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2017)鄂72民初1099號
當事人信息
原告:高XX,男,****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所地:河南省固始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漢陽區***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0100755134XXXX。
審理經過
原告高XX與被告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一案,高XX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并于2017年7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高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莊XX、胡XX,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張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高XX提出如下訴訟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向高XX賠付2680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高XX于2016年7月28日在某保險公司為自有船舶“豫信貨11188”輪投保內河船舶一切險及附加險,保險期限自2016年7月30日0時起至2017年7月29日24時止。2016年9月2日,“豫信貨11188”輪下行至嘉魚水道一磯頭水域時,因避讓上行船舶,在復興××?!痢粮浇降劳猓ā痢林杏魏降览锍碳s132.5千米)擱淺。武漢咸寧海事處認定“豫信貨11188”輪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并處罰20000元。高XX在事故發生當日即向某保險公司報案并申請索賠,某保險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向高XX送達拒賠通知書,認為本次事故的近因是船舶不適航,保險責任不成立,不予賠付。高XX認為,“豫信貨11188”輪在出港前取得了岳陽臨湘海事處簽發的船舶簽證,船舶適航;咸寧海事處作出的《內河交通事故調查結論書》中明確本次事故種類為擱淺,根據《沿海內河船舶保險條款》第二條的規定,擱淺屬于保險范圍,某保險公司應予以理賠;某保險公司的拒賠行為違反了保險合同條款,故提起訴訟。
被告辯稱
某保險公司辯稱:1、本次事故的近因是船舶超吃水的違法行為而非擱淺。根據海事部門《內河交通事故調查結論書》的記載,“豫信貨11188”輪未留足富余水深航行,當班駕駛人員未充分掌握嘉魚水道航道水深、設標情況,是造成本次擱淺事故的直接原因。2、“豫信貨11188”輪超吃水違法行為情節極其嚴重。本次事故發生前,該輪裝載黃沙17000噸,船舶吃水7.9米(至少6.9米),而同期海事、航道部門發布的航道維護水深僅為5米,該輪吃水大大超過維護水深。正因如此,海事部門才對該輪處以兩萬元的違章罰款。3、本次事故系因“豫信貨11188”輪嚴重超吃水造成,屬于船舶不適航的除外情形,且嚴重違反超吃水管理規定,違反保險合同所約定的保證安全航行義務,根據《內河船舶一切保險條款》第六條、第十四條的約定規定,某保險公司拒絕賠償符合合同約定。
本院查明
當事人圍繞其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1、高XX提交的交通運輸部長江航務管理局發布的《2016年9月2日11點水位公告》,某保險公司提交的長江海事局轉發的交通運輸部長江航務管理局發布的《2016年8月份長江航道維護水深》、《2016年9月份長江航道維護水深》,以及長江航道局2016年6月27日發布的《關于試運行提高長江干線荊州至武漢河段航道維護尺度的通告》,前述證據均系網頁打印件,經核實與相關單位發布的網絡信息相符,本院對其真實性均予以確認。2、高XX提交的并委托洪湖市峰橋裝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峰橋公司”)開具的收據,某保險公司認為該收據所載該兩種付款金額與高XX提交的銀行轉賬記錄金額不相符,不予認可。高XX提交的銀行轉賬記錄證明其已向峰橋公司付款12萬元,并稱剩余款項已以現金形式支付給峰橋公司。本院認證認為,該收據系原件,記載的收款金額與高XX與峰橋公司簽訂的《施救合同》約定的施救費金額相符,且結合《施救合同》約定的施救內容和當時的緊急情形,該施救費金額及高XX所稱剩余施救費148000元以現金形式支付給峰橋公司并非明顯不合理,高XX主張的付款事實具有高度蓋然性,本院予以認可。3、對于高XX提交的“豫信貨11188”輪涉案航次簽證申請單,某保險公司認為有涂改,但并未提供相反證據證明,本院對該份證據予以認定。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豫信貨11188”輪系高XX所有的鋼質散貨船,滿載吃水7.9米,A級航區參考載貨量為17475噸,B級航區參考載貨量18638噸。河南省船舶檢驗處信陽船檢所2016年6月26日對該輪進行了檢驗,并簽發了內河船舶適航證書、內河船舶載重線證書等檢驗證書,準予該輪航行于A級航區,干舷為1220mm。
