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2018)鄂72民初1080號
當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黃石市***號。
被告:江蘇福鑫航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泰州市姜堰區*組。
被告:廬江縣眾發船務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廬江縣***號眾發名城**幢***室。
被告:朱XX,男,漢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安徽省廬江縣。
審理經過
原告訴被告江蘇福鑫航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鑫航運公司)、被告廬江縣眾發船務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眾發運輸公司)和被告朱XX船舶碰撞損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以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進行了公開審理。2018年8月21日開庭審理時,原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彭X、呂XX和被告福鑫航運公司法定代表人徐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眾發運輸公司和被告朱XX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進行了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2017年8月20日,大冶有色金屬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大冶有色公司)就其進口的10103.31噸銅精礦向某保險公司投保國內水路、陸路貨運綜合險,保險期限為2017年8月31日至12月28日。大冶有色公司與大冶有色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冶物流公司)訂立內河中轉運輸合同,委托大冶物流公司承運涉案銅鋅礦,從江蘇南京至湖北黃石。大冶物流公司又與“福鑫貨8”輪簽訂中轉運輸合同。2017年9月1日1250時許,“福鑫貨8”輪在江蘇南京惠寧碼頭705泊位作業過程中與朱XX所有的“皖眾發2699”輪發生碰撞事故,導致“福鑫貨8”輪受損,貨物需重新過駁及造成貨物損失。水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結論書認定,“皖眾發2699”輪承擔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通過對受損貨物進行處理,最終確定大冶有色公司共計損失人民幣(以下均為人民幣)409906.53元。某保險公司于2017年9月22日向大冶有色公司支付保險賠償款100000.00元,于2017年12月29日支付保險賠償款309906.53元。大冶有色公司向某保險公司出具了權益轉讓書。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某保險公司有權代位行使追償權。現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福鑫航運公司、被告眾發運輸公司和被告朱XX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賠償金409906.53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至實際付清前述款項之日的利息(其中100000.00元利息起算日為2017年9月23日,309906.53元利息起算日為2017年12月30日);2、由被告負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辯稱
