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2016)粵72民初1416號
當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東莞市東城區(qū)。
被告:吉安恒康航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永新縣。
審理經(jīng)過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吉安恒康航運有限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進行審理。被告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管轄權異議,本院于11月17日裁定駁回被告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段XX,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甲、劉X乙,證人陳欲仁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失512,570.27元及其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并由被告負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原告的被保險人廣州長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晟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與深圳市海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運公司)簽訂航次租船合同,長晟公司委托海運公司運輸3000噸玉米自東莞深赤灣港至湛江寶盛港,承運船舶為“吉安順”輪。被告是“吉安順”輪的所有人,出具了本案貨物運輸?shù)乃坟浳镞\單,實際運輸本案2997.26噸貨物,長晟公司與被告之間成立了以運單為證明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法律關系。后貨物在運輸途中發(fā)生貨損,造成貨物貶值損失539,547.66元。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向長晟公司支付保險賠款512,570.27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本案貨損發(fā)生在“吉安順”輪運輸途中,被告應對貨損給原告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辯稱
被告辯稱:一、本案保險合同沒有成立或依法無效,原告不享有代位求償權。二、被告已依照其與深圳市恒通海船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通海公司)之間的航次租船合同,將貨物完好運抵指定卸貨地點,完成了運輸義務。三、被告與長晟公司之間不存在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原告無權要求被告承擔合同責任。四、本案貨損原因是超強臺風吹襲,具有不可預測和不能克服的特點,屬于不可抗力造成的損失。五、本案收貨人沒有緊急采取措施立即分卸貨物,造成貨物損失擴大。六、原告主張的損失金額不合理。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查明
雙方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了質(zhì)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5年3月10日,中糧貿(mào)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糧公司)與廣東海大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大公司)簽訂烏克蘭進口玉米銷售合同約定:海大公司向中糧公司購買2014年或2015年產(chǎn)烏克蘭進口玉米5萬噸,每噸成交單價2350元,東莞深赤灣港務有限公司下屬麻涌碼頭港口駁船船板或庫內(nèi)汽車板交貨。7月13日,中糧公司、海大公司與江門海大飼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門海大公司)簽訂合同轉(zhuǎn)讓協(xié)議約定:海大公司在上述烏克蘭進口玉米銷售合同項下15,000噸玉米的權利義務轉(zhuǎn)讓給江門海大公司。
2015年9月23日,江門海大公司與長晟公司簽訂運輸協(xié)議約定:江門海大公司委托長晟公司運輸3000噸玉米自麻涌港至湛江寶盛港,收貨人為湛江海大飼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湛江海大公司),承運船舶為“吉安順”輪,貨物重量損耗率在0.2%以內(nèi)由江門海大公司承擔,重量損耗超過0.2%部分,由長晟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按照市場價每噸2350元賠償江門海大公司的經(jīng)濟損失。同日,長晟公司與海運公司簽訂航次租船合同,約定長晟公司委托海運公司運輸3000噸玉米自麻涌港至湛江寶盛港,承運船舶為“吉安順”輪,貨物重量損耗率在0.2%以內(nèi)由長晟公司承擔,重量損耗超過0.2%部分,由海運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按照市場價每噸2350元賠償長晟公司的經(jīng)濟損失。海運公司接受委托后,于同日與恒通海公司簽訂航次租船合同,委托恒通海公司運輸上述貨物,承運船舶為“吉安順”輪。恒通海公司接受委托后,也于同日與被告簽訂航次租船合同,約定恒通海公司委托被告運輸上述貨物,承運船舶為“吉安順”輪,受載期為2015年9月24日,裝船期限和卸船期限均為2天。2015年9月24日,“吉安順”輪抵達麻涌港裝貨,共裝載2997.26噸玉米。“吉安順”輪于9月26日啟運,被告出具的水路貨物運單載明:托運人為中糧公司,收貨人為江門海大公司,船名為“吉安順”輪。
