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2019)桂72民初83號
當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西壯族自治區**號人保大廈*****樓。
被告:XX船務有限公司。
審理經過
原告與被告XX船務有限公司(下稱XX公司)通海水域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4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甲,被告XX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唐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損失500,000元及相應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自原告起訴之日計算至被告支付全部賠償金之日);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受理費和所有法院費用。事實和理由:案外人Z金屬壓延有限公司(下稱Z公司)委托案外人Y物流有限公司(下稱Y公司)運輸一批鋼卷,由被告所屬的“XX平”輪負責實際承運。2018年1月12日該輪裝載涉案鋼卷從鐵山港出發,同年1月20日抵達江蘇江陰港時,發現鋼卷受到海水浸泡,水濕受損。Y公司于2018年1月12日就涉案鋼卷向原告投保國內水路貨物運輸保險,被保險人為Z公司。上述事故發生后,Z公司向原告索賠,原告根據Z公司指示向買家無錫C不銹鋼有限公司(下稱C公司)支付賠償款500,000元。因本次事故是由于被告在運輸途中未妥善管理貨物導致,原告在向被保險人賠償以后,依法取得對被告的代位求償權。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判如所請。
被告辯稱
被告XX公司辯稱:一、本案的基礎法律關系是運輸合同關系還是侵權關系。二、本案已超過一年的訴訟時效期間。三、本案代位求償權的基礎不成立。首先,Z公司在貨交承運人起就已非貨物所有權人;其次,Z公司按完好貨物單價與C公司進行結算,并無損失發生;最后,本案被保險人為Y公司而非Z公司,因此某保險公司無法通過Z公司的權益轉讓取得保險代位求償權。四、XX公司與Z公司既無書面運輸合同也無口頭運輸合同,因此XX公司并非適格主體。五、如果原告有權主張運輸合同違約之訴,但在原告未起訴契約承運人的情況下,僅起訴被告并要求承擔運輸合同違約責任,這樣的訴求也缺少法律與事實依據。六、原告提供的《公估報告》確認的貨損數量系推測,受損程度無客觀標準,推算受損比例亦不客觀,對于酸洗定損也是錯誤的,原告對于本案貨物損失認定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被告無需承擔原告主張保險代位求償范圍內的貨損責任。七、本案完全系一起原告“濫賠”的貨損鬧劇。綜上,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法庭提交以下證據:
證據1.貨物海運運輸合同,證明Z公司委托Y公司運輸涉案鋼卷;
證據2.運單,證明被告所屬的“XX平”輪實際承運涉案鋼卷;
證據3.“XX平”輪1802航次事故經過,證明被告確認涉案鋼卷到達目的港時,發現存在水濕情況;
證據4.貨運記錄,證明涉案鋼卷在目的港卸貨時發現存在水濕情況;
證據5.貨損現場查勘記錄,證明G保險公估有限公司現場查勘,統計出鋼卷受損情況;
證據6.訂貨協議,證明Z公司向案外人C公司出售涉案鋼卷;
證據7.發票,證明完好貨物的價格是7650元/噸和7850元/噸;
證據8.結算單,證明Z公司與C公司就涉案鋼卷貨款進行結算的事實;
證據9.貨主索賠函,證明C公司向Z公司就受損鋼卷索賠的事實;
證據10.保單,證明原告承保涉案鋼卷的國內貨物運輸保險;
證據11.國內貨物運輸保險出險通知書,證明事故發生后,Z公司向原告索賠;
證據12.賠款轉賬說明,證明Z公司指示原告將保險賠償款直接支付給C公司;
證據13.保險賠償轉賬憑證,證明原告根據Z公司指示,已經向C公司支付保險賠償款50萬元,依法取得向事故責任方的代位求償權;
證據14.律師函及寄送、簽收記錄,證明原告代理律師于2019年1月7日寄送函件與被告溝通本案賠償事宜,被告已于2019年1月19日收到該函件;
證據15.公估報告,證明本案保險事故屬于原告保險責任范圍,原告應支付的保險賠償金額為50萬元。
