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2017)鄂72民初1417號
當事人信息
原告:高X,男,****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壽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壽縣。統一社會信XXXX******************16K。
審理經過
原告高X與被告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一案,高X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并于2017年8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高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X,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肖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組織調解,未能達成一致意見,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高X提出如下訴訟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向高X賠付保險金451113元及利息(以451113元為本金,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從2014年6月16日起計算至判決指定的應付之日止);2、判令某保險公司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3、判令某保險公司承擔訴訟費、執行費合計13941.5元;4、本案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高X于2014年1月15日在某保險公司為自有船舶“皖宇航777”輪投保內河船舶一切險,保險金額1296萬元,保險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2014年6月16日,“皖宇航777”輪在長江武穴水域與“臺聯79”輪發生碰撞,造成“臺聯79”輪所載安徽堅石物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堅石公司”)所有的3497噸水泥熟料全損。事故發生后,高X及時與某保險公司聯系,報告險情,協商賠償事宜,未果。后堅石公司起訴至武漢海事法院要求高X賠償貨物損失,2014年12月20日,武漢海事法院判決高X及掛靠公司六安市宇航貨物運輸有限公司(原名稱為壽縣正陽關宇航貨物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宇航公司”)連帶賠償貨物損失451113元及相應利息。在某保險公司沒有支付保險金的情況下,高X無力賠償。2015年,武漢海事法院下達執行裁定書,同時查封宇航公司賬戶。宇航公司賬戶被查封后,不能正常運營,損失嚴重,期間高X、宇航公司多次與某保險公司協商先行賠付部分保險金,某保險公司均予以拒絕。為盡量減少宇航公司損失,經與宇航公司協商,在武漢海事法院協調下,由宇航公司代為賠付堅石公司貨物損失48萬元,執行費3550元。此外,大地公司在明知與高X有利益沖突的情況下,指派其劉安支公司工作人員劉修圣冒充高X的近親屬作為代理人參加堅石公司與高X之間的民事訴訟,沒有直接將某保險公司追加為案件當事人,在訴訟中又存在不當的代理行為,直接侵害了高X的保險利益,導致了不利的訴訟后果;判決之后某保險公司又一拖再拖,拒不理賠,直接擴大了高X及宇航公司的損失,該擴大部分的損失理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被告辯稱
某保險公司辯稱:1、保險合同約定了10%的免賠額,在發生碰撞的情況下只賠償四分之三,高X要求某保險公司承擔全部的船舶觸碰事故賠償金不符合合同約定。2、高X要求某保險公司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沒有法律依據。3、高X要求某保險公司承擔前案訴訟費、執行費合計13941.5元沒有法律依據。4、涉案事故于2014年6月發生,高X實際提起本案訴訟為2017年,高X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已超過訴訟時效。5、高X所稱某保險公司指派公司員工假冒高X的近親屬惡意參加訴訟損害其合法權益的問題,高X找到某保險公司員工劉修圣陪同其參加訴訟,劉修圣個人義務幫忙出庭是在高X簽署授權委托書之后進行的個人行為,高X所稱某保險公司惡意侵害其權益并造成其損失的事實不存在。
當事人圍繞其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雙方當事人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且雙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均與本案事實相關,本院對雙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均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證人郭某(女,****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壽縣*號。公民身份號碼:。系宇航公司法定代表人)經高X申請出庭作證,接受了雙方當事人的質詢,某保險公司對郭某所作證言未提出異議,本院對郭某所作證言的內容予以確認。
