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2017)津72民初806號
當事人信息
原告: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某保險公司。
審理經過
原告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海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后因本案疑難復雜,轉為適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15日、4月16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兩次開庭,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某、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險賠償金人民幣703963.63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被告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并由被告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2014年12月12日,原告與被告訂立船舶保險合同,由被告承保原告所有的“A”輪,保險期間為2014年12月13日零時起至2015年12月12日24時止,承保主險條款為遠洋船舶一切險。2015年11月19日,該輪在俄羅斯博什尼亞科沃港裝貨過程中,發現2號和4號克令吊無法吊起貨物,卸掉作業抓斗后,空載鉤頭無法提升。后原告安排對損壞的克令吊進行修理,共產生修理費約15萬美元。前述事故屬于被告在案涉保險合同項下的承保風險,被告應按合同約定向原告承擔支付保險賠償金的責任。經被告核定的案涉保險賠償數額為人民幣703963.63元(已扣除約定的免賠額人民幣150000元),但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賠償。
被告辯稱
被告辯稱,1、涉案保險合同已經因其所承保的“A”輪于2015年3月31日被光船出租而自動解除,被告不應對涉案事故承擔保險賠償責任。2、涉案事故因第三方過失所致,其維修費用由第三方支付,原告并未遭受任何損失,對涉案事故不享有任何索賠請求權。
原告舉證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提供了以下證據材料:證據1、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證明原告是“A”輪的船舶所有人,具有保險利益。證據2、遠洋船舶定期保險單,原件,證明2014年12月12日,原告與被告訂立船舶保險合同,由被告承保原告所有的“A”輪,保險期間1年,承保主險條款為遠洋船舶一切險。證據3、“A”輪克令吊損壞報告,電子版,證明2015年11月19日,“A”輪在俄羅斯博什尼亞科沃港裝貨過程中,發現2號和4號克令吊無法吊起貨物,卸掉作業抓斗后,空載鉤頭無法提升。證據4、電子郵件,證明經被告核定的涉案保險賠償金數額為人民幣703963.63元(已扣除約定免賠額人民幣150000元)。證據5、電子郵件(共三封),證明:1.發生保險事故后,原告委托X海事中心安排船舶在韓國修理;被告委托B公司(保險公估人)對保險事故進行查驗;世紀保險經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紀經紀公司)負責協調原告與被告之間的保險理賠工作;X海事中心代表原告配合保險公估人的查驗工作;2.2016年9月13日,X海事中心將與事故修理費用有關的單據發送給保險公估人,告知其已代表原告實際安排支付修理費,實際付款人為順慶錦添有限公司(SHC(KT)COXXXAYLIMITED,以下簡稱順慶公司);3.經過X海事中心與保險公估人的溝通,保險公估人2016年10月9日通過郵件確認損失金額為130440美元和人民幣24000元(按照當天中間價6.6778,合計人民幣895052.23元);4.證明保險事故的整個過程,整個過程中只有原告、被告、X海事中心以及保險公估人的參與,沒有被告主張的光租人上海至憲船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至憲公司)的參與,證明本案不存在光租法律關系。