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X,女,漢族,住X市X區。
原告:郭X,男,漢族,住X市X區。
原告:姜X,女,漢族,X市毛織廠退休職工,住X市X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X路******。
被告:李X,男,漢族,住X市X區。
被告:黃X,女,漢族,住X市X區。
被告:李X,男,漢族,住X市X區。
被告:X省某旅游開發有限公司,。
訴訟記錄
原告薛X、郭X、姜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李X、黃X、李X、X省某旅游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旅游公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薛X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郭X、姜X的委托代理人薛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龔某、某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到庭參加訴訟,黃X、李X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缺席審理終結。
事實依據
薛X、郭X、姜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給付原告的被繼承人即被保險人的意外身故保險金15萬元;二、如法院認定某保險公司拒賠理由成立,請求判令被告李X、黃X、李X、某旅游公司在某保險公司拒賠保險金15萬元范圍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三、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5年8月15日,薛X和丈夫郭智通過被告李X(網名潤澤)、黃X(網名跩姐)分別在X戶外網以及微信群發布的廣告參加了由李X、黃X、李X發起并與某旅游公司共同經營的X市大X林業局海浪河漂流旅游。其中李X負責辦理保險投保。薛X和郭智按照要求,每人交納了290元的報名費,該報名費中包含保險費。活動當天下午的漂流旅游過程中,薛X和丈夫郭智同乘一個皮筏子,期間遭到雷擊,原告薛X被漂友搭救得以上岸,郭智被送到醫院經搶救無效死亡。郭智交納的報名費包括保險費在內,各被告共同對參與本次漂流的游客具有投保的義務。事件發生后,原告向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2017年8月29日,某保險公司出具《拒賠通知書》。原告認為,郭智支付的漂流旅游活動費用中已經包含了保險費在內,而且已經由本次漂流活動的發起者、組織者、經營者代其向被告某保險公司繳納了保險費,因此郭智與某保險公司已經形成了保險合同關系。因為事發時原告薛X與丈夫郭智同在一個皮筏子上,也遭到雷擊傷害,并不知道事故發生的具體時間,而被告某保險公司也未親臨現場,且未提供有效的證明文件,因此某保險公司認為本次事件發生在保險合同成立之前而拒賠的理由不能成立,應當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另外,如果法院最終查明并認定某保險公司拒賠理由成立,則本次漂流活動的發起人、組織者、共同經營人即某保險公司以外的各被告明顯存在過錯,應當在某保險公司拒賠保險金15萬元的范圍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某保險公司辯稱,請求判決駁回原告全部訴訟請求。該公司認為涉訴的保單并未生效,被告李X在慧擇提交投保的時間是2015年8月14日20時58分10秒,支付保費的時間是2015年8月15日15時21分52秒,支付的方式為微信支付。即被保險人郭智死亡之后,被告李X方支付的保費,故涉訴保單并未生效。假定郭智未死亡,保險期間應為2015年8月15日15點23分0秒至2015年8月16日15時22分59秒,出單日期是2015年8月15日15時22分01秒;被告李X和郭智之間無保險利益關系,違反保險法司法解釋三第三條之規定,以死亡為保險標的的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無保險利益,投保人不適格,保單不生效。假定法院認為涉訴保單在涉訴事故發生時已生效,被告保險依然拒賠。理由為,根據保險法26條第一款之規定,涉訴的保單訴訟應適用兩年的訴訟時效,本案涉訴事故發生的時間為2015年8月15日14點42分之前,事故發生至今已超過訴訟時效,某保險公司有權拒賠。本案原告訴訟的法律基礎關系是混亂的,被告某保險公司不同意并案審理,原告訴被告某保險公司系保險合同法律關系,訴其他被告系侵權責任及旅游合同法律關系,不應一案并審。根據原告提交的判決書可見,本案的原告以生效判決已得到了全部賠償,依法也不應再得到其他的賠償。
李X辯稱,活動期間,其沒有在X市內,也沒有參與、組織、召集并帶領案涉戶外活動。戶外活動的保險由當時的領隊辦理,其和黃X沒有組織關系,是各自獨立的個體,平時各自組織各自的活動,只有海浪河極限漂流是相互合作的。辦理保險也是誰的隊員多誰來辦理,此次的保險投保由黃X和李X去辦理負責,與李X沒有關系。請求駁回原告對其訴訟請求。
某旅游公司辯稱,原告與該公司的生命權、健康權糾紛一案已由生效裁判文書予以確定,而且該糾紛在二審訴訟期間,原告與某旅游公司達成庭外和解協議,該公司已履行給付義務,雙方約定糾紛就此終結,不再有任何法律關系。該公司與李X等人不是共同經營海浪河漂流相關業務,參加漂流的人員交納的保險費也不是由某旅游公司負責的,所以某旅游公司在保險合同辦理及理賠過程中沒有任何過錯。原告訴請理由不成立。某旅游公司認為原告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的保險合同已經生效,原告訴請的第一項請求應當成立。