本院查明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皖宇航777”輪系高X所有的一艘內河航區干貨船,取得船舶所有權日期為2013年12月20日;登記的經營人為宇航公司,實系高X掛靠在宇航公司名下經營。
因高X以“皖宇航777”輪作抵押從壽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壽春信用社(壽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現已變更為安徽壽縣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壽縣農商行”)貸款,需要為“皖宇航777”輪辦理船舶保險。經宇航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與某保險公司聯系,高X在某保險公司處為“皖宇航777”輪投保。
2014年1月15日,高X向某保險公司支付了保險費117440元。同日,某保險公司出具PCCZ******************號《內河船舶一切險保險單》,載明:被保險人高X,險別為內河船舶一切險,保險期限12個月,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保險金額1296萬元,基本保費800元,費率0.9%,保費合計117440元;第一受益人為壽縣農商行。該保險單所附特別約定清單第8條載明:茲經保險合同雙方同意,本保險項下的船舶全損絕對免賠額為8000元或免賠率為核定損失金額的10%,兩者以高者為準;部分損失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為8000元或免賠率為核定損失金額的10%,兩者以高者為準;該免賠額(率)同時適用于碰撞、觸碰責任、施救、救助及共同海損。同時,根據保險單的記載,高X未為“皖宇航777”輪投保包括四分之一附加險在內的各項附加險。保險所附《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內河船舶保險條款》第二條對一切險碰撞、觸碰責任作如下約定:保險船舶在可航水域碰撞其他船舶或觸碰碼頭、港口設施、航標,致上述物體發生的直接損失和費用,包括被碰船舶上所載貨物的直接損失,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賠償責任。本保險對每次碰撞、觸碰責任僅負責賠償金額的四分之三,但在保險期間內一次或累計最高賠償額以不超過船舶保險金額為限。某保險公司出具前述保險單后,將保險單交給了第一受益人為壽縣農商行。
2014年6月16日,“皖宇航777”輪裝載湖砂由城陵磯前往江陰期間,在江西亞東水泥有限公司碼頭外約250米處與“臺聯79”輪發生碰撞,“臺聯79”輪在事故中傾覆。事故發生后,高X向某保險公司報案。
2014年7月22日,堅石公司向本院提起訴訟,稱其所有的裝載于“臺聯79”輪的3497噸水泥熟料,因“臺聯79”輪與“皖宇航777”輪發生碰撞,貨物全損,遭受損失979160元,請求判令高X、宇航公司、王力(系“臺聯79”輪登記的船舶所有權人)、蕪湖華榮航運有限責任公司(系“臺聯79”輪登記的船舶經營人,以下簡稱“華榮公司”)對前述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對于堅石公司提起的訴訟,本院以(2014)武海法事字第00066號案立案受理,高X委托劉修圣(系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員工,涉案保險的理賠經理)以其近親屬身份作為訴訟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2014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14)武海法事字第00066號民事判決書,判令高X、宇航公司向堅石公司賠償貨物損失451113元,及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從2014年6月16日起計算至判決指定的應付之日止的利息,并負擔案件受理費用6261元。高X、宇航公司不服前述判決,上訴至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鄂民四終字第00120號民事裁定書,內容為因高X、宇航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對高X、宇航公司提起的上訴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各方當事人均按照本院作出的(2014)武海法事字第00066號民事判決書執行;二審案件受理費用9569元,減半收取4784.5元,其中高X、宇航公司共同負擔3130.5元。
2015年9月8日,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系某保險公司的上級公司,具體處理涉案保險的理賠事宜,以下簡稱“六安大地保險”)向高X發出《告知函》,稱鑒于高X在2015年8月19日未按時到庭參加(2015)鄂民四終字第00120號案的審理,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1日下達了(2015)鄂民四終字第00120號民事裁定書。在該案上訴過程中,六安大地保險工作人員多次與高X聯系,就連上訴費也由六安大地保險工作人員代為交納,上訴后,六安大地保險多次詢問上訴傳票是否收到,高X一直避而不答且處理態度消極。而且事后了解,法院工作人員前期已經電話通知過開庭時間。同時,高X收到法院郵寄上訴傳票的特快專遞,卻一直不告知六安大地保險,也未按時到庭參加訴訟,最終造成缺席判決,在此案中嚴重損害了六安大地保險的正當利益。為了高X的合法權利,及后期能夠正常保險理賠,六安大地保險積極幫助提供法律服務,但是最終因其自身的消極行為導致案件效果不理想,后果應由高X自行負責,六安大地保險將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對事故損失進行重新核定。為此,六安大地保險希望高X收到本函后,立即停止侵權行為,六安大地保險愿意進一步協商具體事宜。某保險公司要求高X在2015年9月30日前作出明確書面答復,否則由此產生的一切后果均由高X承擔。