被告質證認為,對證據1的真實性與關聯性有異議,該合同無原件,且根據合同約定,貨物損毀、滅失的風險由Y公司承擔,我方合理認為本案原告或被保險人Z公司已從Y公司處獲得了賠償或者Z公司已免除了Y公司的賠償責任。對證據2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但運單顯示托運人與收貨人并非本案被保險人Z公司。對證據3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該說明并非被告的真實意思表示,且該說明僅載明“16卷鋼卷外包裝受潮,具體貨物水濕數量以雙方現場勘驗確認為準”,結合本案其他證據,經雙方現場勘驗受損鋼卷僅5卷。證據4無原件,真實性不予認可。對證據5的真實性不予認可,該勘查記錄系原告單方制作,被告并未參與,且該勘驗筆錄記載的貨損數量為公估師推測得出,不具有客觀性。證據6無原件,真實性有異議,且根據原告提交的發票、結算單等可以看出涉案貨物已交付給C公司,Z公司已收到全部貨款,Z公司并非涉案貨物的所有權人。證據7、8無原件,真實性不予認可。證據11系原告單方制作,真實性不予認可。證據13無原件,真實性不予認可。對證據14的真實性有異議,被告并未收到該律師函。對證據9、10、12、15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認可其證明內容。
被告質證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證據以支持其抗辯理由:
證據1.公估報告,證明本次事故貨損不超過60150元。
原告質證認為,對證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其證明內容不予認可。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2、3、5、9-15,被告提交的證據1,證據來源合法,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原告提交的證據1、4、6-8與本案的其他在案證據可以相互印證,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上述證據的證明力本院將結合全案證據予以綜合認定。
本院查明
據此,本院查明并確認以下事實:
2017年8月31日,案外人Z公司與案外人Y公司簽訂《貨物海運運輸合同》,約定:由Y公司根據Z公司的送貨要求和信息,在規定時間內為Z公司的內貿出口貨物(鋼坯、熱/冷軋鋼卷)提供轉運、倉儲保管、船舶運輸等“門到門”或“門到港”運輸服務,Z公司提前5-7天發租船需求通知函給Y公司(以郵件形式發送),函件注明Z公司需裝載貨物的類型、所需船舶的裝載重量以及租期、到達門點等要求,并在約定時間將需運輸貨物備齊。全程海運運輸所需保險由Z公司自行購買。Y公司同意在簽署本合同時向Z公司繳納1000萬元風險保證金,如貨物在承運期間無滅失、無短缺、無污損、無變質,則Z公司將在Y公司完成全部運輸服務、合同期滿或終止后30天內將該風險保證金退還給Y公司。承運期間,Y公司應對運輸過程中貨物毀損、滅失承擔賠償責任,除非貨物的毀損、滅失是因不可抗力、貨物本身的自然屬性或合理損耗以及收貨人的過錯造成。Z公司有權根據貨物受損情況決定Y公司應向Z公司支付的損害賠償金額并有權從該風險保證金中直接扣除。合同還對雙方的權利義務、運費標準、結算方式、爭議的解決等事宜進行了約定。
2017年12月13日,Z公司與案外人C公司簽訂三份《訂貨協議》,約定:由Z公司向C公司出售不銹鋼卷共計4000噸,其中CDYY-GX-2017-12-13-01號《訂貨協議》記載訂貨數量2100噸,在扣減返利及銷售獎勵150元/噸及補貼200元/噸后結算價為7650元/噸;CDYY-GX-2017-12-13-04號《訂貨協議》記載訂貨數量900噸,在扣減返利及銷售獎勵150元/噸后結算價為7850元/噸;CDYY-GX-2017-12-13-07號《訂貨協議》記載訂貨數量1000噸,在扣減返利及銷售獎勵150元/噸后結算價為7850元/噸。交貨期限均為2018年1月31日,付款方式為銀行匯款,結算方式為貨到無錫江陰港當日結清貨款。
此后,Y公司根據與Z公司簽訂的《貨物海運運輸合同》約定,委托被告XX公司實際承運Z公司托運的涉案鋼卷。2018年1月12日,XX公司接受Y公司委托后向Y公司出具《水路貨物運單》(編號:NOXXX1504),載明:托運人為Y公司,承運人為被告XX公司,收貨人為Y公司,承運船舶為“XX平”輪1802航次,裝船日期為2018年1月11日,起運港為鐵山港,到達港為江陰港,貨物名稱為鋼卷,重量為5131.343噸。該運單左上角載明:承運人、實際承運人、托運人、收貨人的有關權利、義務,適用國內水路貨物運輸規則。
