的,我準備起訴代理公司。
云龍分局向郇起廣所作的筆錄中,郇起廣稱:1、我是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公司方登支公司副總,我有一個兼職是圣城經紀公司在文登的代理人。我將介紹來的客戶交給圣城經紀公司,由公司推薦保險公司并代為辦理保險,圣城經紀公司收取保險的代理費。一般是將客戶的保險費交給代理公司,由代理公司打給保險公司,保險公司再返利給代理公司,代理公司再給我提成。2、大約于2012年9、10月份,我通過榮成市石島區做生意的尹建波的介紹認識了宋X,當時宋X有兩艘船需要辦理保險,當時保險公司并沒有要求提供船舶所有權證書,只要船號就可以了。所以我讓尹建波提供船號給我。3、第一年我在北京華泰保險辦理了該船的團體險,當時辦理了兩個險種:意外身故傷殘和意外醫療費用兩個保險。該險種到2014年年底到期,快到期時,宋X又通過尹建波找到我,要求繼續續保。所以,我通過尹建波要到了被保險人的地16人名單。我問尹建波還是那兩艘船嗎?他說還是的,也就是“魯文漁2509、遼丹漁26610”。4、宋X給了我55680元現金,我開車到石島通過尹建波拿到現金,然后我把該筆款轉到了圣城經紀公司的賬戶上。具體我是通過圣城經紀公司老總戰緒剛安排內勤劉楊楊代辦的。我打款給圣城經紀公司的日期是2014年11月28日,接受我把被保險人的身份證號碼通過郵箱發給了劉楊楊的郵箱。之后,他們把該業務推薦給哪個保險公司我也不清楚,到了2014年12月中旬我才收到宋X這兩艘船的保單,這時才知道是徐州人保承保的,然后我把信息告訴了宋X,但是保單放在我這里,我害怕宋X將保單弄丟了。5、宋X在出事故后第二天或第三天打電話告訴了我,然后我把鄭海林落水失蹤這件事告訴了圣城經紀公司,至于圣城經紀公司與徐州人保是如何交涉的我就不清楚了。6、當時,根據圣城經紀公司的要求,我讓宋X提供了相關索賠資料,分別有特殊漁業船舶所有權證書、出海船舶戶口簿、宋X的身份證復印件、青島海事法院的判決書、死者的戶籍注銷證明、船民證等。我從宋X手里拿到這些資料后就交給了圣城經紀公司,圣城經紀公司給辦理了索賠手續。7、“魯文漁2509、遼丹漁26610”這兩個船號是尹建波提供的。由于剛開始承保時,保險公司不要求提供船舶所有權證書,只要提供船舶號碼就行了。至于船號錯誤,造成不能索賠的責任應由他們個人承擔。這個利害關系我反復給宋X和尹建波說過了。如果承保的船號和出險的船號不一致,造成的問題由當事人自己負責。我不清楚宋X是黑戶船舶,因為辦理船舶團體險必須提供船舶號碼和船上人員的身份信息,是通過尹建波提供的這兩個船號。如果宋X給我說明他的船沒有辦理船舶所有權證書,隨便編了兩個假船號,我也不會讓他投保的。8、2015年2月,宋X才打電話告訴我他原來投保的兩艘船在榮成已辦好船舶所有權證書,他將辦好的船舶所有權證書復印件送到文登來給我。然后我通過快件寄給圣城經紀公司,讓圣城經紀公司到徐州人保辦理保險事項變更申請。至于圣城經紀公司是如何找徐州人保變更的,我不清楚。9、投保單上的書寫內容不是我填寫的,我也不知道朝霞漁業合作社這個單位。但是,我知道因為保險公司必須有單位方可承保,我判決可能是圣城經紀公司找的這個單位。10、被保險人的16個身份信息是宋X提供給我的,由我再提供給圣城經紀公司?!侗kU事項變更申請書》我沒有見過,上面的刪除人員和增加人員是宋X提供給我,然后由我轉信息給圣城經紀公司。11、索賠申請書和轉帳授權書上面的書寫內容不是我填寫的,可能是圣城經紀公司代辦的。
庭審中,甲保險公司以及乙保險公司確認,團體意外保險一般不以個人方式承保,而是以“合作社”等名義,對其“合作社”名下的所有船東所有船舶上工作的船員予以集體承保。甲保險公司同時強調,這票保險業務是由保險經紀公司操作,因此,保險人不與投保人或個人直接接觸。因為,投保的渠道是乙保險公司。因此,保險人只需要按照投保人所填寫投保單來繕制保險單,不需要審查朝霞漁業合作社與船東宋X以及16個被保險人之間的關系,也不需要審查所承保船舶的船舶所有人信息。這些信息的審查應當屬于投保人如實告知義務的范疇。庭審中,甲保險公司還確認其已收到涉案保險費55680元,且這筆保險費應該是由保險經紀公司賬戶交的。甲保險公司認為被告寶益豐不是保險公司的保險代理人,而是保險經紀人的身份,為投保人的利益服務。
乙保險公司于證據交換以及第一次庭審時,對涉案保險單、投保單以及云龍分局對原告宋X以及郇起廣所作詢問筆錄的真實性均予以確認,對其證明事項并無異議。第二次庭審時,乙保險公司提交以下兩組證據,擬證明涉案保險業務的產生系郇起廣的個人行為:一是因為郇起廣并非其公司職員或代理人;二是因為郇起廣并未將涉案保險費交付乙保險公司。
乙保險公司提交的一份情況說明記載信息如下:圣城經紀公司于2006年成立,為乙保險公司的前身,2015年11月25日依法變更了公司名稱。經多次與戰緒剛聯系,落實如下問題:1、郇起廣,系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公司文登支公司副總,該筆業務由郇起廣受本案原告宋X委托辦理投保手續,通過圣城經紀公司的投保渠道,完成的投保手續。2、郇起廣并非圣城經紀公司的專職人員,也非圣城經紀公司的兼職人員。3、朝霞漁業合作社,根據不同的保險公司的要求,對于船舶投保,有的保險公司一般不允許單只船舶投保,只有類似掛靠性質至一定的機構,才可投保團體意外險種。4、投保單下行歸屬業務人員為程紅艷的簽字,該工作人員為人保的工作人員,非我單位人員。