證據3-5主要證明“A”輪發生保險事故及涉案保險賠償數額。證據6、四方協議,包括附件1.光船租賃合同、附件2.船舶期租協議/UPA和附件3.船舶委托管理協議書,證明:1.原告、至憲公司、中船聯海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船聯公司)和X海事中心訂立了四方協議。四方協議涉及五條船的經營和管理事宜,其中包括“A”輪。原告是這五條船的所有人,希望安排這些船舶從事內貿和外貿貨物運輸,并委托有能力的公司代為經營和管理;2.關于經營,原告委托中船聯公司操作,也就是從事商業管理工作,由中船聯公司代表原告對外簽訂合同,對船舶進行營運,收取租金或者運費。對于所有營運收入,中船聯公司收取1.25%的傭金,以及每天300美元的管理費。即:以船隊聯盟的方式運營船舶,原告將這五條船加入到中船聯公司所運營的船隊聯盟,這是四方協議的核心;3.由于船舶需要內外貿兼營,內貿運營需要水路貨物運輸許可證,而原告和中船聯公司都沒有這個資質,因此中船聯公司介紹了有相應資質的至憲公司參與到合作中,通過相應的合同安排,使用至憲公司的資質;4.至于除了商業管理之外的其它管理,原告委托X海事中心操作,包括體系管理,海務管理,機務管理,船員管理等等,其中包括安排船舶修理;5.雖然四方協議表面上是由原告光租給至憲公司,至憲公司期租給中船聯公司,由至憲公司委托X海事中心進行管理,但是實際的安排是:(1)至憲公司將期租合同項下的權益全部轉讓給原告,由原告和中船聯公司履行期租合同;(2)至憲公司同時將船舶委托管理協議項下的權利也全部轉讓給原告,由原告和X海事中心履行管理協議;(3)X海事中心提供各項管理服務,并收取管理費。而實際上管理費是直接由船隊聯盟運營人中船聯公司從運營船舶的收入當中撥付;(4)而至憲公司本身,則只需要提供一套內外貿兼營的資質,具體是由中船聯公司與至憲公司協調安排;(5)由于至憲公司是經中船聯公司推薦加入該船隊項目合作,所以一旦因為至憲公司的原因造成任何損失,責任會由中船聯公司承擔;6.基于以上的安排,整個團隊的營運事實上從未涉及任何光租租金或者期租租金的支付問題。光租合同規定的租金每月人民幣1萬元僅僅是形式上的,實際上原告與至憲公司之間沒有任何支付和收取光租租金的行為。證據7、情況說明,原件,證明:1.X海事中心在四方協議以及船舶委托管理協議書項下的身份是船舶管理人,負責按約定提供管理服務,其中包括安排船舶修理;2.至憲公司將船舶委托管理協議書項下的所有權益都轉讓給了原告,原告擁有至憲公司對X海事中心在船舶委托管理協議書項下的全部權利,X海事中心依據船舶委托管理協議書直接對原告負責,對包括“A”輪在內的五艘船舶進行管理;3.大約從2015年6月底或者7月初開始,X海事中心及以上各方開始履行四方協議。2015年11月19日,“A”輪的克令吊在俄羅斯裝貨過程中出現故障,后來安排在韓國修理。X海事中心通過順慶公司墊付了修理費172468.37美元,順慶公司是X海事中心委托的服務代理;4.依據四方協議和船舶委托管理協議書的規定,X海事中心在船舶委托管理協議書收取的管理費用以及其它費用,應由中船聯公司按照原告的指示支付給X海事中心。自四方協議開始履行之后,各方實際也是這樣操作的。172468.37美元的修理費已由中船聯公司按照原告的指示,在與X海事中心的管理費用和其它費用往來款項中結算完畢。證據8、(2016)津72民初734-738號民事判決書,證明:1.2008年4月至2010年7月、2013年9月25日,原告與廣東藍海海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藍海公司)簽訂包括“A”輪在內的五條船的光船租賃合同;2.2014年10月13日,藍海公司所涉光船租賃合同全部解除,原告實際取回船舶;3.2014年10月,原告委托X海事中心管理包括“A”輪在內的五條船,X海事中心開始實際提供船舶管理服務;4.2014年12月至2015年9月,原告與被告訂立包括“A”輪在內的五條船的船舶保險合同,并支付保險費用。證據9、電子郵件(附光盤,共21封),證明2015年6月,中船聯公司依據四方協議和船舶期租協議/UPA陸續為包括“A”輪在內的船舶安排貨物運輸,船舶實際開始有營運收入。自同年7月起,中船聯公司每個月向原告發送月度經營報告,其中包括根據船舶期租協議/UPA核算出的月度盈虧狀況。證明中船聯公司向原告履行相關義務,而非至憲公司,本案不存在法律意義和事實意義上的光租。證據10、4封電子郵件,證明:1.2014年10月17日,在原告向世紀經紀發送的電子郵件中,包括所有五條船的所有權證書、國籍證書和光船租賃登記證明書。