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2017)滬72民初1770號
當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險公司。
被告:江蘇亞東朗升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審理經過
原告某保險公司為與被告江蘇亞東朗升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海事海商糾紛一案,于2017年3月22日向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閔行法院)提起訴訟,并于同日向閔行法院提出訴訟財產保全申請,請求凍結被告銀行存款人民幣XXXXXXX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財產。閔行法院于當日作出(2017)滬0112民初7996號民事裁定書,準許原告的訴訟財產保全申請。2017年3月27日,被告在提交答辯狀期間對管轄權提出異議,認為本案糾紛涉及到包括海運區段在內的多式聯運合同,請求將本案移送本院審理。閔行法院經審查后認為被告的管轄權異議成立,遂于2017年5月2日裁定將本案移送我院審理,并于同年6月6日出具案件移送函。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進行審理。在本院審理過程中,因已保全的被告財產價值尚未覆蓋原告全部訴請金額,原告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追加財產保全的申請,請求再凍結被告銀行存款人民幣612965.61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財產,并提供了相應擔保,本院于同日裁定準許原告追加財產保全的申請。2017年8月18日,本院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證據交換,并于2017年12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顧X律師、蔡XX律師,被告委托代理人白XX、魏XX律師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訴稱,案外人上海思源輸配電工程有限公司、思源電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思源電氣)于2015年11月10日共同向原告申請投保對外貿易運輸保險,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簽發了編號為PXXXXXXX的貨物運輸預約保單,被保險人包括“上海思源輸配電工程有限公司、關聯公司及相關權益受讓人”,保險標的為全新的電氣設備和零部件,預計年運輸量為3000萬美元,每一運輸工具責任限額為400萬美元,保險期限從2015年11月28日零點起至2017年11月27日二十四時止。2016年5月20日,思源電氣與被告簽訂《國際貨物運輸服務協議》,約定由被告負責將“0315-000006莫桑比克EPC總包項目”以“海運(集裝箱+散雜貨)”方式從中國上海運輸至莫桑比克貝拉(Beria)港,到港后分別通過陸路運輸的方式運至思源電氣指定的五個站點。雙方約定“在運輸過程中必須做好足夠的保護措施,確保甲方(思源電氣)貨物完整無損運至最終目的地,若由于乙方(被告)運輸導致貨物破損或缺失,乙方(被告)應承擔全部責任”。協議簽訂后,被告承運的一臺運往南普拉(NAXXXLA)站的變壓器主體在陸路運輸過程中從卡車上跌落導致貨損。原告委托的公估師于2016年9月1日對上述受損變壓器進行檢驗,確定本次事故被告需承擔全部責任,損失金額為299238.08美元,折合人民幣XXXXXXX.61元(按2016年8月7日美元兌人民幣匯率1:6.66計算)。事故發生后,原告作為涉案貨物的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思源電氣支付了保險理賠款人民幣XXXXXXX.61元。原告認為,思源電氣與被告之間訂立的《國際貨物運輸服務協議》合法有效,被告應當對涉案事故承擔賠償責任,原告支付保險理賠款后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償權,有權要求被告承擔賠償責任。為此,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財產損害賠償金人民幣XXXXXXX.61元,并承擔閔行法院財產保全申請費人民幣5000元和本案的案件受理費。
