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2016)桂民終192號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一審原告):某保險公司。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某船務有限公司。
審理經過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某船務有限公司(某船務公司)海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海海事法院(2015)海商初字第31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封某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某船務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進行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北海海事法院(2015)海商初字第311號民事判決,改判某船務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費55800元。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認定某船務公司已經支付完畢全部的保險費屬于認定事實錯誤。根據保險合同約定,某船務公司是分三次支付保險費,截至目前為止,某船務公司已按照約定支付前兩期保險費用,但是尚未支付第三期保險費。某保險公司之所以出具第三期保險費的發票,是因為某船務公司將船舶向銀行抵押貸款,銀行要求某船務公司提供船舶保險單及發票,且某船務公司也承諾銀行貸款審批下來就支付第三期保險費,因此某保險公司才同意先出具第三期保險費發票。某保險公司曾要求一審法院向某船務公司核實事實,但一審法院聯系某船務公司期間,其不在南寧,因此一審法院僅憑發票就認定某船務公司支付了第三期保險費,與事實不符。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改判支持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某船務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提交書面答辯狀。
一審原告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某船務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費558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3年9月29日,某船務公司就其所有的“某集”輪向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平安財保公司)投保沿海內河船舶一切險,某船務公司在中國平安財保公司的《沿海內河船舶保險投保單》上的投保人一欄蓋章。《沿海內河船舶保險投保單》約定:保險金額1800萬元,保費合計167400元,保險期間自2013年10月01日00時至2014年9月30日24時,保費分三期付清,每期應繳保費55800元,第一期于2013年10月1日前付清,第二期于2014年1月1日前付清,第三期于2014年4月1日付清。該投保單還對免賠額、第一受益人、附加險、費率等事項進行了約定。2014年9月29日,中國平安財保公司簽發了保單號為11425001900115089057的《沿海內河船舶保險單》(下稱案涉保單),約定中國平安財保公司在被保險人繳付約定的保險費后,同意按照案涉保單規定的條件,以及保險單附貼條款和/或批單中列明的條件,承保某船務公司所有的“某集”輪。被保險人為某船務公司,承保保險類別為沿海、內河船舶保險一切險,保險金額為1800萬元,保險費117000元。另承保附加險的險別為四分之一碰撞、觸碰責任保險,保險金額為1800萬元,保險費為11700元;螺旋槳、舵、錨、錨鏈及子彈單獨損失保險,保險金額1800萬元,保險費11700元;船東對船員責任保險,保險金額為450萬元,保險費為27000元。以上保險費合計167400元。保險期間自2013年10月1日上午0時起至2014年9月30日下午24時止。案涉保單對付費進行了約定:1、投保人應按約定交付保險費;2、約定一次性交付保險費的,投保人在約定交費日后交付保險費的,保險人對交費之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保險責任;3、約定分期交付保險費的,保險人按照保險事故發生前保險人實際收取保險費總額與投保人應當交付的保險費的比例承擔保險責任。投保人應當交付的保險費是指截至保險事故發生時投保人按約定分期應該繳納的保費總額。案涉保單約定了第1次付款時間:截至2014年9月30日,付款金額55800元;第2次付款時間:截至2015年1月1日,付款金額55800元;第3次付款時間:2015年4月1日,付款金額55800。案涉保單還對船舶類型、建造年份、第一受益人、免賠額、保單加蓋保單專用章后生效等事項進行了約定。中國平安財保公司在《沿海內河船舶保險單》上蓋章。2013年9月30日、2014年12月25日、2015年2月13日,某船務公司分別支付案涉保單中約定的第一、二、三期保險費,共計167400元。2015年11月30日,中國平安財保公司向本院出具《承保情況說明》,內容為:保單號為11477001900151285098、11477001900142236764、11477001900159037293、11425001900115089057的保單中加蓋的保單專用章為全國統一使用,但其承保機構為某保險公司,該公司屬中國平安財保公司二級機構,可以在總公司的授權范圍內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具備訴訟主體資格。在訴訟期間,一審法院依某保險公司申請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海商初字第310號民事裁定,依法扣押了登記在某船務公司名下的“某集”輪。另查明,“某集”輪,船籍港為南寧,鋼質多用途船,總長96.80米、型寬14.20米、型深7.20米,總噸2935噸、凈噸1643噸,1765千瓦,船舶所有人為某船務公司和林永福,船舶經營人為某船務公司,取得所有權的日期為2008年8月8日。