被告福鑫航運公司在法定期間未提交書面答辯狀,但在庭審中辯稱:1、“福鑫貨8”輪未與大冶物流公司簽訂合同;2、“福鑫貨8”輪與“皖眾發貨2699”輪發生碰撞未導致貨物損失;3、原告應該要求“皖眾發貨2699”輪承擔全部賠償責任;4、碰撞事故發生后,大冶物流公司已與我公司解除運輸合同,并補償我公司損失6000.00元;5、損失確認書上雖然有“福鑫貨8”輪船長簽字,但大冶物流公司稱該損失與“福鑫貨8”輪無關;6、大冶物流公司負責南京港過駁和入庫作業,在此過程中產生的損失與碰撞事故無關。
被告眾發運輸公司未答辯。
被告朱XX未提交書面答辯狀,但在庭審前提交的一份說明中稱:船舶碰撞沒有導致貨損;貨物過駁與我方無關。
原告某保險公司為支持自己的訴訟請求,在法定期間提交了以下證據:
第一組證據: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船舶國籍證書。證明被告主體資格適格。
第二組證據: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單。證明原告與大冶有色公司建立貨物運輸保險合同關系。
第三組證據:大冶有色公司與大冶物流公司訂立的進口銅原料散裝內河中轉運輸合同。證明大冶有色公司與大冶物流公司建立貨物運輸合同關系。
第四組證據:大冶有色公司與“福鑫貨8”輪訂立的進口銅原料散裝內河中轉運輸合同。證明大冶有色物流公司與“福鑫貨8”輪建立貨物運輸合同關系。
第五組證據:水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結論書。證明事故發生的事實以及責任的分配。
第六組證據:大冶有色公司承運銅礦碰撞事故理算表、“福鑫貨8”輪南京事故船損失清單、“福鑫貨8”輪南京事故船產生費用預算、關于大冶有色公司7PP08-5收費說明、非車險保險損失情況損失確認書。證明發生貨損的事實及損失金額。
第七組證據:原受益人臨時商業發票及譯文、江蘇增值稅專用發票、大冶有色公司付款通知書、碼頭裝卸費結算單、告知函、南京惠寧碼頭有限公司電子衡稱重記錄、大冶有色公司質計中心電子汽車磅計量單。證明涉案貨物在裝貨港的重量為10103.31噸,進廠量為10033.86噸,發生短量69.45噸。
被告福鑫航運公司為支持自己的抗辯理由,在法定期間提交了以下證據:
證據一,“福鑫貨8”輪沿海、內河船舶保險單。證明“福鑫貨8”輪已投保船舶險。
證據二,大冶物流公司支付6000元的電子回單。證明福鑫航運公司與大冶物流公司已協商解決雙方的運輸合同關系。
證據三,電話錄音(光盤)、確認函。證明將已裝上“福鑫貨8”輪的貨物重新過駁,并非福鑫航運公司決定。
被告質證
被告眾發運輸公司未提交證據。
被告朱XX為支持自己抗辯理由,在開庭前提交了一份“福鑫貨8”輪碰撞事故受損照片。證明碰撞事故并未導致“福鑫貨8”輪船體破損,因而不會導致貨物損失。
本院認為
對于原告某保險公司、被告福鑫航運公司和被告朱XX提交的上述證據,結合原、被告之間的相互質證意見,同時根據不同證據的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本院認為,除被告福鑫航運公司提交的電話錄音因不能確認對話人的身份因而不能作為有效證據以外,其他證據均可作為本院查明案件事實的有效證據。
本院查明
根據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證據,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實:
2017年7月,大冶有色公司通過到岸價的方式從國外購買銅精礦10103.31噸,總價值11226477.28美元。國外裝船時間為2017年7月24日,海上承運船舶為“MVGEA”輪,國內到達港為江蘇南京。
2017年8月28日,大冶有色公司與“福鑫貨8”輪代表李純旺簽訂一份《進口銅原料散裝內河中轉運輸合同》,主要約定大冶有色公司委托“福鑫貨8”輪對原料進行內河中轉運輸,起運港為南京,目的港為黃石;“福鑫貨8”輪應對貨物裝卸、運輸過程中各個環節采取有效措施,杜絕貨物損失;從南京到黃石運費為16.5元/噸;合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止。合同還對違約責任等作事項了約定。
2017年10月20日,大冶有色公司與大冶物流公司簽訂一份《進口銅原料散裝內河中轉運輸合同》,主要約定大冶有色公司委托大冶物流公司對進口銅原料進行內河中轉運輸,起止港和運費為:南京至黃石,20元/噸,或南京至池州,14.4元/噸,或南通至黃石,21元/噸,或南通至池州,15元/噸,或上海至黃石,20.5元/噸;貨物裝載量以及到港時間按照海輪每批次的實際裝載量和到港時間確定;大冶物流公司對貨物在運輸過程中的安全負完全責任,由大冶物流公司原因導致的安全事故和安全問題由大冶物流公司承擔;合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止。此外,合同還就裝載要求、違約責任等具體事項作出了約定。