由此可看出,原告如實披露了當時包括“A”輪在內的五條船均存在藍海公司光租登記的情況;2.2014年12月12日,原告與世紀經紀之間的電子郵件往來可以看出:世紀經紀公司應該是將前述船舶證書發送給了被告,被告知悉當時存在藍海公司光租登記,知悉原告將會注銷該登記并更新證書,并要求原告盡快替換新證書。據此,原告始終認為被告知悉實情、并持有接受的態度;3.2015年4月24日,原告向世紀經紀公司發送電子郵件,請求增加X海事中心及至憲公司為被保險人等,證明原告如實告知相關內容,從未隱瞞。同時,原告據此認為世紀經紀公司應該已就四方協議等相關安排與被告進行過溝通,被告應該是清楚該操作的。證據11、拒賠通知書,證明被告于2017年6月29日書面發出拒賠通知書,以維修費并非原告支付、原告并未發生任何實際損失、根據保險法的損失補償原則拒賠,被告從未主張保險合同解除,構成棄權。
本院查明
被告對原告證據的質證意見:證據1-4、真實性、合法性、證明事實無異議。證據5、形式真實性無法核實,郵件本身無法體現出X海事中心告知被告其代表原告實際安排支付修理費。證據6、船舶委托管理協議形式真實性存疑,被告不認可:一是,四方協議沒有簽署日期,其表面有效期間及實際執行期間不明;二是,船舶委托管理協議與原告先前通過世紀經紀公司提供給被告的版本以及簽署日期不同,存在原告隨意篡改該協議的嫌疑;原告當庭陳述稱委托管理協議等是2015年5月份前后開始履行的,這印證了原告先前通過世紀經紀公司提供給被告的版本才是真實的;三是,這組證據本身并不具備原告所列證明事實的證明力,相關合同下權益的轉讓實質上只是租金與費用支付的簡化安排,并不改變各方的身份,否則,它就違反了國家交通主管部門對沿海運輸實行許可經營的行政管理制度,是非法的;四是,這組證據本身證實了涉案船舶在被告承保期間被光船出租的事實;五是,租金與費用的支付安排并不改變光船租賃的事實。證據7、形式真實性無異議,相關合同下權益的轉讓實質上只是租金與費用支付的簡化安排,并不改變各方的身份,否則,它就違反了國家交通主管部門對沿海運輸實行許可經營的行政管理制度,是非法的。證據8、形式真實性無異議,若2014年10月船舶管理協議是真實的,那么與2015年4月的管理協議對比,管理人是不同的,2014年管理協議管理人只有X海事中心,2015年的管理人增加了X香港船務公司,X海事中心與X香港船務公司是相互獨立的兩個單位,這兩份文件體現了船舶管理人的變更。證據9、形式真實性無異議,證明事實有異議,原告主張該證據證明“中船聯公司向原告履行義務,本案不存在法律或事實意義上的光租”,對此被告不認可,相關合同是通過權利轉讓安排來簡化光租合同、管理合同等的費用支付,不改變光租的事實,也不改變各方當事人在相關協議下的身份,因此被告認為無論是法律意義上還是事實意義上的光租,本案都是存在的。證據10、形式真實性無異議,但該文件只是原告與世紀經紀公司之間的郵件,被告有證據證明世紀經紀公司發送給被告的證書是不完整的,尤其是關于要求添加共同被保險人的郵件,被告從未收到相關要求;世紀經紀公司曾經轉發過來自X海事中心的郵件,主要意思是被告承保能力有限,需要重新選擇保險公司,但被告從未收到過增加或更改“A”輪的被保險人的要求。證據11、是被告發送的,真實性無異議,證明事項有異議,涉案保險合同有效期間為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2日,在2016年12月被告知悉相關光租事實的當時,涉案保險期間已經終止,被告無法主張合同解除。
被告為證明其主張提供了以下證據材料:證據1、保險單之承保明細表和船舶保險條款,證明保險合同約定:“當船舶的船級社變更、或船舶等級變動、注銷或撤回、或船舶所有權或船旗改變、或轉讓給新的管理部門、或光船出租或被征購或被征用,除非事先書面征得保險人的同意,本保險自動解除”。證據2、被告2016年11月24日郵件,證明被告在審核理賠資料時,發現涉案修理費付款方為順慶公司,而不是原告,故于2016年11月24日通過世紀經紀公司提請原告說明其與付款方的法律關系。證據3、世紀經紀公司2016年12月2日郵件及其附件,一是證明原告于2016年12月2日通過世紀經紀公司發來了涉案船舶的光船租賃登記證明書、船舶委托管理協議書和代理服務合同三份關系證明文件;二是證明涉案船舶被光船出租給至憲公司,租船期限為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0日;三是證明至憲公司與X海事中心簽訂船舶委托管理協議書,由X海事中心為其提供包括配備適任船員在內的船舶管理服務。證據4、海事聲明書,原件,證明涉案船舶由至憲公司營運。