被告辯稱
被告辯稱,涉案事故并非發生于原告的保險責任期間,原告賠付不當,不能依據保險合同和保險法的規定向被告主張權利;涉案貨物的貿易方式為CIF,在事故發生時風險已轉移至貨物買方,思源電氣作為賣方不具有保險利益;思源電氣已經收到了全部貨款,不存在任何損失;涉案貨物的價值應以出口報關時相關單據記載為準;保險加成部分不屬于貨損范圍,應予扣除;原告提供的公估報告中明確記載了貨物存在殘值,應予扣除;原告主張的負荷開關損失沒有依據,不應予以支持;即使原告有權向被告主張權利,被告也得以享受責任限制。據此,請求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原告為支持其訴請主張,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材料:
1、編號為PXXXXXXX的貨物運輸預約保單、編號為CI-AXXXXXXX的保單憑證,用以證明原告與思源電氣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被告對該組證據材料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保單憑證上顯示原告的保險責任期間是上海至莫桑比克的貝拉港,責任條款為協會82年1月1日A條款,而涉案貨損發生于莫桑比克內陸運輸過程中,不在原告承保期間;思源電氣和收貨人之間是信用證結算,即使保險責任成立,原告的理賠對象也不應是思源電氣。鑒于被告對該組證據材料的真實性并無異議,本院確認其真實性,認為可以證明原告與思源電氣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及保險合同的內容。
2、根寧翰保險公估(中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根寧翰公司)出具的公估報告及附件,用以證明涉案事故的損失金額。被告對該組證據材料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根寧翰公司并非保險合同中約定的公估公司;公估報告中的貨損金額沒有依據,思源電氣的索賠清單超過了現場勘驗的范圍,存在夸大損失的可能;對于全損的結論不認可,因為收貨人認為受損貨物還能使用且自行將貨物的重要部件予以拆除。對公估報告附件中的照片、事發當地警察局出具的事故記錄及翻譯、翻譯人資質材料、NAXXXLA站變壓器跌落現場事故說明、保單憑證、編號為SMXXXXXXXXXX-N的提單、思源電氣出具的箱件清單、思源電氣和被告之間簽訂的《國際貨物運輸服務協議》、山東達馳電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馳公司)出具的莫桑比克主變壓器分析報告、莫桑比克變壓器返廠維修費用清單、莫桑比克主變壓器開關本體分析報告、報價表的真實性均無異議,對附件中其余材料的真實性均不認可,認為公估報告的附件只能證明一臺變壓器主體發生了事故,不能證明負荷開關受損;涉案提單記載的運輸范圍為上海至貝拉港再到南普拉站,預約保單和保單憑證記載不一致時,應以保單憑證為準,故涉案貨損不在保險責任期間內;根據思源電氣開具的發票顯示的涉案貿易術語,貨物風險已經轉移給收貨人;達馳公司與原告存在利害關系,亦未至現場進行勘驗,故其提供的材料無法證明貨損金額,也不能得出貨物全損的結論;上海尼奧電氣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尼奧公司)是否具備檢驗資質存疑,不認可其推測貨物全損的結論;確認收貨人給思源電氣發送過一份通知,告知其有一臺變壓器發生事故。鑒于被告對該公估報告的真實性并無異議,本院確認其真實性,且被告對附件中的照片、警察局出具的事故記錄及翻譯、翻譯人資質材料、現場事故說明、保單憑證、提單、箱件清單、國際貨物運輸服務協議、莫桑比克主變壓器分析報告、莫桑比克變壓器返廠維修費用清單、莫桑比克主變壓器開關本體分析報告、報價表的真實性均無異議,而該公估報告附件與公估報告之間系一整體,是公估師檢驗時參考的材料,原告提供了該公估報告的原件,原件中包含上述附件,故本院對該公估報告附件的真實性亦予確認。本院認為,該組證據材料可以證明根寧翰公司就涉案貨損事故作出公估報告的內容以及參考的相關資料、事故現場的情況、被告出具的現場事故說明的內容、保單憑證、提單記載的內容、思源電氣與被告之間簽訂的《國際貨物運輸服務協議》的內容、達馳公司出具的分析報告、維修費用清單及報價表、尼奧公司出具的說明內容等事實,就涉案貨損金額的認定本院將在判決理由部分予以闡述。
