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2017)浙72民初1594號
當事人信息
原告:蕪湖海順航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蕪湖市蕪湖縣**路**號。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寧波市海曙區**號號。
審理經過
原告蕪湖海順航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順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司(以下簡稱寧波太保)海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后因案情復雜,本案轉為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21日、12月7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海順公司委托代理人余XX、岑XX,被告寧波太保委托代理人吳XX到庭參加訴訟,原告方申請的證人唐某、王某出庭作證。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海順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寧波太保支付保險賠款78.8萬元及利息(自起訴之日至實際履行之日按銀行同期基準貸款利率計算)。事實和理由:2016年7月13日,海順公司將其所有的“國良298”輪在被告處投保沿海、內河船舶保險和船東對船員責任附加險,保險期間自2016年7月27日至2017年7月26日。2017年2月27日上午,“國良298”輪停靠江蘇射陽港通用碼頭,船長指令船員吳學玉上岸購買纜繩等船上用品,1015時許吳學玉駕駛摩托車沿射陽縣海堤線行駛,撞到行道樹發生交通事故當場死亡。事后,海順公司與吳學玉家屬達成賠付協議,賠償各項經濟損失78.8萬元。海順公司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但被拒絕。
被告辯稱
被告寧波太保辯稱:1、原告沒有提供有效證據證明涉案死亡人員吳學玉是原告所屬船舶有資質的船員,以及該船員是在工作期間外出遇難死亡。2、即便吳學玉是涉案船舶的船員,且是因公死亡,原告自己確認且交通主管部門所認定的死亡地點也是在岸上,根據保單條款,不屬于被告的保險理賠范圍。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舉證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即原告提供的證據1、2、5、6、8,被告提供的第一組、第四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見附頁證據清單)。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一、關于原告死者吳學玉是否為“國良298”輪在崗船員,海順公司提供證據3、4、7、9、10,證明吳學玉有船員資質,死亡時任職于“國良298”輪,系聽從船長指示上岸購買纜繩而發生交通事故身亡。被告質證認為,證據3船員勞動合同加蓋是的船舶簽證章而非海順公司公章,證據4僅為個人陳述并非證人證言,證據7雖證明吳學玉有船舶適任證書,但“國良298”輪航海日志上并無吳學玉簽字,說明吳學玉并不在船上;證據9、10兩位證人的證言不可信。本院經審理認為,證據3、4、7為原件,與證據9、10兩位證人的證言可以相互印證,原告關于吳學玉在春節后匆忙上船,其船員證書尚在前一艘供職船上的解釋較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據此可以認定吳學玉為“國良298”輪在崗船員,該船靠泊期間外出購買船上用品時發生交通事故身亡的事實。
二、關于吳學玉是否有機動車駕駛證。原告提供了證據7駕駛證原件,被告以其第三組證據為據,認為該駕駛證系偽造。本院經審理認為,被告提供的第三組證據僅為關于駕駛證查詢情況的聊天記錄,而非由專門機構出具的鑒定報告或交通主管部門的認定結論;在原告證據5“道路交通事故證明”中,主管部門射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的事實認定僅陳述吳學玉系駕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而沒有系無證駕駛的認定,因此,被告關于吳學玉系無證駕駛的抗辯,證據不足,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
三、關于投保過程。原告陳述,原、被告間有長期業務關系,一般都是船舶保險快到期時,保險公司業務員前來聯系續保事宜,寄來投保單讓公司蓋章、交納保費,保險手續即辦理完成,本案中亦是如此,原告交了保費,但沒有拿到正本保單,更沒有拿到過保單條款。被告陳述,雙方多年有業務關系,被保險人已經熟知保險流程與保單條款,辦理續保時手續也有所簡化。本院經審理認為,本案原、被告均不能提供保險單與投保單的正本原件,保險人須對其履行了保險條款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被告作為保險人,不能證明在提供投保單時附了保險條款,并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
本院查明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國良298”輪為鋼質散貨船,船籍港蕪湖,屬海順公司與陳靈岳共有,各占股份51%、49%。2016年7月,海順公司將“國良298”輪在被告寧波太保處投保沿海、內河船舶保險和沿海保賠險,寧波太保于同年7月13日簽發保險單兩份,保險船舶“國良298”輪,被保險人均為海順公司,保險期間均為自2016年7月27日0時起至2017年7月26日24時止,其中沿海內河船舶保險單號ANIXXX023016B000124Z,承保險別一切險,保險價值、保險金額均為1000萬元;沿海保賠保險單號ANIXXX099916B000125T,承保險有船東對船員責任保險(責任限額80萬元/人×12名船員=960萬元)、船舶碰撞第三者船上人員責任保險、承運貨物責任保險、殘骸清除責任保險等。
2017年2月27日,“國良298”輪停靠江蘇射陽港通用碼頭,船長指令船員吳學玉上岸購買纜繩等船上用品。1015時許,吳學玉駕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沿射陽縣海堤線行駛至53KM+100M路段時,撞到道路北側行道樹發生交通事故當場死亡。事后,海順公司、陳靈岳與吳學玉家屬達成賠付協議,賠償各項經濟損失計78.8萬元。2017年7月5日,寧波太保致函海順公司及陳靈岳,認為該陸上交通死亡事故為保單除外責任,拒絕予以賠付。
本院認為,本案系海上保險合同糾紛。原告海順公司就“國良298”輪向被告寧波太保投保船舶一切險及保賠險并支付保費,雙方的海上保險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海順公司為投保人及被保險人,寧波太保為保險人。
