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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甲兆明航運(香港)有限公司與廈門船舶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甲保險公司船舶碰撞損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1年06月30日
  • 1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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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號:(2016)閩72民初1069號


當事人信息


原告(反訴被告):兆明航運(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別行政區(qū)。


被告(反訴原告):廈門船舶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廈門市。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東新區(qū)。


被告:甲保險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臺江區(qū)。


被告:甲保險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臺江區(qū)X層。


被告:王X甲,男,漢族,****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廈門市。


審理經(jīng)過

原告(反訴被告)兆明航運(香港)有限公司(下稱兆明公司)訴被告(反訴原告)廈門船舶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廈船公司)、被告、被告甲保險公司福建分公司(下稱乙保險公司)、被告甲保險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下稱丙保險公司)、被告王X甲船舶碰撞損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5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反訴被告)兆明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被告(反訴原告)廈船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乙、被告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丙保險公司共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唐XX、被告王X甲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兆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判令:1、被告廈船公司、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丙保險公司連帶賠償原告因船舶碰撞遭受的損失7,249,752.03元(人民幣,下同)及利息392,695元,合計7,642,447.03元。(利息自2015年9月29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暫計至2016年10月28日;實際支付的利息應計算至四被告付清賠款之日止);2、被告王X甲就前述第1項下的964,275元及相應的利息承擔連帶賠償責任;3、被告廈船公司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2015年9月18日,原告所屬的“兆明”輪為履行與盛海有限公司的期租合約,在廈門港拋錨以備交船。時值2015年第21號強臺風“杜鵑”正面登陸福建,“兆明”輪按照廈門海事局抗擊臺風Ⅱ級應急響應預案要求在廈門港4號錨地錨泊抗臺。同時,廈船公司所屬的建造中船舶“廈船93”輪未經(jīng)海事主管機關許可在廈門海域進行試航作業(yè)。2015年9月29日,由于“廈船93”輪配員嚴重不足、船員不勝任,錨泊操作不當,且主機故障導致該輪的車鐘前進指令實為倒車,船舶走錨與“兆明”輪發(fā)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損失共計7,249,752.03元(見附表)。事故發(fā)生后,由于廈船公司為閩南區(qū)域唯一具有大型船舶維修資質的企業(yè),原告基于就近及降低損失之原則,就“兆明”輪修理事宜積極與廈船公司協(xié)商。被告乙保險公司為“廈船93”輪的保險人。被告王X甲稱其為被告乙保險公司委托的第三方檢驗人擬對原告所屬的“兆明”輪損害進行評估。然而,被告王X甲在協(xié)商現(xiàn)場稱其代表被告廈船公司以及乙保險公司表態(tài):“我們可以作出一個承諾嘛,我這船把你修沉了,我給你造一條。”因此,五被告共同就“兆明”輪的修船事宜作出承諾和保證,并于2015年10月14日以書面形式告知原告負責“兆明”輪的維修并承擔修理費用。其后,被告所提的修船方案(包括在廈門錨地維修、靠廈門碼頭維修、以及前往位于寧德的福建叢貿船舶發(fā)展有限公司修船廠維修)均不符合安全規(guī)定,并自行推翻其所提出的所有極其不靠譜的修船方案。2015年10月23日,廈船公司通知原告前往其指定的福建新遠造船有限公司(下稱新遠公司)進行修理,并派遣2位監(jiān)工人員參與維修并監(jiān)督。“兆明”輪在船廠修理完畢,廈船公司等拒絕向新遠公司支付本次修理費。為“兆明”輪盡快恢復營運、減少損失,原告向新遠公司支付了大部分修理費用,以避免船舶被留置。原告已接到廈船公司通知直接聯(lián)系乙保險公司處理賠償事宜,同時乙保險公司也已對“兆明”輪的維修事宜作出保證,應對原告所受損失承擔連帶責任。被告王X甲亦保證妥善維修“兆明”輪,其后卻拒不履行保證義務。針對原告在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23日的船期損失,共23天,每天6500美元,合計149500美元(折合人民幣964275元),王X甲依法應與廈船公司等承擔連帶責任。


被告辯稱

被告廈船公司辯稱,“廈船93”輪在取得各項證書配備足夠的船員,辦理出港簽證后出發(fā)試航,2015年9月27日到錨地拋錨測試,因杜鵑臺風抗臺,后走錨。原告發(fā)現(xiàn)被告船舶后,應對措施不足,最終導致事故發(fā)生,應承擔不低于30%的責任。被告為了盡最大努力減少損失,提出修理建議,原告無故拖延很久才修理。修理中,只安排了少數(shù)工人進行維修,且維修了很多與碰撞無關的部位還加裝了卸沙裝置。費用遠遠高于當時的市場行情,高于該船廠對外承接業(yè)務的報價。原告的維修費用明顯過高應當依法扣減。原告承擔責任的部分應當扣減。此外,其享有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權利。


被告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丙保險公司辯稱,其不是適格被告,應當駁回原告對其起訴。


被告王X甲辯稱,其是“廈船93“輪保險人委托的公估公司的職員,不是適格被告。其沒有作出承諾,不應承擔責任。


反訴原告廈船公司提出訴訟請求,請求法院判令:1、反訴被告兆明公司賠償反訴原告因船舶碰撞遭受的各項損失合計1164383.5元;2、本案反訴費用由反訴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反訴原告所屬的“廈船93”輪在取得船舶國籍證書、試航證書及按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要求配了11名適任船員后,于2015年9月24日上午7時從公司碼頭出發(fā)開始試航,于27日到4號錨地拋錨及做測試項目,完成后因“杜鵑”臺風來臨,該輪在4號錨地拋錨抗臺。同年9月29日凌晨約4時,發(fā)現(xiàn)船舶走錨,開啟失控燈,船長上駕駛臺操縱,避開了“江信7”輪等船舶。由于反訴被告所屬“兆明”輪發(fā)現(xiàn)“廈船93”輪逼近本船時,對碰撞危險估算及應對措施不足,未能采取聲號警告,動車避讓,采取有效的應急措施協(xié)調避讓,最終導致碰撞事故發(fā)生。2016年1月4日,海滄海事局作出海滄海事責(2015)180001201503號《水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兆明”輪應對本次船舶碰撞事故負次要責任。由于本次船舶碰撞,“廈船93”輪左后舷墻出現(xiàn)5.5×1.7米凹陷、左后方欄桿變形5.5米、主甲板下10號壓載艙內左后角外板及相應結構變形等損害。反訴原告自2015年9月30日起對該輪進行修理,至2015年12月17日修理結束,發(fā)生船舶修理費用907595.89元、移泊費用44064元、碼頭靠泊費用156000元、船舶及艙底清潔費用60448.8元。因船舶修理,導致該船舶產(chǎn)生了1029166元的貸款利息損失;船舶延誤交船,延期交船違約金729600元;交船款被相應延期回收,產(chǎn)生利息損失930016.44元;船舶保險被迫延期,延期增加支出的保險費24387.20元。以上各項損失合計3881278.33元(尚未包括將來需要二次試航的費用)。以反訴被告承擔不少于30%的過錯責任計算,反訴被告應當賠償反訴原告因本次船舶碰撞造成的損失不低于1164383.5元。


反訴被告兆明公司辯稱,本案屬于單方事故,反訴原告廈船公司應對本次事故承擔全部責任。理由如下:其一、“兆明”輪在廈門港4號錨地拋錨抗臺,無任何過錯。其二、本次“兆明”輪被撞事故是由于“廈船93”輪船員嚴重不足、不勝任、錨泊操作不當,主機故障導致的。因此,廈船公司應承擔全部責任。廈船公司虛構走錨是因臺風導致的,欺騙所有人,海滄海事局對此不僅未予以查明,反而將“兆明”輪船員神化。同時,“廈船93”輪走錨的原因,是配員嚴重不足,且值班大副林志敏誤判錨泊狀態(tài),使用主機倒車,其后船長陳雙寶未經(jīng)核實是否存在走錨,動用主機倒車導致的。


被告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丙保險公司針對反訴的訴訟請求辯稱,關于雙方的責任,在本訴中已經(jīng)答辯。反訴被告的損失,公估已經(jīng)作出評估,請求依法采納,其他項目由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王X甲針對反訴的訴訟請求陳述為:對反訴沒有意見。