2018年1月12日,Y公司作為投保人以Z公司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國內水路貨運保險綜合保險,保險單號:PYXXX1845011400E00007,保險標的為“XX平”輪1802航次所運載的5131.343噸不銹鋼鋼卷,起運地為鐵山港,目的地為江蘇江陰港,總保險金額52805949元,總保險費為15841.78元。XX公司作為被保險人向保險人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人壽財保福建分公司)投保了船東保障和賠償責任險,責任限額350萬元,保險期限自2017年11月25日0時至2018年11月24日。
2018年1月11日22時37分,XX公司所有的“XX平”輪靠泊北海鐵山港碼頭進行裝貨作業,1月13日1時完成裝貨離港,船上共裝載Y公司托運的鋼卷316件,重5131.343噸。“XX平”輪航行至自海口至陽江海域遇6-7級風浪,船舶中途未停靠任何港口,于1月19日7時34分抵達長江口,因天氣潮濕、霧氣大、能見度不良,交管臨時管制,1月19日20時解除管制。1月21日4時,“XX平”輪靠泊江陰長宏國際碼頭進行卸貨作業,卸貨過程中發現船倉部分鋼卷貨物表面水濕,發生貨損。經船貨雙方在碼頭交接中確認:貨方實收鋼卷316件,其中77個鋼卷外包裝破損,16個鋼卷外包裝受潮,具體貨物水濕數量以雙方現場勘驗確認為準。1月21日14時,“XX平”輪完成卸貨作業后離泊。
2018年1月23日,Z公司與C公司就涉案65卷/1484.465噸鋼卷進行結算,結算金額為11594141.25元。1月24日,Z公司向C公司開具了三份涉案鋼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金額共計
11594141.25元。
2018年1月23日,S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下稱S公司)接受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委托,對XX公司報稱的“XX平”輪不銹鋼卷水濕貨損進行檢驗。2019年3月28日,S公司出具《公估報告》,該報告主要記載了以下內容:一、事故經過:Y公司委托實際承運人XX公司承運一批不銹鋼卷,從廣西北海分別運往杭州、武漢、江陰、無錫。該批不銹鋼卷共計316卷,其中含熱軋卷85卷,冷軋卷231卷。2018年1月12日,XX公司的干貨船“XX平”輪在北海鐵山港裝貨完畢后啟運,分別前往杭州、江陰和武漢。1月20日,“XX平”輪在江陰長宏國際碼頭開始卸貨,1月21日中午卸貨完畢并離開。在該碼頭卸貨共計199卷,卸貨時發現前艙部分貨物包裝水濕。收貨人的最終客戶分別為C公司(涉案受損鋼卷終端客戶)、佛山市樹誠鋼業有限公司、佛山市捷聯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大明金屬科技有限公司、Z不銹鋼有限公司。上述199卷鋼卷從該碼頭分別送往最終客戶。1月22日,C公司聲稱收到的65卷熱軋不銹鋼卷有水濕和生銹;二、查勘詳情:1.第一次查勘,2018年1月25日,檢驗師主要對涉案部分鋼卷進行硝酸銀測試,發現部分貨物包裝和貨物本身有鹽分反應,應系海水濕。同時對已經開卷裁切完畢的2卷生銹鋼卷的生銹嚴重處進行測試,可見鹽分反應,即海水濕;其余生銹部位和水跡部位進行測試,未見鹽分反應,應為淡水濕。因車間吊機繁忙,檢驗師無法對全部鋼板進行起吊檢驗,檢驗師僅對上述2堆鋼板中生銹最嚴重的一堆鋼板進行了起吊檢驗,發現生銹最嚴重的鋼板生銹面積約為30%,生銹情況較為嚴重的鋼板生銹面積約為20%,生銹情況輕微的鋼板生銹面積約為10%。2.第二次查勘,2018年1月27日,各方代表主要就定損方式進行協商,但各方代表對定損的計算方式未能達成一致意見。3.第三次查勘,2018年1月29日,各方再次前往C公司進行協商,C公司告知又有9卷未開平鋼卷和2卷已開平鋼卷已經賣出,現剩余43卷貨物分布于3個車間,其中含第一次查勘時已經開平的2卷生銹鋼卷。各方同意將剩余43卷中未拆包裝的41卷全部拆掉包裝確定水濕數量,按照水濕程度分為輕微、中度、嚴重三個等級,每個等級抽出1個鋼卷作為樣本進行開平檢驗,按雙方公估人各自的方式計算三個等級的所有水濕卷的水濕數量,加上已開平的2卷貨物的受損量,作為本案受損數量。