因高X、宇航公司未按照本院作出的(2014)武海法事字第00066號民事判決書制定的期間履行義務,堅石公司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發出(2015)武海法執字第00536號執行通知書,通知高X、宇航公司立即履行如下義務:向堅石公司連帶支付貨物損失451113元,及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從2014年6月16日起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金。同日,本院還作出(2015)武海法執字第00536號執行裁定書,裁定凍結、劃撥高X、宇航公司的銀行存款489934元或查封、扣押高X、宇航公司所有的其他等值財產。2017年7月4日,堅石公司與高X、宇航公司達成如下執行和解協議:高X、宇航公司于2017年7月5日前一次性向堅石公司支付執行款48萬元,執行費7100元,堅石公司與高X、宇航公司各承擔一半;高X、宇航公司付款完畢后,堅石公司同意解除對高X、宇航公司名下財產的查封;若高X、宇航公司未依約履行前述義務,則恢復對高X、宇航公司的執行。2017年7月31日,宇航公司依照協議約定的金額向本院支付了執行款項483550元。
此后,某保險公司未就涉案保險事故向高X作出理賠,高X遂提起本案訴訟。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系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根據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爭議焦點為:1、高X主張的保險險別是否成立;2、某保險公司主張的保險免賠是否成立,以及應向高X承擔的賠償責任;3、高X的起訴是否超過訴訟時效期間。
一、高X主張的保險險別是否成立
高X主張,其電話方式投保,未簽署投保單,在投保時與某保險公司口頭約定投保的除了涉案保險單所載明的船舶一切險外,還包括四分之一附加險、錨鏈險、螺旋槳、舵機險以及兩名船員的船東對船員責任險;某保險公司出具涉案保險單后,并未向其交付,而是將保險單交給壽縣農商行。
本院認為:首先,高X主張其以電話聯系方式投保,并提出了上述險別,但未就上述主張提供證據證明。其次,高X以電話投保方式為“皖宇航777”輪投保,在其向某保險公司投保后,應當積極要求某保險公司就保險單內容與其要求是否相符進行確認;在被保險船舶作為抵押物的情況下,抵押權人要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投保并提交保險單,以防抵押物出現損毀、滅失風險后不能取得代位物,系抵押權人的通常做法,即使某保險公司將涉案保險單直接交付給壽縣農商行,也不影響高X要求某保險公司告知相關險別的權利。因此,高X以某保險公司未向其交付保險單為由,主張某保險公司未按照口頭約定的險別辦理保險,沒有證據證明,也與常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此,高X的該項主張缺乏事實依據,不能成立,涉案保險險別應以保險單記載為準。
二、某保險公司主張的保險免賠是否成立,以及對高X剛提出的涉案主張應承擔的賠償責任
第一、關于某保險公司主張的保險免賠是否成立。
高X主張,某保險公司未就相關免除其責任的條款作出說明,對某保險公司所稱免賠不予認可。某保險公司辯稱,涉案保險合同約定了10%的免賠率,在發生碰撞的情況下只賠償四分之三,高X要求某保險公司承擔全部的船舶觸碰事故賠償金不符合合同約定。
本院認為:首先,船舶保險一切險對于碰撞或觸碰事故所造成的損失僅賠償四分之三,余下部分應投保四分之一碰撞或觸碰責任險的形式,系國內船舶保險行業慣例,且高X也稱其曾要求投保四分之一附加險,表明高X知悉一切險和四分之一附加險的保險范圍。根據上文論證,涉案保險為船舶一切險,因此,對于因碰撞事故所造成的損失,某保險公司僅賠償其中四分之三的部分。其次、關于某保險公司所稱保險合同約定的10%的免賠率。高X稱投保時僅提出了相應險別要求、支付保險費,某保險公司未對相關免除責任條款進行說明;某保險公司也未提交相應投保單或記錄,以證明其履行了相應提示或說明義務。因此,沒有證據證明某保險公司對該免賠率向高X做出了提示或說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因此,某保險公司主張的10%的免賠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某保險公司應向高X承擔的賠償責任。
針對高X提出的訴訟請求及某保險公司的答辯意見,本院論證如下:1、關于高X應向堅石公司賠償的貨物損失451113元,該損失系因“皖宇航777”輪與“臺聯79”輪發生碰撞所直接產生,根據《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內河船舶保險條款》的約定,該部分損失在保險范圍內,根據上文論證,應由某保險公司對其中四分之三的部分予以賠償,賠償金額為338334.75元。
