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21日消息,中國銀行(3.280, 0.00, 0.00%)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顯示,經查,眾惠相互存在向監管部門報送虛假材料、財務負責人未取得任職資格但實際履職等違法行為。
上述向監管部門提供虛假材料的行為,違反了《保險法》第八十六條的規定。根據該法第一百七十條,對眾惠相互罰款50萬元;根據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對李靜警告并罰款10萬元。
上述財務負責人未取得任職資格但實際履職的行為,違反了《相互保險組織監管試行辦法》(保監發〔2015〕11號)第十三條和《保險法》第八十一條的規定。根據《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對眾惠相互罰款4萬元;根據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對俞偉警告并罰款2萬元,對楊沛棟警告并罰款1萬元。
附: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處罰決定書
銀保監罰決字〔2021〕10號
當事人:眾惠財產相互保險社(以下簡稱眾惠相互)
住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區南山街道夢海大道4008號深港創新中心C組團前海深港創新中心4F-01-4號
法定代表人:李靜
當事人:李靜
身份證號:32030219700823XXXX
職務:時任眾惠相互董事長
住址:北京市西城區月壇西街
當事人:俞偉
身份證號:11010119710215XXXX
職務:時任眾惠相互總經理
住址:北京市東城區騎河樓大街
當事人:楊沛棟
身份證號:12010719550605XXXX
職務:時任眾惠相互財務投資中心主任,實際履行財務負責人職責
住址:北京市海淀區中關村(7.180, 0.00, 0.00%)東路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有關規定,我會對眾惠相互涉嫌違法一案進行了立案調查、審理,并依法向當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當事人眾惠相互和李靜、楊沛棟提出了陳述、申辯意見,我會對陳述、申辯意見進行了復核。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查,眾惠相互存在以下違法行為:
一、向監管部門報送虛假材料
2016年9月29日,眾惠相互(籌)向原中國保監會提交《關于眾惠相互開業的請示》(眾惠相互籌〔2016〕15號)及相關材料,其中《借款承諾書》《初始運營資金借款來源承諾書》等文件顯示,出借人上海烜裕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烜裕)提供的借款資金全部為自有資金,不屬于向他人借貸資金或他人委托資金。經查,上海烜裕繳存的初始運營資金9000萬元中有8264萬元為借款。直至2018年2月上海烜裕才分筆還清上述借款。
開業請示由眾惠相互董事長李靜簽發,李靜同時是上海烜裕的法定代表人。李靜在明知上海烜裕初始運營資金來源的情況下,作為董事長簽批開業請示,提交相關借款承諾,對向監管部門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行政許可事項負有直接責任。
上述事實有眾惠相互向監管部門提交的開業請示及資金來源承諾書、銀行賬戶對賬單及電子回單、公司內部審批文件、調查筆錄、事實確認書、當事人反饋及相關情況說明等證據證明。
二、財務負責人未取得任職資格但實際履職
楊沛棟作為眾惠相互財務負責人,于2017年6月22日簽署了《眾惠相互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2月13日止期間開辦費報表及鑒證報告》,于2018年1月22日簽署了眾惠相互《償付能力季度報告(2017年第4季度)》。截至檢查日,楊沛棟未取得監管機構核準的任職資格。
楊沛棟在任職資格未被核準的情況下,作為財務負責人簽署文件;時任總經理俞偉主管人事工作,在已知楊沛棟任職資格未被核準的情況下,允許其作為財務負責人簽署文件。楊沛棟和俞偉對上述違法行為負有直接責任。
上述事實有楊沛棟作為財務負責人審批的相關文件、調查筆錄、事實確認書、當事人反饋及相關情況說明等證據證明。
針對上述第一項違法行為,眾惠相互和李靜提出申辯意見,請求從輕處罰。眾惠相互提出理由為:一是上海烜裕在2018年2月已經還清了繳存初始運營資金中的借款。二是相關借款情況未對眾惠相互發展及會員權益構成實質性影響和危害。三是相互保險社初始運營資金債權與股份制保險公司股權存在差異。李靜除上述理由外,還提出了上海烜裕借款的原因是眾惠相互籌備期間存在特殊困難。
針對上述第二項違法行為,楊沛棟提出申辯意見,請求減免處罰,理由為:一是其本人具有履職能力。二是履職過程中眾惠相互已向監管部門報送了任職資格核準申請,且監管部門已受理。三是在眾惠相互選定新任財務負責人人選并完成治理程序前,其本人繼續代簽字,不存在履職不適當情形。
關于當事人對第一項違法行為的申辯意見,我會經復核認為:一是相互保險社初始運營資金的屬性以及公司籌備期間的情況,均不能作為當事人向監管部門報送虛假材料的理由。二是眾惠相互及李靜在提交開業請示時,對初始運營資金借款來源向監管部門提供不實資料,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且涉及金額較大。三是在依據《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法律法規,確定對眾惠相互及李靜的行政處罰幅度和可采取的其他行政措施時,已綜合考量了其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
關于當事人對第二項違法行為的申辯意見,我會經復核認為:一是是否具有履職能力不能作為當事人未經核準任職資格履職的理由。二是楊沛棟在任職資格尚未被監管部門核準的情況下,作為財務負責人履職,且在眾惠相互于2017年11月確認將更換擬任人選后仍繼續以財務負責人名義簽署文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三是對楊沛棟的行政處罰幅度已綜合考量了其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處罰尺度適當。
綜上,我會決定作出如下行政處罰:
上述向監管部門提供虛假材料的行為,違反了《保險法》第八十六條的規定。根據該法第一百七十條,對眾惠相互罰款50萬元;根據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對李靜警告并罰款10萬元。
上述財務負責人未取得任職資格但實際履職的行為,違反了《相互保險組織監管試行辦法》(保監發〔2015〕11號)第十三條和《保險法》第八十一條的規定。根據《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對眾惠相互罰款4萬元;根據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對俞偉警告并罰款2萬元,對楊沛棟警告并罰款1萬元。
當事人應當在接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持繳款碼到財政部指定的代理銀行進行繳款。逾期,將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當事人如不服本行政處罰決定,可以在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在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復議、訴訟期間本決定不停止執行。
2021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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