各方(包括最終收貨人代表)一致同意計劃于1月31日對鋼卷進行拆包開卷和開平計劃。4.第四次查勘,2018年1月31日,因C公司拒絕配合鋼卷拆包檢查和上機開卷開平檢查,各方出席人員共同決定自行割開倉庫內庫存報損鋼卷包裝,因其中10卷收貨人拒絕告知放置地點,故只實拆31卷貨物包裝,發現7卷鋼卷(含第一次查勘時的2卷已開平鋼卷)有不同程度受損,據此估算水濕受損情況為:鋼卷號180101113010鋼卷受損情況為90度扇面及54cm徑長,深度10cm,受損重量381.764kg;鋼卷號180101112210鋼卷受損情況為60度扇面及50cm徑長,深度10cm,受損重量227.388kg;鋼卷號180102118070鋼卷受損情況為45度扇面及47cm徑長,深度10cm,受損重量155.936kg;鋼卷號180101111110鋼卷受損情況為90度扇面及45cm徑長,深度10cm,受損重量293.02kg,有海水濕,也有淡水濕;鋼卷號180101119100鋼卷受損情況為72度扇面及50cm徑長,深度10cm,受損重量272.866kg,有海水濕,也有淡水濕;鋼卷號171219119200鋼卷已開平,最上一塊生銹面積約60%,受損重量381.764kg,有海水濕,也有淡水濕;鋼卷號180101111020鋼卷已開平,最上一塊生銹面積約10%,受損重量227.388kg,有海水濕,也有淡水濕。三、損因分析:根據貨物包裝和鋼卷本身系海水濕的結果,可以推定在航行途中因甲板上浪,海水從沒有蓋好的前艙艙口防水布處進入艙內,導致貨物水濕;鑒于裝卸貨及航行途中無雨,貨物淡水濕可能系裝貨前即受雨淋。四、事故處理:對水濕不銹鋼卷數量的確認應以現場實際查勘檢查的數量為準,對于收貨人聲稱已經銷售和堅決拒絕查勘的不銹鋼卷按無貨損計,經查勘共計7卷鋼卷水濕,水濕部位總重量為1940公斤,對于上述7卷水濕鋼卷,可以進行酸洗除銹處理。五、損失核定:酸洗價格按350元/噸計,加上裝卸、運輸成本,貨損金額為60150元,扣除免賠額3萬元,涉案貨物理算保險賠款金額為30150元。六、公估結論:本案貨物受損因航行途中甲板上浪,海水進入貨艙導致貨物水濕受損,另也有裝船前陸地上雨淋導致貨物水濕,系保單責任范圍內的損失,經查閱保單和保險條款,無免責條款可適用,最終理算保險賠款金額為30150元。
2018年1月26日,G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下稱G公司)接受某保險公司委托,對“XX平”輪承運的Z公司不銹鋼鋼卷水濕銹蝕受損情況進行檢驗。G公司于2019年1月11日出具《檢驗報告》,該報告主要記載了以下內容:一、現場調查:2017年12月,Z公司銷售給C公司的一批201不銹鋼貨物65件/1484.465噸交由Y公司進行承運,后轉由北海市仁海海運有限公司漣水分公司委托/承租的“XX平”輪1802航次進行實際運輸,2018年1月12日,“XX平”輪裝載316件/5131.343噸鋼卷從鐵山港發往江陰港。“XX平”輪航行到海口至陽江海域時遭遇到6-7級風浪,期間船舶并未尋找碼頭避風,而是繼續航行。1月20日“XX平”輪靠泊江陰長宏國際碼頭進行開艙作業,開艙后發現貨艙內部分鋼卷表面出現水濕現象。二、貨物檢驗情況:2018年1月27日,涉案65卷鋼卷分別堆放在榮德庫、浩興庫、鑄誠庫三個倉庫,榮德庫庫存量44件,已開卷15件,其中8件無異常,5件已銷售,2件銹蝕嚴重;浩興庫庫存量17件,其中9件已銷售,1件外包裝有明顯水濕;鑄誠庫庫存量4件,其中1件開卷,發現水濕銹蝕嚴重。2018年1月31日,檢驗師對浩興庫、榮德庫剩余34件/776.54噸鋼卷進行逐一開包查勘,共發現5件鋼卷出現不同程度銹蝕,期間也查勘了收貨人自行發現受損的2件已裁剪鋼卷,鋼卷號分別為180101112210、180101113010、180101119100、180102118070、180101111110、171219119200、180101111020。檢驗師經對水濕外包裝和銹蝕鋼卷進行硝酸銀測試,結果為陽性,判斷貨物水濕中含有一定量的海水成分,并推斷出嚴重銹蝕受損鋼卷為155.868噸,中度銹蝕受損鋼卷185.409噸。三、損失評估:檢驗師認為可對銹蝕鋼卷先進行酸洗除銹,然后再降等銷售。經對江蘇、上海等地的鋼卷加工企業進行咨詢,酸洗費用成本約583.4元/噸,對于酸洗后鋼材的降級、色差損失,認為合理的補償應當為嚴重受損降等補償為1200元/噸,中等為800元/噸。若不經酸洗直接降價銷售,則嚴重受損的鋼卷約需降價2000元/噸,中等受損鋼卷約需降價1500元/噸。四、事故原因:“XX平”輪船齡較大,艙蓋密封性有所降低,航行期間先遭遇暴風雨天氣導致遮蓋帆布掀起,海水從艙蓋板或艙蓋間隙進入貨艙導致鋼卷淋海水水濕受損,之后又遭遇雨淋天氣,雨水進入沖刷部分海水,故本次事故可歸結于暴風、暴雨引起船艙進水。