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2017)鄂72民初1103號
當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陽新縣**。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0222000881XXXX。
被告:XX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江陰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0281560305XXXX。
被告:C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蕪湖市南陵縣**社會信用代碼:91340223788550XXXX。
被告:H船務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南省湘潭縣**信用代碼:91430321572241XXXX。
審理經過
原告與被告XX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C有限公司(以下簡稱“C公司”)、H船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H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某保險公司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并于2017年8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張X,XX公司、C公司、H公司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柳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某保險公司提出如下訴訟請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賠償損失256243元,并支付相應利息;2、本案訴訟費用、保全費用由三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6年6月18日,“D12”輪裝載197卷、重量為1301.87噸的鍍鋅卷在廣東省佛山市歐浦港卸貨時,因未及時關艙,導致貨物遭受雨淋。經評估,貨物損失達264074.98元。因某保險公司承保該批貨物的貨運險,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支付鑒定費6243元,賠償貨物的被保險人25萬元,并取得代為追償權。本次貨物運輸由被保險人黃石T航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T公司”)委托XX公司承運,“D12”輪為實際承運船舶。“D12”輪登記的船舶經營人為C公司、船舶所有人為H公司。事故發生后,三被告至今未作賠償,某保險公司故提起訴訟。
被告辯稱
XX公司辯稱:一、涉案貨物遭雨淋系不可抗力事件,XX公司在該次事件中不存在任何過錯,無需承擔任何賠償責任。二、某保險公司要求XX公司賠償其損失不具備充分的事實基礎和法律依據,理由為:1、涉案保險的絕對免賠額為保險金額的5%,即260400元。涉案貨物被保險人T公司認可本次事故的理賠金額為25萬元,該理賠金額在涉案保險約定的絕對免賠額范圍內,某保險公司無需向T公司支付任何款項。2、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九十三條的規定,某保險公司僅能在企保險賠償范圍內主張權利,某保險公司主張的鑒定評估費6243元系其在定損工作中產生,不在保險賠償范圍內,不應由XX公司承擔。3、某保險公司提交的公估報告明確,該報告僅作保險理賠之用,不作其他證明。故該報告不能作為本案證據證明涉案貨物受損的事實、受損金額及理算金額。且公估師僅對T公司報損的貨物進行了抽查,并未一一檢測,其結果不能反映客觀情況或確定實際損失。4、公估師抽檢的產品受損情形不一致,對不同受損情形采取降等的綜合費用也應是不一致的,而不能籠統適用278元/噸的綜合降等費用。故公估報告不能證明本次事故受損貨物艉949.91頓,也不能證明本次事故的損失金額為264074.98元。
C公司、H公司辯稱:一、本案存在多份合同關系,根據合同相對性,C公司、H公司不是本案的適格主體。二、即使C公司、H公司是本案的適格被告,本次事故系不可抗力事件、天災,且C公司在事故中不存在任何過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C公司可以免責。三、某保險公司要求XX公司賠償其損失不具備充分的事實基礎和法律依據,理由與XX公司抗辯意見相同。
被告質證
某保險公司圍繞其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三被告尾箱本院提交證據,視為放棄舉證的權利。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三被告對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依法對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的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本院查明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W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W公司”)委托T公司將1301.87噸、197件卷鋼,從湖北省黃石市運往廣東省佛山市,中轉地為江蘇省江陰市。