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海上保險合同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下稱《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被保險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并就海上保險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后,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被保險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單證,并在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單證中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合同內容”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下稱《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三款“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對合同的效力約定附條件或者附期限”之規定,某船務公司就其所有的“某集”輪向中國平安財保公司投保,中國平安財保公司同意承保并出具了保險單,中國平安財保公司向本院出具了說明,認可案涉保險單實際上由某保險公司承保,某保險公司在《沿海內河船舶保險單》上加蓋全國統一使用的保單專用章后,某保險公司與某船務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根據《海商法》第二百三十四條“除合同另有約定外,被保險人應當在合同訂立后立即支付保險費;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前,保險人可以拒絕簽發保險單證”和《保險法》第十四條“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之規定,雙方應全面履行已經生效的保險合同,某保險公司按照保險單約定的期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根據現有的證據和一審法院調查的事實,某船務公司按照保險單的約定業已交付完畢全部的保險費,某保險公司已出具了全部的保險費發票,故某保險公司主張某船務公司實際上仍拖欠最后一期保險費,因未能提交證據予以證實,一審法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三款、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應當及時提供證據”、第一百四十四條“當事人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之規定,判決:駁回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195元,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減半收取598元,保全申請費578元,以上合計1176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查明
本院二審期間,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庭審結束后向本院提交了EMS(1087903582211)的寄件人存單及律師函復印件各一份,擬證明其曾于2014年11月6日向被上訴人某船務公司寄出律師函催交第三期保險費。本院認為,由于該EMS單是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單方出具的寄出存單,且郵寄送達情況已無法查實和知曉,故本院不予采信。
對一審查明的事實部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一審判決第三頁第二段第一行及第四頁第一段第九、十行查明的時間提出異議,同時認為第四頁第二段認定被上訴人某船務公司已支付第三期保費是錯誤。經審理查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出的時間異議確實存在筆誤,本院對此予以更正,將第三頁第二段第一行“2014年9月29日”變更為“2013年9月29日”,將第四頁第一段第九、十行的“2014年9月30日、2015年1月1日、2015年4月1日”分別變更為“2013年9月30日、2014年1月1日、2014年4月1日”。第四頁第二段則是根據上訴人某保險公司開具的三張保險費發票載明的內容進行表述,并無不妥。一審事實認定除存在上述問題外,其余所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簽發了保險單,系“某集”輪的保險人,被上訴人某船務公司系保險單記載的被保險人,雙方之間成了海上保險合同關系,該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各自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本案訴爭的是被上訴人某船務公司是否需向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支付第三期保險費55800元。根據保險單記載,其中特別約定了分期交付保險費的時間和金額,其中付款時間分別為2013年9月30日、2014年1月1日、2014年4月1日。從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交的保險費發票存根聯來看,被上訴人某船務公司作為付款人已分別支付了三筆涉案保險費用,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此則分別開具了日期為2013年9月30日、2014年12月25日、2015年2月13日的保險費發票。關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訴稱其開具第三期保險費發票是為了配合被上訴人某船務公司辦理銀行抵押貸款的主張,根據發票使用規范的慣例,應是在收取款項時才開具發票,且本案發票的開票時間均是在約定的付款時間之后,現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主張有悖于發票使用規范慣例時,卻未能舉證證明其未收款先開票之行為的特殊性和合理性,故其應自行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根據現有證據及查明的事實,對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要求被上訴人某船務公司支付第三期保險費55800元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9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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