原告舉證

原告兆明公司為證明其主張,提供了如下證據(jù)為憑:


本院查明

證據(jù)1、船舶注冊證明書,用以證明“兆明”輪為原告所有。


證據(jù)2、貨船安全構造證書,用以證明“兆明”輪適航,且船體于2015年6月剛通過船級社檢驗。


證據(jù)3、“兆明”輪修理合同,用以證明“兆明”輪被撞之前于2015年6月份在福建華東船廠有限公司進行塢修特檢,狀態(tài)良好,船殼是清潔的。


證據(jù)4、臺灣海峽兩岸間船舶營運證,用以證明“兆明”輪是經(jīng)交通部審批特許從事臺海兩岸經(jīng)營的船舶。


證據(jù)5、租船合約書,用以證明“兆明”輪到達廈門港,擬以期租方式出租,交船時間為2015年10月1日到7日,租金為每天6500美元。


證據(jù)6、租金匯款單,用以證明“兆明”輪修復完畢,開始起租后的租金支付證明。


證據(jù)7、廈門網(wǎng)新聞報道,用以證明因“杜鵑”臺風的影響,2015年9月29日廈門海事局發(fā)布防臺預警信息,啟動防臺Ⅱ方案。


證據(jù)8、關于推行海事行政執(zhí)法政務公開的通知,用以證明在建船舶試航,應進行相應的報備并提供船舶航行的區(qū)域說明。


證據(jù)9、溝通次數(shù)及主要內容的記錄,證據(jù)10、會議簽到表,證據(jù)11、兩次會議的錄音,共同用以證明2015年10月9日,就“兆明”輪被撞損害部位,被告廈船公司提出由其進行恢復性修復,并承擔費用和相應的后果;2015年10月20日,被告廈船公司口頭提出其所提出的前述修復方案,均不符合安全規(guī)定,并告知原告前往其已聯(lián)系并指定的新遠公司進行修復。


證據(jù)12、水下探摸報告,證據(jù)13、水下探摸費用,共同用以證明原告聘請廈閩潛水公司對“兆明”輪進行水下探摸,破損探摸費用為1.5萬元。


證據(jù)14、“兆明”輪駐廠人員食宿及交通費用明細,證據(jù)15、被告廈船公司關于其駐廠人員的食宿費用問題的《函》的郵件,共同用以證明被告廈船公司派遣駐廠人員產(chǎn)生的食宿費為5300元。


證據(jù)16、原告與新遠公司簽訂的《船舶修理服務合同》及修理工程結算單,證據(jù)17、修理費(185萬元部分)的支付憑證,共同用以證明新遠公司是由被告廈船公司聯(lián)系并指定的修船廠。“兆明”輪本次被撞損害的修復費用為2950868.817元。原告已支付的修理費為185萬元,尚有余款未支付。


證據(jù)18、“兆明”輪進出新遠公司船廠產(chǎn)生的港使費,證據(jù)19、寧德港港使費及代理費的支付憑證,共同用以證明寧德新海船務代理有限公司為船舶代理,產(chǎn)生的費用為45695.04元。


證據(jù)20、臨時修理清單和發(fā)票,證據(jù)21、臨時修理費支付憑證,共同用以證明因碰撞導致?lián)p害的臨時修理費。


證據(jù)22、漳州港使費,證據(jù)23、支付憑證,共同用以證明因碰撞產(chǎn)生的在漳州港的港口使費。


證據(jù)24、經(jīng)公證的支付船舶燃油款、船級社的檢驗費用以及油漆款的支付憑證,證據(jù)25、船級社發(fā)票,證據(jù)26、油漆款,證據(jù)27、加油記錄,共同用以證明燃油費、船級社檢驗的費用、油漆款的支付情況。


證據(jù)28、原告與被告之間關于船舶碰撞及修理的來往郵件,用以證明:1、被告廈船公司提出由其對“兆明”輪進行永久性修理的方案,并保證修復達到船級社的要求;2、2015年10月23日,被告廈船公司推翻其修理方案,并指定了新遠公司為修理船廠;3、“兆明”輪在新遠公司的修理進度均及時告知被告。


證據(jù)29、司法判例說明,用以證明在建試航船舶,無權享受責任限制。


證據(jù)30、“兆明”輪加裝燃油的發(fā)票(單價和賬戶信息),用以證明“兆明”輪船用燃油單價,重油每噸335美元,輕油每噸535美元。


證據(jù)31、“兆明”輪油漆商賬戶信息,與證據(jù)24共同證明原告已支付油漆款。


證據(jù)32、航海日志,證據(jù)33、輪機日志,共同用以證明2015年9月16日到2015年12月15日期間,“兆明”輪的每日動態(tài)及油耗。


證據(jù)34、“兆明”輪船載VDR數(shù)據(jù),證據(jù)35、VDR截圖,共同用以證明:1、事故發(fā)生前后的“兆明”輪周圍均有近距離的錨泊船舶在抗臺。2、“廈門93”輪碰撞“兆明”輪整個過程。3、“廈船93”輪碰撞“兆明”輪事出突然,“廈船93”輪從走錨能被發(fā)現(xiàn)開始(速度變化)到碰撞“兆明”輪僅僅約4分鐘時間。4、“廈船93”輪應就本次事故承擔全部責任。


證據(jù)36、《司法鑒定意見書》,用以證明:1、“廈船93”輪事故發(fā)生之前抗擊險惡通航環(huán)境的準備不充分。2、“廈船93”輪試航人員對船舶機械設備監(jiān)管維護力度不足。3、“廈船93”輪選擇錨泊的位置和方式存在重大安全隱患。4、“廈船93”輪走錨時采取應急措施失效。5、在事故海域受“杜鵑”臺風的惡劣影響,發(fā)生事故時間為夜間,同時在“兆明”輪錨位附近尚存在其他錨泊抗臺船舶,且從“廈船93”輪走錨能被發(fā)現(xiàn)時起到碰撞發(fā)生之時的時間非常短暫,“兆明”輪無法有時間和空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被“廈船93”輪觸碰。6、對于“兆明”輪而言,被撞是不可避免的,“廈船93”輪應對事故承擔全部責任。


證據(jù)37、經(jīng)公證的匯款申請書,用以證明“兆明”輪的期租日租金為6500美元。


證據(jù)38、新遠公司的《船舶修理出廠證明》,用以證明“兆明”輪在被告指定的新遠公司進行修理的項目,均為案涉事故的損害項目。


證據(jù)39、意大利船級社暫停“兆明”輪之船級通知,證據(jù)40、航次臨時船級證書,共同用以證明:1、因“兆明”輪被撞導致船體破裂,船級社經(jīng)檢驗于2015年10月1日簽發(fā)暫停“兆明”輪船級社入級通知,且要求“兆明”輪在離廈門港之前必須經(jīng)過臨時修理,并安排船級社驗船師進行登輪檢驗確認。2、2015年10月28日,“兆明”輪在廈門錨地修理后,經(jīng)船級社驗船師檢驗符合臨時航行的技術規(guī)范要求,船級社簽發(fā)臨時證書,允許船舶自廈門港開往新遠公司船廠進行永久性維修。


證據(jù)41、司玉琢、吳兆麟主編的《船舶碰撞法》節(jié)錄,用以證明在航海實踐中,只能要求一個航海者在正常情況下,表現(xiàn)出正常心理狀態(tài)和發(fā)揮通常的技術水平。一方過失不導致?lián)p失發(fā)生,即與碰撞不存在因果關系時,無須承擔責任。