黃X、李X未出庭,亦未提交書面答辯。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本院對證據的認定如下:原告舉示的證據一結婚證、死亡證明,自然人的死亡時間,應以死亡證明記載的時間為準,且某保險公司未提供其他證據推翻該死亡證明記載的時間,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信。證據二截圖、極限漂戶外合同,李X、黃X、李X、某旅游公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采信。證據三"眾行天下-慧擇戶外運動"保險計劃B保單明細、證據四"眾行天下-慧擇戶外運動"保險計劃B事故索賠指引(郭智、陳波),該兩份證據來源于黃X,黃X對該證據存在利害關系,且無某保險公司的公章,根據證據載明的網址無法檢索,本院對該證據不予采信。證據五《拒賠通知書》,來源于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采信。證據六判決書,系生效裁判文書,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信。某保險公司舉示的證據一保單(復印件)、截圖兩份,二者相結合以及黃X、李X對投保時間、交費時間的陳述,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采信。證據二拒賠通知書,與原告舉示的證據五相同,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采信。李X舉示的證據一微信截圖,與本案無關聯性,本院對該證據不予采信。某旅游公司舉示的證據一庭外調解書,原告作為該調解書的乙方,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采信。證據二民事裁定書,系生效裁判文書,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信。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薛X、郭X、姜X系郭智的第一順位繼承人。李X與黃X系夫妻關系。某旅游公司為海浪河漂流的管理單位,與X戶外運動俱樂部于2015年6月29日簽訂《極限漂戶外合同》,內容為"合作時間為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某旅游公司2015年夏季向X戶外運動俱樂部提供中國某海浪河極限漂流戶外活動,X戶外運動俱樂部一次性向被告某旅游公司交付45000元,包括漂流費用、保險費用。如每周人數超過100人以上,需周五17:00前向某旅游公司上報,以便做好漂流準備工作,特殊情況具體商議。為保證旅游市場的有序進行,X戶外運動俱樂部操作市場,某旅游公司授予X戶外運動俱樂部X地區極限漂流戶外活動的獨家代理,凡報名者均由X戶外運動俱樂部收款"。某旅游公司在該合同上蓋章確認,李X(潤澤)在該合同上以X戶外運動俱樂部負責人身份簽字確認。李X(網名潤澤)和黃X(網名跩姐)分別在X戶外網以及微信發布消息召集激情海浪河收官漂流,內容為"為回饋新老極限漂愛好者的支持,2015年的最后一漂,現做優惠價格召集,二天漂流+保險+往返車費+早中晚三餐+姜湯,篝火,卡拉OK,運筏子費用=290元"。2015年8月15日,郭智向黃X交納了每人290元的極限漂團費,參加了由李X、黃X共同發起、組織的案涉海浪河極限漂活動,在此活動過程中遭遇雷擊后死亡。死亡醫學證明書記載郭智的死亡時間為2015年8月15日16時00分。
2015年8月14日20:58分,李X代黃X為郭智及案外人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慧擇戶外運動保障計劃B保險,于2015年8月15日15時21分52秒支付保費。保單約定的投保人為李X,生效時間為2015年8月15日15:23:00,到期時間為2015年8月16日15:22:59,受益人法定。意外身故、殘疾保險金為15萬元。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投保人與被保險人訂立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應為合法有效,雙方應依約履行義務。投保人已經交納保費,保險人應依約支付保險金。被保險人郭智向黃X交納包括保險的團費,應視為其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合同,因此,投保人李X對被保險人郭智具有保險利益,投保人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成立并生效。現被保險人郭智意外死亡發生在約定的保險期限內,某保險公司應依約支付意外身故保險金15萬元。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受益人法定,薛X、郭X、姜X作為郭智的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權主張權利,故薛X、郭X、姜X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薛X、郭X、姜X要求李X、黃X、李X、某旅游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主張,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關于某保險公司對訴訟時效的抗辯,保險事故發生時間為2015年8月15日,某保險公司出具拒賠通知書時間為2017年8月29日,訴訟時效自此中斷。薛X、郭X、姜X于2019年6月21日向法院提起訴訟,故其訴訟主張未超過訴訟時效,某保險公司的該抗辯主張不予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三十一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九十五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判決結果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薛X、郭X、姜X被保險人的意外身故保險金15萬元;
二、駁回原告薛X、郭X、姜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3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X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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