應乙保險公司申請調查取證的請求,本院從華夏銀行青島分行營業部調取乙保險公司銀行帳號46×××24于2014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期間的銀行進出賬流水以及該賬戶開戶時的印鑒狀況。經查:1、此期間該賬戶共進入六筆款:數額分別為43115.62元、8036元、8379.41元、1819.43元、36.99元9560.29元。2、該賬戶開戶時印鑒經辦人是戰緒剛。乙保險公司擬據此證明,郇起廣未將涉案保險費交付乙保險公司。同時,擬證明該賬戶乙保險公司自始未曾開立,乙保險公司認為該賬戶應為經辦人員私刻公章,以達私自承接業務之目的。因該賬戶而產生任何法律責任與申請人無關。
本院認為,本案系因團體意外險中的人身意外死亡事故而引發的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根據原、被告的訴辯主張,本案主要有以下七個焦點問題:一、宋X是否具有本案原告的主體資格。二、原告宋X在涉案保險合同中的法律地位。三、乙保險公司與原告宋X以及甲保險公司的法律關系。四、涉案投保單是否真實有效。五、如何認定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及其法律后果。六、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間是否存在保險利益。七、是否發生了保險責任范圍的保險事故。
宋X具有本案原告的主體資格。
兩被告認為原告宋X既不是涉案保險單記載的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因此,宋X不具備原告的主體資格。原告宋X提交證據證明保險事故發生之后,鄭海林之繼承人已將向保險人索賠的權利轉讓給原告。
本院認為,保險事故發生后,死者親屬享有保險金給付請求權的基礎,一是基于投保人與保險人之前簽訂的保險合同指定其為受益人;二是沒有指定受益人或指定被保險人(死者)為受益人的保險合同,保險金作為死者的遺產由其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涉案保險單指定被保險人鄭海林為受益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鄭海林死亡時,保險人應將保險金給付其第一順序繼承人。
又因為涉案保險金請求權屬于債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九條的規定,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三條對保險金請求權的轉讓作了相應的限制,即根據合同性質、當事人約定或者法律規定“不得轉讓的”除外。綜上,由于涉案保險單未規定不得轉讓的條款,死者鄭海林的第一順序繼承人將保險金請求權全部轉讓給原告宋X,符合法律的規定。況且,庭審中,甲保險公司認可曾收到死者家屬與原告宋X之間的轉讓協議書等材料。因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的規定,上述保險金請求權的轉讓,債權人已盡到通知義務。
本院認為,原告宋X依法享有根據保險合同向保險人主張保險金的請求權。即,宋X具有本案原告的主體資格。
二、原告宋X是涉案保險合同的實際投保人。
兩被告認為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原告宋X并非涉案保險合同的投保人。原告宋X認為被保險人在自己所屬漁船上工作,由其負責為船員投保團體意外險。
本院認為,庭審中已經查明,兩被告的專業知識明確知悉,為船員辦理的團體意外險一般是以“合作社”等組織的名義,對“合作社”下的船東所有船舶上的船員統一予以承保。本案中,甲保險公司在簽訂涉案保險合同時,沒有審查投保人朝霞漁業合作社與船東宋X以及16個被保險人之間的關系。這一事實是建立在前述共識之上,甲保險公司明了涉案保險合同是船東以“合作社”名義簽訂。
綜上,雖然原告宋X并非涉案保險單所記載的投保人,但是,原告宋X積極參與了涉案保險合同的簽訂過程,且已實際繳納了保險費;有證據證明宋X是鄭海林死前所在工作船舶的船舶所有人;并在事故發生后,原告宋X已積極向死者家屬進行了部分賠償,現有證據已形成證據鏈,足以證明原告宋X是為被保險人鄭海林投保團體意外險的實際投保人。
三、乙保險公司與原告宋X以及甲保險公司的法律關系。
本院認為
原告宋X認為其委托郇起廣辦理了涉案保險業務,郇起廣系乙保險公司的保險代理人。甲保險公司認為乙保險公司是原告宋X委托的保險經紀公司。乙保險公司否認郇起廣是其公司員工,從而認為其與涉案保險業務沒有任何關系。本院認為:
1、乙保險公司是原告宋X的保險經紀人。