2、關于高X主張的自2014年6月16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訴訟費、執行費,以及遲延履行期間加倍支付的利息。其中自2014年6月16日起的利息、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及(2015)武海法執字第00536號案執行費3550元,前述款項系因某保險公司未及時向高X作出理賠產生,根據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某保險公司應當賠償,但賠償范圍以前述款項的四分之三為限。高X、宇航公司于2017年7月4日與堅石公司達成執行和解協議,堅石公司同意高X、宇航公司支付48萬元了結爭議,對高X、宇航公司按照生效判決應承擔的義務作了減免,且最終由宇航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支付了相應款項483550元,扣除該款所含的(2014)武海法事字第00066號案案件受理費6261元,高X、宇航公司實際向堅石公司支付的利息、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合計22626元(483550-3550-6261-451113),執行費為3550元。因此,截至2017年7月31日,高X實際賠償的利息、遲延履行金計22626元、(2015)武海法執字第00536號案執行費3550元,合計26176元,某保險公司應對其中四分之三的部分向高X作出賠償,計19632元;自2017年8月1日起,某保險公司應對未賠償的貨物損失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檔次金融機構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支付利息。高X訴請某保險公司對貨物損失451113元自2014年6月16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計算利息,并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及全部執行費,沒有充分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高X主張的(2014)武海法事字第00066號案案件受理費6261元、(2015)鄂民四終字第00120號案案件受理費3130.5元,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也非因涉案事故所必然發生的費用或因某保險公司遲延理賠所致,高X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三、高X的起訴是否超過訴訟時效期間
關于本案訴訟的時效期間,因高X提起本案訴訟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尚未施行,故認定高X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的請求權的時效期間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的規定,時效期間為兩年。
關于本案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點。高X在本案中要求某保險公司就“皖宇航777”輪碰撞事故所造成的堅石公司貨物損失作出理賠,因高X與堅石公司未能就貨物損失賠償達成一致,堅石公司對高X提起訴訟,在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民四終字第00120號民事裁定書未生效前,高X對前述貨物損失是否承擔賠償責任或承擔多少賠償責任均處于不能確定的狀態。因此,高X就應承擔的堅石公司貨物損失的賠償責任要求某保險公司作出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應自(2015)鄂民四終字第00120號民事裁定書生效之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計算。同時,某保險公司于2015年9月8日向高X發出的《告知函》也表明,其將對事故損失重新進行核定,即某保險公司仍然同意履行保險理賠義務。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本案訴訟時效期間因某保險公司向高X發出的《告知函》而中斷,自2015年9月8日起重新計算。高X主張其在(2015)鄂民四終字第00120號民事裁定書生效后多次要求某保險公司予以理賠,但無證據證明,無法支持。因此,本案訴訟時效應自2015年9月8日起計算,高X應在2017年9月7日前提起本案訴訟。高X于2017年8月1日前提起本案訴訟時,未超過訴訟時效期間。
綜上,高X主張部分合法有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向原告高X支付保險理賠款338334.75元及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檔次金融機構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自2017年8月1日起計算至本判決指定的應付之日止);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向原告高X支付利息、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執行費19632元;
三、駁回原告高X提出的其他訴訟請求。
若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8276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4138元,由原告高X負擔953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3185元。案件受理費原告高X已預交,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履行本判決確定的給付義務時,應將案件受理費3185元一并付給原告高X。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正本兩份,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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