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2017)鄂72民初1744號
當事人信息
原告:馬鞍山江洲海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平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XX市XX區。
審理經過
原告馬鞍山江洲海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洲公司)與被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彭XX、周XX到庭參加訴訟。審理過程中調解未成。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提出如下訴訟請求:1、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險賠償金人民幣(以下均為人民幣)653261.5元及相應的利息(自2017年8月5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型基準貸款利率計算);2、判決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2015年6月11日,原告為其所有的“江洲1”輪向被告購買承運貨物責任險,保險金額為600萬元。2016年1月23日,“江洲1”輪承運了廣東廣青金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科技公司)的228件304不銹鋼卷。同年1月29日,該輪靠泊碼頭時發現部分卷鋼倒塌受損,原告第一時間向被告報案。事故發生后,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德市中心支公司(壽險寧德公司)對科技公司進行了賠付。2017年1月23日,壽險寧德公司以行使代為求償權為由將原告訴至廈門海事法院,要求原告賠付貨損802933.61元。后經該院主持調解,原告為減少損失接受了該院的調解方案,同意向壽險寧德公司賠付653261.5元。原告于2017年8月3日向被告發函說明案件賠付情況。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遭拒,故提起訴訟。
被告辯稱
被告辯稱:1、涉案保險合同約定的第一受益人是上海浦東發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馬鞍山支行(以下簡稱浦發銀行馬鞍山支行),原告訴訟主體不適格。2、涉案保險合同對交納保費的時間有約定,原告未按約定交納保費,保險合同已在事故發生前終止。3、涉案事故不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4、涉案船舶在裝載方面不適航,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5、原告訴請的賠償金額是原告與壽險寧德公司和解的結果,不能證明涉案貨物的實際損失。6、涉案保險合同中有免賠額的約定,即使理賠,也應計算免賠額。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請。
當事人圍繞其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
原告舉證
原告向本院提交證據如下:1、保險單、銀行繳費憑證、《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內河船東保障和賠償責任保險條款(2010版)》(以下簡稱《船東保險條款(2010版)》);2、三張水路貨物運單;3、致函;4、民事起訴狀、證據清單及相關證據、應訴通知書、傳票;5、函告、郵政快遞底單;6、廈門海事法院(2017)閩72民初85號民事調解書;7、銀行匯款憑證;8、收據。
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中保險單、銀行繳費憑證、證據4沒有異議;證據1中《船東保險條款(2010版)》不適用本案保險險種,對其有異議;證據2無法證明涉案事故是保險事故,對其證明目的有異議;證據3至今尚未收到,無法核實其真實性;證據5無法確定是否收到,需要庭后核實;對證據6、7、8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其證明目的有異議,該賠償金額是原告與壽險寧德公司和解的結果,不能證明涉案貨物的實際損失。
被告質證
被告向本院提交證據如下:1、投保單、保險單、《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內河船舶保險條款》(以下簡稱《船舶保險條款(2009版)》)《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內河船舶保險附加貨物運輸承運人責任保險條款(2009版)》(以下簡稱《承運人責任保險條款(2009版)》);2、保險費憑證。
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1中投保單、保險單的真實性無異議,但通過比對投保單、保險單,可以看出保險單中存在的問題:一是保險單中記載承運貨物責任保險免賠額為600萬元,該金額與保險金額一致,錯誤明顯;二是特別約定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為50000元,這與雙方在投保單中約定的5000元免賠額不符;三是投保單中并未約定保費交納、第一受益人等問題的條款,但卻列在了保險單的特別約定中,這些條款系被告單方面添加,原告并不知情。對證據1中《船舶保險條款(2009版)》《承運人責任保險條款(2009版)》不予認可,原告從未收到該保險條款,被告未盡到法定提示義務。對被告提交的證據2沒有異議。
本院查明
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當事人有異議的證據,本院認證如下:
1、原告提交的證據1中《船東保險條款(2010版)》,結合本案其他證據和庭審調查,本院認為本案險種并不適用該保險條款,本院對其證明目的不予認可。
2、原告提交的證據2、3、5、6、7、8均系原件,本院對其真實性均予以認可,對其證明目的將綜合認定。
3、被告提交的證據1中投保單、保險單均系原件,《船舶保險條款(2009版)》《承運人責任保險條款(2009版)》公開可查,本院對其真實性均予以認可,對其證明目的將綜合認定。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5年6月11日,江洲公司為其所有的“江洲1”輪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沿海內河船舶保險,投保單載明:被保險人為江洲公司,保險船舶為“江洲1”輪。投保險別為沿海內河船舶一切險,保險金額1300萬元,免賠額5萬元;附加承運貨物責任險,保險金額600萬元,免賠額(率)未作約定為空白。保險期間12個月,自2015年8月5日零時起至2016年8月4日二十四時止。特別約定如下:該船舶險不足額投保,出險時按比例賠付。保險金額在100萬元以下船舶,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為5000元或損失的10%,兩者以高者為準……。投保人聲明:保險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詳細介紹了《船舶保險條款(2009版)》,并對其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包括但不限于責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賠償處理、其他事項等),以及本保險合同中付費約定和特別約定的內容向本人做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充分了解并接受上述內容,同意以此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自愿投保本保險。江洲公司在投保人簽章欄蓋上公司印章。