3、照片四張,用以證明變壓器主體包括負荷開關,負荷開關不可能單獨裝箱。被告對該組照片的真實性不予認可,認為與本案沒有關聯,也無法據此判斷負荷開關是否受損。本院認為,該組照片中的第三、四兩張照片與上述公估報告附件中的照片一致,本院確認其真實性,其上顯示了變壓器的部分結構;第一張照片系網絡打印件,其變壓器型號與涉案受損貨物是否一致無法確定,第二張照片的拍攝時間、地點等均未顯示,故本院對該兩張照片的真實性不予確認。就負荷開關是否安裝在變壓器主體上以及負荷開關是否受損的問題,本院將在判決理由部分予以闡述。
4、思源電氣出具的責任解除暨權益轉讓書及中國農業銀行電子回單,用以證明原告已經向思源電氣支付了保險理賠款并取得了保險代位求償權。被告對該權益轉讓書的真實性不予認可,確認該銀行電子回單的真實性,但認為思源電氣在2016年9月時已經收到了至少90%的貨款,原告不應進行賠付。鑒于原告出具了該組證據材料的原件,本院確認其真實性,認為可以證明原告向思源電氣支付保險理賠款及思源電氣出具權益轉讓書,向原告轉讓索賠權的事實。
被告為支持其抗辯主張,向本院提供了思源電氣與莫桑比克電力公司簽訂《變壓器與饋電裝置采購合同》、莫桑比克電力公司發送給思源電氣的通知、思源電氣開具給莫桑比克電力公司的商業發票、交貨憑證、出口查驗/放行通知書,用以證明思源電氣共委托出運15件貨物,只有1件貨物受損,其余14件完好交付,貨物總價值為432478.50美元,思源電氣已收到全部貨款。原告對該些證據材料的真實性均無異議,確認除涉案貨物外,其余14件貨物已經交付;確認收到了涉案貨物的全部貨款,但認為收到全部貨款是由于涉案貨物受損,無法交付,思源電氣又向貨物買方補發了一批貨物,故思源電氣仍存在損失;對于貨物殘值,認為在被告賠償后可以交予被告處理。鑒于原告對該些證據材料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確認其真實性,認為可以證明思源電氣和莫桑比克電力公司簽訂采購合同及涉案貨物出口報關時申報的內容,除涉案貨物外,其余14件貨物已經交付,思源電氣已收到涉案全部貨款等事實。
本院查明:
2015年2月6日,思源電氣與莫桑比克電力公司簽訂編號為ENC.30/2014的《變壓器與饋電裝置采購合同》,約定由思源電氣向莫桑比克電力公司供應四臺110/33KVXXXVA變壓器及相關饋線間隔設備,總價為XXXXXXX美元。合同約定的支付方式為:合同簽訂之日起30天內支付合同價格10%的預付款;貨物裝運后開立合同價格80%的不可撤銷信用證;剩余10%合同價款在收到貨物后30天內支付。就該貨物,思源電氣向達馳公司進行采購,采購合同號為SYDQ/DACHI/MOZ-0315-000006,在達馳公司發送給思源電氣的報價表上顯示,變壓器主體為人民幣XXXXXXX元/臺,有載開關(即為負荷開關)為人民幣538000元/臺。
2015年12月10日,原告簽發編號為PXXXXXXX的貨物運輸預約保單,其上載明的被保險人為上海思源輸配電工程有限公司、關聯公司及相關權益受讓人,保險標的為全新的電氣設備和零部件,保險期限為2015年11月28日零時至2017年11月27日二十四時止,保險金額/賠償限額為發票金額*110%,投保航程為自中國大陸至全球各地,自中國大陸至中國大陸港口,免賠額為每次事故3000美元,指定公估人條款中寫明損失由“麥理倫”、“羅便士”、“衡量行”進行核定估算。
