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2017)閩72民初767號
當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福建省福鼎市航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
審理經過
原告廣東大明鋼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明鋼鐵)與被告福建省福鼎市航運公司(下稱福鼎航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審理過程中發現爭議較大,裁定本案轉為普通程序審理。9月12日,根據大明鋼鐵及申請,裁定大明鋼鐵退出訴訟,原告變更為某保險公司。本案于2017年9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丁XX、被告福鼎航運委托訴訟代理人鄭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福鼎航運賠償原告貨物損失、打撈費用等各項費用及損失共計1051144元以及該款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生效判決確定的支付之日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標準計算的資金占用利息;2、財產保全費10000元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9月28日,被告所屬船舶“鼎順5”輪在承運大明鋼鐵一批鋼坯由賽岐港至揭陽港的過程中,在福安市賽岐港水域失控沉沒。沉船事故造成大明鋼鐵貨物嚴重受損,并由此產生了貨損、打撈費用等各項損失和費用。原告作為保險人已賠付給大明鋼鐵1051144元,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認為,被告作為承運人,負有將貨物安全送達目的港交付的義務,現由于被告的原因導致貨物在運輸過程中沉沒受損,被告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被告辯稱
被告福鼎航運辯稱,1、本案系因洪水這一不可抗力原因造成,被告根據我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三百一十一條及我國《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的規定不承擔賠償責任。根據寧德海事局作出的《水上交通事故認定書》的事故原因分析中可以得出本案事故原因為:“鼎順5”輪受到洪水及落潮流不可抗力的雙重作用力,出現走錨碰撞,這是事故直接原因,至于人為因素的操縱疏忽,對事故發生的作用力非常小,完全可以忽略不計。2、船上人員不存在操作疏忽,如有疏忽也是法律上所允許。與事故發生沒有因果關系。3、船舶、船員及船公司配置均符合法定條件。“鼎順5”輪各項技術性能正常,船舶出現走錨并非主機無法正常工作原因。故本次事故的發生與值班人員的配置、船上人員的應急處置沒有因果關系。4、事故發生期間,在賽江水域內當時有多艘船舶走錨,說明船舶出現走錨與其他船舶碰撞是不可抗力造成,并且是普遍現象,而不是偶發情況。5、貨物的施救、受損貨物的處理均是由貨主方單方行為,損失也是其單方計算未經被告認可。原告主張利息損失沒有法律依據,因為雙方并未做過確認,且在本案未判決前,被告不承擔賠償責任。另外,原告主張兩次保全費,也超過合理范圍,屬于重復保全,即便要承擔,被告也只應承擔一次保全費。根據《海商法》及《交通部關于不滿300總噸船舶及沿海運輸、沿海作業船舶海事賠償限額的規定》,原告訴請不得超過限額。
原、被告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原告舉證
原告提交如下證據:
本院查明
證據1、工礦產品購銷合同,用以證明:(1)貨物的品種、數量、單價和總價;(2)大明鋼鐵系貨物所有人,貨物的交接方式為自提,故在買賣合同項下,運輸過程中的風險由大明鋼鐵承擔。證據2、水上交通事故認定書,用以證明:(1)被告為“鼎順5”輪的所有權人和經營人;(2)被告對“鼎順5”輪的碰撞事故負全部責任,應賠償案涉事故給原告造成的損失;(3)事故航次船載貨物為945噸鋼坯,裝運港為碼頭,卸貨港為廣東揭陽港,船載貨物隨船沉沒。證據3、貨物打撈合同,用以證明大明鋼鐵委托打撈公司對船上的貨物進行打撈,貨物打撈單價為430元/噸。證據4、貨物購銷合同,用以證明為防止損失的擴大,大明鋼鐵將打撈出水的受損鋼坯出售給案外人福建三嘉鋼鐵有限公司(下稱三嘉公司),出售單價為1550元/噸。證據5、打撈竣工報告書,用以證明隨船沉沒之貨物的打撈情況。證據6、保險單,用以證明:“鼎順5”輪裝載案涉貨物由賽岐港運往揭陽港,大明鋼鐵為該水路貨物運輸保險的被保險人。證據7、柘榮縣興利達鑄造有限公司(下稱興利達公司)出具的證明,用以證明大明鋼鐵購買鋼坯的貨款已結清,該批鋼坯所有權及風險均歸屬于大明鋼鐵。證據8、賽岐南安村委碼頭出具的證明,用以證明:2016年9月27日,“鼎順5”輪在碼頭裝載的945噸鋼坯(規格150X150,共970根)為大明鋼鐵向興利達公司購買。