涉案保險單尾頁明確載明“銷售單位”為圣城經紀公司,即乙保險公司;“銷售渠道”為中介機構業務、經紀業務;中介機構名稱為圣城經紀公司。還有郇起廣在云龍分局的詢問筆錄中明確稱其是圣城經紀公司在文登的代理人。上述證據在證據交換以及第一次庭審時,乙保險公司對證據的證據效力均予以確認。結合原告宋X對郇起廣系乙保險公司代理人身份的認知,以及乙保險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對涉案保險業務由郇起廣接受原告宋X委托,再由郇起廣通過乙保險公司的投保渠道完成具體投保手續這一事實的確認。上述證據已形成證據鏈,足以證明乙保險公司在涉案保險業務中是原告宋X的保險經紀人,具體保險業務由郇起廣負責操作。
關于乙保險公司在第一次庭審之后稱郇起廣并非其公司人員,因此,涉案保險業務系郇起廣的個人業務,與乙保險公司無關的主張。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四條的規定“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在起訴狀、答辯狀、陳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詞中承認的對己方不利的事實和認可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確認。但當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币冶kU公司僅提交一份自己書寫的證明擬推翻先前庭審中的“承認”,本院認為,其提交的證明僅系自己的陳述意見,并非證據規則所要求的“相反證據”,不足以推翻現有證據所證明的對其不利的事項,對乙保險公司的上述主張,本院不予采信。
關于乙保險公司認為其在涉案保險業務中不存在過錯,一系列行為均是郇起廣的個人行為,因為其帳戶沒有查找到郇起廣交費的憑據的主張。本院認為,繳費環節不是本案的關鍵。關于涉案保險費的繳納,已查明的事實是原告宋X已將保險費55680元全額交納給郇起廣,且甲保險公司確認已收到此筆保險費。甲保險公司還主張其一般不直接與投保人或個人發生業務往來關系,因為這單保險業務是通過保險經紀公司操作的。該主張與涉案保險單所記載的保險銷售渠道中介機構名稱為圣城經紀公司的信息相互印證。乙保險公司的前述抗辯理由不能推翻涉案保險業務的實際操作過程是由郇起廣通過乙保險公司向甲保險公司投保的事實。
綜上,本院認定郇起廣系乙保險公司的保險代理人,其行為后果應由乙保險公司承擔。相應地,乙保險公司系實際投保人原告宋X的保險經紀人。同理,乙保險公司是投保人朝霞漁業合作社的保險經紀人。
2、乙保險公司不是甲保險公司的保險代理人。
關于原告宋X認為乙保險公司同時是甲保險公司的保險代理人的主張,兩被告予以否認。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保險經紀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為投保人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提供中介服務,并依法收取傭金的單位?!睋?,實踐中,保險經紀人的活動客觀上為保險公司招攬了保險業務,因此保險公司會按保險費的一定比例支付保險經紀人相應的傭金。但是,不能僅僅據此認定保險經紀人同時是保險公司的保險代理人。再者,涉案保險單尾頁標記的銷售渠道分為直接銷售渠道和間接銷售渠道。而間接銷售渠道通常指通過“中間渠道”與客戶接觸,亦稱中介制,主要有保險代理人銷售、保險經紀人和中介公司銷售渠道。本案中,涉案保險單尾頁標明的銷售單位和銷售渠道為中介機構的字樣,不能擴大推定為乙保險公司系甲保險公司的保險代理人。因此,原告宋X的上述主張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四、涉案投保單是否真實有效。
本院認為,表面上看,原告宋X對保險單所記載的投保人信息不知情,但是,原告宋X拿到涉案保險單,發現投保人被記載為朝霞漁業合作社之后,從未向保險經紀經人或者保險人申請變更投保人信息。甚至在其辦理被保險人以及船號信息變更手續時,亦未曾提出對投保人信息的變更請求??梢?,原告宋X以其默示的行為事后追認了乙保險公司以朝霞漁業合作社名義進行的投保行為。
既然涉案投保單已由投保人朝霞漁業合作社加蓋公章予以確認,本院認為,事故發生之前形成的書證原件的證據效力應當予以確認。雖然甲保險公司提交了一份從云龍分局調取的朝霞漁業合作社的證明,擬證明投保人并未以其名義為“魯文漁2509、魯榮漁71227、遼丹漁26610、魯榮漁71128”號漁船辦理過保險業務。然而,如前所述,涉案保險單的保險標的是16名船員的生命和健康,涉案保險利益的載體并非船舶。再者,甲保險公司并未曾主張涉案投保單中所加蓋投保人之公章為虛假。本院認為,根據現有證據,投保人所作存在歧義的自述聲明不足以推翻事故發生之前加蓋公章的投保單所記載的信息,涉案投保單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五、如何認定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及其法律后果。
