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2018)鄂72民初510號
當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陽市高新區***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30900782856XXXX。
被告:中國鐵路廣州局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廣州市越秀區***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0000190348XXXX。
審理經過
原告訴被告中國鐵路廣州局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鐵路公司)船舶觸碰損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進行了公開審理。2018年5月10日開庭審理時,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甲、被告鐵路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云XX、陳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2016年1月15日,原告所承保的“湘益陽機5393”輪經滬昆線下行湘潭特大橋(以下簡稱湘潭大橋)時,與該橋梁發生觸碰事故,造成船舶和橋梁受損。根據湘潭市地方海事局就涉案事故作出的調查結論書,“湘益陽機5393”輪負事故主要責任,湘潭大橋負事故次要責任。此次事故造成“湘益陽機5393”輪救援搶險費、皮帶費、皮帶架費、船舶自身修理費等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以下均為人民幣)1047300.00元。原告作為“湘益陽機5393”輪船舶保險人就涉案事故向被保險人支付了66萬元的保險賠款,依法取得向事故責任方的保險代位追償權。原告認為湘潭大橋就本次事故應負不低于40%的事故責任,被告系湘潭大橋的經營人,因此被告應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鐵路公司向原告賠償經濟損失418920.00元,并自2018年1月20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實際付款之日的利息;2.由被告承擔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
被告鐵路公司辯稱:1.原告主體不適格,因為保險人和支付保險賠款人均是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作為子公司不能代表母公司參加訴訟;2.沒有證據證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保險賠款;3.根據事故調查結論,“湘益陽機5393”輪應該承擔80%的事故責任,我方已向法院起訴該輪所有人及保險公司;4.原告訴請“湘益陽機5393”輪的全部損失,依據不足。
原告某保險公司為支持自己的訴訟請求,在法定期間提交了以下證據:
證據一,船舶證書、保險單。證明原告系“湘益陽機5393”輪保險人。
證據二,《內河交通事故調查結論書》。證明2016年1月15日,“湘益陽機5393”輪與湘潭大橋發生觸碰事故,該大橋應承擔次要事故責任。
證據三,公估報告。證明涉案碰撞事故造成“湘益陽機5393”輪各項損失共計1047300.00元。
證據四,授權委托書、調解協議、賠款支付憑證。證明原告就“湘益陽機5393”輪在涉案事故中遭受的損失支付了66萬元的保險賠款,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償權。
被告質證
被告鐵路公司沒有提交證據。
對于原告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結合被告鐵路公司的質證意見,同時根據不同證據的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本院認為,上述證據均可作為查明案件事實的有效證據。
原告舉證
根據原告提交的有效證據,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實:
“湘益陽機5393”輪船舶所有人為益陽順天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天公司)、李文政、何躍光和冷建安,船舶經營人為順天公司。某保險公司屬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設非法人分支機構,依法取得營業執照。鐵路公司原名為廣州鐵路(集團)公司。
2015年6月8日,李文政就其與順天公司、何躍光、冷建安共有的“湘益陽機5393”輪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沿海、內河船舶保險。某保險公司開具的保單號碼為6324130020120150000004的保險單載明:船舶所有人為順天公司、李文政、何躍光、冷建安,主險為一切險,保險金額為5000000.00元,保險期限從2015年6月10日00時起至2016年6月9日24時止。保險單在特別約定中同時載明: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為1萬元或免賠率為損失金額的20%,兩者以高者為準;船舶保險金額包括本船舶液壓運輸架保險金額50萬元。
2016年1月15日0620時許,“湘益陽機5393”輪從株洲境內名為“胡大姐”的臨時砂石場空載下駛,途經湘潭大橋時,與該橋下水通航孔左側橋孔鋼桁架發生觸碰事故,致使“湘益陽機5393”輪的皮帶架穿過大橋鋼桁架后折斷卡住,造成湘潭大橋、“湘益陽機5393”輪均受損,同時導致湘潭大橋中斷運行73小時55分鐘。
2016年4月12日,湖南省湘潭市地方海事局出具2016年第01號《內河交通事故調查結論書》。該結論書在事故損害中認定“湘益陽機5393”輪翻轉回收式皮帶架折斷。該結論書在事故原因中認定:1、“湘益陽機5393”輪液壓油泄漏,導致船舶舵機失效偏離航向,是造成此次觸碰事故的主要原因;2、“湘益陽機5393”輪船員未嚴格按照操作規程履職到位,駕駛員在緊急狀況下應對不力,是造成此次觸碰事故的次要原因;3、“湘益陽機5393”輪的皮帶架沒有收縮翻轉,也是造成此次觸碰事故的次要原因;4、湘潭大橋助航標志及安全警示標志設置不規范,影響駕駛員保持正規有效瞭望,是造成此次觸碰事故的又一次要原因;5、由于事故水域橋梁設置過于密集,導致船舶舵機失靈后沒有足夠的距離和時間采取有效避免緊迫危險的應急措施,是造成此次觸碰事故的又一次要原因。結論書在事故當事人責任中認定:1、“湘益陽機5393”輪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九條的規定,應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2、湘潭大橋未按規定設置助航標志和安全警示標志,橋涵燈及橋柱燈失效,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法》第三十四條和《內河助航標志》、《內河通航水域橋梁警示標志》的相關規定,應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因涉案事故造成“湘益陽機5393”輪傳送架受損,何躍光于2016年6月18日向湖南博迎機電科技有限公司購買一套新的傳送架,向賣方支付費用518000.00元;于2016年5月20日向瀏陽市鎮頭貨比貨皮帶托輥經銷部購買傳送帶一套,支付費用206400.00元。此外,因對船舶受損部位進行修理以及相關設備加固等,向湖南博迎機電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費用49800.00元。