被告廈船公司對原告的證據(jù)質證認為,證據(jù)1證明書形成于香港,未辦理公證及轉遞手續(xù),不具有合法性。證據(jù)2為外文書證,未見中文譯本,不具有合法性,也不能證明船舶適航。證據(jù)3真實性無異議,但福建華東船廠船舶修理價格遠低于新遠公司的修理價格,在塢費一天3624元,僅為原告索賠的新遠公司在塢費25000元的1/7,足見后者費用畸高,大大超過市場價,明顯存在惡意串通損害第三方利益的行為。證據(jù)4無異議。證據(jù)5租船合約書雙方當事人分別為香港及臺灣法人,租約以繁體中文書寫,未辦理有關證明手續(xù),在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在內容上,2015年10月航運業(yè)極其低迷,載重噸28215噸散貨船日租金6500美元畸高,遠高于市場正常的租金水平,不具有可能性和真實性;按租約約定,交船期為2015年10月1日至7日間,而兆明輪實際交船期為2015年12月15日,即在約定交船期之后2個多月。當時航運處于低谷、市場上運力嚴重過剩、眾多船舶閑置,竟未見解約,嚴重違背常理常識。起租日既然不排除在2015年10月7日,原告索賠船期損失即便能夠成立,也不應自2015年9月29日起計算。該輪當時船上裝載輸送設備200多噸,準備加裝輸送帶,不具有出租的可能性。證據(jù)6《匯出匯款申請書》顯示匯出日期為2016年6月4日及14日,即在租船半年后才支付拖欠的租金,與租約規(guī)定的當月付款完全不符,這實際上印證了原告租約中日租金6500美元的虛假性。證據(jù)7對“兆明”輪是否按照海事主管機關要求進行防臺不具有證明力。證據(jù)8對“廈船93”輪是否報備等問題不具有證明力。證據(jù)9系原告單方自行制作的清單,不是證據(jù),不具有證明力。證據(jù)10只能證明會議簽到情況,對其他事項不具有證明力。證據(jù)11錄音未征得各方同意,屬于私下錄音,不具有合法性;錄音的內容不完整,不具有可采性;而且錄音的有關內容反映的是各方磋商處理船舶修理的過程性情況,各方并未形成最終會議紀要,甚至一方的提議剛提出來就被其他方所反對或否定,因此該錄音對案件本身不具有證明力。證據(jù)12未見中譯文,形式不合法。證據(jù)13為自行制作的費用發(fā)票,形式不合法,也不能證明是否已經(jīng)支付。證據(jù)14、15不能證明存在全程監(jiān)督和跟蹤“兆明”輪維修的情況。證據(jù)16證明對象有異議,被告只是建議到新遠公司修理,而且提供了之前該廠修理的市場價格供原告參考,原告自行具體聯(lián)系并簽約修理,不存在被告指定的問題;船舶修理單價遠遠高于同類船廠的船舶修理市場價格,也大大高于該廠同年對外開展業(yè)務的修理價格,因此,船舶修理價款應當以其他被告委托出具的公估報告為準。合同約定在塢期為10天,這是當事人雙方對于碰撞損害部位修復工期的充分預計及安排,對于超出10天在塢工期所產(chǎn)生的費用應當由船廠或船東自行承擔;鑒于“兆明”輪在船廠期間還進行輸送設備加裝以及其他非海損項目的修理,水電高空車等費用應進行分攤;修理合同第三條第三款明確約定船舶出廠前必須結清修理費用,這也是修船行業(yè)的慣例,但是“兆明”輪實際僅支付185萬元(假設其主張付款的事實為真)就出廠,這實際也表明該輪的修理費大致也就是185萬元,特別是考慮到該輪至遲在2016年6月就有租金收入?yún)s未見其支付修理費以及船廠在修理完工后長達一年多的時間內并未主張修理費的情況,結論更是如此。證據(jù)17與本案無關聯(lián)性。證據(jù)18、19中有原件部分的費用予以認可,但“兆明”輪還存在加裝輸送設備及修理其他項目,因此費用應當分攤。證據(jù)20、21的臨時修理費發(fā)票形式不合法,數(shù)額偏高。證據(jù)22、23中,2015年12月14日船舶修理后再次駛入漳州港的費用12800元與本案無關,原告應當自行承擔。證據(jù)24、25、26、27中的加油記錄為外文證據(jù)未見相應中文譯本,證據(jù)形式不合法;加油地點不在中國大陸,加油記錄的證據(jù)必須辦理公證及轉遞手續(xù),否則不合法;況且“兆明”輪還存在加裝輸送設備及修理其他項目,因此燃油款應當分攤;廈門港海域環(huán)境優(yōu)良,船舶停航時間不長,非碰撞部位油漆既無必要也不合理,原告應自行承擔。證據(jù)28真實性認可,證明對象有異議。這些郵件反映了被告敦促、建議原告及時修理船舶,幫助原告聯(lián)系修理船廠或提供修理信息,不存在為原告指定修理船廠或由被告對船舶進行修理的問題。證據(jù)29判例與本案無關。證據(jù)30、31為外文且形成于中國大陸外,未譯成中文及辦理公證及轉遞手續(xù),不合法。證據(jù)32、33真實性無異議,但日志對于船舶修理事項記載不全,且“兆明”輪的油耗應當在該輪修理碰撞項目與非碰撞項目之間分攤。證據(jù)34、35證明對象有異議。證據(jù)36鑒定意見書系鑒定機構根據(jù)原告單方及有償?shù)奈凶鞒龅模b定材料不完整不全面,鑒定意見依據(jù)明顯不足且與“兆明”輪航海日志記載的發(fā)現(xiàn)“廈船93”輪0401時走錨的客觀事實相矛盾,不能采信。證據(jù)37真實性無異議,但租金過高。證據(jù)38的證明不客觀,“兆明”輪在該船廠修理期間加裝了輸送帶裝置以及進行了其他非碰撞項目的修理。證據(jù)39、40無異議。證據(jù)41與本案無關聯(lián)性,而且海事主管部門已經(jīng)根據(jù)事實與證據(jù)認定原告存在過失,應承擔次要責任。


被告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丙保險公司對原告的證據(jù)質證認為,同意廈船公司的質證意見,碰撞損失情況應以我方的公估報告為準。


被告王X甲對原告的證據(jù)質證認為,同意廈船公司和甲保險公司的質證意見。


對于原告提交的碰撞事故調查表,被告方一致認為碰撞責任應當以海事局的認定為準


被告廈船公司為證明其主張,提供了如下證據(jù)為憑:


證據(jù)1、船舶國籍證書、試航證書、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證書,用以證明“廈船93”輪取得試航所需證書,符合試航條件。


證據(jù)2、船員適任證書及培訓證書,用以證明船員配足且適任。


證據(jù)3、船舶碰撞事故調查表,用以證明兩船互有過失。


證據(jù)4、海事報告、航海日志、兩船碰撞后相片,用以證明兩船碰撞的情況。


證據(jù)5、海上交通事故報告書,用以證明被告向海事主管機關報告兩船碰撞的基本情況。


證據(jù)6、第14291號航海圖,用以證明船舶碰撞發(fā)生海域的情況。


證據(jù)7、氣象信息,用以證明2015年9月28日杜鵑臺風情況。


證據(jù)8、水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用以證明原告船舶應對碰撞事故承擔次要責任。


證據(jù)9、電子數(shù)據(jù)資料,用以證明碰撞雙方對于修船事宜的溝通情況。


證據(jù)10、“兆明”輪海損海上航修工程可行性論證意見,用以證明“兆明”輪可以在廈門港4號錨地就地航修。


證據(jù)11、蘇國材致新遠公司鄭宇郵件,用以證明原船舶修理周期為10天及被告對實際修理進度緩慢提出異議的情況。


證據(jù)12、新遠公司作業(yè)簡記,證據(jù)13、“兆明”輪加裝輸送裝置及其他項目的相片,共同用以證明“兆明”輪在修理期間嚴重拖延,并加裝輸送裝置、進行其他項目維修等。


證據(jù)14、481C塢修項目《船舶租塢服務合同》,用以證明新遠公司2015年6月塢修的價格情況。


證據(jù)15、“兆明”輪修理費用測算,用以證明根據(jù)新遠公司此前的修理價格可測算“兆明”輪正常的修理費用不足116萬元。


證據(jù)16、市場周報、市場報告,用以證明2015年10月份租船市場情況,對照之下,“兆明”輪訴求的租金水平畸高,不應采信。


證據(jù)17、2015年10月BDI指數(shù),用以證明2015年10月BDI指數(shù)情況,全球航運業(yè)持續(xù)低迷,運費處于很低水平,“兆明”輪訴求的租金水平畸高,不應采信。