本院注意到一個普遍現象,投保人一般對保險比較生疏,他們總以為一旦交了保險費,保險合同就成立了,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就應當賠償。據此,二〇一五年修訂的我國保險法對保險合同的形式要求標準有所降低。這體現了保險法的立法精神是保護投保人的利益,使被保險人增加多獲賠償的機會。同時,這亦是法律公平、正義的價值追求。
本院認為,涉案保險合同的投保環節,是查明案件事實的關鍵。如前所述,乙保險公司在涉案保險業務的操作過程中,是投保人以及實際投保人的保險經紀人。但是,庭審中,乙保險公司否認其參與了本案保險業務,即使經本院多次詢問,亦未能提交投保環節的任何證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五條的規定,就涉案保險合同的投保環節,原告宋X以及甲保險公司提出的對乙保險公司不利的主張,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
本院認為,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并不是孤立存在的,保險人作為合同相對方有對保險條款進行提示、說明的義務。尤其是保險人對于因重要信息填寫不實可能導致保險人解除合同以及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的嚴重后果須明確告知投保人,以確保投保人對此有足夠的認識并謹慎填寫投保單。
根據《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規定:“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投保人對保險人履行了第十一條第二款要求的明確說明義務在相關文書上簽字、蓋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確認的,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該項義務。但另有證據證明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除外。”在實際保險業務操作中,投保人的如實告知行為一般采取由投保人填寫書面格式化投保單的形式確認。
因此,涉案投保單中特別記載的信息以及投保人關于保險人已就免責條款盡到明確說明義務的聲明,應視為保險人已就說明義務提交了初步證據。投保單中有關船號信息的特別記載,應視為保險人已詢問相關重要信息的初步證明。本案中,沒有證據證明保險人對投保人未如實告知情形明知不實而默認,應認定保險人已經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除非有充分的相反證據。這個“相反證據”的舉證責任,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證據規則,應由原告宋X承擔。
那么,在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履行有瑕疵的情形下,如何認定相應的法律后果,本院認為,應綜合考量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內容與保險人是否承保和保險事故發生之間的因果關系。
1、船號信息不實并不當然地影響保險單的法律效力。
根據云龍分局對原告宋X以及郇起廣所作的詢問筆錄,投保當時,原告宋X因其所有船舶的船舶所有權證書并未辦理下來,無法提供船號,所以聯系郇起廣按照之前的辦法繼續辦理保險業務。郇起廣稱其根據聯系人尹建波提供的船號“魯文漁2509、遼丹漁26610”進行投保??梢?,沒有證據證明這兩個不存在的船號是由原告宋X編造而形成。郇起廣作為專業保險人員,對其因未與原告宋X簽訂書面委托協議以明確雙方間的委托事項而產生的爭議應負完全的責任,對其爭議之處,應做出有利于原告宋X的解釋。
原告宋X無證捕撈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以及相應的漁業行政管理條例的規定,應受到相應的行政處罰,但這不屬本案審理范圍,并不當然地影響涉案保險單的法律效力。根據原告宋X所有船舶“魯榮漁71127、魯榮漁71228”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的記載,原告宋X取得船舶所有權的時間為2014年10月10日。涉案保險單簽發之日2014年12月3日,原告宋X對其所有的對船已經擁有合法的船舶所有權。
本案中,被保險人鄭海林意外死亡事故的發生純屬意外,與其所工作之船舶的船號名稱并無關聯。換句話說,意外死亡事故的發生并非由于投保人未告知相關事項所引起,即,投保人的未如實告知的事項對事故的發生不存在嚴重影響;且云龍分局已經查明這兩個船號并非真實存在船舶的船名,沒有證據證明投保人存在騙保的目的或行為以及圖謀增大保險人保險責任的故意。根據現有證據,足已證明涉案保險單所承保的16名被保險人所工作船舶的船東就是原告宋X,這與保險單中船東記載信息相互印證。又因為涉案保險單的保險標的是16名船員的生命和健康,涉案保險利益的載體并非船舶,結合甲保險公司在庭審中承認其繕制保險單時沒有對船號信息進行核實審查,本院認為,保險人的不審查風險應由其自己承擔。即,應視為保險人愿意承擔船號信息不實而導致的風險。實際上,根據保險精算,不同的漁船船號對于保險人承擔風險的系數影響不大。因此,甲保險公司不能以船號信息不實為由主張涉案保險單無效。
