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2015)鄂民四終字第00148號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一審被告):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某保險公司。
審理經過
上訴人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海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武漢海事法院(2014)武海法商字第0099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后,于2015年10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許某,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訴稱,2013年3月4日,某公司向某保險公司遞交了沿海內河船舶保險投保單及相關船舶材料,要求某保險公司承保某公司所有的海旭號挖泥船。同日,某保險公司向某公司簽發了沿海內河船舶一切險保險單,保險期間為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保險費為人民幣(以下均為人民幣)330000元,并出具了保單。某保險公司應某公司要求,同意將其保險費分三期繳納,繳費截止日期及金額分別為:第一期2013年4月15日,金額132000元;第二期2013年8月14日,金額99000元;第三期2013年12月2日,金額99000元。第一期保險費某公司委托案外人肖承瑞刷卡繳納,第二期、第三期保險費在某保險公司多次催促下,某公司均未繳納。為此,某保險公司訴請:判令某公司支付某保險公司198000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及其他合理支出。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2013年3月4日,某公司向某保險公司遞交了沿海內河船舶保險投保單及相關船舶材料,要求某保險公司承保某公司所有的海旭號挖泥船,同日,某保險公司向某公司簽發了編號為PCXXX01332010710000004的《沿海內河船舶一切險保險單》。保單記載:被保險人為某公司,保險船舶為海旭號挖泥船,險別為沿海內河船舶一切險,保險金額一億元,保險費33萬元,保險責任期間自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雙方同時在該保單項下特別約定清單中記載:本保險項下的船舶全損免賠率為10%;部分損失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為15萬元或損失金額的10%,兩者以高者為準;本保險不負責被保險船舶在轉場及拖航作業期間發生的任何損失、費用與責任;本保險主險運用大地(備案)2009N84號沿海內河船舶保險條款;本保單第一受益人南京銀行南通分行。關于繳費特別約定保費分三次繳清,時間和金額分別為:第一期2013年4月15日,金額為132000元,第二期2013年8月14日,金額為99000元,第三期2013年12月2日,金額99000元。同時,某保險公司員工吉某出具《承諾書》,承諾第一期保費到期未支付,由其負責墊付,某保險公司負責人沙建亮對該承諾書予以簽字確認。
2013年3月5日,案外人肖承瑞代某公司繳納了第一期保險費132000元。同日,某保險公司開具了以某公司為付款方的江蘇省地方稅務局通用機打發票,發票號碼為08994936。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海上保險合同糾紛,某保險公司向某公司簽發了沿海內河船舶一切險保險單,雙方沿海內河保險合同關系成立,該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沒有違反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依照法律和合同約定應當全面履行各自義務。某保險公司應依照沿海內河船舶保險條款,在其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保險賠償責任,某公司則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繳納保險費。某公司至2014年3月4日保險責任期間屆滿僅繳納了第一期保險費132000元,剩余198000元未予繳納,故某保險公司有權要求某公司支付其未繳納的保險費。
被上訴人辯稱