2016年5月20日,思源電氣與被告簽訂《國際貨物運輸服務協議》,約定思源電氣委托被告將莫桑比克EPC總包項目的貨物以海運(集裝箱+散雜貨)方式從上海港運輸至貝拉港,到目的港后分別陸路運輸至彭巴(PEMBA)站、南普拉(NAXXXLA)站等四個站點,第四條“被告責任”中載明,被告完成協議下訂單貨物的全程運輸,負責在起運港辦理出口清關,被告對變壓器主體的公路運輸須遵循思源電氣的要求,具體要求以附件二《變壓器主體公路運輸規定》,被告在運輸過程中必須做好足夠的防護措施,確保思源電氣貨物完整無損運至最終目的地,若由于被告運輸導致貨物破損或缺失,被告應承擔全部責任,被告負責貨物從目的港港口到最終目的地的運輸。第八條“保證金”載明,合同生效后3個工作日內,被告應向思源電氣支付人民幣20000元保證金。被告陳述,其最終并未向思源電氣支付該保證金。在該合同后所附的附件二《變壓器主體公路運輸規定》載明,公路運輸時,車速在高速公路不超過20km/h,一級路面不超過15km/h,二級路面不超過10km/h,其余路面不超過5km/h。
2016年6月29日,原告簽發編號為CI-AXXXXXXX的保單憑證,其上載明的預約保單號為PXXXXXXX,被保險人為思源電氣,保險金額為510956.88美元,船名航次為KOXXXAHAGIAV.BGI023,航程為自上海港至貝拉港,貨物品名為110/33KVXXXVA變壓器(包括強制性備件及工具)[110/33KVPOXXXTRANSFORMER,40MVA(CLUDIXXXANDATOXXXPAREXXXTSANDTOOLS)]。
2016年6月30日,SHXXXHAIASIXXXNELLOGISTICSCO.,LTD.作為承運人的代理簽發了編號為SMXXXXXXXXXX-N的提單,提單記載的托運人為思源電氣,收貨人為莫桑比克電力公司,起運港為上海港,卸貨港為貝拉港,最終目的地為南普拉站,船名航次、貨物品名與上述保單憑證記載一致,貨物數量為15件,重量為95.1MT,體積為186.59CBM。涉案貨物出口查驗/放行通知書顯示的船名航次、貨物件數、重量等信息均與該提單記載一致,貨物總價為432478.50美元。其后,涉案貨物裝船出運并運抵貝拉港。
2016年8月7日,涉案貨物在貝拉港至最終目的地莫桑比克南普拉站的內陸運輸過程中發生貨損。被告出具現場事故說明稱,根據當事司機陳述,當時車速緩慢,控制在20km/h,事故發生后,被告被通知將南普拉站的變壓器運回至貝拉港等待保險公司人員的進一步勘查和檢測,同時將彭巴站的變壓器主體轉運到南普拉站,被告確認該變壓器主體已于2016年8月10日運抵并卸貨。2016年8月17日,涉案提單載明的其余14件貨物在南普拉站完成交付。
2016年8月15日,根寧翰公司接受原告委托對上述受損貨物進行鑒定,并于2016年9月1日在貝拉港進行了現場查勘。公估師查勘后了解得知,出險道路路況不佳,原為柏油路,但已變得坑洼不平,據稱出險時車速每小時在15km到20km之間。根據警方出具的事故報告,發生涉案貨損可能的原因是路況差。經鑒定,根寧翰公司認定損失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并認為變壓器主體及負荷開關無法維修,已推定全損,根據思源電氣購買合同(合同號:SYDQ/DACHI/MOZ-0315-000006)中的價格作為計算依據,最終得出理算金額為299238.08美元(變壓器主體價值人民幣XXXXXXX元,負荷開關價值人民幣538000元,扣除17%增值稅后按事故當日即2016年8月7日美元兌人民幣匯率1:6.66折算成美元,加上10%的保險加成再扣除3000美元的免賠額)。同時,根寧翰公司認為根據變壓器圖紙和現場查勘了解到的情況,預估的變壓器殘值約為人民幣300000元,但被保險人拒絕直接扣減該預估殘值,其認為在現場安排殘值處理工作難度很大,因而堅持在收到賠款后將變壓器移交保險人。被告確認貨物殘值為人民幣300000元,但表示殘值應由原告處理。
2016年8月11日,達馳公司出具莫桑比克主變壓器分析報告稱,從現場發回的照片及根據以往的經驗判斷,變壓器返廠維修的可能性不大,負荷開關損壞嚴重,需要重新更換,這臺變壓器的本體部分可利用部件不多,也基本無修復價值,并出具了莫桑比克變壓器返廠維修費用清單,其上顯示的費用共計人民幣XXXXXXX元。
2016年9月29日,達馳公司出具莫桑比克主變壓器開關本體分析報告稱,只要變壓器發生傾倒,變壓器內部的所有部件必然受損,由于該開關采用的是德國進口真空開關,需要返回德國廠家檢測維修,時間預估至少需要三個月以上,維修費用不亞于更換一臺新開關,故認定該負荷開關幾乎無維修價值。
2016年10月26日,尼奧公司出具說明稱,負荷開關為MR公司德國工廠出產,無法維修完好,返回德國維修成本很高,故其認為需要更換全新的此型號的開關本體。原告陳述,涉案負荷開關是由尼奧公司從德國進口,達馳公司從尼奧公司處購買該開關,裝載于涉案變壓器主體上。