后某保險公司簽發了PCXXX01534050000000001號保險單,保險單載明:被保險人為江洲公司,保險船舶為“江洲1”輪。投保險別為沿海內河船舶一切險,保險金額1300萬元;附加承運貨物責任險,保險金額600萬元,免賠額600萬元。保險期間12個月,自2015年8月5日零時起至2016年8月4日二十四時止。保險單所附的特別約定清單內容如下: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為RMXXX000元或損失金額的10%,兩者以高者為準。……本保單分兩期付費,首付50%于起保日起7日內付清,余款6個月內結清,若不按約定付費,保險合同自動終止,由此造成的一切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保險責任。……第一受益人為浦發銀行馬鞍山支行。附加貨物運輸承運人責任險保額為600萬元,保險費為41640元。……本保單保費分2次繳清,繳費計劃如下所示:1、2015年8月5日,金額為70220元;2、2016年2月3日,金額為70220元。
江洲公司分別于2015年8月27日、2016年4月12日向某保險公司交納保費,兩次金額均為70220元。
2016年1月23日,“江洲1”輪承運了科技公司228件304不銹鋼卷。2016年1月24日,壽險寧德公司作為保險人為前述貨物承保了國內貨物運輸保險,科技公司為被保險人。2016年1月29日,“江洲1”輪抵達目的地碼頭后,發現部分鋼卷倒塌碰撞受損。事故發生后,上海恒量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貨物受損情況進行了公估,確認事故造成36卷鋼卷受損,并致函江洲公司告知公估處理的相關情況。壽險寧德公司向科技公司保險理賠后,于2017年1月23日以行使代為求償權為由向廈門海事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江洲公司賠償經濟損失802933.61元及相應利息損失。后經該院主持調解,江洲公司和壽險寧德公司同意以653261.5元了結雙方糾紛。2017年8月7日,江洲公司通過郵政快遞將調解方案告知某保險公司。2017年10月23日,壽險寧德公司收到和解款并出具收條。
本院認為,本案系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原告系被保險人,被告系保險人,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雙方均應嚴格依照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行使民事權利,全面履行合同義務。根據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爭議焦點為:綜合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保險單所附的特別約定清單內容是否有效。二、保險公司是否承擔保險責任。
本院對上述焦點分析如下:
一、保險單所附的特別約定清單內容是否有效。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投保單與保險單在特別約定中記載的內容不一致,如免賠額,以及雙方爭議較大的保費交納、第一受益人問題,在投保單中并未記載,但記載于保險單中。本院認為,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前述不一致的情形系經保險人說明并經投保人同意,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四條第(一)款“投保單與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不一致的,以投保單為準。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經保險人說明并經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簽收的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載明的內容為準。”的規定,本院認定本案保險合同中特別約定的內容以投保單為準,在投保單中未作約定而列入保險單特別約定的內容不產生效力。鑒于此,本院對被告提出的關于未按時交納保費合同自動終止、第一受益人問題的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二、保險公司是否承擔保險責任。原告認為被告從未向其提供任何保險條款,亦未向其告知涉案保險條款內容和責任免除內容,被告未盡到提示和說明義務,故被告應承擔保險責任。被告認為原告在投保單中聲明收到了《船舶保險條款(2009版)》,該條款包括一切險和附加承運貨物責任險的條款內容,原告稱其從未收到任何保險條款的說法不能成立;本案貨損系鋼卷捆扎不符合相關要求造成,這一事由不在承運貨物責任險的保險責任范圍內,屬保險責任免除事項,故被告不應承擔保險責任。本院認為,從形式上看,被告提交的《船舶保險條款(2009版)》《承運人責任保險條款(2009版)》是兩份獨立的保險條款;從內容上看,《船舶保險條款(2009版)》中只有關于一切險的內容,沒有關于貨物運輸承運人責任險的內容,也未提示貨物運輸承運人責任險適用何種保險條款。故投保單中的投保人聲明,只能證明被告已向原告提供和告知了《船舶保險條款(2009版)》內容,不能證明被告向原告提供和告知了《承運人責任保險條款(2009版)》內容。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未能提供原告收到《承運人責任保險條款(2009版)》、知曉保險條款內容和責任免除內容的證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的規定,被告的抗辯理由無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對其不予支持,被告應向原告承擔保險賠償責任。
被告辯稱涉案保險合同中有免賠額的約定,即使理賠,也應計算免賠額。本院認為,基于焦點一論證結論,免賠額在投保單與保險單中記載不一致的,以投保單記載為準。而投保單中,附加承運貨物責任險的免賠額(率)未作約定為空白,該附加險的保險金額為600萬元,亦不符合投保單特別約定中“保險金額在100萬元以下船舶,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為5000元或損失的10%,兩者以高者為準。”的免賠額適用情形。故被告的抗辯理由無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對其不予支持。
本院認為
除保險金外,原告還主張被告向其賠償相應的利息損失,本院認為以原告賠付壽險寧德公司、該公司實際收到賠款的次日(2017年10月24日)起算利息損失為宜。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馬鞍山江洲海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保險金653261.5元及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檔次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自2017年10月24日起算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馬鞍山江洲海運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內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333元,因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減半收取5167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案件受理費已由原告預交,被告在履行本判決確定的給付義務時,應當將其負擔的案件受理費用5167元一并支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正本兩份,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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