某公司辯稱,其已繳納了涉案保單項下的全部保險費。繳納對象為某保險公司員工吉某下屬田某,數額為20萬元,付款方式為承兌匯票,付款時間為2014年4月29日,故其已不欠某保險公司保險費。一審法院認為,某公司辯稱已繳納剩余保費的事實系由其所舉2014年4月29日銀行承兌匯票復印件(編號為3130051,金額是20萬元)證明,該份證據形式上系復印件,內容上數額20萬元與應繳納數額不符,收款人系南通華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而非某保險公司,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承兌匯票所交付對象田某系某保險公司員工,或受某保險公司委托。某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向某保險公司繳納保費之事實,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對某公司的該項抗辯,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某保險公司請求某公司支付其他合理支出,但未舉證證明,一審法院對其他合理支出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判決:一、某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費198000元,于一審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付清。二、駁回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某公司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4260元,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2130元,由某公司負擔,于一審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給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已預交的案件受理費一審法院不予退還。
上訴人訴稱
某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涉案保險業務是某保險公司經理吉某與某公司洽談的,田某也是某保險公司的員工,本案一審時田某依然在某保險公司上班,一審判決否定田某系某保險公司的員工,于事實無據;2、吉某和田某均承認收到了涉案銀行承兌匯票,吉某也確認收到了該筆款項,即便涉案銀行承兌匯票是復印件,也與相關陳述相互印證,可以作為定案依據。事實上,某公司在轉移匯票持有權后不可能持有該匯票的原件;3、盡管涉案銀行承兌匯票的金額與所欠保費不符,但由于存在貼息,本案雙方當事人的經辦人協商認可可以抵扣,并無不當;4、銀行承兌匯票可以背書轉讓,即便收款人不是某保險公司,也可以通過背書達到繳納保費的目的。綜上,請求依法改判或駁回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
某保險公司公司答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某公司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予以駁回。1、吉某、田某在本案涉案銀行承兌匯票出票前,就已經離開了某保險公司,無權指派任何人到某公司領取承兌匯票。2、某公司提供的涉案銀行承兌匯票是復印件,上面田某的簽字也是復印的,該銀行承兌匯票的收款人也并非某保險公司,也無背書將某保險公司作為背書對象。該銀行承兌匯票的金額是20萬元,與某公司欠付的保費198000元不相符,故該銀行承兌匯票不可能用于支付某保險公司保費。3、以銀行承兌匯票的形式繳納保費,不符合雙方交易習慣,某保險公司從未以匯票形式收取保費,某保險公司收取第一期保費的時候,也是通過刷卡形式收取的。4、即便田某收取了涉案銀行承兌匯票,也不構成表見代理,不意味著某保險公司收到相關保費。從某公司提交的證據看,田某是以個人名義收取涉案銀行承兌匯票,不是以某保險公司名義收取。某公司在向田某交付涉案銀行承兌匯票時,沒有索取授權委托書,故田某收取匯票不構成表見代理。5、某公司與吉某相互串通,侵犯某保險公司利益,許某也是吉某與某保險公司勞動爭議案件中的代理人。
二審過程中,某公司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1,吉某、田某2013年社保繳納基數明細表,擬證明2013年吉某、田某均為某保險公司單位員工。
某保險公司質證認為,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吉某與某保險公司的勞動關系持續到2013年8月底,田某是2014年3月向某保險公司提出辭職的。
證據2,證人田某、吉某的證言,擬證明涉案銀行承兌匯票已交付。
證人田某(公民身份號碼為××)的證言。主要內容為:2014年初,我在某保險公司任職期間,吉某讓我去某公司拿一張支付保費的銀行承兌匯票。我去某公司財務部門的時候,告訴他們我是某保險公司的,出示了身份證。我的身份證與涉案銀行承兌匯票復印在一起后,我在復印件上簽了字,某公司隨后將涉案銀行承兌匯票交給我,我好像在公司將之轉交給吉某了。
證人吉某(公民身份號碼為××)的證言。主要內容為:我于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在某保險公司就職。某公司的涉案保險業務是我經辦的,約定了分期付款,先期支付了第一期款項,后面兩期是年底到期。由于我當時要離開某保險公司了,某公司年底就叫我去拿銀行承兌匯票。我叫田某去拿,田某拿回來后在公司樓上將之轉交給我了。由于我從某保險公司離職后,費用一直沒有結清,我就自行處理了涉案銀行承兌匯票,通過朋友貼現得到了19萬余元現金。
