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2017)浙72民初1934號
當事人信息
原告:某市某船務有限公司。
被告:某保險公司。
審理經過
原告某市某船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船務公司)與被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本案。原告某船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某、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某、任某到庭參加訴訟。原告于2018年1月10日補充提供相關證據,被告于同年1月20日發表質證意見,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某船務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船舶一切險理賠款80萬元、雇主責任險理賠款170萬元及上述款項利息(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5年10月27日,原告為其所有的“A”輪向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洞頭縣支行(現更名為某保險公司)投保,險種為沿海內河船舶一切險和雇主責任險,被告簽發保險單,保險期間為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2016年2月24日1705時,“A”輪從臺州點燈駁載錨地載沙計劃開往路橋金清,途中遇大風;1730時,該輪在頭門島西南水域錨泊侯潮,1740時,出現東北偏北八級大風。次日0248時,“A”輪發生側翻沉沒,構成全損,3名船上工作人員落水死亡。根據保單約定,被告應支付原告沿海內船舶保險理賠款100萬元、雇主責任險理賠款210萬元。事故發生后,原告向被告報告并要求理賠,但被告僅理賠原告雇主責任險40萬元,余款拒絕支付,故原告訴至法院。
被告辯稱
被告某保險公司答辯稱:一、涉案船舶嚴重超載,配員不足,均未持有適任證書,故船舶不適航系沉船事故發生的近因,原告有權拒賠;二、沉船事故死亡的三名人員沒在船舶簽證簿名單內,也沒有船員服務簿,原告未證明系其雇員并已支付保險賠償款,被告依約有權拒賠;即使被告應承擔賠償責任,相應利息應從原告送達索賠通知書之日起計算;三、臺州富強船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強公司)對涉案事故承擔次要責任,原告在被告拒賠的情形下未向富強公司主張責任,相應風險和責任不應由被告承擔。綜上,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索已支付40萬元款項的權利,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舉證
原告某船務公司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證據1、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船舶國籍證書,證明涉案船舶系原告所有;
證據2、海上船舶檢驗證書簿,證明船舶適航;
證據3、保險費發票、沿海內河船舶保險單及保險條款、雇主責任保險單及保險條款,證明原告向被告投保險種及約定內容;
證據4、水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頭門島氣象監測資料,證明涉案船舶沉沒的事故經過;
證據5、注銷戶口證明、戶籍證明、調取證據通知書、搜救情況說明函,證明死亡工作人員的基本情況;
證據6、清障合同及完工報告,證明涉案船舶構成全損及拆解打撈過程;
證據7、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證書、船舶簽證簿、沿海貨船營運安全管理日志,證明船舶技術適航;
證據8、海事調解協議書、銀行付款憑證,證明原告與受難船員家屬達成賠償協議并支付賠償款。
被告某保險公司為支持其答辯意見,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材料:
1、水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證明船舶不適航導致沉沒;
2、沿海內河船舶保險單及保險條款、雇主責任保險及保險條款、投保單及簽收回執,證明原告充分理解并接受保險合同約定的內容;
3、船舶簽證簿,證明失事船員不在船舶簽證簿記載中;
4、公估報告,證明船舶不適航導致涉案事故發生;
5、索賠通知書,證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賠申請的時間;
6、保險事故告知函,證明原告消極理賠及被告預先提供40萬元處理事故;
7、搜救情況說明函,證明船舶不適航。
為查明案件事實,本院調取了臺州海事局出具的《關于陳某等四人持有船員職務證書的核查情況》、臺州市椒江區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9日作出的(2017)浙1002刑初XX號刑事判決書。
經當庭質證,對原告提供的全部證據,被告質證認為:除證據7中的安全管理日志真實性不認可外,對其余全部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船舶檢驗證書簿不能證明涉案船舶適航,根據頭門島氣象監測資料顯示,沉船時風力僅為5級,船舶沉沒系超載所致;清障合同系陳紅達等三人與案外人簽署,即使被告承擔賠償責任,因該合同約定船舶殘值抵價給清障公司,殘值部分應在保險賠償款中扣除;原告未主張清障費用,完工報告與本案無關;根據付款憑證顯示,賠償款系陳紅達支付,與原告無關,反而印證死者與陳紅達之間成立雇傭或勞務合同關系。對被告提供的全部證據,原告質證意見如下:對證據1、2、3、7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不能證明船舶不適航;根據責任認定書的認定,風流影響是造成事故發生的客觀原因,未確認船舶不適航構成船舶沉沒的近因;投保單沒有某船務公司相關人員簽字,特別約定條款沒有特別標識,不確定簽收回執是否系原告簽收,不能證明被告已向原告進行足夠說明和解釋;船舶簽證簿載明船員名單與死亡人員不吻合,不排除船上仍有其他人員在船;對證據4的真實性不予認可,系接受被告委托作出,內容與客觀情況不符;因裝載的濕沙在航運過程中不斷排水,實際載貨量可能未達到1100噸;對證據5、6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不能證明原告懈怠追償。
本院認為