證據5、公估公司補充報告,原件,證明涉案事故發生在光船租賃期間,從損失費用支付憑證看,該批損失費用由X海事中心的代理公司順慶公司支付。證據6、世紀經紀公司2014年12月11日郵件,證明原告通過世紀經紀公司發來涉案船舶的所有權證書及國籍證書,該所有權證書顯示船舶所有人為原告,國籍證書顯示船舶所有人為原告、船舶經營人為藍海公司。證據7、經紀公司2014年12月12日郵件,證明原告通過經紀公司發來涉案船舶的投保單,該投保單記載投保人、被保險人和船舶所有人均為原告,經營人管理人/光船承租人一欄空白。證據8、世紀經紀公司2014年12月15日郵件,證明原告通過世紀經紀公司告知船舶管理公司不是藍海公司,并稱船舶跟藍海公司沒有關系了,管理公司為原告,相關證書在更新中。
原告對被告證據的質證意見:證據1、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證明內容無異議,但該條款中的光船出租不包括簽有形式上的光租合同,該條款的初衷是避免在保險期間出現影響承保風險的重大事件,本案不存在此情況。證據2-3、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事實有異議。附件中日期為2015年4月15日的管理協議與原告提供的版本內容沒有實質變化,補充該協議的目的是為了加入X海事中心指定的用于收取管理費的美元賬戶。證據4、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內容有異議,僅憑船章無法證明船舶的實際營運情況。證據5、真實性無異議,對涉案相關損失費用是由X海事中心的代理順慶公司支付無異議,但順慶公司并非代表至憲公司支付,而是代表原告支付。證據6-8、一并發表質證意見如下:一是,對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二是,這三份郵件不能證明保險人對涉案相關情況不知悉。證據6只有四條船舶的所有權證書和國籍證書,沒有“藍海合作”輪的證書,從原告在證據10中出示的“藍海合作”輪的所有權證書來看,是明確載有藍海公司的光租信息的,因此原告認為被告提供的郵件不完整,不能證明其對光租不知情;三是,被告提供的證據恰證明被告知曉涉案當時“A”輪存在光租的情況,被告在投保當時與世紀經紀公司進行過很多溝通,已經知曉光租登記情況并接受,被告作為專業保險人,在看到經營人登記為藍海公司且船名為“藍海”時,應知曉藍海公司光租人的身份,由此可以推斷出世紀經紀公司在投保當時就涉案船舶與藍海公司之間的爭議以及涉案船舶已經完成證書更新并將進行全新經營操作是進行過溝通的;四是,關于被告證據8證明事實中“管理公司是原告”的說法原告不認可,法院已經在相關判決中認定涉案船舶自2014年10月起,管理公司即為X海事中心。
本院對原告證據的認證意見:證據1-4、因被告對上述證據予以確認,本院確認上述證據的證據效力。證據5、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該組證據可以證明X海事中心的工作人員在保險事故發生后,就保險事故的查勘、定損等事宜與公估人進行了溝通協調并提供了相應的單據。證據6-7、真實性可予確認,上述證據可以證明涉案船舶“A”輪與“藍海和樂”輪、“藍海和美”輪、“藍海和諧”輪、“藍海合作”輪均系原告所有。為運營上述船舶,原告與X海事中心、至憲公司、中船聯公司簽署了四方協議,并在四方協議的框架內又進行了一系列的制度安排,具體業務模式將在本院查明部分闡述。證據8、為本院生效判決書,證據效力本院予以確認。證據9、可與四方協議及附屬協議相印證,證明中船聯公司負責船舶的商務運營,其向原告履行義務。證據10、上述郵件系原告向世紀經紀公司發送的郵件,世紀經紀公司是否向被告進行了發送,沒有證據予以佐證,故本院不予采信。證據11、真實性予以確認,可證明在被告拒賠時,被告的理由系原告未遭受損失。