五、保險責任審核:涉案鋼卷投保了《國內水路貨物運輸保險》綜合險,本次事故的損失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六、損失理算:定損金額534469.8元,殘值金額0元,投保比例按100%計數,免賠金額為500元或損失金額的5%,兩者以高者為準,故本次事故免賠額按5%計算,理算金額為(定損金額-殘值金額)×投保比例×(1-免賠率)=(534469.8-0)×100%×(1-5%)=507746.31元,經協商取證賠付,最終理算金額為500000元。六、結論:本次事故引起的在保險責任范圍內的合計定損金額為534469.8元,理算金額為500000元。
2018年2月26日,C公司向Z公司、Y公司發函,載明:2018年1月20日,Z公司交由“XX平”輪承運一批不銹鋼貨物至江陰港,大部分201鋼卷在運輸途中受到海水浸泡。經公估公司進行現場勘查,推測本次事故貨物受損金額合計745719元,我公司決定所受損失直接從應付貨款中扣除。
2018年5月22日,Z公司填寫《國內貨物運輸保險出險通知書》,告知原告涉案鋼卷出險主要原因及施救經過。6月17日,Z公司向原告出具《賠款轉賬說明》,指示原告涉案將保險賠款直接轉到C公司賬號。原告根據指示分別于7月23日、7月24日將保險賠款共計50萬元轉賬支付至C公司賬戶。
2019年1月7日,原告委托D律師事務所向被告XX公司發出《關于“XX平”輪2018年1月12日航程鋼卷貨損索賠事宜的律師函》主張權利,該函件于1月9日由XX公司法定代表人高XX簽收。
本院認為,本案系通海水域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根據查明的事實及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院對本案的爭議焦點歸納如下:一、原告的起訴是否超過訴訟時效;二、原、被告的訴訟主體是否適格;三、涉案受損貨物的損失如何確定。
關于原告的起訴是否超過訴訟時效的問題。
本案中,涉案貨物運輸為自廣西鐵山港至江蘇江陰港的沿海、內河貨物運輸合同,并非《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調整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確定沿海、內河貨物運輸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問題的批復》的規定,托運人、收貨人就沿海、內河貨物運輸合同向承運人要求賠償的請求權的訴訟時效為一年,自承運人交付或者應當交付貨物之日起計算。涉案貨物于2018年1月21日運抵江陰港完成交付,因此,本案訴訟時效期間自該日起算至2019年1月20日止。2019年1月7日,原告委托D律師事務所向被告XX公司發出《關于“XX平”輪2018年1月12日航程鋼卷貨損索賠事宜的律師函》,該函件于1月9日由XX公司法定代表人高XX簽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國內水路貨物運輸糾紛案件法律問題的指導意見》第13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2019年1月9日,訴訟時效發生中斷并重新計算。因此,原告于201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并未超過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期間。被告關于原告的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的抗辯理由,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信。
二、關于原、被告的訴訟主體是否適格的問題。