2017年1月23日,思源電氣出具責任解除暨權益轉讓書稱,同意接受原告以人民幣XXXXXXX.61元作為涉案事故索賠的全部及最終賠償,并表示在收到該理賠金額后向原告轉讓就在涉案事故中損失的貨物的一切權利、利益并且同意原告可以思源電氣的名義在必要情況下行使所有的權利或者采取必要的救濟(包括但不限于向第三方追償)措施。該權益轉讓書中載明的被保險人及索賠人為思源電氣,保單號為PXXXXXXX,事故日期為2016年8月7日,承保標的為變壓器,理算金額為人民幣XXXXXXX.61元。在庭審過程中原告表示,該權益轉讓書上記載的保單號系筆誤,應為PXXXXXXX。
2017年3月3日,原告通過農業銀行向思源電氣支付人民幣XXXXXXX.61元。
因涉案事故,莫桑比克電力公司向思源電氣發函稱,因一臺變壓器延遲交付會導致10%保留款項(449755.60美元)的延遲,思源電氣于2017年5月向其交付了最后一臺變壓器,10%保留款項(449755.60美元)將會延遲10個月在2017年6月支付。2017年5月4日,思源電氣向莫桑比克電力公司開具了金額為449755.60美元的發票,并確認已于2017年6月收到了該款項。
另查明:
2017年3月22日,原告向閔行法院提出訴訟財產保全申請,并繳納了財產保全申請費人民幣5000元。
本院認為:
鑒于涉案貨物運輸目的地與事故發生地均位于莫桑比克,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原告系基于思源電氣與被告簽訂的《國際貨物運輸服務協議》向被告主張合同項下權利。根據法律規定,合同當事人經協商一致可以選擇解決涉外合同糾紛的準據法,原、被告在庭審中均表示適用中國法律處理本案糾紛,本院確定以中國法律作為審理本案糾紛的準據法。
根據思源電氣與被告簽訂的《國際貨物運輸服務協議》,被告除了安排涉案貨物的海上運輸、陸路運輸,還負責出口清關、進口清關等事宜,被告實際向思源電氣提供的是涉案貨物從裝貨港到最終目的地的全程物流服務。庭審中,原、被告對于思源電氣與被告之間成立運輸合同關系的事實均無異議。本院認為,本案貨損發生于莫桑比克貝拉港至南普拉站點的內陸運輸過程中,與出口清關、進口清關等環節無關,該內陸運輸系由被告負責,故就涉案貨損而言,被告的身份應為涉案貨物的多式聯運經營人,思源電氣為涉案貨物的托運人。
本案原、被告的主要爭議焦點為:一、被保險人思源電氣在涉案事故發生時是否具有保險利益,原告的賠付是否妥當,是否有權向被告主張賠償;二、貨損是否發生于被告的責任期間,被告應否賠償;三、貨損范圍及賠償金額;四、涉案貨損發生的原因,是否構成不可抗力,被告可否免責;五、如被告需承擔賠償責任,是否得以享受賠償責任限制。
一、被保險人思源電氣在涉案事故發生時是否具有保險利益,原告的賠付是否妥當,是否有權向被告主張賠償
被告認為,涉案事故發生時貨物風險已轉移至貨物買方,思源電氣無權向被告主張權利,且涉案事故并未發生在原告的保險責任期間內,因此原告賠付不當,亦無權向被告主張權利。本院認為,首先,在案證據顯示,涉案事故發生后,貨物買方并未接收該受損貨物,思源電氣已另行向貨物買方莫桑比克電力公司補發相同貨物,思源電氣作為涉案貨物的托運人其損失客觀存在,有權向被告主張權利。其次,保險代位求償權的取得屬于法定請求權轉讓,保險人行使的是原屬于被保險人的賠償請求權,故本案應當僅就造成保險事故的第三者與被保險人之間的法律關系進行審理。事實表明,原告已經依據其與思源電氣之間的保險合同向思源電氣支付了保險賠款人民幣XXXXXXX.61元。思源電氣亦已出具權益轉讓書,將就涉案事故中損失的貨物的一切權利、利益轉讓于原告,故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合法,有權向作為多式聯運經營人的被告主張貨物在其運輸期間發生損壞的賠償責任。
二、貨損是否發生于被告的責任期間,被告應否賠償
如前所述,被告在涉案貨物運輸中的身份應為多式聯運經營人,根據法律規定,多式聯運經營人對多式聯運貨物的責任期間,自接收貨物時起至交付貨物時止。被告確認根據其與思源電氣簽訂的《國際貨物運輸服務協議》,被告的運輸責任期間應從中國上海港接收貨物時起至莫桑比克各站點止,包括在莫桑比克的內陸運輸。原、被告雙方確認涉案貨損發生于貝拉港至最終目的地莫桑比克南普拉站的內陸運輸過程中,因此可以認定涉案貨損發生于被告責任期間,被告應予賠償。
三、貨損范圍及賠償金額
