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2019)魯72民初720號
當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險公司。
被告:某船舶工程配套有限公司。
審理經過
原告與被告某船舶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L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張XX、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鞠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419741.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6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被告實際償付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賠付原告公估費損失23739.64元;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5年9月24日,原告與被保險人S市Y航運有限公司簽訂保險合同。保險單號為102531022015000021,保險險別為沿海內河船舶一切險,保險標的為“J”船舶,保險期限自2015年9月25日零時起至2016年9月24日二十四時止。2016年8月29日,“J”船舶靠泊龍口港卸貨。8月31日,S市Y航運有限公司與被告簽訂了《維修合同》,約定由被告對“J”船舶進行主機缸蓋檢修,維修地點為蓬萊。9月1日,涉案船舶完成卸貨,離泊前往約定的蓬萊欒家口港并靠泊1號泊位。9月1日下午,被告派遣維修人員共5人登上“J”船舶開始主機維修工作。在拆除第8缸缸頭時,被告維修工人因缸頭與排煙管連接螺絲拆除困難進行了電焊作業,電焊產生的電火花從主機缸頭位置墜落到機艙艙底引起火災,最終船員將機艙封閉后釋放大型二氧化碳以撲滅火勢。火災致使“J”船舶受到部分損壞,該船舶在火災后的維修工作仍由被告進行。案外人S市Y航運有限公司向原告報案,原告委托R保險公估(天津)有限公司出具公估報告,認為本次事故屬于保險事故,涉案船舶的合理損失理算金額為人民幣469741.00元,本次事故是由被告維修人員進行電焊作業時引起的。2017年2月6日,原告向S市Y航運有限公司支付了419741.00元保險賠款,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認為,涉案船舶的損失是被告在維修合同履行過程中未盡安全注意義務造成的。被告該注意義務之履行不當導致火災事故的發生,致使原告產生保險賠款損失,被告應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辯稱
被告L公司辯稱:被告是有正規資質的航行維修單位,且在施工時已向當地海事局報備。若是被告導致的火災,當地海事局會在當時就對被告進行處罰,還有船東方面也會對被告起訴,他們沒有對被告進行處罰及起訴,不是被告原因。
原告舉證
原告某保險公司圍繞訴訟請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十一組證據:
1.“J”船舶保險單。用以證明:2015年9月24日原告與案外人S市Y航運有限公司簽訂保險合同,保險單號102531022015000021,保險險別為沿海內河船舶一切險,保險標的為“J”船舶,保險期限自2015年9月25日零時起至2016年9月24日二十四時止。
2.《維修合同》。用以證明:2016年8月31日,案外人S市Y航運有限公司與被告簽訂了《維修合同》,約定由被告對“J”船舶進行主機缸蓋檢修,維修地點為蓬萊。
3.《船舶在港安全作業報備書》、《明火作業記錄》、《船舶航修單位認可證書》、《焊工資格證書》、火災事故經過、詢問筆錄。用以證明:2016年9月1日,“J”船舶靠泊蓬萊欒家口港1號泊位,為主機檢修工作的安全進行,案外人S市Y航運有限公司依法進行了船舶在港安全作業報備并獲準,做好明火作業安全防范措施,準備好滅火設備,并安排了專人看火。被告派遣的五名維修人員向涉案船舶船員出示相關證書后登上“J”船舶開始主機維修工作。在拆除第八缸缸頭時,被告維修人員在未盡安全注意義務的情況下進行電焊操作,電焊產生的電火花墜落到機艙艙底引起火災,涉案船舶船員發現火情后,立即采取措施滅火,最終船員將機艙封閉后釋放大型二氧化碳撲滅火勢。火災致使涉案船舶受到部分損壞,該船舶在火災后的維修工作仍由被告進行。
4.“J”輪機工程報價單、輪機工程結算單、配件結算單、主機系統結算單、港口費用、消防設備工程單、潤滑油簽收憑證、供油結算明細表、電子銀行回單、網上銀行匯款回單。用以證明:涉案火災事故發生后,案外人S市Y航運有限公司主張其因火災事故遭受的損失為人民幣798411.00元,其中581144.00元由案外人S市Y航運有限公司支付給被告。
5.“J”輪《船舶保險公估報告》。用以證明:S市Y航運有限公司向原告報案后,原告委托R保險公估(天津)有限公司公估定損,出具公估報告,認為本次事故屬于保險事故,“J”船舶的合理損失理算金額為人民幣469741.00元,此次事故是由被告維修人員進行電焊作業時引起的。
6.賠付意向及權益轉讓書、電子回單。用以證明:2017年2月,原告向S市Y航運有限公司支付了419741.00元保險賠款,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
7.聘請公估公司處理案件委托書、發票。用以證明:原告因涉案事故產生公估費損失23739.64元。
8.營業執照、工商登記信息。用以證明:被告的營業執照及工商登記信息。
9.工商登記信息。用以證明:馬曉磊系案外人S市Y航運有限公司的股東及監事。
10.收據、發票。用以證明:案外人S市Y航運有限公司因涉案火災事故的發生支出滑油費用86950元、在蓬萊欒家口碼頭靠泊費81000元及船用大型二氧化碳滅火裝置重新灌裝費用91045元,共計258995元。