受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上海弘盛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湘益陽機5393”輪因涉案事故導致的損害修理費用進行了估算,并出具一份《“湘益陽機5393”輪碰撞湘潭鐵路鋼架橋事故調查檢驗報告》,該報告認為“湘益陽機5393”輪船舶所有人在事故后購買傳送架和傳送帶的價格比較符合市場行情。并認為涉案事故造成“湘益陽機5393”輪損失總計1047300.00元,其中船舶修理費、購買傳送帶和傳送架費用為804400.00元,施救費用242900.00元。此外,受損的傳送帶和傳送架殘值為10萬元。
2016年12月29日,何躍光作為“湘益陽機5393”輪船舶所有人代表,基于“湘益陽機5393”輪因涉案事故導致損失,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一份《調解協議書》,約定某保險公司就“湘益陽機5393”輪船舶及所有附屬設施、施救費,向何躍光賠償保險金660000.00元。2017年1月20日,某保險公司通過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賠付該款項。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系船舶觸碰損害責任糾紛。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湘益陽機5393”輪所有人簽訂的船舶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湘益陽機5393”輪與湘潭大橋發生觸碰事故并導致該輪損失屬實。事故發生后,“湘益陽機5393”輪所有人為修復受損船舶以及購買傳送帶和傳送架,已實際支付船舶修理費49800.00元、購買傳送帶和傳送架費用為724400.00元。此外,上海弘盛保險公估有限公司根據“湘益陽機5393”輪船舶所有人提供的相關單據以及根據自身調查材料作出的《“湘益陽機5393”輪碰撞湘潭鐵路鋼架橋事故調查檢驗報告》,評定“湘益陽機5393”輪施救費用242900.00元以及傳送帶和傳送架殘值10萬元。由于被告鐵路公司在庭審中未提交證據證明上述費用的支出以及對施救費和傳送帶和傳送架殘值的評定存在不合理情形,本院予以認可。所以,本院認定涉案觸碰事故造成“湘益陽機5393”輪損失總計1017100.00元,其中船舶修理費49800.00元、購買傳送帶和傳送架費用為724400.00元,施救費用242900.00元。扣除受損傳送帶和傳送架10萬元殘值,實際經濟損失為917100.00元。
原告某保險公司基于自身應該承擔的保險責任,于2017年1月20日向“湘益陽機5393”輪所有人實際支付660000.00元保險賠償款后,依法取得代位追償權,有權要求責任人承擔賠償責任。雖然上述賠償款系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但這一支付形式屬該公司內部管理要求,并不影響原告基于保險合同依法取得代位追償權。被告鐵路公司認為原告不具有原告主體資格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船舶觸碰事故發生后,湘潭市地方海事局作出《內河交通事故調查結論書》,認定“湘益陽機5393”輪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九條的規定,應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湘潭大橋未按規定設置助航標志和安全警示標志,橋涵燈及橋柱燈失效,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法》第三十四條和《內河助航標志》、《內河通航水域橋梁警示標志》的相關規定,應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由于在庭審過程中,原、被告均未提交有效證據否定該結論書中有關事實和責任認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四庭、中國海事局關于規范海上交通事故調查與海事案件審理工作的指導意見》的相關規定,本院認為,結論書中有關事實和責任認定,可以作為本院查明案件事實、判斷事故責任的有效證據予以采信。
鑒于導致船舶觸碰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在于“湘益陽機5393”輪舵機失靈、操作不當以及未收縮翻轉傳送架,次要原因在于湘潭大橋助航標志及安全警示標志設置不規范,影響航行船舶的正常瞭望,所以,本院認定“湘益陽機5393”輪應承擔70%事故責任,湘潭大橋應承擔30%事故責任。
由于被告鐵路公司系湘潭大橋經營人,所以其應該賠償原告某保險公司經濟損失198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利息損失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一、被告中國鐵路廣州局集團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某保險公司經濟損失198000.00元及利息(利息數額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2017年1月20日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支付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訴案件受理費7584元,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3999元,被告中國鐵路廣州局集團有限公司負擔3585元,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后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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