根據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附加船東對船員責任保險條款第二條第(五)項的約定,船員在岸上發生事故的死亡和傷殘屬于保險除外責任,該條款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根據保險法的相關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根據上文所述,寧波太保在本案中不能提供投保單原件,既不能證明其在辦理涉案保險事宜的過程中,已經按上述要求在提供投保單時附了格式條款,也不能證明其已經按上述要求對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故該條款對被保險人海順公司不發生法律效力。被告寧波太保無權引用該免除責任條款對海順公司的索賠申請予以拒賠。
而另一方面,海順公司在本案中投保的為船東對船員責任險,根據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的含義,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的,保險人所負的賠償責任,應根據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而確定;也就是說,責任保險項下保險人的賠償范圍,僅限于被保險人在法律上應負的對第三者的賠償責任范圍。本案中,死者吳學玉為被保險人海順公司的雇員,其在工作期間因從事雇用活動身亡,應由雇主海順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但吳學玉系駕駛無證二輪摩托車,自己不慎撞上行道樹而發生交通事故,其對于損害結果的發生有重大過錯,依法可以減輕雇主的賠償責任。雖然雇主海順公司及/或陳靈岳對死者家屬作出了全額賠付,但不能據此向其責任保險的保險人亦提出全額賠償的請求。根據本案實際情況,本院認為,被保險人僅有權就其賠付金額的50%向保險人提出索賠主張。
綜上,原告海順公司訴請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寧波太保抗辯有理部分,本院亦予采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司賠償原告蕪湖海順航運有限公司經濟損失39.4萬元及該款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生效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
二、駁回原告蕪湖海順航運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1680元,由原告蕪湖海順航運有限公司、被告某保險公司司各半負擔584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提及的相關法律法規內容
【附一:判決適用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二十六條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
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第六十五條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
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
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
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十三條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
投保人對保險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要求的明確說明義務在相關文書上簽字、蓋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確認的,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該項義務。但另有證據證明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一條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屬于《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勞動關系和工傷保險范圍的,不適用本條規定。
【附二:證據清單】
原告海順公司提供的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對象或內容
保險單
保險公司關系成立
理賠聯系函
被告拒賠
船員勞動合同、收條
死者吳學玉為在崗船員
證人證言
吳學玉系船舶停泊期間為船上用品而外出
道路交通事主明、死亡醫學證明書
吳學玉在工作期間外出死亡
和解協議、收條、付款憑證、結婚證、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
海順公司已向死者家屬支付賠款78.8萬元
船員培訓合格證書、適任證書、健康證書、機動車駕駛證
吳學玉具有船員資質及機動車駕駛證
微信聊天記錄、微信資料
原告在開航前告知被告投保的12中船員的身份情況,被告明知吳學玉是在船人員
唐明東證言
吳學玉系在船船員,據船長指令上岸購買船上用品
王遠標證言
吳學玉系經其介紹上船工作,并作為中間人處理身后事宜
被告寧波太保提供的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對象或內容
第一組
投保單
保險條款約定:船員在岸上發生的死亡和傷殘,屬于保險賠償除外責任。
太保船舶保險條款
太保附加船東對船員責任保險條款
第二組
“國良298”輪2015年度保賠保險單
海順公司就其所屬的“國良298”“長鑫19”等船只長期向被告投保船東對船員責任保險或雇主責任保險,對承保范圍及保險條款均已充分知曉。被告曾于2014年對“長鑫19”輪船員死亡事宜向原告進行了理賠。
“長鑫19”輪2016年度沿海保賠保險單及保險條款
“長鑫19”輪2016年度雇主責任保險單及保險條款
“長鑫19”輪2014年度船東對船員責任保險理賠案卷摘錄
第三組
吳學玉駕駛證
原告在理賠過程中曾提供吳學玉的機動車駕駛證,經查詢系偽造。
駕駛證查詢情況
第四組
保險業務員與海順公司負責人微信聊天記錄
原告明確知悉“國良298”輪相關保險內容,按要求支付保費,2017年1月為“國良298”輪船員毛小本受傷事宜了船東對船員責任險的理賠事宜。對涉案吳學玉死亡事宜,被告業務員第一時間表示不屬保險公司責任,原告負責人從未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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