長晟公司就本案貨物運輸向原告投保國內(nèi)水路貨物運輸險。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簽發(fā)的國內(nèi)水路貨物運輸保險單載明:被保險人為長晟公司,貨物為2997.26噸玉米,保險金額為7,316,311.66元,運輸工具為“吉安順”輪,啟運地為東莞麻涌,中轉(zhuǎn)港為湛江寶盛港,目的地為湛江海大公司。該保單記載的內(nèi)容與銷售合同、運輸合同互相印證,證實了長晟公司向原告投保國內(nèi)水路貨物運輸險的事實。
2015年9月27日,“吉安順”輪抵達湛江錨地拋錨。9月29日0915時靠泊湛江寶盛碼頭。9月29日1830時,開始卸貨。9月30日晚上,因國慶放假停止卸貨。10月3日,繼續(xù)卸貨。9月29日至10月3日期間,共卸貨2321.96噸。10月3日1600時,“吉安順”輪接到湛江海事局的防臺指令,立刻關閉鋼質(zhì)移動式艙蓋,并在艙蓋上鋪蓋了三層完好的帆布,并用繩索綁扎加固。10月3日1630時離泊,移泊至湛江航道59號燈浮附近拋錨。因強臺風“彩虹”登陸,10月4日早上起風力不斷加大。10月4日1200時,風力繼續(xù)加大,并伴隨大雨天氣,“吉安順”輪主機備車。10月4日1300時,船舶走錨,艙蓋上的帆布開始被風吹破。10月4日1630時,船舶尾部擱淺,停止走錨。10月4日1700時,風力逐漸減少,船長命令船員到甲板查勘情況,發(fā)現(xiàn)船首右錨丟失,艙蓋上的帆布基本被風吹破,有雨水從艙蓋的縫隙處流入艙內(nèi)。10月4日晚上,船員想將備用帆布加蓋在艙蓋板上,因風力較大,未能成功。10月5日0100時,風力減少后,船員才將備用帆布加蓋在艙蓋上,以防止雨水持續(xù)流入艙內(nèi)。10月6日1105時,再次靠泊湛江寶盛碼頭。本案貨物出險后,原告委托廣州海江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江公司)對受損貨物進行查勘和檢驗。海江公司的檢驗人員于10月6日登輪查勘,因“吉安順”輪船舶保險的查勘人員未到場,未開艙檢驗。10月7日1600時,兩個貨艙均打開,海江公司檢驗人員發(fā)現(xiàn)艙內(nèi)表面水濕貨物已經(jīng)發(fā)霉發(fā)黑,部分表面水濕玉米已經(jīng)發(fā)芽,掀開表面水濕貨物,發(fā)現(xiàn)水濕厚度在60厘米至80厘米之間,貨物已經(jīng)結塊。經(jīng)收貨人、船方、檢驗人員等初步商議,先卸一車貨物,由收貨人檢驗貨物受損程度。后經(jīng)各方商議,于10月9日確定受損貨物分卸方案,并繼續(xù)卸貨。10月7日至10日期間,共卸貨687.17噸,其中正常貨物為55.64噸。被告認可上述貨損的原因,但認為臺風“彩虹”的強度和路徑完全超出預計,具有明顯的不可預測性,且非人力所能克服,依法應當認定為不可抗力。
海江公司在對受損貨物進行現(xiàn)場檢驗后,于2016年5月17日出具檢驗報告。報告載明:因臺風“彩虹”登陸湛江,臺風過境時風力較大,導致“吉安順”輪艙蓋上的帆布被風吹破,雨水通過甲板艙蓋縫隙流入艙內(nèi),導致貨物水濕受損;“吉安順”輪共裝載貨物2997.26噸,因部分貨物水濕,實際卸貨3009.13噸,多出11.87噸,事故后在2015年10月7日至10日期間共卸出貨物687.17噸,其中正常貨物為55.64噸,故水濕發(fā)霉的貨物數(shù)量為631.53噸;因事故中發(fā)霉的玉米已經(jīng)發(fā)黑變質(zhì),在實際分卸過程中每輛車裝載的發(fā)霉玉米數(shù)量并不相同,具體受損數(shù)量無法準確估算,根據(jù)當天現(xiàn)場對湛江海大公司倉庫堆垛內(nèi)玉米的查勘,堆垛中發(fā)霉、發(fā)黑的玉米比例大概在15%左右,同時考慮到玉米的流動性,發(fā)霉貨物比較難分開,且未發(fā)霉貨物有竄味的現(xiàn)象,建議對受損貨物整體按貨物價值的35%貶值處理;因長晟公司按104%加成投保,承保單價為每噸2441元,故631.53噸受損貨物的損失金額為539,547.66元,扣除5%的免賠后,原告應向長晟公司支付的保險賠款為512,570.28元。海江公司持有經(jīng)營保險公估業(yè)務許可證,業(yè)務范圍包括對保險標的出險后的查勘、檢驗、估損理算及出險標的殘值處理;參與現(xiàn)場檢驗和出具上述檢驗報告的人員均具有保險公估從業(yè)人員資格。2016年7月18日,原告根據(jù)上述檢驗報告的理算金額,向被保險人長晟公司支付了保險賠款512,570.27元。被保險人長晟公司就保險賠款512,570.27元向原告出具了權益轉(zhuǎn)讓書。被告認為原告主張的損失金額不合理,理由如下:1.本案貨物水濕,貨物重量比承運的貨物多出11.87噸,因“吉安順”輪承運的貨物為2997.26噸,卸出正常貨物2447.6噸,故受損貨物重量應為619.66噸,不是檢驗報告認定的631.53噸;2.檢驗報告認定倉庫玉米堆垛中發(fā)霉、發(fā)黑的玉米比例大概在15%左右,故貨物的貶值率應為15%,檢驗報告認定貨物貶值率為35%不準確;3.本案計算貨物損失的單價應是買賣合同約定的單價2350元,不應按保險合同中約定的加成投保單價2441元計算;4.收貨人沒有采取措施立即分卸貨物,導致貨物損失擴大,被告對擴大損失部分不承擔責任,如被告需要承擔賠償責任,在計算損失金額時,被告應承擔不超過50%的責任。