被告認為,思源電氣已收到了涉案全部貨款,不存在損失;涉案貨物價值應按出口查驗/放行通知書上記載的432478.50美元計算;原告需舉證證明涉案運輸的總共15件貨物分別的價值;受損貨物僅為變壓器主體,不包括負荷開關;公估報告并非保險合同約定的三家公估公司所作,認定的貨損金額沒有依據,根據公估報告,貨損金額應扣除貨物的殘值及保險加成。本院認為,首先,思源電氣雖已收到涉案全部貨款,但系因其向貨物買方補貨后,貨物買方才向其支付,因此思源電氣損失存在。其次,涉案貨物在出口時申報的總價值為432478.50美元,并未申報單件貨物的具體價格。現原告已提供變壓器主體及負荷開關的出售方達馳公司出具的報價表用以證明思源電氣向達馳公司購買涉案變壓器主體及負荷開關的價格,被告亦未提供證據證明該金額存在不合理之處,故該報價表上的金額可以作為證明涉案受損變壓器及負荷開關價值的依據,本院予以認可。第三,根據涉案受損變壓器銷售方達馳公司出具的分析報告,原、被告所爭議的負荷開關為安裝在變壓器內部的部件,若變壓器發生傾倒,該部件必然隨之傾倒,被告雖主張變壓器主體與負荷開關系兩個獨立的部件,但未提供證據證明,故本院認定受損貨物包括變壓器主體及其上的負荷開關。第四,原告委托進行貨損檢驗的根寧翰公司雖非涉案保險合同中指定的三家公估公司之一,但在該公估報告作出后,原告已根據報告中認定的貨損金額向思源電氣進行賠付,思源電氣亦接受賠款并出具權益轉讓書,可視為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就公估公司的選擇條款進行了變更,該行為并無不當,本院予以認可。被告雖不認可該公估報告所認定的貨損金額,但在其運輸責任期間發生貨損后,其既未積極參與原告方的檢驗,亦未自行委托檢驗以確定貨物受損情況,因此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公估報告,認定受損變壓器主體及負荷開關的價值分別為人民幣XXXXXXX元和人民幣538000元,總計人民幣XXXXXXX元,扣除17%增值稅后貨物價值總計為人民幣XXXXXXX.53元。就該公估報告中認定的10%保險加成,本院認為,該10%保險加成系原告與思源電氣之間就保險合同的約定,不屬于實際貨損,不應計算在賠償范圍內。同時,根據該公估報告記載,涉案受損貨物尚存殘值人民幣300000元,被告對該殘值金額亦予認可,本院予以認定。原告主張其可在被告賠付后向被告交付該受損貨物,故殘值不應在賠償范圍內予以扣除,被告則認為殘值應由原告自行處理,應予扣除。本院認為,根據該公估報告記載,思源電氣拒絕直接扣減上述殘值而堅持在收到賠款后將受損變壓器移交原告,原告未扣減殘值向思源電氣支付相當于貨物全部價值的賠款的行為應視為雙方之間就殘值處理達成的協議,但該協議不能約束非協議當事人的被告,被告賠償范圍應僅限于受損貨物的價值,因此本院認定涉案貨損事故的損失金額為人民幣XXXXXXX.53元(受損貨物價值人民幣XXXXXXX.53元減去殘值人民幣300000元),另減去免賠額3000美元(按公估報告記載的貨損發生之日2016年8月7日美元兌人民幣匯率1:6.66折算為人民幣19980元)后,最終金額為人民幣XXXXXXX.53元。
四、涉案貨損發生的原因,是否構成不可抗力,被告可否免責
被告認為,涉案貨損發生系因內陸運輸過程中路況差,屬于不可抗力,承運人可以據此免責。本院認為,被告主張不可抗力免責,必須證明涉案事故系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原因所造成。涉案公估報告中提到,根據當地警方出具的事故報告,導致涉案貨損事故發生可能的原因是路況差。被告與思源電氣在雙方簽訂的《國際貨物運輸服務協議》中約定,公路運輸時,車速在高速公路不超過20km/h,一級路面不超過15km/h,二級路面不超過10km/h,其余路面不超過5km/h。而涉案公估報告記載涉案事故發生時車速約為15km/h-20km/h,被告出具的事故說明上記載涉案事故發生時車速約為20km/h。被告并未舉證證明涉案貨損事故發生的路段系高速公路或一級公路,且從在案證據來看,事發路段路況不佳,坑洼不平,故本院有理由認為被告在事發時并未依照合同約定的限速進行駕駛,導致涉案事故的發生。同時,被告并未舉證證明該通行路段系突然損壞,且該路段系涉案貨物自莫桑比克貝拉港運至南普拉站的唯一線路,其不可避免地必須從涉案事故路段經過。據此,本院認為,在該路面行使時應更加謹慎,放慢速度,被告尚未能舉證證明涉案事故系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不能據此免責。