11.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行業強制性標準CB3438-1992《船舶修理防火、防爆安全要求》。用以證明:被告應依照該行業標準的規定對涉案船舶履行檢修義務。
被告L公司當庭未提交證據。庭審結束后,被告向本院郵寄《申請》一份,以時間倉促為由申請延期提交書面證據。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向被告發送應訴通知書、開庭傳票、舉證通知書、人民法院訴訟風險提示書及訴訟當事人權利義務等法律文書,上述法律文書于2019年5月21日由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鞠寧簽收。被告在收到本院應訴通知書的次日起30日,即本院給予的舉證期限內,未向本院提供證據,也未在舉證期限屆滿前3日向本院申請延期舉證,且舉證期限屆滿后未在一審開庭前或開庭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提出“新證據”,故本院視為被告放棄舉證權利。
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2、4、6、7、8、9、10均無異議;對證據3、11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對證據5“J”輪《船舶保險公估報告》公估結論中的“本次事故是由于L公司的維修人員進行電焊作業時引起的”該部分內容有異議。
對于當事人對真實性無異議的證據,本院根據其與本案的關聯性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證。被告對內容有異議的證據即原告提交的證據5,該證據為原件,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5年9月24日,原告某保險公司接受案外人S市Y航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Y公司”)投保出具了保險單號為1025311022015000021的《沿海內河船舶保險保險單》,載明:保險險別為沿海內河船舶一切險,保險標的為“J”船舶,保險期限自2015年9月25日零時起至2016年9月24日二十四時止。
2016年8月31日,被告L公司作為甲方與乙方Y公司簽訂了《維修合同》,約定由被告對“J”輪進行主機缸蓋檢修;維修地點為蓬萊;合同第三條約定“修理工期:5天,如遇不可抗力事件,延長修理期,船上安全消防由乙方負責”。
原告某保險公司委托R保險公估(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R公司”)對“J”輪機艙火災案進行現場調查、查勘和檢驗。2017年1月20日,R公司出具編號為SMXXX09MAXXX4LJY“‘J’輪機艙火災案”《船舶保險公估報告》。
《船舶保險公估報告》第三部分事故背景記載:“題述船舶--‘J’輪是國內沿海航行的散貨船,主要運輸煤炭為主。2016年8月27日,由葫蘆島裝載煤炭前往龍口港卸貨。8月29日,靠泊龍口港卸貨;9月1日,完成卸貨,題述船舶離泊前往附近的欒家口港并靠泊1號泊位,按照公司安排對主機進行維修保養。9月1日下午,L公司維修人員共5人登上題述案船舶開始主機維修工作。開始拆卸主機缸頭,在拆除第8缸缸頭時,因為缸頭與排煙管連接螺絲拆除困難,工人進行電焊作業。電焊產生的電火花從主機缸頭位置墜落到機艙艙底。隨后發現艙底有濃煙產生,現場人員立即用手提滅火器進行滅火,但是濃煙越來越大無法控制,現場人員立即撤離并呼救。船長根據現場情況判斷如果不及時采取措施火勢會繼續蔓延,因此當即決定機艙全部人員撤離,尾甲板集合,1830時對機艙進行大型二氧化碳釋放滅火。后續進行觀察,發現機艙還有煙霧產生,2030時,撥打119通知當地消防隊前來協助。2230時,當地消防人員協助我輪二管輪穿戴防火服及呼吸器后,二管輪進入機艙探火,發現輔機仍在運轉,停輔機后,沒有發現繼續有濃煙產生也沒有發現明火,確認火勢已被撲滅”。
《船舶保險公估報告》第五部分事故原因分析:“根據‘J’船長及輪機長的介紹:2016年9月1日,‘J’輪靠泊蓬萊欒家口港后,有5名維修人員登上‘J’輪對主機進行維修工作。根據維修人員提供給‘J’輪輪機長的資料顯示該5名維修人員屬于L公司的維修人員。根據‘J’輪機長的介紹:該輪主機的維修工作是由5名維修人員進行的,輪機長安排機艙人員準備好滅火器及安排一名人員在附近看火。維修人員在拆卸NO.8缸頭與排煙管連接的螺栓時,使用電焊進行作業時電火花墜落到花鐵板地下引燃底下的污油或是掉落在下面的破布造成本次火災事故的發生”。
《船舶保險公估報告》第八部分公估結論為:“1.2016年9月2日,“J”輪在蓬萊欒家口1號泊位靠泊維修主機時,機艙起火;2.根據署名公估師的現場調查結合題述船船長和輪機長的介紹,本次事故是由于L公司的維修人員進行電焊作業時引起的;3.署名公估師根據的現場檢驗,結合目前市場行情對‘J’輪船提供的維修費用進行審核、整理、評估、理算,認為本次事故保險人應承擔的合理損失金額為人民幣:419741.00元,建議保險人據此賠付”。
原告向R公司支付公估費23739.64元,R公司于2017年2月9日向原告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
2017年2月6日,Y公司向原告出具《賠付意向及權益轉讓書》,同意419741.00元的最終賠付金額。2017年2月20日,原告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向Y公司支付了419741.00元保險賠款。后原告提起了本案追償訴訟。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證據及庭審筆錄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本案系因保險人償付被保險人后向第三人追償產生的爭議,系船舶修理合同糾紛。根據原、被告各方的訴辯主張,本案有以下四個焦點問題:一、某保險公司是否本案適格原告;二、被告應否承擔損失賠償責任;三、Y公司是否有違約行為;四、被告應承擔損失的數額。
