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女,漢族。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劉X、王某及原審被告陳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法院(2018)魯1312民初615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一、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二、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被上訴人劉X提供的城鎮標準的證據不足,相關誤工費及護理賠償標準應按照農村標準予以計算。二、原審被告王某應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按照30%承擔賠償責任。
劉X辯稱,被上訴人雖然戶籍登記地是蒙陰縣,但被上訴人及其丈夫孩子在2016年購買房屋在城市居住生活已經超過一年以上,我方也有證據證實被上訴人在城市居住生活,應當按照城鎮標準計算,該城市屬于被上訴人的經常居住地。二、關于商業險責任問題,因上訴人沒有對王某提出上訴,因此第二項上訴理由不屬于本案審查范圍,請求二審駁回上訴人上訴,維持原判。
王某辯稱,對上訴人第二項上訴理由不予認可。
陳某述稱,對上訴請求第一項認可,第二項不予認可。
劉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人民法院依法調解或判令被告賠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醫療費、護理費、營養費等損失共計50,0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10月25日20時30分許,陳某駕駛車牌號為魯Q××××ד大眾牌”小型轎車,沿河東區東興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河東區東興路與解放東路交匯北200米時,臨時停車,乘客王某開門時,與由北向南劉X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劉X受傷,兩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1月7日,臨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河東大隊作出第37131242018000322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陳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王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劉X無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劉X在臨沂市河東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8天,支出醫療費20198.98元,其中王某墊付醫療費2200元。劉X住院期間由其丈夫張茂勤護理。陳某駕駛的魯Q×××××號車的實際車主和登記車主均系陳某;事發時該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一份和100萬元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含不計免賠)一份。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事故認定書所認定的事實及責任承擔,劉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失,由陳某和王某全部承擔事故賠償責任。結合本案案情及上述分析認定,劉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為:醫療費20198.9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元/天×28天=840元、誤工費100.79元/天×120天=12094.8元、護理費100.79元/天×60天=6047.4元、營養費1500元、鑒定費1000元、交通費280元,以上損失共計41961.18元。因涉案車輛事發時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故劉X的損失,應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28422.2元,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13538.98元。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八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判決:一、原告劉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醫療費、誤工費等損失共計41961.18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28422.2元,在商業三者險限額賠償13538.98元;二、原告劉X應返還被告王某墊付的醫療費2200元;以上給付款項,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開戶行:中國建設銀行臨沂河東支行;賬號:37×××81;戶名: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法院)。三、駁回原告劉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50元,減半收取計525元,由原告劉X負擔25元,被告陳某負擔350元,被告王某負擔150元。財產保全費220元,由被告陳某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被上訴人提交提交證據一、臨沂濱湖花園物業服務中心及臨沂凱潤置業發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被上訴人的居住證明,證明被上訴人長期居住本小區。證據二、2016年7月18日出具的電視初裝費、代收生活垃圾處理費、物業服務費,證明自2016年被上訴人及其兒子自在該小區居住并交納物業費。上訴人質證稱,對三張收據與本案沒有關聯性,沒有體現被上訴人的姓名,而且被上訴人提交的該兩份證據不屬于法律規定的新證據,沒有在一審中提交,上訴人不予質證。陳某、王某均質證稱,同保險公司質證意見一致。對該證據的認定將在本院認為一并論述。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二十三條關于“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圍繞當事人的上訴請求進行審理”的規定,本院二審訴中僅針對上訴人上訴請求的范圍進行審查,無爭議的問題不予審查。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一審以城鎮標準認定被上訴人各項損失是否恰當;二、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王某應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按照30%承擔賠償責任是否妥當。
關于爭議焦點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以證據能夠證明的案件事實為依據依法作出裁判。”本案一審中被上訴人劉X提交了其子的房產證,并主張其與丈夫與未婚兒子一起在此居住近3年時間。一審法院據此并結合事故發生地在上述房產附近的實際情況,綜合認定被上訴人劉X的各項賠償標準按照城鎮標準予以計算,并無不當。被上訴人劉X二審提交的證據能夠逾期一審期間提交的證據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上訴人雖有異議,卻無證據反駁,本院不予采信。
關于爭議焦點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九條規定:“必要共同訴訟人的一人或者部分人提起上訴的,按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上訴僅對與對方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分擔有意見,不涉及其他共同訴訟人利益的,對方當事人為被上訴人,未上訴的同一方當事人依原審訴訟地位列明;(二)上訴僅對共同訴訟人之間權利義務分擔有意見,不涉及對方當事人利益的,未上訴的同一方當事人為被上訴人,對方當事人依原審訴訟地位列明;(三)上訴對雙方當事人之間以及共同訴訟人之間權利義務承擔有意見的,未提起上訴的其他當事人均為被上訴人。”本案中,因上訴人上訴的兩個理據分別針對的是原審對方當事人即原審原告劉X以及共同訴訟人即原審被告王某,故本案的被上訴人應為劉X及王某。上訴人上訴狀中雖未列王某為被上訴人,但其實質是對王某進行了上述,王某作為本案被上訴人主體適格。根據涉案事故責任認定書,王某對該次事故的發生承擔次要責任,且王某也不屬于投保人允許的駕駛人員,應認定被上訴人王某與原審被告陳某構成共同侵權。《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故,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王某承擔部分賠償責任,于法有據。根據本案事實,本院認為王某對此次事故應承擔的賠償責任確定為20%為宜。一審法院將超出交強險部分的損失全部判歸上訴人承擔,不當,本院二審予以糾正。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山東省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法院(2018)魯1312民初6153號民事判決第三項及案件受理費、保全費負擔;
二、變更山東省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法院(2018)魯1312民初6153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被上訴人劉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醫療費、誤工費等損失共計41961.18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28422.2元,在商業三者險限額賠償10830.98元;
三、變更山東省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法院(2018)魯1312民初6153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為:被上訴人劉X剩余損失共計2708元,由被上訴人王某賠償。鑒于被上訴人王某已經墊付2200元,其應再賠償被上訴人劉X507元;
以上給付款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案件受理費1050元,由上訴人太平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沂中心支公司負擔1000元,由被上訴人王某負擔5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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