本院對被告證據的認證意見:因原告對被告所提交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對真實性予以確認,至于上述證據能否實現被告的證明目的,在本院認為部分闡述。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08年4月8日和2010年7月8日,原告與案外人藍海公司簽訂了包含涉案船舶在內的五條船舶的融資租賃合同和光船租賃合同。2011年12月9日,原告取得涉案“A”輪的船舶所有權。2012年1月17日,該輪在天津海事局辦理了光船租賃登記,光船租賃登記證明書上載明船舶出租人為原告,船舶承租人為藍海公司,起租日期為2012年12月6日,終止日期為2018年12月5日。后因藍海公司在履行融資租賃合同期間出現違約,原告終止了包含“A”輪在內的五條船舶的光租合同,并收回了五條船舶。2014年10月,原告委托X海事中心接管包含“A”輪在內的五條船舶。X海事中心接管五條船舶后,為確保上述船舶的管理、運營,原告、至憲公司、中船聯公司、X海事中心簽署了四方協議,該協議第一條約定原告作為五條船舶的所有人同意將上述五條船舶加入中船聯公司船隊聯盟由中船聯公司經營。同意通過至憲公司委托X海事中心負責該批船舶的船舶管理。該協議第三條約定:1、至憲公司同意將船舶期租協議/UPA、船舶委托管理協議項下對中船聯公司、X海事中心的全部權益無條件轉讓給原告;中船聯公司、X海事中心同意向原告履行船舶期租協議/UPA、船舶委托管理協議項下的全部義務;原告擁有至憲公司對中船聯公司、X海事中心的船舶期租協議/UPA、船舶委托管理協議項下的全部權利。2、至憲公司對原告和中船聯公司負責,負責按照船舶光船租賃合同辦理船舶內外貿經營資質,確保4條內外貿兼營船舶和1條內貿船舶具備對應營運資質,并按照中船聯公司要求從事內貿航次營運工作。3、中船聯公司對原告負責,負責按照船舶期租協議/UPA對全部5條船進行經營;負責按照船舶委托管理協議向X海事中心支付船舶管理費用;負責協調至憲公司按照本協議履行全部義務。4、X海事中心對原告負責,負責按照船舶委托管理協議對全部5條船進行船舶管理。第四條約定:1、中船聯公司負責5條船的內外貿經營工作,其中外貿航線由中船聯公司直接操作并收取租金,內貿航線委托至憲公司操作并收取租金。內外貿收入均為中船聯公司船隊聯盟收入,由中船聯公司與原告統一結算。2、原告對外租船收入分為兩部分,其中人民幣部分由至憲公司按照船舶光船租賃合同,在完成海事部門變更登記注冊后按月支付給原告;美元部分在船舶開始經營后,由中船聯公司將經營管理費、船舶管理費、至憲公司已支付給原告的租金、至憲公司辦理手續墊付費用及稅費扣除后,全額支付到原告指定的賬戶。依據四方協議確定的權利義務,原告與至憲公司簽署了船舶光船租賃合同;至憲公司與中船聯公司簽署了船舶期租協議/UPA;至憲公司與X海事中心簽署了船舶委托管理協議。
2014年11月5日,因藍海公司未履行與原告之間的約定,注銷五條船舶的光船租賃登記,原告在本院起訴藍海公司,要求藍海公司到天津海事局辦理五條船舶光船租賃注銷登記手續。2014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判決,判決藍海公司履行五條船舶光船租賃注銷登記義務。
2014年12月11日,原告委托的世紀經紀公司向被告發送電子郵件,附件中包含有5條船的國籍證書和所有權證書。“A”輪國籍證書顯示船舶所有人為原告、船舶經營人為藍海公司。12月12日,世紀經紀公司向被告發送電子郵件,附件中為投保單,該投保單記載投保人、被保險人和船舶所有人均為原告,船舶經營人/光船承租人一欄空白。12月15日,世紀經紀公司向被告發送電子郵件,載明“附件中資料錯誤,管理公司不是廣東藍海,這幾條船跟藍海沒有關系了。相關證書在更新中,請修正。管理公司為民生。”
后被告簽發遠洋船舶定期保險單,保險單載明的簽發日期為2014年12月12日,承保原告所有的“A”輪,保單載明投保人、被保險人均為原告,保險期間自2014年12月13日00時起正式生效,至2015年12月12日24時止。保險金額為人民幣137960367.52元,每次事故部分損失免賠額為人民幣150000元。主險條款為遠洋船舶一切險,附加險條款為船舶保險附加戰爭、罷工保險條款。該保險單所載保險條款第六條“保險合同的解除”中第(二)項約定,“當船舶的船級社變更、或船舶等級變動、注銷或撤回、或船舶所有權或船旗改變、或轉讓給新的管理部門、或光船出租或被征購或被征用,除非事先書面征得保險人的同意,本保險自動解除。但船舶有貨載或正在海上時,經要求,可延遲到船舶抵達下一個港口或最后卸貨港或目的港。”
2015年4月16日,“A”輪辦理了注銷光船租賃登記手續。2015年5月6日,天津海事局簽發新的光船租賃登記證明書,載明出租人為原告,承租人為至憲公司,起租日期為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0日。6月底或7月初,原告與相關方開始履行四方協議。
2015年11月19日,“A”輪在俄羅斯博什尼亞科沃港裝貨過程中,發現2號和4號兩臺克令吊突然無法吊起貨物,卸掉作業抓斗后,空載鉤頭無法提升。后受損的克令吊在韓國進行了修理。X海事中心通過其代理順慶公司支付了修理費172468.37美元。