五、如被告需承擔賠償責任,是否得以享受賠償責任限制
被告認為,依據我國海商法的相關規定,被告得以享受賠償責任限制。本院認為,我國海商法中規定,貨物的滅失或者損壞發生于多式聯運的某一運輸區段的,多式聯運經營人的賠償責任和責任限額,適用調整該區段運輸方式的有關法律規定。本案貨損明確發生于貝拉港至最終目的地的莫桑比克內陸運輸過程中,被告作為多式聯運經營人,并不適用我國海商法中關于責任限制的規定,因此被告不能享受賠償責任限制。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三百一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一、被告江蘇亞東朗升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貨損賠償金人民幣XXXXXXX.53元;
二、對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被告江蘇亞東朗升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決規定的時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2736.33元,財產保全申請費人民幣5000元(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收取),共計人民幣27736.33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人民幣6721.98元,被告江蘇亞東朗升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負擔人民幣21014.3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保險合同約定“未按期繳付保險費,合同自動解除”欠繳保費是否拒賠?
某保險公司與杭州能達洲海運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某保險公司與周XX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某保險公司與浙江天一海上工程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某保險公司與防城港市富航海運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某保險公司與舟山新華船務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某保險公司與舟山市永進海運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某保險公司與俞XX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某保險公司與安慶順安海運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某保險公司與浙江遼遠海運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華泰人壽高管變陣!友邦三員大將轉會鄭少瑋擬任總經理即將赴任業內預計華泰個險開啟“友邦化”
金融監管總局開年八大任務:報行合一、新能源車險、利差損一個都不能少
53歲楊明剛已任中國太平黨委委員,有望出任副總經理
非上市險企去年業績盤點:保險業務收入現正增長產壽險業績分化
春節前夕保險高管頻繁變陣
金融監管總局印發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災保險賠付及預賠工作
31人死亡!銀川燒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況,預估保險賠付超1400萬元
中國銀保監會發布《關于開展人壽保險與長期護理保險責任轉換業務試點的通知》
2024年新能源商業車險保費首次突破千億元
連交十年保險卻被拒賠?瑞眾保險回應:系未及時繳納保費所致目前已妥善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