證據9、碰撞事故調查報告,用以證明根據海事局的調查報告,事發當時“鼎順5”輪的在船船員不能滿足最低安全配員要求,輪機長(船上唯一的機艙工作人員)和二副并未在船,直接導致船舶主機無法正常工作、船舶走錨、無舵效,最終導致船舶失控漂到下游,發生碰撞事故。證據10、碼頭靠泊、貨物吊運及運輸費用單據,用以證明駿發船廠、宏星船廠、南安物流碼頭及運輸和裝卸工人出具的證明和收條,用以證明碼頭靠泊、貨物吊運及運輸卸貨費用54820元。證據11-13、打撈費結算單據、受損鋼坯簽收單、受損貨物結算書,共同用以證明:(1)打撈費共計379389元;(2)打撈出水的受損鋼坯的數量和重量;(3)受損鋼坯處置價為1550元/噸。證據14、檢驗公估報告,用以證明案涉貨物的損失情況及貨損原因。證據15、保險賠款支付轉賬憑證,用以證明保險人已將保險賠款共計1051144元支付給被保險人大明鋼鐵。證據16、權益轉讓書,用以證明作為受損貨物的保險人,在向被保險人大明鋼鐵作出理賠后,原告已依法取得相應的代位請求賠償權利,有權就本次貨損向相關責任方主張權利。證據17、保險單(抄件),用以證明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證據18、代付情況說明,用以證明支付給大明鋼鐵的保險賠款系通過福建省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為轉賬。
根據原告申請,上海頤盛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下稱頤盛公估)的公估師楊亞飛到庭作證。
被告提交如下證據:
證據1、水上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據2、海船船員適任證書,專業培訓合格證書,船員服務簿,用以證明:周號強(當時的在船船東)也有相關輪機操作技術;船舶在走錨后,“鼎順5”兩次啟動主機,全速頂流仍無法制止走錨,說明當時船上人員的配置沒有影響船舶的航行性能,事故的發生并非船舶主機無法正常工作導致事故,船上人員的配置與本案事故無因果關系。
對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
對原告證據:證據1-2、6-9、15-18均為與原件核對無異的復印件,被告對其真實性沒有異議,本院對其證明力予以確認;被告對證據3-5、10-14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不予認可。本院認為,該組證據均為與原件核對無異的復印件,且公估師作為證人出庭作證,證據之間可以印證,對其證明力予以確認。
對被告證據:系與原件核對無異的復印件,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6年9月20日,大明鋼鐵向興利達公司購買一批鋼坯,重量945噸,數量970條,單價2100元/噸,總金額1984500元。大明鋼鐵將該批貨物交由被告所屬船舶“鼎順5”輪承運,計劃運往廣東揭陽。某保險公司承保了上述貨物的水路貨物運輸保險。9月27日,“鼎順5”輪從寧德三都澳開往寧德賽岐,約1800時在賽岐南安村委碼頭裝載上述鋼坯,2100時,該輪在賽岐漳港水域錨泊避臺。9月28日0440時,17號臺風“鲇魚”在泉州惠安沿海登陸,給寧德沿海帶來強降雨,造成賽江流域洪水傾瀉。1200時“鼎順5”輪在申銀船廠前沿水域與錨泊船“SKLIXXX19”輪發生碰撞后迅速沉沒。10月11日,大明鋼鐵與鑫海公司簽訂《“鼎順5”貨物打撈合同》,委托該司打撈“鼎順5”輪貨物,雙方約定打撈單價為430元/噸。11月22日,貨物打撈施工完畢,打撈數量總計988根。其中,完整鋼坯798根,共777.43噸,不完整鋼坯104.87噸,合計882.3噸,產生打撈費379389元。鑫海公司在打撈過程中因變更卸貨碼頭還代墊了碼頭靠泊、貨物吊運及運輸卸貨等費用54820元。11月6日,大明鋼鐵與三嘉公司簽訂《貨物購銷合同》,將“鼎順5”輪打撈出水貨物出售給該司,約定貨物單價為1550元/噸。2017年1月13日,經大明鋼鐵與三嘉公司結算,收購總價為1367565元。頤盛公估接受原告委托,指派公估師參與了案涉貨物的打撈及處理,并于2017年2月13日出具《公估報告》,核定損失為1051144元,包括:1、貨物短少及貶值損失616935元;2、貨物打撈費用379389元;3、碼頭靠泊、貨物吊運及運輸費用54820元。
原告通過其上級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向大明鋼鐵做出了賠付,具體明細如下:1、2017年3月22日向大明鋼鐵支付70萬元(其中30萬元付給大明鋼鐵,40萬元付給林希用于鑫海公司貨物打撈費用);2、2017年8月30日支付給林希34209元用于鑫海公司貨物打撈費用;3、2017年8月31日向大明鋼鐵支付316935元。上述保險賠款共計1051144元。大明鋼鐵出具《權益轉讓書》給原告,將其向第三者的索賠權轉讓給原告。