首先,關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問題,本案中,Z公司與Y公司簽訂《貨物海運運輸合同》,將涉案卷鋼交由Y公司承運,隨后XX公司向Y公司出具《水路貨物運單》實際承運涉案鋼卷,因此,Z公司是托運人,Y公司是契約承運人,XX公司是實際承運人,各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XX公司作為實際承運人應當安全地將涉案鋼卷運輸至目的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九十三條的規定,原告系涉案貨物運輸的保險人,在原告根據被保險人Z公司的指示將保險賠款實際賠付給C公司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故,被告抗辯原告訴訟主體不適格,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關于被告XX公司的訴訟主體資格問題,本案中,XX公司向Y公司出具的《水路貨物運單》載明:承運人、實際承運人、托運人、收貨人的有關權利、義務適用《國內水路貨物運輸規則》,雖然《國內水路貨物運輸規則》已廢止,但當事人自愿選擇以其作為確定托運人與承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的依據,并不違反法律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國內水路貨物運輸糾紛案件法律問題的指導意見》第2條的規定,《國內水路貨物運輸規則》中有關實際承運人的規定適用于本案。XX公司接受涉案貨物合同承運人Y公司的委托,實際承運涉案貨物,是涉案貨物的實際承運人,原告有權就本案貨損向其索賠。故,XX公司是被告的適格主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條的規定,涉案貨損系因為航行途中甲板上浪導致海水從前艙未蓋好處進入艙內引發的鋼卷銹蝕,系實際承運人XX公司未妥善管理貨物所致,在其沒有舉證證明存在免責事由的情況下,應當與Y公司對貨損共同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最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七條的規定,原告某保險公司有權選擇任一負有連帶義務的債務人清償全部債務,履行了義務的債務人,有權要求其他負有連帶義務的人償付其應當承擔的份額。因此,被告關于原告僅起訴XX公司而不起訴Y公司缺乏法律依據的抗辯,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信。
三、關于貨物損失金額的確定問題。
本案中,原、被告委托的公估公司都認為涉案受水濕鋼卷可以進行除銹處理后再銷售,通過計算酸洗成本和酸洗后的不銹鋼卷與完好鋼卷的價格差,估算貨物損失金額,但在酸洗除銹后是否還存在鋼材的折價損失問題,雙方存在分歧。G公司主張不銹鋼經酸洗后市場接受度會降低,仍存在折價損失;S公司主張酸洗不會對鋼卷內部和機械性能造成影響,不存在折價的條件。本院認為,不銹鋼酸洗往往需經過機械破磷、拋丸、酸洗、退火、鈍化等工序,既涉及物理處理過程又涉及化學處理過程,雖不必然對鋼卷內部和機械性能造成影響,但不銹鋼表面因物理磨損和酸性等化學反應導致的加工損耗及色差等降級問題難以避免,因此,S公司認為不銹鋼酸洗后不會存在折價問題顯然不合理。故,本院認定涉案受水濕鋼卷的損失應包括酸洗成本和適當的折價補償為合理,具體貨物損失金額計算如下:
第一,關于需酸洗的貨物數量問題。G公司公估報告的定損方式和計量方式存在以下不合理的情形:首先,酸洗廠對鋼卷的酸洗是以噸為計量單位且整卷進行酸洗,而非只針對鋼卷的某一處銹蝕部位進行酸洗,且不會因受損程度不同導致酸洗費用不同,因此G公司將銹蝕鋼卷分為極輕微、中等、嚴重三個等級估算不同受損等級鋼卷的受影響量,進而推測出全部貨物受影響量的噸數作為貨物損失的數量,主觀性較強且不盡合理也無必要,而且該定損方式并未得到被告的認可;其次,G公司公估報告顯示,檢驗師僅是對34件鋼卷逐一開包查勘共發現5件鋼卷和2件已裁剪鋼卷存在受損,另還有5卷鋼卷為前期已經銷售出去鋼卷,其報告中沒有該5卷鋼卷的照片記錄,也沒有該5卷鋼卷的降價銷售依據,將其納入受損鋼卷范圍的計算有失公允。因此,原告方提供的公估報告中推算出的需酸洗的貨物數量為嚴重受損鋼卷155.868噸、中等受損鋼卷185.409噸,主觀性較強且依據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提供的公估報告中,有照片能完整記錄檢驗師所查勘的7卷受損鋼卷,并且此7卷鋼卷也正是G公司檢驗師所實地查勘認可的,因此,本院認定涉案受水濕鋼卷數量為7卷,需酸洗鋼卷總量=7卷×23噸/卷=161噸。