T公司接受委托后,于2016年6月1日就前述貨物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某保險公司簽發了《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單》,載明:被保險人T公司,貨物:鍍鋅卷,重量1302噸,保險金額5208000元,運輸方式:聯運,起運地:黃石山力興冶倉庫,中轉:江陰,目的地:佛山歐浦倉庫。特別約定: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為500元或損失金額的5%,取高。
2016年6月7日,T公司與XX公司簽訂《水路運輸合同》,約定:1、T公司托運的貨物為鍍鋅卷1301.87噸、197件,調配于江蘇省江陰市,目的港廣東省佛山市歐浦碼頭。2、XX公司指定“D12”輪運輸前述貨物,負責裝船,并在起航前做好貨物安全防護措施。3、貨物在裝卸過程中,XX公司需確保原裝原運。貨物從起運交接開始至運抵交接止期間的風險及缺損由XX公司承擔。
2016年6月8日,“D12”輪在江蘇省江陰市裝載了重量為1301.87噸的197件卷鋼,并簽發了水路貨物運單,載明托運人為T公司,“本運單經承托雙方簽認后,具有合同效力,承運人與托運人、收貨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和責任界限均按水路貨物運輸規則及運雜費用的有關規定辦理”,并在運單上加蓋了“C有限公司D12”船章。
“D12”輪江涉案貨物運至廣東省佛山市后,在2016年6月18日卸貨過程中,因下雨未及時關艙,導致164件卷鋼受到影響,收貨人拒絕收貨。T公司遂向某保險公司報案,某保險公司委托M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M公司”)對此進行查勘。
涉案貨物后全部從“D12”輪卸下,存放于廣東省佛山市樂從鎮歐浦鋼鐵交易市場倉庫,“D12”輪亦離港。2016年6月21日,M公司公估師、收貨人、“D12”輪代表在與倉庫管理方溝通后,倉庫管理方同意可少量開卷檢查不收取開卷及復卷費用,公估師遂對T公司報案稱受影響的164件卷鋼按照10%的比例,選取16件卷鋼吊出后拆包檢查,發現16件中有兩件沒有損失,另14件確認可能水濕的卷鋼中隨機抽取兩卷開卷檢查,發現均存在多個大小不一的塊狀陰影及水濕現象。受影響的164件卷鋼重量為1085.61噸,按照前述抽查結果,本次事故中受損卷鋼為949.91噸(1085.61*14/16)。為防止貨物損失加劇,公估師與T公司及收貨人經協商,建議對水濕貨物采取通風措施,并通過清洗、涂油的方式緩解,以免造成進一步損失。公估師對廣東省佛山市樂從鎮鍍鋅鋼卷市場進行了市場調查,并經與收貨人協商,就與本次事故受損鋼卷后期處理的全部費用達成一致,確定按照278元/噸計算綜合降等費用。據此,公估師核定本次事故的損失金額為264074.98元(949.91*278),免賠額為損失金額的5%,某保險公司應向T公司賠付250871.32元。經協商,T公司同意某保險公司僅賠付25萬元。M公司據此于2016年8月5日出具了《公估報告》。
2016年6月27日,W公司與T公司簽訂《賠付協議》,約定就涉案貨物損失,T公司向W公司賠償25萬元。
2016年7月4日,W公司向某保險公司出具《證明》,稱同意某保險公司向T公司支付保險理賠款25萬元,且某保險公司向T公司支付理賠款視作向W公司作出賠償。
2016年9月10日,T公司向某保險公司出具《權益轉讓書》,稱涉案貨物發生保險事故造成損失25萬元,T公司聲明將已取得賠款部分的一切權益轉讓給某保險公司,T公司尚未收到前述賠款,本《權益轉讓書》自T公司收到保險理賠款后生效。
2016年10月10日,某保險公司向T公司支付了保險理賠款25萬元。
另查明,“D12”輪登記的船舶所有人為H公司、船舶經營人為C公司。
還查明,某保險公司因委托M公司辦理涉案保險事故查勘,向M公司支付了公估費用6243元。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系保險人根據運輸保險合同賠付被保險人因運輸造成的貨損后,代位被保險人提起的通海水域貨物運輸合同糾紛。T公司為涉案貨物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在保險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依照保險合同進行了理賠,履行了保險合同項下的賠償義務并代表T公司行使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故某保險公司有權在賠償范圍內提出賠償要求。在代位求償訴訟中,某保險公司的訴訟地位相當于通海水域貨物運輸合同中T公司的地位,某保險公司享有T公司的訴訟權利,同時需承擔相當于T公司的訴訟義務。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海上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關于“受理保險人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糾紛案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僅就造成保險事故的第三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法律關系進行審理”的規定,本案僅就三被告與T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進行審理,三被告提出的關于涉案貨損金額均在保險免賠額范圍內,某保險公司無需向T公司理賠的抗辯意見,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根據已查明的事實,W公司同意某保險公司將保險理賠款25萬元直接賠付給T公司,且該賠付行為視同向W公司作出賠付,故T公司作為涉案貨物的承運人,在向W公司作出賠償后,有權向相應責任人追償。根據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爭議焦點為:1、某保險公司主張的涉案貨損是否成立;2、某保險公司提出的關于公估費用主張的能否成立;3、某保險公司是否有權向C公司、H公司提出賠償請求。