原告主張長晟公司與被告成立了以運單為證明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法律關系,除了提交上述運輸合同和運單外,還向本院提交了江門海大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出具的關于2015年“吉安順”輪承運貨物有關事宜的證明。該證明載明:江門海大公司是本案貨物的實際收貨人,江門海大公司委托長晟公司負責安排運輸并辦理提貨,長晟公司提貨后將貨物運至湛江海大公司倉庫;江門海大公司和長晟公司均是海大公司與原告簽訂的《國內(nèi)貨物運輸保險協(xié)議》項下的共同被保險人,為方便操作,本案運輸中江門海大公司委托長晟公司代為辦理保險申報,江門海大公司已收到長晟公司代收的保險賠款512,570.27元。
另查明,原告根據(jù)長晟公司與海運公司之間的航次租船合同,在本院代位長晟公司對海運公司提起訴訟,請求海運公司賠償原告損失512,570.27元及其利息,并由海運公司負擔該案訴訟費用。本院已立案受理,案號為(2017)粵72民初288號。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是一宗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
關于原告是否具有索賠權的問題。原告作為本案貨物運輸?shù)谋kU人,在貨物發(fā)生保險事故后,已向被保險人長晟公司支付了保險賠款,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關于“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nèi)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shù)臋嗬钡囊?guī)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九十三條關于“因第三人造成保險事故,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后,在保險賠償范圍內(nèi)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請求賠償?shù)臋嗬钡囊?guī)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有權代位被保險人,在保險賠償范圍內(nèi)向造成貨物損失的責任人請求賠償損失。另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海上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四條關于“受理保險人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糾紛案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僅就造成保險事故的第三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法律關系進行審理”的規(guī)定,本案應當僅就造成保險事故的第三人與長晟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進行審理,被告提出的本案保險合同沒有成立或依法無效的抗辯,不屬于本案的審理范圍,故被告的該項抗辯缺乏法律依據(jù),不予支持。
關于長晟公司與被告之間是否存在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法律關系,以及原告是否有權代位請求被告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原告主張長晟公司接受江門海大公司委托運輸后,再委托海運公司運輸本案貨物,且長晟公司受江門海大公司委托在目的港辦理提貨,本案貨物最終由“吉安順”輪實際運輸,被告是“吉安順”輪的所有人,并出具了本案貨物運輸?shù)倪\單,故長晟公司與被告之間成立以運單為證明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但從本案查明的事實看,被告是接受恒通海公司的委托運輸本案貨物,被告出具的運單載明的托運人是中糧公司,收貨人是江門海大公司,而長晟公司僅是接受江門海大公司的運輸委托后,再將本案貨物轉(zhuǎn)委托海運公司運輸,長晟公司是本案層層轉(zhuǎn)委托運輸中的一環(huán),并未與被告訂立運輸合同,也不是運單載明的托運人或收貨人。原告也未充分舉證證明長晟公司是本案運單項下的實際托運人或?qū)嶋H收貨人。因此,原告主張長晟公司與被告成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法律關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不予支持。本案原告是代位被保險人長晟公司向被告提出索賠,請求被告承擔貨損的違約責任,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長晟公司與被告之間存在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法律關系,故原告無權依據(jù)代位求償權請求被告承擔賠償責任。被告關于其與長晟公司之間不存在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原告無權要求被告承擔合同責任的抗辯有理,予以支持。
關于原、被告雙方爭議的責任期間、免責事由和損失金額等問題。因原告另案中向海運公司索賠在本案主張的損失,為避免本案與該案就上述問題的認定不一致,在本院已作出原告無權依據(jù)代位求償權請求被告承擔賠償責任的認定后,本案不再就上述問題作出具體認定。
綜上,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應依法予以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8964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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