2017年9月1日,“福鑫貨8”輪在南京惠寧碼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惠寧碼頭公司)所屬惠寧碼頭705泊位裝載銅精礦過程中,被在南京新生圩405泊位移泊期間失控的“皖眾發2699”輪碰撞,導致“福鑫貨8”輪船體受損。2017年9月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南京新生圩海事處作出《水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結論書》,認定“皖眾發2699”輪承擔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
由于“福鑫貨8”輪船體受損,大冶物流公司遂停止對“福鑫貨8”輪的裝載,并將海輪未卸載貨物轉運至惠寧碼頭倉庫暫存。2017年9月6日,大冶物流公司安排作業單位將“福鑫貨8”輪已裝載貨物轉載到“蘇運999”輪和“永安2998”輪上。
2017年9月2日,大冶有色公司向朱XX出具一份《告知函》,稱該批貨物10103.31噸,南京入庫121車,過磅重量5549.73噸;大冶有色公司擬于9月6日對“福鑫貨8”輪和倉庫的貨物進行轉載作業,請朱XX前往作業現場見證貨物過程,并跟蹤到黃石的卸貨情況,同時查驗貨損,確認貨損金額。
2017年11月19日,惠寧碼頭公司向大冶有色公司出具一份《關于大冶有色17FP08-5收費說明》,載明因避免海輪滯期費和生產需要,大冶有色公司委托惠寧碼頭公司將未過駁的銅精礦過磅入庫,由此產生額外費用:1、過磅入庫費用。海輪未卸完貨物過磅實物量為5439噸;駁船轉駁費用按合同約定為22元/噸,過磅入庫打包費用為32.5元/噸,比正常轉駁費用多出57319.50元。2、二次過駁費。“福鑫貨8”輪已裝船4644噸,造成第二次轉駁費用,此船轉駁費49.5元/噸,合計產生費用229878.00元。上述兩項相加共產生額外費用287197.50元。
9月下旬,“蘇運999”輪、“永安2998”輪抵達目的港黃石,在卸載過程中,大冶有色公司經計量,實收銅精礦10033.86噸。
2018年1月27日,“福鑫貨8”輪船長李純旺在一份《非車險保險損失情況損失確認書(物損)》上簽字確認:海輪入庫費為57319.50元,駁船過駁費為229878.00元;貨物損失數量為69.45噸(提單重量減去進廠重量),損失金額為510040.80元。并確認涉及保險責任的損失總計為429906.53元,其中駁船過駁費229878.00元、貨物損失費用200028.53元。
事故發生后,大冶物流公司向大冶有色公司生產管理部提交一份確認函,認為因“福鑫貨8”輪受損,并且駁船要配合海事部門調查,短期內無法修復,不能繼續裝載貨物;大冶有色公司生產管理部提出將“福鑫貨8”輪上已裝載的4000噸左右的銅精礦過駁到其他駁船上;2017年9月7日16時左右開始過駁,9月8日16時左右結束過駁。大冶有色公司生產管理部在該確認函上蓋章以對大冶物流公司陳述的上述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同時查明,大冶有色公司就涉案貨物南京港至黃石港的水上運輸向某保險公司投保國內水路、陸路貨物保險。2017年8月30日,某保險公司開具的保險單載明: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均為大冶有色公司,承運船舶為“福鑫貨8”輪,啟運地為南京,目的地為黃石,啟運日期為2017年8月31日,貨物名稱為進口銅精礦,重量10103.31噸,保險金額為74200278.93元。保險單在特別約定中同時載明在南京接載船舶為“蘇運999”輪和“永安2998”輪。
2017年9月2日,大冶有色公司向某保險公司出具一份《權益轉讓書》,要求某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及時向大冶有色公司賠償涉案貨物損失409906.53元;大冶有色公司在收到賠款后,將索賠權轉讓給某保險公司。
2017年12月18日,某保險公司作出一份《大冶有色金屬有限公司2017年9月1日承運銅精礦碰撞事故理算表》,載明涉及保險責任的損失總計為429906.53元,其中駁船過駁費229878.00元、貨物損失費用200028.53元;經協商,賠付409906.53元。
2017年9月22日和12月29日,某保險公司分兩次向大冶有色公司支付涉案貨物保險賠償100000.00元和309906.53元,總計409906.53元。