一、某保險公司主張的涉案貨損是否成立
第一、關于涉案事故是否屬于不可抗力。三被告稱,事故當日上午天氣晴朗且已打開艙門卸貨,在船員午休期間突降大雨,船員立即采取了關閉貨艙蓋措施,但因關艙時間較長,不可避免地造成艙內貨物被淋濕,屬于不可抗力事件。但三被告并未提交證據表明當日的降雨事件不可預見,且不能避免、不能克服。三報告辯稱涉案事故因不可抗力導致,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關于涉案受損貨物抽檢方式確定,并采用278元/噸的綜合降等費用計算是否合理。三被告認為M公司公估師在事故查勘時,未對報損貨物進行一一檢測,公估師采取的抽檢方式具有概率性,不能反映貨物受損的客觀情況,確定實際損失;且公估師抽查結果顯示,不同貨物受損情況并不一致,不能適用統一的綜合降等費用。本院認為,涉案貨物為鍍鋅鋼卷,被淋濕后易發生氧化腐蝕,不及時處理將導致損失不斷擴大。因此,在事故處理時,應當考慮快速、經濟的處理方式。從抽檢結果看,不同貨物受損情況不同,但若采取一一檢測的方式來確定受損程度,必然會進一步增加事故處理周期和成本,并導致貨物受損程度加劇,貨物損失在全損或推定全損前一直處于不確定狀態,明顯不合理。涉案受損貨物采用278元/噸的綜合降等費用,系公估師在進行市場調查后,與收貨人協商確定,三被告并無證據證明該標準超出市場價格,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定。同時,三被告作為涉案貨物的承運人,在事故發生后,本應積極協助W公司、T公司或收貨人對受損貨物進行處理,若有更好的處理方式,應當及時提出。但三被告并未提交證據證明,在對涉案受損貨物進行處理過程中,其提出了更合理的方案而未獲采納。因此,三被告提出的前述抗辯意見,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險公司主張涉案受損貨物按照抽檢結果確定為949.91噸,并按照278元/噸的綜合降等費用計算貨損,本院予以支持。據此,涉案貨物損失金額為264074.98元,某保險公司主張的貨損25萬元,未超出前述金額,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二、某保險公司提出的關于公估費用主張的能否成立
關于某保險公司主張的公估費用6243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的規定,保險人行使代位追償權的范圍限于其賠償金額,公估費用不屬于其向被保險人賠償的范圍,某保險公司無權就該部分費用向三被告提出賠償請求。對于某保險公司提出的該部分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三、某保險公司是否有權向C公司、H公司提出賠償請求
C公司、H公司辯稱,其與T公司沒有合同關系,T公司要求其承擔賠償責任沒有法律依據。
本院認為:首先,“D12”輪登記的經營人為C公司,且該輪船章全稱亦為“C有限公司D12”。故“D12”輪由C公司經營,C公司為涉案貨物的實際承運人。H公司雖然是“D12”輪登記的船舶所有權人,但不是“D12”輪的經營人,不屬于涉案貨物運輸合同的當事人,沒有合同義務,T公司無權要求H公司對涉案貨物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其次,涉案水路貨物運單載明T公司為貨物的托運人,且約定托運人與承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國內水路貨物運輸規則》。《國內水路貨物運輸規則》雖然已被廢止,但當事人自愿選擇以其作為確定托運人與承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的依據,并不違反法律規定。涉案貨損發生于“D12”輪承運期間,根據《國內水路貨物運輸規則》第四十六條,C公司應對涉案貨損承擔連帶責任。
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主張部分合法有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一、被告XX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賠償貨物損失25萬元;
二、被告C有限公司對被告XX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第一項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三、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提出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內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5144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2572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63元,由被告XX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被告C有限公司共同負擔2509元。案件受理費用已由原告某保險公司預交,被告XX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被告C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決確定的給付義務時,應當將其負擔的案件受理費用2509元一并支付給原告某保險公司。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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