2016年7月28日,高XX在某保險公司為“豫信貨11188”輪投保,某保險公司接受了投保,并出具PCXXX01642010000000483號內河船舶一切險保險單(以下簡稱“保單”),載明:1、“豫信貨11188”輪載重噸18638噸,投保險別為內河船舶一切險,附加險為四分之一碰撞、觸碰責任險及螺旋槳等單獨損失保險,保險期間自2016年7月30日0時起至2017年7月29日24時止。2、一切險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均為10000元或損失金額的20%,二者以高者為準。附加錨鏈及四分之一碰撞責任險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5000元或損失金額的10%,二者以高者為準。
2016年9月1日,“豫信貨11188”輪在岳陽港裝載沙子17000噸運往常州港,出港時船舶吃水為艏6.5/6.0米、艉6.7/6.0米,并取得了岳陽臨湘海事處的船舶簽證。
2016年9月2日約0620時,“豫信貨11188”輪行至嘉魚水道一磯頭水域時,因避讓上行船舶,在復興××#××附近航道外(××中游航道里程約132.5千米)擱淺。
“豫信貨11188”輪擱淺后,高XX向某保險公司作了報案,并委托洪湖市峰橋裝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峰橋公司”)進行施救。經采取施救措施,“豫信貨11188”輪于當日2130時成功脫淺。次日,高XX與峰橋公司補簽了一份《施救合同》,約定峰橋公司組織吊機一艘、受載船三艘進行施救脫淺、貨物回倉,施救費用為268000元,在船舶脫淺后一次性支付。高XX于2013年9月3日向峰橋公司付清了全部施救費用268000元,峰橋公司向高XX開具了收款收據。
針對“豫信貨11188”輪涉案事故,武漢咸寧海事處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6年第02010號《內河交通事故調查結論書》(以下簡稱“事故結論書”),確認“豫信貨11188”輪裝載黃砂16000噸,于2016年9月2日約0620時在嘉魚水道一磯頭水域,因避讓上行船舶,在復興××#××附近航道外(××中游航道里程約132.5千米)擱淺,經過駁減載,于當日2130時成功脫淺。同時,事故結論書認定,“豫信貨11188”輪未留足富余水深航行,當班駕引人員未充分掌握嘉魚水道航道水深、設標情況,是造成本次擱淺事故的直接原因。
涉案事故發生后,高XX就施救費損失向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某保險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向高XX發出《拒賠通知書》,稱經現場查勘,涉案事故的近因是船舶不適航,貨物配載不當,船舶吃水不符合航道適航條件(出現時航道維護水深為5米),未嚴格遵守港航監督部門制定的各項安全航行規則和制度。根據保險條款責任免除第六條“在保險期間內存在下述情況,自下述情況發生之日起保險人對任何原因產生的責任、損失和費用不負責賠償:(一)船舶不適航(不適拖),包括保險船舶的人員配置不當、技術狀態、航行區域、用途不符合航行(拖航)規定或貨物裝載不妥”之規定,某保險公司認為涉案保險責任不成立,不予賠付。
此后,高XX向本院提起訴訟。
另查明:1、2016年9月2日,長江城陵磯落潮水位為8.66米、漢口段落潮水位為8.87米。2、交通運輸部長江航務管理局發布的《2016年8月份長江航道維護水深》、《2016年9月份長江航道維護水深》稱,2016年8月份、9月份長江城陵磯至武漢長江大橋段主航道維護水深為5米。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系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根據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爭議焦點為:某保險公司的拒賠理由是否成立。