一、某保險公司是否本案適格原告。
Y公司以“J”輪為保險標的向原告投保沿海內河船舶一切險,并由原告簽發了保險單,則原告系保險人,Y公司系被保險人。沿海內河船舶一切險屬于海上保險,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調整。保險事故發生后,原告向Y公司支付了保險賠償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九十三條規定,原告有權在保險賠償范圍內代位行使Y公司對被告請求賠償的權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海上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規定:“受理保險人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糾紛案的人民法院應當僅就造成保險事故的第三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法律關系進行審理”。由此可見,海上保險的保險人在支付被保險人保險賠償后取代了被保險人的法律地位,受讓了被保險人所享有的與第三人法律關系項下的民事權利,故某保險公司是本案適格原告。
二、被告應否承擔損失賠償責任。
被告與Y公司簽訂的《維修合同》成立并生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故被告應按照《維修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其對涉案船舶主機缸蓋進行檢修的義務,該《維修合同》對被告檢修義務的質量要求無具體約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一、六十二條的規定,被告應按照行業標準履行其檢修義務。中國船舶工業總公司發布的船舶行業強制性標準《船舶修理防火、防爆安全要求》第5.1.3條規定,“焊接與切割的防火防爆安全要求做到:明火作業前要徹底檢查作業現場,在確信待修物周圍與相鄰隔艙均無易燃物之后,才能開始作業。并要采取防止火花濺落到敞開的貨艙口及通風筒內的措施”,被告在履行維修合同過程中作為動火人員應在電焊作業前履行強制性安全注意義務。《船舶保險公估報告》對事故原因分析及公估結論均系因被告維修人員進行電焊作業時引起事故,故被告未盡安全注意義務是導致涉案船舶發生火災事故的主要原因。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被告應就涉案火災事故造成的損失承擔違約賠償責任。
三、Y公司是否有違約行為。
被告抗辯稱,與Y公司簽訂的《維修合同》第三條中約定船上安全消防由乙方即Y公司負責,關于該約定,原告當庭予以說明,Y公司的安全消防義務包括協助準備好滅火設備并安排專人看火,在發現火情后進行消防工作。經查,Y公司已履行了上述協助義務,在作業前準備好滅火設備并安排了專人看火;在發現火情后立即采取措施滅火。故Y公司在履行《維修合同》的過程中無違約行為。
四、被告應承擔損失的數額。
如焦點二所述,被告應就涉案火災事故造成的損失承擔違約賠償責任。本案事故造成的損失經公估理算后的合理數額為人民幣419741.00元,原告已向Y公司支付上述保險賠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九十三條規定,原告有權在保險賠償范圍內代位行使Y公司對被告請求賠償的權利,即被告應向原告賠償419741.00元。
關于原告主張的利息,由于原、被告雙方未有書面約定,原告的損失應為已支付的保險賠款本金及自然孳息,故本院酌定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向Y公司支付保險賠款,故利息應從2017年2月20日起計算。
本院認為
原告主張的公估費損失,如焦點一所述,原告作為保險人受讓了Y公司所享有的與被告法律關系項下的民事權利,原告的權利來源于被告與Y公司船舶維修合同的履行,而原告主張的公估費是原告履行保險合同而產生的,不在原告受讓的權利范圍之內,故原告主張公估費損失23739.64元,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告的部分訴訟請求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九十三條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一、被告某船舶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向原告某保險公司賠償419741.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20日起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
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以上給付金錢義務,被告某船舶工程配套有限公司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若逾期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952.00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426.00元,被告某船舶工程配套有限公司負擔7526.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正本六份,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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