后原告與被告通過協商確定被告在扣除免賠額人民幣150000元后應付的保險賠償金數額為人民幣703963.63元。2016年11月1日,原告收到世紀經紀公司發來的郵件,郵件要求原告在賠款確認書和權益轉讓書上蓋章并提供營業執照和銀行收款賬戶。11月24日,被告在理賠時發現“A”輪修理費付款方為順慶公司而非原告,要求原告說明與順慶公司的法律關系。12月2日,被告收到世紀經紀公司發來的電子郵件,附件中包含光船租賃登記證書、船舶委托管理協議書、X海事中心與順慶公司簽訂的服務代理合同。
2017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發出拒賠通知書,通知書載明:“2015年11月19日標的船‘A’克令吊損壞案的索賠申請,經我司查勘屬實,本次事故損失已由相關責任人維修并支付維修費。其他主體不是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無權主張該案的事故損失;貴司在該次事故中也未發生任何實際損失,根據保險法的損失補償原則,本案我司無法進行賠付,請予理解。”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為海上保險合同糾紛。原告與被告訂立的《遠洋船舶定期保險單》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亦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對此本院予以確認。結合本案原、被告的訴辯主張,本院確定本案爭議焦點為:1、涉案保險合同是否已經解除;2、原告是否具有索賠請求權。
一、涉案保險合同是否已經解除
在本爭議焦點項下,雙方爭議的關鍵問題是“A”輪是否發生了管理人變更和光船出租,是否違反了保險單第六條“保險合同的解除”中第(二)項約定,“當船舶的船級社變更、或船舶等級變動、注銷或撤回、或船舶所有權或船旗改變、或轉讓給新的管理部門、或光船出租或被征購或被征用,除非事先書面征得保險人的同意,本保險自動解除。但船舶有貨載或正在海上時,經要求,可延遲到船舶抵達下一個港口或最后卸貨港或目的港。”被告認為,涉案保險合同因“A”輪管理人的變更和被光船出租而自動解除。本院認為被告的主張不能成立。
(一)涉案船舶的管理人并未發生變更。被告認為在2014年12月15日,世紀經紀公司員工向被告員工發送的郵件中提到“管理公司為民生”,且原告在投保時未在投保單“經營管理人/光船承租人”一欄進行填寫,構成承諾原告自身是船舶的管理人。但在保險期間,船舶的管理人變更為X海事中心。本院認為被告的主張不能成立。本案對“管理公司為民生”的理解應結合郵件的語境與查明的事實認定,郵件的前文是“附件中資料錯誤,管理公司不是廣東藍海,這幾條船跟藍海沒有關系了。相關證書在更新中,請修正。管理公司為民生。”此語句中與“民生公司”相對應的是“藍海公司”。根據查明的事實,原告曾與藍海公司存在融資租賃合同關系,在融資租賃合同項下,藍海公司作為承租人實際控制船舶并運營船舶,但之后因藍海公司違約,原告解除融資租賃合同收回了船舶。因此,郵件中的“管理公司”應理解為船舶的實際控制人,而非船舶管理人。在原告收回船舶后,因原告無船舶管理技術能力和經營資質,委托華陽海事中心對“A”輪進行船舶的日常管理,又通過四方協議及附屬協議的安排,委托中船聯公司對船舶進行運營管理。在上述協議的履行中,原告自始沒有喪失對船舶的控制,且也沒有更換船舶管理人,故被告主張管理人發生了變更不能成立。
(二)涉案船舶并未被光船出租。保險條款項下所規定的“光船出租”系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下文簡稱《海商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中的“光船租賃”。《海商法》規定:“光船租賃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不配備船員的船舶,在約定的期間內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和營運,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由此,可以得出《海商法》所規定的光船租賃同時需要滿足三個構成要件:一是,出租人提供不配備船員的船舶;二是,在約定的期間內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和營運;三是,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本案,經本院確認的四方協議、船舶光船租賃合同、船舶期租協議/UPA、船舶委托管理協議以及X海事中心出具的情況說明,均表明至憲公司在四方協議項下對“A”輪沒有占有、使用和營運的權利。故本院認為至憲公司在本案中不符合《海商法》中光船租賃承租人的定義,涉案船舶未發生實質意義上的光船租賃。