另查明,寧德海事局2017年4月17日做出的《福安“9?28”“鼎順5”輪與“SKLIXXX19”輪碰撞事故調查報告》認定:“鼎順5”輪總噸499噸,航區為我國沿海;受201617號“鲇魚”臺風強降水影響,洪峰過境加上事發當時的落潮流導致賽江流域出現強落流,造成事發水域流速驟增且流向發生變化,是導致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鼎順5”輪船長在船舶操縱過程中存在疏忽,未能謹慎合理控制船速,在發現流向突然變化時,未能運用良好船藝,應急處置不當,是導致事故發生的間接原因;事故責任判定為“鼎順5”輪負全部責任。
查明,2017年6月2日及6月7日,大明鋼鐵先后兩次向本院提出訴前財產保全申請,分別要求凍結被告可能獲得的保險賠款及銀行存款,本院裁定予以準許,原告為大明鋼鐵繳納了保全申請費合計10000元。
還查明,根據我國國家外匯管理局2017年9月29日發布的《各種貨幣對美元折算率》,1特別提款權=1.41173美元,人民幣1元=0.150673美元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為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案涉貨物的保險人是原告某保險公司,被保險人是大明鋼鐵,原告在貨物發生保險事故后向大明鋼鐵理賠,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因大明鋼鐵與被告成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被告系承運人,原告有權依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向被告追償。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1、被告主張不可抗力免責是否成立;2、被告是否有權享受海事賠償責任限制;3、賠償金額如何計算。
一、被告主張不可抗力免責是否成立。
大明鋼鐵的貨物在運輸途中受到損失,根據我國《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條規定,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毀損、滅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除非承運人能證明貨物的毀損、滅失是因不可抗力、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等原因造成。本院認為,被告主張不可抗力免責,應當舉證證明貨損的原因是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本案存在臺風引起的洪峰過境及落潮流導致賽江流域出現的強落流的客觀情況,但該情況在本案中是否構成不可抗力,被告還須進一步舉證。被告根據《事故調查報告》中關于“鼎順5”輪事故經過的分析,主張船員已盡了一切努力仍無法避免碰撞的發生,但該分析的依據僅為被告船員《詢問筆錄》的陳述,并無其他證據佐證,不能作為被告船員已采取一切合理措施仍無法避免事故發生的證據。被告為避臺在漳港水域錨泊,應當采取合理的避臺措施,保證錨泊安全,防止走錨;在走錨后,船員應當運用良好船藝進行應急處置。《事故調查報告》認定船舶操縱疏忽、應急處置不當是事故發生的間接原因,說明海事調查機關也認為,如果船舶操縱得當,仍然可以避免發生船舶碰撞及沉沒事故。因此,被告不能證明貨損系不可抗力導致,本院對被告的抗辯不予支持。
二、被告是否有權享受海事賠償責任限制。
被告在庭審時提出海事賠償責任限制抗辯,原告認為被告存在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輕率的作為,不能享受海事賠償責任限制。本院認為,被告雖未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但不影響其提出海事賠償責任限制抗辯。原告的主張屬于我國《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海事賠償請求,被告系“鼎順5”輪的船舶所有人,且不存在第二百零九條規定的“責任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的情形,對原告的海事賠償請求有權根據《海商法》的規定限制賠償責任。
三、賠償金額如何計算。
大明鋼鐵的貨物隨船沉沒,在被告沒有打撈貨物的情況下,大明鋼鐵對其貨物進行打撈并出售,是合理的減損行為。原告就其損失提交了可以相互印證的證據,且頤盛公估的公估師出庭對《公估報告》認定損失的依據做出了合理說明,被告沒有相反證據予以反駁。根據前述查明的事實,本院認定大明鋼鐵的損失包括:(1)貨物短少損失(945-882.3)噸×2100元/噸=131670元;(2)打撈出水的貨物貶值損失882.3噸×(2100-1550)元/噸=485265元;(3)打撈費882.3噸×430元/噸=379389元;(4)碼頭靠泊、吊運及運輸費用54820元,以上合計1051144元,原告做出賠付后有權在該金額范圍內行使代位求償權。
