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21年第3號)
《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管理辦法》已于2020年12月8日經銀保監會2020年第15次委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主席 郭樹清
2021年4月28日
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管理,促進銀行保險機構依法經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等有關法律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許可證是指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保監會)依法頒發的特許銀行保險機構經營金融業務的法律文件。
許可證的頒發、換發、收繳等由銀保監會及其授權的派出機構依法行使,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行使上述職權。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銀行保險機構包括政策性銀行、大型銀行、股份制銀行、城市商業銀行、民營銀行、外資銀行、農村中小銀行機構等銀行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消費金融公司、銀行理財公司、金融資產投資公司以及經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批準設立的其他非銀行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保險代理集團(控股)公司、保險經紀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專業代理公司、保險經紀公司、保險兼業代理機構等保險中介機構。
上述銀行保險機構開展金融業務,應當依法取得許可證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許可證包括下列幾種類型:
(一)金融許可證;
(二)保險許可證;
(三)保險中介許可證。
金融許可證適用于政策性銀行、大型銀行、股份制銀行、城市商業銀行、民營銀行、外資銀行、農村中小銀行機構等銀行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以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消費金融公司、銀行理財公司、金融資產投資公司等非銀行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
保險許可證適用于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等保險機構及其分支機構。
保險中介許可證適用于保險代理集團(控股)公司、保險經紀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專業代理公司、保險經紀公司、保險兼業代理機構等保險中介機構。
第五條 銀保監會對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實行分級管理。
銀保監會負責其直接監管的政策性銀行、大型銀行、股份制銀行、外資銀行,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保險代理集團(控股)公司、保險經紀集團(控股)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銀行理財公司、金融資產投資公司、保險兼業代理機構等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的頒發與管理。
銀保監會派出機構根據上級管理單位授權,負責轄內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的頒發與管理。
第六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根據行政許可決定或備案、報告信息向銀行保險機構頒發、換發、收繳許可證。
經批準設立的銀行保險機構應當自收到行政許可決定之日起10日內到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領取許可證。對于采取備案或報告管理的機構設立事項,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在完成報告或備案后10日內到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領取許可證。
第七條 許可證載明下列內容:
(一)機構編碼;
(二)機構名稱;
(三)業務范圍;
(四)批準日期;
(五)機構住所;
(六)頒發許可證日期;
(七)發證機關。
機構編碼按照銀保監會有關編碼規則確定。
金融許可證和保險許可證的批準日期為機構批準設立日期。保險中介許可證的批準日期為保險中介業務資格批準日期。對于采取備案或報告管理的機構設立事項,批準日期為發證機關收到完整備案或報告材料的日期。
第八條 銀行保險機構領取許可證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銀行保險機構介紹信或委托書;
(二)領取許可證人員的合法有效身份證明。
第九條 許可證記載事項發生變更的,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向發證機關繳回原證,并領取新許可證。
前款所稱事項變更須經發證機關許可的,銀行保險機構應當自收到行政許可決定之日起10日內到發證機關領取新許可證。前款所稱變更事項須向發證機關備案或報告的,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在完成備案或報告后10日內到發證機關領取新許可證。前款所稱變更事項無須許可或備案、報告的,銀行保險機構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5日內到發證機關領取新許可證。
第十條 許可證破損的,銀行保險機構應當自發現之日起7日內向發證機關繳回原證,并領取新許可證。
第十一條 許可證遺失,銀行保險機構應立即報告發證機關,并于發現之日起7日內發布遺失聲明公告、重新領取許可證。
報告內容包括機構名稱、地址、批準日期,許可證流水號、編碼、頒發日期,當事人、失控的時間、地點、事發原因、過程等情況。
發布遺失聲明公告的方式同新領、換領許可證。
許可證遺失的,銀行保險機構向發證機關領取新許可證時,除應提交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遺失聲明公告及對該事件的處理結果報告。
第十二條 銀行保險機構行政許可被撤銷,被吊銷許可證,或者機構解散、關閉、被撤銷、被宣告破產的,應當在收到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有關文件、法律文書或人民法院宣告破產裁定書之日起15日內,將許可證繳回發證機關;逾期不繳回的,由發證機關在繳回期滿后5日內依法收繳。
第十三條 新領、換領許可證,銀行保險機構應于30日內進行公告。銀行保險機構應采取下列一種或多種方式進行公告:
(一)在公開發行報刊上公告;
(二)在銀行保險機構官方網站上公告;
(三)其他有效便捷的公告方式。
公告的具體內容應當包括:事由、機構名稱、機構住所、機構編碼、聯系電話。公告的知曉范圍應至少與機構開展業務經營的地域范圍相匹配。銀行保險機構應保留相關公告材料備查。
第十四條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在營業場所的顯著位置公示許可證原件。保險中介機構分支機構應當在營業場所的顯著位置公示加蓋法人機構公章的許可證復印件。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依據行政許可決定文件和上級管理單位授權文件,在營業場所的顯著位置以適當方式公示其業務范圍、經營區域、主要負責人。通過網絡平臺開展業務的,應當在相關網絡頁面及功能模塊以清晰、醒目的方式展示上述內容。
上述公示事項內容發生變更,銀行保險機構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0日內更換公示內容。
第十五條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妥善保管和依法使用許可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轉讓、出租、出借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
第十六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加強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的信息管理,建立完善的許可證管理信息系統,依法披露許可證的有關信息。
第十七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管理、公告和公示等情況進行監督與檢查。
第十八條 銀行保險機構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有關規定進行處罰;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的,由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責令改正,予以警告,對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對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轉讓、出租、出借、偽造、變造許可證;
(二)未按規定新領、換領、繳回許可證;
(三)損壞許可證;
(四)因管理不善導致許可證遺失;
(五)遺失許可證未按規定向發證機關報告;
(六)未按規定公示許可證、業務范圍、經營區域、主要負責人;
(七)新領、換領許可證等未按規定進行公告;
(八)新領、換領許可證后未按規定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登記,領取、換領營業執照。
第十九條 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由銀保監會統一印制和管理。頒發時加蓋發證機關的單位印章方可生效。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按照行政審批與許可證管理適當分離的原則,對許可證進行專門管理。許可證保管、打印、頒發等職能應相互分離、相互制約,同時建立許可證頒發、收繳、銷毀登記制度。
對于許可證頒發管理過程中產生的廢證、收回的舊證、依法繳回和吊銷的許可證,應加蓋“作廢”章,作為重要憑證專門收檔,定期銷毀。
第二十條 銀保監會根據電子證照相關法律法規、國家標準和全國一體化在線政務服務平臺標準,制定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電子證照標準,推進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電子化。
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電子證的簽發、使用、管理等,按國家和銀保監會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規定的有關期限,均以工作日計算。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銀保監會負責解釋。本辦法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金融許可證管理辦法》(銀監會令2007年第8號修訂)和《保險許可證管理辦法》(保監會令2007年第1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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