本院認為,涉案保險單第六條第(二)項,其目的是通過限制船級、船舶管理人和船員的變動確保船舶的技術狀況和有效管理,避免或減少船舶保險事故的發生,是否違反該條款不應從形式上判斷,而應從實際出發認定被保險人的行為是否違反訂立該條款的目的。此外,被告在接受投保時已發現相關證書中記載有藍海公司,表明其已注意到船舶的登記情況與實際情況可能不相符,但仍決定承保,可以判斷船舶相關登記證書中所載信息不是影響被告決定承保或確定費率的重要情況。因此,被告不能以在保險期間出現形式上的光租登記認為原告違反該條款約定。
綜上,本院認為被告關于涉案保險合同已自動解除的主張不能成立。
二、原告是否具有索賠請求權
被告認為原告將涉案船舶光船出租給至憲公司、至憲公司隨后又與X海事中心簽訂船舶委托管理協議書,由X海事中心為其提供船舶管理服務。X海事中心與順慶公司簽有代理服務合同,由順慶公司為X海事中心提供代理服務。涉案事故發生在光船租賃期間,系至憲公司船員過失所致,從損失費用支付看,該損失費用系由順慶公司支付。故被告認為原告并未遭受任何損失,對于事故不享有索賠請求權。本院認為被告的主張不能成立。一是,被告忽視了四方協議中關于原告權利的約定,該協議第三條約定:至憲公司同意將船舶委托管理協議項下對X海事中心的全部權益無條件轉讓給原告;X海事中心同意向原告履行船舶委托管理協議項下的全部義務;原告擁有至憲公司對X海事中心船舶委托管理協議項下的全部權利。由此可見,對X海事中心享有權利的主體系原告而非至憲公司。二是,在X海事中心出具的情況說明中,就順慶公司墊付的修理費,X海事中心明確中船聯公司已按照原告的指示與其在往來款項中結算完畢。據此,本院認為被告關于原告沒有損失,不具有索賠請求權的主張不能成立。
庭審中,被告對原告請求的保險金數額為人民幣703963.63元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關于利息,原告主張自2016年11月1日起計算,當日原告收到世紀經紀公司發來的郵件,要求原告在賠款確認書和權益轉讓書上蓋章并提供營業執照和銀行收款賬戶。根據查明的事實,11月24日,被告在理賠時發現“A”輪修理費付款方為順慶公司而非原告后,要求原告說明與順慶公司的法律關系。12月2日,被告收到世紀經紀公司發來的電子郵件,郵件附件中包含光船租賃登記證書、船舶委托管理協議書、X海事中心與順慶公司簽訂服務代理合同。本院認為,僅憑上述附件,在無其它證據佐證的情形下,被告無法準確識別涉案船舶的經營模式,且原告在投保時,也未詳細告知,均導致被告無法作出應否理賠的正確決定。因此,本院對原告訴請的利息損失不予支持。
綜上,本院認為涉案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涉案事故屬于承保的責任范圍,被告應按照合同的約定向原告支付保險賠償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賠償金人民幣703963.63元;
二、駁回原告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84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
提及的相關法律法規內容
附本裁判文書所依據法律規定的具體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
第一百四十四條光船租賃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不配備船員的船舶,在約定的期間內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和營運,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三十七條發生保險事故造成損失后,保險人應當及時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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