本院另查明,“皖眾發2699”輪船舶所有人為朱XX,船舶經營人為眾發運輸公司。“福鑫貨8”輪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經營人均為福鑫航運公司。
本院認為,本案為船舶碰撞損害責任糾紛。
根據查明的案件事實,涉案貨物受損以及產生額外過駁費用屬實。原告某保險公司作為涉案貨物的保險人,根據有效的貨物保險合同,以及涉案貨物受損并產生過駁費用這一事實,經協商,向被保險人大冶有色公司履行409906.53元賠償義務以后,有權要求導致損失的責任人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由于涉案貨物從國外啟運,并最終到達目的港黃石,期間經過海上運輸、南京港海輪向“福鑫貨8”輪轉載、“皖眾發2699”輪與“福鑫貨8”輪發生碰撞、“福鑫貨8”輪將已裝船貨物重新轉載、海輪將未卸完貨物轉運到倉庫又從倉庫裝載到“蘇運999”輪和“永安2998”輪,并通過“蘇運999”輪和“永安2998”輪將涉案貨物運至目的港黃石以及在黃石港完成卸載作業等諸多環節。基于貨物運輸、裝載作業以及倉儲保管的客觀實際,在上述環節中,其中每一個環節都有可能導致涉案貨物損失。由于上述每一個環節均涉及不同的法律關系和不同的責任人,所以,原告某保險公司以侵權之訴要求責任人承擔貨物損失以及額外過駁費損失,必須提交有效證據證明導致損失的責任人。
雖然“皖眾發2699”輪與“福鑫貨8”輪發生碰撞屬實,但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南京新生圩海事處作出的《水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結論書》,碰撞事故并未造成涉案貨物受損,所以,作為“福鑫貨8”輪船舶所有人和經營人的福鑫航運公司以及作為“皖眾發2699”輪船舶所有人的被告朱XX、船舶經營人的被告眾發運輸公司,不應對船舶碰撞事故中存在的過錯,對原告某保險公司的貨物損失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同時,被告福鑫航運公司、被告朱XX和被告眾發運輸公司,并非負責將涉案貨物從海輪轉載到“福鑫貨8”輪以及在發生碰撞事故后又將裝載在“福鑫貨8”輪上的貨物轉載到其他承運船舶上的作業人,在無證據證明三被告在上述轉載過程中因存在過錯進而導致貨物損失的情況下,被告福鑫航運公司、被告朱XX和被告眾發運輸公司不應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此外,大冶有色公司將已經裝載到“福鑫貨8”輪上的貨物又轉載至其他承運船舶上,應視為大冶有色公司終止其與被告福鑫航運公司之間水路貨物運輸合同的行為。該行為的發生,直接導致229878.00元轉載費的發生。雖然碰撞事故導致“福鑫貨8”輪船體受損,但無證據證明該輪已喪失承運涉案貨物的能力,并且通過其他方式繼續履行運輸合同以及承擔繼續履行運輸合同中發生的額外費用,屬被告福鑫航運公司應該承擔的合同義務。由于船舶碰撞事故的發生,并非導致229878.00元轉載費用產生的原因,并且支付該轉載費用的目的并非在于避免或者減少涉案貨物損失,不屬于原告某保險公司的保險責任范圍,所以,原告某保險公司無權就該項損失要求被告福鑫航運公司、被告朱XX和被告眾發運輸公司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雖然“福鑫貨8”輪船長李純旺在《非車險保險損失情況損失確認書(物損)》上簽字確認涉及保險責任的損失總計為429906.53元,其中駁船過駁費229878.00元、貨物損失費用200028.53元,但并不能因此認定被告福鑫航運公司以及被告朱XX和被告眾發運輸公司應對原告某保險公司的損失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綜上,由于原告某保險公司未提交有效證據證明其經濟損失系船舶碰撞事故直接導致,亦未提交有效證據證明其經濟損失系被告福鑫航運公司、被告眾發運輸公司和被告朱XX的其他侵權行為所導致,所以,原告某保險公司要求上述被告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7449元,因適用簡易程序實收3875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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