第二,關于酸洗成本問題。首先,原、被告雙方公估公司都認為酸洗成本包含酸洗加工費用、運輸費、裝卸費這三項,對于酸洗加工費用雙方爭議不大,G公司主張酸洗加工費為375元/噸,S公司主張酸洗加工費為350元/噸,本院以中間值計算為362.5元/噸;對于運輸費用和裝卸費用,S公司主張運輸費用以500元/次計算,2次共計1000元,不考慮鋼卷重量及運輸距離遠近對運費的影響,裝卸費用以400元/卷計算,也未考慮鋼卷重量的算法明顯不合常理,相比之下,G公司以重量為基礎計算往返共兩次的運輸費115元/噸,吊裝費57元/噸更符合常識,本院對此予以采信。其次,對于打包費用,G公司主張對不銹鋼卷進行酸洗恢復仍會涉及打包費用4.4元/噸,由于酸洗是為了盡可能復原鋼卷原貌并再次銷售,因此換包裝應屬于必要的環節,對于原告方公估報告的這一主張本院予以采信。最后,加工損耗問題,由于不同程度銹蝕的不銹鋼酸洗在歷經機械破磷、拋丸、酸洗、退火、鈍化等一系列物理處理、化學處理后,因磨損、酸蝕導致的重量減輕等加工損耗在所難免,因此本院對原告方公估報告中的酸洗過程中32元/噸加工損耗的主張予以采信。故,涉案水濕鋼卷的酸洗成本=酸洗加工費+運輸費+裝卸費+打包費+加工損耗=362.5元/噸+115元/噸+57元/噸+4.4元/噸+32元/噸=570.9元/噸。
第三,關于酸洗后的折價損失,首先,G公司的公估報告主張嚴重受損鋼卷的降等補償為1200元/噸,中等受損鋼卷降等補償為800元/噸,其依據是檢驗師根據市場調查,但公估報告中沒有檢驗師進行過市場調查的相關材料,而且如前所述,檢驗師將需酸洗的受水濕鋼卷劃分為嚴重受損、中等受損、極輕微受損等級主觀性較強且不盡合理也無必要。其次,公估報告只是對受水濕鋼卷中嚴重受損和中等受損部分進行降等折價補償,然不銹鋼卷的銹蝕位置分布不均,不存在受損部位和完好部位可以分別銷售的情形,且因嚴重受損鋼卷、中等受損鋼卷的劃分無標準依據,因此公估報告對于降等折價補償的方式不盡合理,合理的補償方式應該是針對整批受損鋼卷平攤補償;再次,公估報告中還提到檢驗師聯系過鋼卷使用單位,有意對其認定的嚴重受損鋼卷和中等受損鋼卷較市場完好貨物價格分別降價2000元及1500元進行直接收購,如果按公估報告的降等損失額計算,則嚴重受損鋼卷和中等受損鋼卷的酸洗成本加降等補償費用后分別為1783.4元/噸、1383.4元/噸,與直接降價銷售的價格相差無幾,明顯與酸洗恢復的意義矛盾,不銹鋼酸洗雖難以實現完全復原,但酸洗的意義和作用在于對不銹鋼的性能和外觀進行恢復,使其價值盡可能接近于完好貨物。因此,本院對G公司公估報告認定的折價損失不予采信。如前所述,不銹鋼經酸洗雖不必然對鋼卷內部和機械性能造成影響,但不銹鋼表面因物理磨損和酸性等化學反應導致的加工損耗及色差等降級問題難以避免,市場接受度會有所下降,本院酌情認定受水濕鋼卷折價補償為500元/噸為合理。故,因酸洗導致的酸洗費用與折價損失成本之和為500元/噸+570.9元/噸=1070.9元/噸。因此,本案受水濕鋼卷損失應為:161噸×1070.9元/噸=172414.9元,扣除保險合同約定的5%免賠額,XX公司應賠償的貨損金額為163794.2元。對于利息,原告向XX公司要求賠償之后,XX公司未及時履行賠償義務,必然造成原告相應的利息損失,故原告主張XX公司應當支付賠償上述款項自本案起訴之日即2019年1月21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九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被告XX船務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賠償貨物損失163794.2元及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2019年1月21日起計至實際付清之日止);
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400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2959元,由被告XX船務有限公司負擔1441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兩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提交上訴狀時應依法向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戶名: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銀行南寧市萬象支行,賬號:20×××77)。
提及的相關法律法規內容