“鼎順5”輪總噸499,屬于從事國內沿海運輸的船舶,故根據我國《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條及《交通部關于不滿300總噸船舶及沿海運輸、沿海作業船舶海事賠償限額的規定》,并參照《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的規定,“鼎順5”輪的海事賠償限額應為83500(167000×50%)特別提款權及自責任產生之日起的相應利息。特別提款權的人民幣數額的計算以本案開庭時間,即2017年9月29日我國國家外匯管理局發布的《各種貨幣對美元折算率》為依據,“鼎順5”輪的賠償限額為83500×1.41173÷0.150673=782353元。賠償限額的利息計算起始日期應為案涉事故發生之日(2016年9月28日)。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百一十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一、被告福建省福鼎市航運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782353元及該款從2016年9月28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幣一年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
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4400元,訴前財產保全申請費10000元,合計24400元,由原告負擔5605元,被告負擔1879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提及的相關法律法規內容
附:本案所適用的主要法律條文
1、《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第三百一十一條承運人對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毀損、滅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承運人證明貨物的損失是因不可抗力、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或者合理損耗以及托運人、收貨人的過錯造成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2、《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
第二百零四條船舶所有人、救助人,對本法第二百零七條所列海事賠償請求,可以依照本章規定限制賠償責任。
前款所稱的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承租人和船舶經營人。
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項下列海事賠償請求,除本法第二百零八條和第二百零九條另有規定外,無論賠償責任的基礎有何不同,責任人均可以依照本章規定限制賠償責任:
(一)在船上發生的或者與船舶營運、救助作業直接相關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的滅失、損壞,包括對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設施造成的損壞,以及由此引起的相應損失的賠償請求;
第二百一十條除本法第二百一十一條另有規定外,海事賠償責任限制,依照下列規定計算賠償限額:
(二)關于非人身傷亡的賠償請求
1、總噸位300噸至500噸的船舶,賠償限額為167000計算單位;
2、總噸位超過500噸的船舶,500噸以下部分適用本項第1目的規定,500噸以上的部分,應當增加下列數額:
501噸至30000噸的部分,每噸增加167計算單位;
30001噸至70000噸的部分,每噸增加125計算單位;
超過70000噸的部分,每噸增加83計算單位。
總噸位不滿300噸的船舶,從事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的運輸的船舶,以及從事沿海作業的船舶,其賠償限額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后施行。
第二百五十二條保險標的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要求賠償的權利,自保險人支付賠償之日起,相應轉移給保險人。
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
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
執行申請提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九條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
前款規定的期間,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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