證據(jù)18、船舶建造合同,用以證明“廈船93”輪船舶建造合同中約定的船舶價款、支付、交船、違約等合同內容。


證據(jù)19、廈船公司船期損失與碼頭費用,用以證明“廈船93”輪修理期間的各項損失及其計算情況。


證據(jù)20、技術服務合同書、碼頭靠泊等費用結算書,用以證明靠泊費用市場價格水平。


證據(jù)21、人民幣資金借款合同,用以證明反訴原告向銀行貸款用于造船以及向銀行支付的利息情況。


證據(jù)22、船舶試航技術服務合同,用以證明移泊服務費用標準。


證據(jù)23、船舶保險合同、批單、延期保費支付憑證,用以證明“廈船93”輪船舶保險及延期保險費每日為381.05元。


證據(jù)24、船舶修理費用結算單,用以證明“廈船93”輪修理所發(fā)生的費用。


證據(jù)25、2015年12月5日被告回復原告郵件,用以證明被告并未參與修理,僅派員在場關注。


證據(jù)26、491L試航日程表,用以證明2015年9月27日“廈船93”輪完成并通過試航,質量合格,船東代表簽字予以確認。


證據(jù)27、船舶建造合同參考譯文,同證據(jù)18。


證據(jù)28、海滄海事局就本案碰撞事故調查報告,用以證明廈門海滄海事局經(jīng)過全面、深入的調查分析,認定的涉案兩船碰撞情況及各自碰撞過失、碰撞責任,該調查報告具有權威性、客觀性及公正性。


證據(jù)29、“QIXXXNG”輪租約及2015年續(xù)租租約合同,用以證明載重噸27904噸的同類型船舶2015年的租金每天為5800美元,“兆明”輪的租金遠高于市場水平。


證據(jù)30、船舶簽證記錄,用以證明“廈船93”輪試航進出港得到海事局的簽證認可。


證據(jù)31、“廈船93”輪軌跡圖,用以證明“廈船93”輪走錨情況。


原告對被告廈船公司的證據(jù)質證認為,證據(jù)1、2、3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目的不認可。證據(jù)4中的海事報告與本案無關,且屬于虛假陳述。航海日志,表面真實性無異議,但其中內容顯示的時間有誤差,即航海日志記載0403時船長發(fā)現(xiàn)走錨,動主機,全速前進,0408時,船尾左后側壓碰下風錨泊船“兆明”輪。經(jīng)核對VDR時間,“廈船93”船鐘誤差約4分鐘,正確時間應為0407時船長發(fā)現(xiàn)走錨,動主機,全速前進,0411時船尾左后側壓碰下風錨泊船。從時間點來看,“廈船93”輪真正走錨時間與廈門交管中心警示“廈船93”輪時間0407時35秒幾乎一致。在0408時,“廈船93”輪速度是2.3節(jié),比0407時速度1.2節(jié),有明顯的增加。速度明顯增加,才是真正走錨,也符合判斷常識。碰撞照片,無異議。證據(jù)5屬于單方陳述,部分屬實,部分虛假。證據(jù)6、7無異議。證據(jù)8表面真實性無異議,但內容部分失實、失真,調查結論不正確。證據(jù)9真實性無異議。證據(jù)10屬于事后證據(jù),所謂的專家也未出庭,內容純屬編造,且出具的主體與廈船公司存在利害關系,不能作為認定依據(jù)。證據(jù)11、12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內容不認可。證據(jù)13真實性無異議,原告在貨艙內部的作業(yè),并不影響碰損部位的修復工作,沒有對船殼其他非受損部位進行任何的修理工程。證據(jù)14屬于租塢合同,其價格和本案修理合同不具有可比性。2015年底,因受到新的壓載水公約即將生效的影響(事實上,大量船東錯誤解讀壓載水公約生效時間),船塢價格飆升,市場上“一塢難求”。證據(jù)15“兆明”輪塢修項目測算,屬于單方陳述,該測算記載時間是2016年2月19日。證據(jù)16、17真實性認可,但“兆明”輪具有臺灣海峽兩岸間船舶營運許可,屬于特許經(jīng)營船舶,其他不具有特許經(jīng)營資質的船舶租金價格和“兆明”輪租金不具有可比性。廈船公司提交的“QIXXXNG”輪租約,客觀反映兩岸之間直航船舶的租金市場水平。證據(jù)18表面真實性予以認可,但證明目的不認可。證據(jù)19屬于單方陳述,不認可。證據(jù)20與本案無關。證據(jù)21非法定的索賠項目。證據(jù)22的費用標準不認可。證據(jù)23真實性無法確認。證據(jù)24屬于單方陳述,而且很多是虛假的。證據(jù)25真實性無異議,可以證明新遠公司是廈船公司指定的修船廠。證據(jù)26系廈船公司單方制作,不認可。證據(jù)27質證意見同證據(jù)18。證據(jù)28質證意見同證據(jù)8。證據(jù)29質證意見同證據(jù)16和17。證據(jù)30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證明目的不認可。證據(jù)31不能證明廈船公司的主張。


被告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丙保險公司對廈船公司的證據(jù)質證認為,證據(jù)1、3至8、10、11、13、15、16、18至24、28、30、31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其他證據(jù)的真實性無法確認。


被告王X甲對廈船公司的證據(jù)質證意見同甲保險公司。


被告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丙保險公司為證明其主張,提供了證據(jù)《公估報告》(系華泰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又稱華泰公估),用以證明事故經(jīng)過,修理情況以及對修理費用的評估。


原告對該公估報告質證認為,該報告的署名人之一王X甲,是本案的被告之一,且王X甲系北京華泰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廈門分公司的負責人,因此該報告已失去獨立性、公正性,應依法不予采信。該檢驗報告與事實完全不符。存在時間記載錯誤等種種錯誤,如事故經(jīng)過中,所陳述的走錨時間為0402時,與事實上“廈船93”輪駕駛員發(fā)現(xiàn)走錨時間不符,碰撞時間報告記載為0410時,也與發(fā)生碰撞時間0411-0412左右不符。


被告廈船公司沒有異議。


被告王X甲沒有異議。


被告王X甲為證明其主張,提供了如下證據(jù)為憑:王X甲與張培湘(廣州海江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師)的微信聊天記錄,用以證明廣州海江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已就“兆明”輪的事故修理費用出具公估報告。


原告認為,對該微信聊天記錄不清楚,建議以向“兆明”輪保險人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東分公司聯(lián)系的情況為準。


被告廈船公司、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丙保險公司無異議。


證人陳某出庭陳述了其系接受原告委托,代為支付案涉的船舶修理費用等。被告方對此不予認可。


對于法院依被告廈船公司申請調取的廣州海江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師張培湘針對案涉事故中“兆明”輪的永久修理費用作出的初估單。


原告質證認為,表面真實性無異議,但該初估單的評估人沒有對修理的部位進行實際的測量和查勘,修理的過程也沒有監(jiān)控;作出的評估意見,沒有合理的說明;該初估單沒有任何參考價值。


被告廈船公司質證認為,該初估單,是初步的估算,不是最終的結論,也沒有蓋章,證據(jù)形式上有問題;對在塢費調低為每天15000元仍偏高;電費調低,不是憑空調整的,可以作為參考。


被告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丙保險公司同意廈船公司的意見,但認為其委托作出的公估報告更有合理性;初估單即便不是最終版的,也證明原告的索賠毫無依據(jù)。


被告王X甲質證認為:“廣州海江保險公估有限公司的張培湘與我一起到新遠公司監(jiān)控修理的過程,他們也已經(jīng)作出報告。該初估單的評估人是法律專業(yè)出身,不專業(yè);我跑過船,修過船,是專業(yè)人員。這份初估單雖然不專業(yè),但還是有良心的,結果是差不多的,如果他有出庭,可以詢問他的依據(jù)。”


本院對各方的證據(jù)認證如下:


各方的證據(jù)主要圍繞事故船舶狀況、事故經(jīng)過、溝通情況、事故責任比例、事故損失等五個方面。對于事故船舶狀況、事故經(jīng)過及溝通情況,各方并無原則性分歧,對此可結合海事部門調查報告的相應記載以及原被告雙方溝通郵件的內容予以認定。對于各方有爭議的事故責任以及事故損失方面的證據(jù),在下文的爭議焦點分析中,一并予以分析認定。


經(jīng)審理查明:


一、碰撞船舶的概況


“兆明”輪,船籍港香港,呼號VR0S6,IMO編號9170652,船體材料鋼質,總噸17784,凈噸9924,載重噸28215,總長160.3米,船寬27.2米,型深13.6米,主機功率7100KW,建造完工日期1998年6月20日,建造廠家為渤海造船廠,船舶所有人及經(jīng)營人為兆明公司。該輪檢驗和發(fā)證情況為,2015年6月2日在香港注冊,編號HK-4382,船級證書由意大利船級社于2015年7月30日在上海簽發(fā),有效期至2020年6月25日。案涉事故發(fā)生時,該輪持有的法定證書、船舶技術證書均在有效期內。2015年9月2日,該輪在菲律賓港口進行過港口國檢查,零缺陷。事發(fā)時,該輪船上船員22人,均持有相應的適任證書,符合該輪最低安全配員證書的要求。事故航次該輪從菲律賓港口空載離開,駛往漳州港。2015年9月15日1625時在廈門港4號錨地拋錨,17日0855時起錨,1006時靠泊漳州港裝載輸送設備200噸,18日2200時離泊,2300時到廈門港4號錨地,直至事故發(fā)生時。


“廈船93”輪,船籍港廈門,船舶種類供給船,船體材料鋼質,總噸3544,凈噸1063,總長78米,船寬18.6米,型深7.8米,主機功率4412KW,在建船舶,核定航區(qū)近海,船舶所有人廈船公司。該輪試航證書于2015年9月17日由中國船級社廈門分社簽發(fā),有效日期為2015年9月17日至10月16日,標準試航人數(shù)為100人,試航區(qū)域為廈門錨地-兄弟嶼-塢丘海域-廣東沿海-福州,漳州進出塢返還。案涉事故發(fā)生時,該輪持有的法定證書、船舶技術證書均在有效期內。該輪事故航次在船人員58人,在核準的100人之內,其中船員11人,均持有相應的有效適任證書,符合該輪最低安全配員證書的要求。丙保險公司為該輪船舶建造險的保險人。


二、事發(fā)水域通航環(huán)境情況


廈門市氣象服務中心發(fā)布的2015年9月28日20時至29日20時的天氣預報為,廈門港及內海有暴雨,東北風6到7級,陣風8到9級轉偏南風5到6級,陣風7到8級,中到大浪。


事發(fā)水域位于廈門港4號錨地,事故發(fā)生前約有20多艘船舶在錨泊抗臺,兩事故船舶雷達回波,AIS顯示均正常。“廈船93”輪附近有六艘船舶錨泊抗臺,距離0.2到0.6海里不等。


三、事故經(jīng)過、損害情況、事故原因及海事部門責任認定


海滄海事局“廈船93輪”與“兆明”輪碰撞事故調查報告記載的情況如下:


(一)“廈船93”輪


2015年9月24日0940時,“廈船93”輪從廈門海滄排頭的廈船公司碼頭出發(fā),到廈門水域進行試航。27日0236時到4號錨地拋錨,0740時起錨繼續(xù)進行試驗,1510時在4號錨地拋錨避臺風,右錨錨鏈5節(jié)入水,艏艉吃水4.7米。


由于受強臺風“杜鵑”的影響,28日早,船廠通知進入抗臺準備,2225時機艙車備妥,備妥后機艙轉由駕駛臺控制。船長陳雙寶試車檢查一切正常,并確認接收車舵的駕控權,舵機液壓泵在駕控權交接操作時工作正常。


29日約0352時,大副林志敏到駕駛臺與二副交接班。


約0400時,大副林志敏懷疑本船走錨,叫水手長林錦標請船長上駕駛臺。此時,船艏向321.8°,航跡向54.4°,航速0.9節(jié)。


約0403時,船長到駕駛臺,判斷走錨情況,了解一下船舶狀況后,親自操舵用車。船艏向315.4°,航跡向066°,航速0.6節(jié)。


約0404時,大副和水手長去船頭準備絞錨。船長操進車的舵令。


0404時26秒,船艏向315.4°,航跡向066°,航速0.6節(jié)。


0405時,航跡向048.7°,航速0.6節(jié)。


0406時,航跡向110.3°,航速0.7節(jié)。


0407時,大副和水手長到船頭做絞錨準備,但制錨器打不開,錨機絞不動,通知駕駛臺用車。


0407時30秒,駕駛臺用車。


0407時41秒,主機加速,船艏向276°,航跡向119.5°,航速1節(jié)。


0407時50秒,船長開雙進車一。


0408時8秒,船艏向270°,航跡向107.2°,航速3節(jié)。此時,“兆明”輪在右后方,相對方位122.1°,距離0.504海里。


0409時,航跡向95.6°,航速4.7節(jié)。發(fā)現(xiàn)船加劇走錨后退,逼近“江信7”輪,使用前進三全速進車。此時,“兆明”輪在后方,相對方位126°,距離0.456海里。


0409時5秒,船艏向286°,航跡向99.5°,航速6節(jié)。


0409時49秒,航跡向107.3°,航速8.1節(jié)。船長向大副發(fā)出指令收錨。船長發(fā)現(xiàn)本船后退,以為是風和流的原因,以及車速可能還沒起來的原因。船繼續(xù)走錨后退,與“兆明”輪越來越近,形成緊迫危險局面。此時,“兆明”輪在左后方,相對方位130°,距離0.356海里。


0410時55秒,航跡向118.6°,航速9.4節(jié)。此時,“兆明”輪在左后方,相對方位141.9°,距離0.203海里。


0411時37秒,兩輪發(fā)生碰撞事故。


約0413時,機艙值班人員發(fā)現(xiàn)舵機液壓泵沒有工作,發(fā)現(xiàn)后立即啟動該泵。


0415時20秒,舵機開始工作,車舵合一。此時舵令和車都是全速前進。


0415時29秒,“廈船93”輪與“兆明”輪脫開接觸。


約0435時,拋左右錨各四節(jié)入水。


約0517時30秒,“廈船93”輪報告VTS在船人數(shù)58人,左后方欄桿變形,左舷墻有5.5米乘以1.7米凹陷,無破洞。


(二)“兆明”輪


2015年9月29日約0352時,大副李劍志到駕駛臺與二副交接班,錨位正常。


約0400時,船長在房間發(fā)現(xiàn)艏有它船逼近,上駕駛臺。


約0401時,大副通過AIS和雷達查看,發(fā)現(xiàn)船頭右舷0.4海里“XIXXXUAN93”輪向本船艏方向移動。


約0411時,先后3次呼叫“XIXXXUAN93”輪,沒有得到回應。


0411時37秒,“廈船93”輪與“兆明”輪發(fā)生碰撞事故。“兆明”輪右舷船艏被“廈船93”輪左后部撞擊。


(三)損害情況


該事故造成“廈船93”輪左舷墻有5.5米乘以1.7米凹陷,無破洞,左后欄桿變形5.5米,左后側變形4米,護舷橡膠損壞4米,主甲板下10號壓載艙內左后角轉圓處外板及相應結構變形。“兆明”輪船頭右側球鼻首及上方,右舷船殼板凹進3米左右,破裂9米長左右,開口0.5米左右,第2、3貨艙右舷船殼板凹進0.5平方米。


(四)事故原因及責任認定


事故直接原因:“廈船93”輪在廈門港4號錨地錨泊抗擊第21號強臺風II級應急響應階段,風大流急時,發(fā)現(xiàn)走錨后進車頂風,但兩臺舵機的液壓泵沒有啟動工作,使舵令無法正確傳導到主機螺旋槳上來控制螺旋槳的推進方向;船長和試航人員在駕駛臺未發(fā)現(xiàn)舵機液壓泵報警,在發(fā)現(xiàn)進車船還是后退時,沒有及時停車查找原因,而是繼續(xù)加速進車,應急反應及措施失效;應急時僅船長一人在駕駛臺指揮抗臺(操車、操舵、瞭望、通訊等),無人協(xié)助,船廠駕駛臺或機艙人員未實時監(jiān)控設備運行狀況。


事故客觀原因:“廈船93”輪空載,且有高達5層的上層建筑,受風面積大,陣風8到9級,中到大浪,適逢天文大潮。


事故間接原因:廈船公司未能履行安全生產(chǎn)主體責任,組織管理、試船工作人員值班不到位。


責任認定:“廈船93”輪負事故主要責任。“兆明”輪在抗強臺風錨泊,防御第21號強臺風II級應急響應階段,發(fā)現(xiàn)“廈船93”輪走錨形成緊迫危險時,未使用船員通常做法,發(fā)揮良好船藝、采取聲號警告及其他有效的協(xié)調避碰行動,應負次要責任。