某保險公司質證認為,田某從某保險公司離職的時間是2014年3月,收取涉案銀行承兌匯票時,吉某與田某都已經從某保險公司離職。田某與吉某對涉案銀行承兌匯票交付的時間、場合敘述不清。在吉某從某保險公司離職將近8個月后,田某不應受其指派。事實上,田某的離職時間是2014年3月,而涉案銀行承兌匯票出具的時間是2014年4月。即便該匯票確實是用來支付涉案保費的,田某也應該將之交給某保險公司的財務部門,而非吉某。吉某稱20萬涉案銀行承兌匯票用來支付198000元保費,明顯不合常理。吉某還替其他保險公司工作過,本案涉案銀行承兌匯票是否系繳納涉案保費,缺乏相應證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證據1某保險公司對其真實性無異議,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證據2田某、吉某現已從某保險公司離職,且吉某與某保險公司之間有勞動爭議案件,存在利害關系,對其證言的證明力,須結合其他證據一并認定。
某保險公司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1,通勞人仲案(2014)第306號仲裁裁決書一份,由南通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2014)崇民初字第01858號民事判決書一份,由南通市崇川區人民法院作出。擬證明吉某在2013年8月底就已經從某保險公司離職。
某公司質證認為,對上述裁決書及判決書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但因其尚未生效,故對其合法性和證明目的不予認可。
證據2,吉某的辭職報告復印件一份、田某的辭職報告原件一份,由吉某、田某作出。擬證明吉某于2013年8月28日從某保險公司離職,田某于2014年3月25日從某保險公司離職。
某公司質證認為,吉某的辭職報告系復印件,對其真實性不予認可。在吉某與某保險公司的勞動爭議案件中,吉某主張該報告上沙建亮的簽字是事后補簽的。田某的辭職報告只能證明田某提出辭職的時間,不能證明田某離職的時間。
證據3,大地財保蘇辦復(2012)111號《關于同意南通中心支公司引進田某的批復》,由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蘇分公司辦公室作出;大地財保通發(2014)20號《關于對田某予以辭退的通報》,由某保險公司作出。擬證明田某的工作崗位為查勘,且在2014年4月29日因連續曠工七天被某保險公司開除。
某公司質證認為,《關于同意南通中心支公司引進田某的批復》系單方制作,不能證明田某的工作情況。《關于對田某予以辭退的通報》的真實性無法核實,故不予認可。
本院認為,證據1的真實性雙方均無異議,故予以認可,但其尚未生效,不能作為直接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證據2吉某的辭職報告雖為復印件,但可以與某公司提交的證據1相互印證,田某的辭職報告系原件,且某公司對其真實性無異議,故對上述兩份辭職報告的真實性予以確認。證據3系由某保險公司單方制作的文件,某公司不予認可,本院無法核實其真實性,對其真實性及證明力均不予認可。
一審判決查明的事實,有相關證據予以佐證,本院對一審判決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另查明,吉某于2013年8月28日向某保險公司辭職,田某于2014年3月25日向某保險公司辭職。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某公司是否支付了涉案保費。吉某作為涉案保險業務的經辦人,可以代某保險公司領取銀行承兌匯票以支付保費,但不能代表某保險公司直接收取現金或將銀行承兌匯票貼現,有權收取涉案保費的仍應當是某保險公司。某公司主張其以2014年4月29日開具的銀行承兌匯票(編號為3130051,金額20萬元)支付了涉案保費,但該銀行承兌匯票載明的收款人為案外人南通華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金額為20萬元,均與本案的情況不符,不能證明該銀行承兌匯票與涉案保費有關聯。若某公司確以涉案銀行承兌匯票支付保費,應當在銀行承兌匯票上注明收款人為某保險公司,而非南通華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因此,該銀行承兌匯票無法證明某公司作出了支付涉案保費的意思表示。吉某出庭作證稱其通過該銀行承兌匯票收取涉案保費,但其與某保險公司之間存在勞動爭議糾紛,是有利害關系的證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吉某的證言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而且該證人證言與現有證據相互矛盾,并涉及到案外人即涉案銀行承兌匯票載明的收款人南通華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的權利,該證言亦不能證明某公司實際支付了涉案保費。故某公司上訴稱其實際支付了保費的上訴理由,因證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實體處理并無不當。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300元,由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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