2、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法律后果。
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涉案保險合同的相對方是投保人朝霞漁業合作社與甲保險公司。原告宋X與乙保險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對方當事人。乙保險公司作為保險經紀公司,相當于是投保人以及實際投保人的委托代理人。對于甲保險公司而言,乙保險公司在涉案保險合同訂立過程中種種行為的法律后果應當由投保人朝霞漁業合作社承擔。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六條的規定,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法律后果是保險人可以在法定期間內行使合同解除權,而不是直接導致保險合同無效。本案中,投保人在投保單上填寫不存在的船號取代了原告宋X尚未有船號的船舶信息,違反了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和最大誠實信用原則。相應地,甲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享有合同解除權。然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六條的規定,保險人的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甲保險公司從云龍分局的詢問筆錄中得知,“魯文漁2509、遼丹漁26610”兩個船號并非真實存在之日起,已超過三十日,甲保險公司并未以我國保險法規定的書面形式通知投保人解除保險合同,且以不退還保險費的行為默示其放棄行使合同解除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八條規定,保險人在保險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但未行使合同解除權,直接以存在保險法第十六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的情形為由拒絕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認為,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是保險人解除保險合同的法律后果。保險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權的,不得以投保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為由而拒賠。本案中,甲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未在解除權行使期間行使合同解除權,其解除權消滅,涉案保險合同仍然合法有效。
六、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間是否存在保險利益。
甲保險公司關于投保人對被保險人不具有保險利益,其所簽訂的保險合同無效的主張。本院認為:
1、投保人對被保險人是否具有保險利益不是本案審查的重點。
首先,團體意外險一般是以用人單位為投保人,以團體方式投保的人身意外保險形式。如甲保險公司與乙保險公司所稱,涉案團體意外險,保險人不接受個人船東的投保,而是以“合作社”等名義集體進行投保。因此,保險經紀人有合理理由依據保險人認可的投保方式,為了實際投保人的利益,選擇適格的投保人進行投保。
其次,實踐中,保險人為開展業務,在訂立保險合同時不主動審查保險利益,到事故發生被保險人死亡時,卻以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間不存在保險利益為由主張保險合同無效。
本院認為,保險利益是保險合同的客體,屬于保險合同成立的要素之一。保險人在簽訂保險合同過程中,通常以保險利益作為保險金額的確定依據和賠償依據。保險合同是專業性很強的格式合同,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不像保險人那樣能夠準確地理解相關法律規定。如果保險人沒有履行審查義務,違反保險利益原則出具無效的保險單,致使被保險人遭遇財產損失或人身傷害時而得不到賠償,有違保險法分擔風險,擔負社會保障的立法精神。再者,按照甲保險公司所稱保險經紀公司投保的保險業務,保險人一般不與投保人或個人聯系。如果保險人在管理上對保險經紀人的拓展業務行為不加約束、放任自流而不需承擔責任,將直接損害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的利益,不利于保險業的健康發展。