四、碰撞后雙方溝通及船舶修理等情況


(一)雙方的溝通情況


案涉碰撞事故發(fā)生后,廈船公司與兆明公司之間通過郵件、會議等形式,頻繁就碰撞后續(xù)修理事宜進行溝通協(xié)商。協(xié)商過程中,廈船公司對兆明公司提出的福安市馬頭造船有限責任公司的報價不同意,并曾提出由其安排在廈門港附近作不進塢的永久性修理的建議,但未果。之后,廈船公司曾提出福建叢貿船舶發(fā)展有限公司(下稱叢貿公司)作為修船廠的建議,但也未果。其后,廈船公司提出新遠公司作為修船廠的建議,請兆明公司盡快自行安排船舶進塢維修并將修復計劃發(fā)給廈船公司。兆明公司在與新遠公司簽訂正式合同前,雙方的合同草案中記載的修船在塢期為最多不超過15天,費用數(shù)額為每天9200元,但之后新遠公司推翻其先前的報價,大幅調高價格及變更合同條款。兆明公司將該情況告知了廈船公司并要求其回復意見。廈船公司回復認為,希望兆明公司用積極、合理的方式盡快自行完成維修義務,減少雙方損失。


“兆明”輪進塢維修期間,廈船公司指派人員進行了現(xiàn)場的監(jiān)督,雙方還就維修的進度等情況進行了相應的電子郵件往來。


(二)船舶修理情況


1、“兆明”輪臨時修理的情況


案涉事故發(fā)生后,兆明公司委托羅氏船舶服務有限公司對船舶進行了臨時修理,以取得為進塢修理而航行的單航次航行證書。2015年10月29日,羅氏船舶服務有限公司出具的發(fā)票上,記載了臨時維修所發(fā)生的各項費用,加上5%的稅點,合計金額為221180元。2016年10月18日,兆明公司委托陳某匯給羅氏鴻途(廈門)船務有限公司221180元。


2、“兆明”輪永久修理的情況


原告兆明公司提供的《船舶修理服務合同》記載:甲方為兆明公司,乙方為新遠公司,簽訂日期為2015年10月28日。塢期約為2015年10月31日,具體日期乙方提前2天通知甲方,最遲不得超過2015年11月5日。修理范圍為事故導致的損害部位修復(具體工程項目待船舶進塢勘驗后確定)。根據(jù)甲方要求,雙方商定該輪在塢期暫定為10天(具體工期待工程確定后再定),修理期限從進塢當天起算。雙方討論后商定的修價標準附后作為合同的附件一。待工程完工后,乙方按實際施工項目提供該船塢修工程完工項目單,交給甲方駐廠代表進行審核結算。甲方在雙方對該船塢修項目核對無誤且驗收合格后(發(fā)票稅收由甲方負責),船舶出廠前付清款項,否則乙方有權不給予出廠。修理期間在不影響乙方施工的情況下,乙方支持甲方的船員對非海損項目進行自修。


原告兆明公司提供的《“兆明”輪工程結算單》記載:“兆明”輪2015年11月2日進塢,12月13日出塢。常規(guī)服務項目共29項,其中包含進出塢1次,金額13000元;在塢費42天,每天25000元,合計1050000元。涂裝工程10項,清艙工程4項,試驗項目4項,鋼板工程14項,交通及其他2項,各項工程合計總金額為2522110.1元。落款處,有新遠公司代表鄭宇,兆明公司代表楊昭義的簽字,以及已支付人民幣壹佰捌拾伍萬元整,其余費用于90天內支付的文字。落款時間為2015年12月13日。


2015年11月17日,兆明公司委托陳某匯給新遠公司15萬元。2015年12月11日,兆明公司又委托陳某匯給新遠公司170萬元。


3、“廈船93”輪修理情況


案涉事故發(fā)生后,廈船公司自行對“廈船93”輪進行了修理,其所提供的修理結算單顯示,修理費為646435.86元,管理服務費為129287.12元,稅費為131872.91元,合計為907595.89元。


五、其他費用發(fā)生情況


1、水下探摸費用。2015年10月1日,原告兆明公司委托廈門廈閩潛水工程有限公司對“兆明”輪船體水下情況進行錄像檢查,產(chǎn)生費用15000元。


2、船級社檢驗費用。“兆明”輪臨時修理以及永久修理后產(chǎn)生意大利船級社的檢驗費用161744.72元。


3、船舶港口費用。2015年10月29日,漳州港空船出港費用22400元;2015年12月14日,漳州港空船進港費用12800元,船舶代理為漳州商橋物流有限公司。此外,原告委托陳某于2015年12月10日、2016年1月26日匯給寧德新海船務代理有限公司港口船舶代理費用合計45695元。


4、油漆款。原告提供的證明油漆款的證據(jù)顯示供應時間為2015年12月15日,金額為48394.2美元。


5、油耗費用。根據(jù)“兆明”輪航海日志和輪機日志的記載,2015年9月29日8時至2015年10月31日0912時,該輪消耗重油95.92噸,消耗輕油1.6噸。2015年10月31日0912時至12月14日0900時,消耗重油37.94噸,消耗輕油6.73噸。如根據(jù)原告提供的其于2015年7月8日在香港購買的重油單價每噸335美元、輕油每噸535美元,按2015年12月14日美元兌人民幣匯率中間價100美元兌645元人民幣計算,合計消耗的重油和輕油費用為317982.74元。


6、船期損失。原告提供的合同號碼為GF/SH-2015的《租船合約書》記載:船東為兆明公司,租方為盛海有限公司。租用船舶為“兆明”輪。租期為自交船之日開始起租,租期為12個月。交船地點為臺灣地區(qū)各港口或福建省沿海港口或引水錨地,由船東選擇。交船日期為10月1日至7日,具體日期容后敲定。租金每天6500美元,從交船之日起算,每30天為一期,每月25日支付當月租金,若遇節(jié)假日順延至第一個銀行工作日。付款方式為電匯到船東指定的銀行賬戶,并于付款之日將銀行的付款電匯單傳真給船東。卸貨與責任條款的內容為,租方應合理組織裝、卸貨物,并應承擔違反租約條款致使船舶損壞的責任。輸送帶設備運轉所需耗材例如配輪、皮帶及其他軸承、支架、馬達等維修及輸送帶保養(yǎng)由船東承擔。因港口或租家的作業(yè)工人裝卸貨造成船方設備損壞維修,應由租方負責相關費用。落款時間為2015年8月31日。


另查明:庭審中,原告在回答法庭提問時陳述,輸送帶設備的安裝直至“兆明”輪維修完成回到廈門錨地后,2015年12月18日開航前方完成。


華泰公估針對案涉“兆明”輪的永久修理所估算的費用為818321元,其中針對涂裝工程的估算費用為206688元;針對“廈船93”輪的永久修理所估算的費用為611186.6元。


廈船公司申請法院調取的“兆明”輪保險人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東分公司委托公估公司所作的公估報告。該輪保險人通過原告委托代理人陳XX提供了保險公估人廣州海江保險公估有限公司的保險公估師張培湘針對案涉“兆明”輪的永久修理作出的初估單。根據(jù)該單記載,其所估算的費用為1325339元,除其中涂裝工程的估算費用為22749元,低于華泰公估的估價外,其余常規(guī)項目等方面的估價均高于華泰公估的估價。


訴訟中,雙方均未申請對“兆明”輪的永久修理費用進行鑒定評估。在本院就此專門詢問后,雙方仍未申請鑒定評估。


此外,原告明確其訴訟請求中,美元款項折算為人民幣款項的匯率標準為2015年12月14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美元兌人民幣中間價,即為100美元兌換645元人民幣。各被告在訴訟中未對原告訴訟請求中美元折算為人民幣的匯率標準提出異議。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為涉港的船舶碰撞損害責任糾紛,在訴訟中,雙方均援引中國內地的法律來主張權利,因此本案適用中國內地法律進行處理。糾紛涉及以下爭議焦點:


一、碰撞雙方對事故損失應承擔的責任比例。


原告認為,被告廈船公司應承擔全部責任。理由是:案涉碰撞事故完全是因為廈船公司的過失導致的;兆明公司沒有過失,即使有海事局責任認定書上的過失,該過失也與碰撞事故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


被告廈船公司認為,海事局的責任認定應予以采信,集美大學海事技術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的結論依據(jù)不足,不能采信。原告對于案涉事故應承擔不低于30%的責任。


被告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丙保險公司認為,對于責任認定同意廈船公司意見,但兆明公司應承擔40%的責任。


被告王X甲同意廈船公司意見。


本院認為,案涉責任比例的確定,須考量碰撞雙方的過失情況,以及過失與事故之間的因果關系。廈門海滄海事局的調查報告系主管部門在事故發(fā)生后,對事故進行調查所形成的正式公文,本案中并無相反的證據(jù)足以否定該報告所體現(xiàn)的內容,因此其證明力可以確認。該報告中,原告的過失體現(xiàn)在:“在抗強臺風錨泊,防御第21號強臺風II級應急響應階段,發(fā)現(xiàn)“廈船93”輪走錨形成緊迫危險時,未使用船員通常做法,發(fā)揮良好船藝、采取聲號警告及其他有效的措施協(xié)調避碰行動”。但該報告中,對于碰撞事故的直接原因、客觀原因、間接原因的認定上,均與“廈船93”輪有關,而與“兆明”輪無關。集美大學海事技術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其相關的鑒定人員出庭接受了詢問,鑒定的結論符合客觀事實,應予以采信。根據(jù)該鑒定意見書,在案涉碰撞事故的緊迫局面形成時,“兆明”輪沒有足夠的時間采取相應的措施來避免事故發(fā)生,該意見與海事部門對于事故原因的認定是一致的。因此,原告的過失與事故發(fā)生之間并無因果關系。由此,在責任比例的確定上,應認定廈船公司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兆明公司不承擔責任。


二、碰撞雙方的損失情況


(一)兆明公司的損失情況


1、水下探摸費用15000元,被告廈船公司雖有異議,但結合事故導致船舶損壞情況,該費用屬于為確定船舶的水下狀況所必然要發(fā)生的費用,且被告未舉證證明該費用數(shù)額明顯不符合市場行情,因此應予以支持。


2、船級社檢驗費用161744.72元,系“兆明”輪臨時修理以及永久修理后產(chǎn)生的意大利船級社檢驗費用,被告沒有異議,本院予以認可。


3、船舶港口費用80895.4元,被告廈船公司認為應扣除進出港聯(lián)檢費用4500元、修理期間的部門巡查費1500元,引航員交通補助費2800元,引航員超距補助費3000元,重返漳州港費用12800元。本院認為,原告提供證據(jù)證明了在碰撞發(fā)生后至修理完畢回到漳州港所發(fā)生的港口有關費用,被告廈船公司雖認為部分費用應扣除,但未提出相應的依據(jù)。碰撞事故發(fā)生于漳州港,只是為了修理的需要才航行至寧德港,修理完畢后返回漳州港以便投入經(jīng)營,尚屬合理,因此返回漳州港的費用,不應予以扣除。由此該船舶港口費用80895.4元應予以認定。


4、油漆款312142元(48394.2美元折算為人民幣的款項)。原告提供證據(jù)證明其購買油漆的款項為312142元,被告廈船公司主張以其保險人委托的公估人華泰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公估公司)的估算為準。華泰公估公司認為,該全船6200平方米進行油漆需要油漆款312142元,沒有異議,但與案涉事故有關的面積為5099平方米,因此應按比例計算,有關聯(lián)的油漆款為256711.62元。本院認為,原告只是提供了購買油漆的證據(jù),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實際用于案涉事故船舶油漆的油漆款數(shù)額,因此油漆款數(shù)額的認定以被告的自認為宜,即為256711.62元。


5、油耗費用,被告廈船公司有異議,認為應以華泰公估公司的估算為準。華泰公估公司對原告主張的重油單價每噸335美元和輕油單價每噸535美元并無異議,但認為,油耗費用應按照就近修理航程往返4小時計算。本院認為,原告提供“兆明”輪航海日志和輪機日志,證明了2015年9月29日8時至2015年10月31日0912時,該輪消耗重油95.92噸,消耗輕油1.6噸;2015年10月31日0912時至12月14日0900時,消耗重油37.94噸,消耗輕油6.73噸。該區(qū)間屬于事故發(fā)生后至維修完畢返回漳州港的時間區(qū)間范圍,故在該區(qū)間所發(fā)生的油耗費用應屬于碰撞所導致的損失。因此,該油耗費用合計317982.74元,應予以認定。


6、船期損失。原告主張事故發(fā)生之日(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合計76天,每天6500美元的船期損失,折合人民幣3186300元。被告廈船公司認為,事故發(fā)生前,“兆明”輪裝載了200多噸的輸送設備,準備加裝,直至維修完成后輸送設備才安裝完畢,因此不存在船期損失。


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租方為盛海有限公司的《租船合約書》證明其船期損失,但原告未提供證據(jù)證明盛海有限公司為獨立存在的境外商業(yè)主體,也未提供證據(jù)證明該合約書訂立的具體過程,再者該合約書如在境外形成,也沒有辦理相應的中國內地法律所規(guī)定的證明手續(xù),因此其真實性無法確認。


原告還提供了《匯出匯款申請書》的復印件,用以證明案涉船舶修復后,仍出租給盛海有限公司。但該證據(jù)體現(xiàn)的匯款時間2016年6月份,與原告所陳述的船舶修復后即起租的情況不符,因為前述合約書的租金支付時間為每月25日。此外,原告也未提供航海日志等證據(jù)證明其在船舶修復后,即出租“兆明”輪給盛海有限公司。


綜合前述事實,以及事故發(fā)生前“兆明”輪裝載200多噸輸送設備于各艙中,且在船舶維修完成才安裝完畢的情形,和前述合約書中約定有輸送設備維護義務內容的情況,可以認定“兆明”輪系在輸送設備安裝完成后才進行出租,因此原告在輸送設備安裝完成前,主張船期損失沒有事實依據(jù),依法不應予以支持。此外,原告主張輸送設備放于貨艙中,船舶仍可以裝卸貨物,可以邊運輸邊安裝,明顯不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


7、交通費用5000元,被告廈船公司認為,原告未提供證據(jù)予以證明,不予認可。本院認為,原告提出交通費用主張,應提供相應的證據(jù)證明發(fā)生交通費用的事由,時間、人員,每次費用的數(shù)額,乘坐的具體交通工具等,因原告未舉證證明,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故該交通費用不予支持。


8、船舶維修費用。原告主張“兆明”輪臨時修理費用221180元,永久修理費用2950868.8元。


關于臨時修理費用。被告廈船公司認為,費用數(shù)額遠高于市場價11萬元,且承修方羅氏鴻途(廈門)船務有限公司系境內企業(yè),未出具正式發(fā)票,因此該費用數(shù)額并非原告主張的數(shù)額,并應由原告自行承擔。本院認為,被告廈船公司曾提出由其安排在廈門港進行修理,但之后,被告廈船公司未再提出具體的廈門港維修計劃。此后,雙方協(xié)商過程中,被告廈船公司提出新遠公司作為維修廠的建議,為航行至寧德港作永久修理,兆明公司委托他人對“兆明”輪進行了臨時修理,以獲得船級社頒發(fā)的該輪單航次航行證書。因此,該臨時修理費用系因事故產(chǎn)生的費用,且原告的證據(jù)可以證明其為此支出的費用數(shù)額為221180元。被告對此雖有異議,但未提出反證,因此可以認定原告支出的臨時修理費用為221180元。