高XX主張,在涉案事故發生當日,長江城陵磯水位為8.66米、漢口水位為8.87米,“豫信貨11188”輪涉案航次吃水為艏6.5/6.0米、艉6.7/6.0米,并取得了岳陽臨湘海事處的船舶簽證,船舶適航。某保險公司所稱“豫信貨11188”輪超吃水構成不適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得以此拒賠。某保險公司辯稱,“豫信貨11188”輪參考載重噸為17475噸,吃水深為7.9米,該輪涉案航次載貨17000噸,吃水應在7.9米左右。而涉案事故發生時長江城陵磯至武漢長江大橋段的維護水深為5米,“豫信貨11188”輪涉案航次吃水超過維護水深,系超吃水航行,船舶不適航,屬于《內河船舶保險條款》約定的除外責任,其可以拒賠。
本院認為:首先,關于“豫信貨11188”輪在事故發生時是否屬于未留足富余水深航行。水位是自由水面相對于某一基面的高程,并非航道的實際水深,不能作為判定船舶是否超吃水的依據,高XX主張以此作為判斷“豫信貨11188”輪在事故發生時是否超吃水的標準,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維護水深系航道部門依據航道及其實際水深等情況,發布的供船舶安全航行參考的吃水深度。一般而言,船舶實際吃水深度加富余水深應不超過維護水深。就長江航道而言,其維護水深目前包括兩種,一種是交通運輸部長江航務管理局向長江航道局發布的計劃維護水深,是交通運輸部長江航務管理局要求長江航道局在航道維護上應達到的必須達到的最低標準,某保險公司提交的交通運輸部長江航務管理局發布的《2016年8月份長江航道維護水深》、《2016年9月份長江航道維護水深》即為此類;另一種是長江航道局發布的長江航道維護尺度預報,對長江航道實際將達到的維護水深進行預告,作為對船舶在相應航道航行時不應超過的吃水深度的指導,以保障船舶安全航行。因此,某保險公司提出的判斷標準均與事實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據事故結論書,“豫信貨11188”輪未留足富余水深航行,在高XX無相反證據推翻事故結論書的認定的情況下,本院對事故結論書的該項認定予以認可。
其次,“豫信貨11188”輪涉案航次是否不適航。船舶適航是指船舶開航前和開航當時,妥善配備船員、裝備船舶和配備供應品,并使載貨處所適于并能安全收受、載運和保管貨物。某保險公司并未提交證據證明“豫信貨11188”輪涉案航次開航前和開航當時人員配備不當、技術狀態、航行區域、用途不符合航行規定或貨物裝載不妥,構成《內河船舶保險條款》第六條約定的船舶不適航。因此,雖然“豫信貨11188”輪涉在事故發生時未留足富余水深,但并不構成該輪涉案航次不適航。某保險公司主張“豫信貨11188”輪涉案航次不適航,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關于涉案事故的近因。根據事故結論書的認定,“豫信貨11188”輪涉案事故的發生地點位于航道外,且涉案事故發生原因除該輪未留足富余水深外,還包括當班駕引人員未充分掌握嘉魚水道航道水深、設標情況。“豫信貨11188”輪未留足富余水深并不會導致該輪行至航道外的非安全航行區域,不是發生涉案事故的必然原因。顯然,發生涉案事故更直接的是當班駕引人員未充分掌握嘉魚水道航道水深、設標情況,導致該輪行至航道之外的非安全航行區域。某保險公司的拒賠理由,是對事故結論書的片面理解,不能成立。
根據以上論證,某保險公司的拒賠理由不成立,其拒賠行為違反保險合同項下義務,應當立即依約向高XX作出理賠。對于理賠金額,根據保單載明的關于免賠的特別約定,涉案事故的免賠額應取損失金額的20%,某保險公司應依約向高XX支付保險理賠款214400元。高XX主張的超過前述數額的理賠金額,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高XX主張部分合法有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向原告高XX支付保險理賠款214400元;
二、駁回原告高XX提出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5320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2660元,由原告高XX負擔532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2128元。案件受理費原告高XX已預交,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履行本判決確定的給付義務時,應將案件受理費2128元一并付給原告高XX。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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