綜上,甲保險公司未能提交證據證明船東以“合作社”名義投保時,船東與“合作社”之間以及“合作社”與被保險人之間必須是何等的隸屬關系。按照通常的理解,船員的雇主是船東,船員與“合作社”之間并不存在直接的利害關系。涉案保險單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投保單中船東宋X信息的真實記載,足以證明投保人朝霞漁業合作社在簽訂投保單時,真實的意思表示是以自己的名義為原告宋X的利益進行投保。
本院認為,在保險合同的訂立過程中,保險人應引導投保人合理投保,避免產生不必要的損失和理賠中的爭議。本案中,甲保險公司在涉案保險合同的訂立過程中,未審查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間是否具有保險利益,應視為其自愿接受“合作社”以自己名義,卻并非為自己的利益而進行的集體投保。事后,不能以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間不存在保險利益為由而主張保險合同無效。
2、實際投保人原告宋X與被保險人之間存在保險利益。
如前所論述,涉案保險單的實際投保人為原告宋X,涉案團體意外險只是以“合作社”名義進行投保。本院認為,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分析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間是否存在保險利益,應當分析原告宋X作為實際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間是否存在保險利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六款的規定,“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钡谌粭l第四款規定:“投保人對與投保人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具有保險利益?!睋?,本院認為,雇主與其雇員之間具有經濟利益關系,因而,雇主對其雇員具有保險利益。因此,本案中,原告宋X作為船東有權為其所有船舶上工作的16名船員訂立團體意外險保險合同。
綜上,縱觀涉案保險合同的訂立過程,甲保險公司抗辯的涉案保險單無效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經審查,沒有發現涉案保險合同存在我國合同法、保險法所規定的導致合同無效的情形。因此,涉案保險單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當依法全面履行,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享有權利、承擔義務。
七、是否發生了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保險事故。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九條規定:“投保人和保險人在第十八條規定的保險合同事項外,可以就與保險有關的其他事項作出約定。”涉案保險單特別約定第一條、第十一條規定“保險人僅承擔保單上所載被保險人所屬船名為“魯文漁2509、遼丹漁256610”號船工作船只上工作期間發生的意外傷害事故……本保單所參保人員,若在非本保單注明的所屬船只出險,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
本院認為:
1、保險合同中的保險責任條款與免責條款不同。
保險責任是指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后所應當承擔的責任。在保險合同中,保險責任俗稱“險種”,險種不同,保險人和投保人所承擔的義務也不同。保險責任是保險合同必須約定的條款,約定險種是為了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只有約定了保險責任,保險費、保險價值、保險期間等其他事項才能夠依據保險責任的規定和商業習慣而確定下來。因此,保險合同中約定的保險責任條款與免責條款不同。免責條款特指免除保險責任的條款,是發生了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保險事故,但是免除保險人的保險責任的條款。
2、涉案保險單中的特別約定條款合法有效。
涉案投保單中投保人已確認涉案保險單中特別約定的內容,保險人已向其作了明確說明。一般來說,保險單中的特別約定條款是為了擴大或限制保險責任,經投保人與保險公司共同約定,附加在保險單上的特殊協議或條款。通俗易懂的特別約定條款,應認定為有效。因為,這樣的條款不會產生歧義,且屬于合情合理的范疇,沒有理由加以否定。
3、投保人有義務審查保險責任條款。