關于永久修理費用。原告認為,永久修理各項工程費用合計總金額為2522110.1元,加上17%的增值稅為2950868元。被告廈船公司認為,在塢費應按每日9200元計算,在塢時間最長不超過15天,合理在塢費為138000元。維修的價格應按維修前新遠公司第一次報價的價格條件來計算。此外,原告主張的維修費用中,還應扣除與事故損壞無關的維修費用。本院認為,原告提供《船舶修理服務合同》、工程結算單、匯款業(yè)務回單等證據(jù),以證明其所承擔的永久修理費用。但該《船舶修理服務合同》、工程結算單中的費用數(shù)額,被告廈船公司并未予以確認,而是提出異議,因此原告須舉證證明修理合同及結算單中的項目與碰撞導致的損壞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并且維修的價格符合市場通常的合理價格水平。顯然,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證據(jù)予以證明。即使在維修合同簽訂前雙方進行過協(xié)商,但在被告未對修理合同內容以及修理結果予以確認的情況下,并不構成被告對原告簽訂合同以及結算單行為的認可。被告廈船公司為抗辯原告該主張,申請法院調取了“兆明”輪保險人委托公估公司所做的公估初估單,并認可華泰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報告。由于初估單、華泰公估公司的公估報告對永久修理費用的估算所依據(jù)的項目都與前述工程結算單相同,因此在沒有其他直接證據(jù)可以證明該永久修理費用的情形下,可以結合該二份公估情況,對費用進行認定。初估單系被告廈船公司申請調取的,且該公估初估單的出具人與案件不存在利害關系等影響其公正性立場的因素,因此該初估單中除涂裝工程項目部分的估價外,可以予以確認。至于涂裝工程項目部分,鑒于被告廈船公司認可華泰公估公司的報告,而該報告中對于該部分的估價高于初估單,因此該部分應以華泰公估公司的估價為準。由此,永久修理費用為1509278元。


(二)廈船公司的損失情況


1、“廈船93”輪的維修費用。廈船公司認為,維修費用數(shù)額為907595.89元,原告對此不予認可。本院認為,“廈船93”輪的保險人委托公估公司出具的關于該輪事故損壞修復費用的公估估價為611186.6元,原告雖有異議,但沒有提出足以反駁的證據(jù),故該估價可以予以認可。


2、移泊費用、碼頭靠泊費用、船舶及艙底清潔費用等,被告廈船公司未提供證據(jù)證明系因碰撞事故的損壞而必然發(fā)生,因此不屬于可在本案糾紛中主張的費用,本案中不予以認定。


3、至于融資貸款利息損失、船舶延誤交船違約金、交船款延期回收利息損失、交船延期額外支出的保險費等,沒有法律依據(jù)屬于碰撞事故損失中,碰撞雙方應分攤的項目,因此也不予認定。


三、被告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丙保險公司、王X甲的責任問題。


關于王X甲責任問題。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王X甲保證維修好“兆明”輪,但未履行保證義務,故應承擔船期損失964275元;但原告并未就此提出證據(jù)證明王X甲以個人的名義承諾限期修復“兆明”輪,因此原告該主張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jù),依法應予以駁回。


關于被告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丙保險公司的責任問題。本院認為,原告在本案中,系以被告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丙保險公司承諾修復“兆明”輪為由,來主張被告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丙保險公司承擔連帶責任,而不是以被告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丙保險公司作為“廈船93”輪的責任保險人為由主張權利,因此原告的起訴符合法律規(guī)定。但原告并未提供證據(jù)證明被告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丙保險公司對其承諾修復“兆明”輪,故原告的該主張,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jù),依法不予支持。此外,即使原告是以被告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丙保險公司作為“廈船93”輪船舶建造險的保險人提起訴訟,也因原告沒有證據(jù)證明被保險人廈船公司怠于向保險人主張權利,而不能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訟請求部分成立,被告廈船公司應賠償原告水下探摸費用15000元,船級社檢驗費用161744.72元,船舶港口費用80895.4元,油漆款256711.62元,油耗費用317982.74元,臨時修理費用為221180元,永久修理費用為1509278元。原告還主張從2015年9月29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標準計算賠償款的利息,但原告支付前述費用的時間均在該日期之后,且原告也未舉證證明其就已支付的費用向被告進行過主張,因此本院酌定賠償款利息的起算時間從本案立案之日后的第7日開始計算,即從2016年11月29日開始計算;至于利息的計算標準,原告的主張符合法律規(guī)定。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jù),依法應予以駁回。反訴原告廈船公司的訴訟請求,因碰撞事故中廈船公司承擔100%的責任,其因事故產(chǎn)生的損失應由其自行承擔,而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jù),依法應予以駁回。由于“廈船93”輪為建造中船舶,而在建船舶的試航不屬于與船舶營運有關的活動,故廈船公司無權享受責任限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船舶碰撞和觸碰案件財產(chǎn)損害賠償?shù)囊?guī)定》第一條、第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一、被告廈門船舶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賠償原告兆明航運(香港)有限公司水下探摸費用15000元,船級社檢驗費用161744.72元,船舶港口費用80895.4元,油漆款256711.62元,油耗費用317982.74元,臨時修理費用221180元,永久修理費用1509278元;及前述款項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


二、駁回原告兆明航運(香港)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三、駁回反訴原告廈門船舶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廈門船舶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生效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訴案件受理費65297元,原告兆明航運(香港)有限公司負擔42214元,被告廈門船舶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負擔23083元。反訴案件受理費15279元,由反訴原告廈門船舶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兆明公司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被告廈船公司、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丙保險公司、王X甲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提及的相關法律法規(guī)內容

附所適用的主要法律條文及執(zhí)行申請?zhí)崾荆?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

第一百六十八條船舶發(fā)生碰撞,是由于一船的過失造成的,由有過失的船舶負賠償責任。

第二百零七條下列海事賠償請求,除本法第二百零八條和第二百零九條另有規(guī)定外,無論賠償責任的基礎有何不同,責任人均可以依照本章規(guī)定限制賠償責任:(一)在船上發(fā)生的或者與船舶營運、救助作業(yè)直接相關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chǎn)的滅失、損壞,包括對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設施造成的損壞,以及由此引起的相應損失的賠償請求;(二)海上貨物運輸因遲延交付或者旅客及其行李運輸因遲延到達造成損失的賠償請求;(三)與船舶營運或者救助作業(yè)直接相關的,侵犯非合同權利的行為造成其他損失的賠償請求;(四)責任人以外的其他人,為避免或者減少責任人依照本章規(guī)定可以限制賠償責任的損失而采取措施的賠償請求,以及因此項措施造成進一步損失的賠償請求。前款所列賠償請求,無論提出的方式有何不同,均可以限制賠償責任。但是,第(四)項涉及責任人以合同約定支付的報酬,責任人的支付責任不得援用本條賠償責任限制的規(guī)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船舶碰撞和觸碰案件財產(chǎn)損害賠償?shù)囊?guī)定》

一、請求人可以請求賠償對船舶碰撞或者觸碰所造成的財產(chǎn)損失,船舶碰撞或者觸碰后相繼發(fā)生的有關費用和損失,為避免或者減少損害而產(chǎn)生的合理費用和損失,以及預期可得利益的損失。因請求人的過錯造成的損失或者使損失擴大的部分,不予賠償。

三、船舶損害賠償分為全損賠償和部分損害賠償。(一)船舶全損的賠償包括:船舶價值損失;未包括在船舶價值內的船舶上的燃料、物料、備件、供應品,漁船上的捕撈設備、網(wǎng)具、漁具等損失;船員工資、遣返費及其他合理費用。(二)船舶部分損害的賠償包括:合理的船舶臨時修理費、永久修理費及輔助費用、維持費用,但應滿足下列條件:船舶應就近修理,除非請求人能證明在其他地方修理更能減少損失和節(jié)省費用,或者有其他合理的理由。如果船舶經(jīng)臨時修理可繼續(xù)營運,請求人有責任進行臨時修理;船舶碰撞部位的修理,同請求人為保證船舶適航,或者因另外事故所進行的修理,或者與船舶例行的檢修一起進行時,賠償僅限于修理本次船舶碰撞的受損部位所需的費用和損失。(三)船舶損害賠償還包括:合理的救助費,沉船的勘查、打撈和清除費用,設置沉船標志費用;

拖航費用,本航次的租金或者運費損失,共同海損分攤;合理的船期損失;其他合理的費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第六十五條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guī)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

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jù)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

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shù)模kU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

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jù)。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jù),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jù),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條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被告提出反訴,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可以合并審理。

第二百三十九條申請執(zhí)行的期間為二年。申請執(zhí)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guī)定。前款規(guī)定的期間,從法律文書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guī)定分期履行的,從規(guī)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第二百五十三條被執(zhí)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zhí)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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