附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條承運人對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毀損、滅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承運人證明貨物的毀損、滅失是因不可抗力、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或者合理損耗以及托運人、收貨人的過錯造成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七條債權人或者債務人一方人數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當事人的約定,享有連帶權利的每個債權人,都有權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負有連帶義務的每個債務人,都負有清償全部債務的義務,履行了義務的人,有權要求其他負有連帶義務的人償付他應當承擔的份額。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一)當事人一方直接向對方當事人送交主張權利文書,對方當事人在文書上簽字、蓋章或者雖未簽字、蓋章但能夠以其他方式證明該文書到達對方當事人的;(二)當事人一方以發送信件或者數據電文方式主張權利,信件或者數據電文到達或者應當到達對方當事人的;(三)當事人一方為金融機構,依照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從對方當事人賬戶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當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對方當事人在國家級或者下落不明的當事人一方,但法律和司法解釋另有特別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確定沿海、內河貨物運輸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問題的批復》(法釋[2001]18號)
根據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精神,結合審判實踐,托運人、收貨人就沿海、內河貨物運輸合同向承運人要求賠償的請求權,或者承運人就沿海、內河貨物運輸向托運人、收貨人要求賠償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一年,自承運人交付或者應當交付貨物之日起計算。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國內水路貨物運輸糾紛案件法律問題的指導意見》(法發[2012]28號)第2條當事人在國內水路貨物運單或者其他運輸合同文件中明確約定其權利義務適用《國內水路貨物運輸規則》規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國內水路貨物運輸規則》的有關規定確定合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國內水路貨物運輸糾紛案件法律問題的指導意見》(法發[2012]28號)第13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確定沿海、內河貨物運輸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問題的批復》(法釋[2001]18號)對國內水路貨物運輸賠償請求權訴訟時效期間的中止、中斷并沒有作出特別規定,人民法院應當適用民法通則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九十三條因第三人造成保險事故,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后,在保險賠償范圍內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請求賠償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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