保險責任是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時首先需要了解的合同內容,因為,投保人有義務明白自己購買的保險產品的險種是什么,不能把投保人應盡的注意義務轉嫁給保險公司。本案中,投保人有義務對保險責任條款予以充分關注之后再作出是否投保的判斷。如果投保人購買了一款對自己沒有實用價值的保險產品,其責任在于自己錯誤的選擇,與保險人無關。
原告宋X關于其所有的“魯榮漁71127、魯榮漁71228”就是涉案保險合同中的“魯文漁2509、遼丹漁256610”號船的主張。本院認為,保險合同是射幸合同,就是指對雙方而言,合同約定的情況不一定發生,因而具有不確定性。涉案保險合同仍然具有不確定性,即存在一種風險:原告宋X為其所有的對船辦理了“魯文漁2509、遼丹漁256610”船號,然后被保險人在上述兩艘漁船上工作期間發生了保險事故。雖然這種可能性很小,但是,風險還是可能存在的。因此,論及保險責任,不能簡單地推測“魯榮漁71127、魯榮漁71228”即為“魯文漁2509、遼丹漁256610”號對船,否則,對保險人不公平。
4、保險人對沒有發生在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有理由拒賠。
既然涉案保險單中的特別約定條款對保險人的保險責任作出了明確約定,且這種約定與投保單所記載信息相互印證,這就意味著只有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保險事故,保險人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本案中,死者鄭海林系涉案保險單所記載之被保險人,在保險責任期間,在實際投保人原告宋X所有“魯榮漁71127”號船上工作期間不慎落水死亡。本院認為,原告宋X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需證明損害發生在保險責任范圍內,且損害事故發生在保險責任期間。既然涉案保險單對被保險人的活動區域作了明確的特別限定,被保險人鄭海林在非保單限制區域內工作,本身已構成根本性違約,甲保險公司對于原告宋X給付保險金的請求予以拒絕,理由正當充分,應予支持。
5、保險紀經公司因過錯給實際投保人造成的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
本院認為,原告宋X向郇起廣投保時,沒有證據證明郇起廣或乙保險公司將涉案保險合同中的保險責任條款以及免責條款對原告宋X進行了解釋說明。乙保險公司作為專業的保險經紀公司,理應熟悉我國保險法的相關規定,但其在未對實際投保人釋明法律后果的情況下,以不存在的船號進行投保,剝奪了原告宋X選擇適合的保險險種的權利,導致被保險人鄭海林發生了意外死亡事故后保險人的拒賠。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的規定,保險經紀人因過錯給投保人和被保險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乙保險公司因其締約過程中的過錯致使原告宋X作為實際投保人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以規避生產經營風險的目的沒有達到,應對如果保險人進行理賠原告宋X應得到的經濟利益予以賠償。
綜上,原告宋X對甲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宋X對乙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有事實基礎,有法律依據,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三十一條、四十二條、一百二十六條、一百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八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八條、第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四、七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一、駁回原告宋X對被告甲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
二、被告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宋X支付保險金賠償款60萬元及利息(利息以60萬元為基數,自起訴之日2016年7月11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
三、駁回原告宋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922元,由乙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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