本院經審查認為,原告提供證據7中的安全管理日志無原件,被告對真實性不予認可,故對其不予認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證據,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對其均予以認定。被告提供的全部證據,證據4系原件,原告對其余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故均予以認定,但涉案船舶是否適航、事故發生近因以及被告應否承擔賠償責任證明內容,將結合全案證據綜合認定。對本院調取的證據材料,雙方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查明
本院根據上述證據認定和庭審情況,認定如下事實:2015年10月26日,原告為其所有的“A”輪向被告投保沿海內河船舶保險,被告于同日簽發保險單,載明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為原告,險別為沿海內河船舶一切險,保險期限為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10月26日,特別約定為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為2萬元或核實損失金額的20%,以高者為準。《沿海內河船舶保險條款》第一條約定,八級以上(含八級)大風、洪水等原因造成保險船舶全損,被告承擔賠償責任;第三條規定,因船舶不適航造成的損失,被告不負責賠償。次日,原告為涉案船舶向原告投保雇主責任險,被告于同日簽發保險單,載明被保險人為原告,保險險種為雇主責任險,保險期限為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保險范圍為原告4名現場管理人員,累計賠償限額為280萬元,見費出單,特別約定每次事故每人死亡最高賠償限額70萬元,船員須持有船員服務簿,出險時船員名單以船舶簽證簿記載為準。如出險時船員人數超過投保人數,按投保人數與船員人數比例計算賠償金額。涉案兩份投保單抬頭涉及責任免除、投保人及被保險人義務、賠償處理以及投保人聲明字樣均加粗標識。原告對載明特別約定的投保單蓋章確認,保險合同簽收回執均載明,保險人已履行釋明義務,投保人已仔細閱讀并完全接受,原告在投保人處蓋章確認。原告已依約繳納全部保費。
2016年2月24日1705時,“A”輪在臺州點燈駁載錨地,經由富強公司所屬“B”輪,從他船過駁約1100噸黃砂;1730時,該輪在頭門島西南水域錨泊侯潮,計劃開往路橋金清。2月25日0248時,“A”輪發生側翻,位置為28°41.16′N、121°44.19′E,4名船員全部落水,其中顏福清獲救,潘某、孫永才、陳某等3人死亡。根據《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證書》記載,涉案船舶最低安全配員為6人,其中船長、三副、輪機員、值班機工各1名,值班水手2名,但陳某、孫永才、顏福清未取得海事部門頒發的沿海船員職務證書(包括船員培訓合格證、船員服務簿、船員適任證書和其他適任證件),潘某持有未滿500總噸船舶的值班水手證書,其在涉案航次中履行駕駛船舶的船老大職責;上述四名船員未記載在涉案船舶簽證簿中。2016年3月16日,原告和案外人陳紅達作為船方與遇難船員孫永才、潘某、陳某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協議,就賠償事宜達成和解。2016年2月至同年3月23日期間,陳紅達分別支付孫永才家屬賠償款116萬元、潘某家屬104萬元和陳某家屬88.8萬元。2016年3月22日,因涉案船舶必須打撈清障,陳紅達、陳宏國、徐正衛三人委托寧波康鑫船務工程有限公司將涉案船舶清障打撈,約定打撈費15萬元,船舶殘骸無償歸打撈公司所有,后清障完畢。2016年6月8日,臺州海事局出具《水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為涉案船舶發生沉船事故,主觀原因是船舶超載,客觀原因是風流綜合影響,間接原因是船員不適任和船舶岸基安全管理缺失。最終認定涉案事故是“A”輪超載、船員不適任、船舶岸基安全管理缺失和過駁作業單位未切實履行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對過駁作業岸基管理缺失造成船舶自沉的責任事故。“A”輪是事故的主要責任方,“B”輪是事故的次要責任方。2016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送達出險索賠通知書,被告支付原告40萬元。后被告以傷亡人員均不在船舶簽證簿中,且無法提供顏福清、孫永才、陳某的船員資格證書為由,予以拒賠。后原告訴至法院。
另查明:“A”輪系鋼質干貨船,建造于2004年6月18日,總噸495,凈噸277,船舶登記所有人和經營人為原告,參考載貨量為960噸。根據頭門島自動氣象站顯示,2016年2月24日14時至25日05時期間,出現極大風速為8級,時間為24日17時-18時之間;25日03時,極大風速為5級。期間能見度均為16公里以上。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系通海水域保險合同關系,真實合法有效,雙方應依約履行。根據雙方訴辯,本院將爭議焦點歸納并評析如下:
一、涉案保險條款是否成立
原告主張,投保單和保險單簽發時間早于保險合同的簽收時間,故被告在投保時未對免責條款進行說明;海事部門未要求在船工作的廚師等其他人員必須持有適任證書,被告要求承保船員持有適任證書系限制性解釋,沒有向原告釋明,也未要求原告予以提供,故除外責任條款應做不利于被告的解釋;被告對此不予認可。本院認為,首先,涉案兩份投保單涉及責任免除、投保人及被保險人義務、賠償處理以及投保人聲明等字樣,均加粗標識,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原告對載有特別約定的投保單予以蓋章,確認被告將包括責任免除部分的保險條款向其做了明確說明并充分理解;其次,原告在保險合同簽收回執上,再次蓋章確認被告已明確說明保險合同內容并詳細解釋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及其法律后果,原告完全接受保險條款。最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條例》第九條規定,參加航行和輪機值班的船員,均應取得相應船員適任證書,故雙方約定承保船員提供相應證書符合法律要求。綜上,原告的上述主張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二、涉案船舶沉沒的近因
原告主張,涉案船舶沉沒系八級大風所致;被告辯稱,船舶不適航構成船舶沉沒的近因,其有權拒賠。本院經審查認為,根據頭門島氣象站資料顯示,2016年2月24日17-18時,該地點出現極大風速八級,但該時間段距離船舶沉沒尚有8小時,沉沒時該地點風力僅為5級,且監測點位于沉船東側,更靠近外海,原告提供的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涉案船舶系8級大風所致。涉案船舶參考載重量為960噸,實際裝載1100噸黃沙,屬于嚴重超載,使得船舶難以抵御海上風險。船舶最低安全配員為6人,但涉案航次僅配員4人,其中陳某、孫永才、顏福清未持有任何船員證書,履行駕駛船舶船長職責的潘某僅持有值班水手證書,無法勝任船長工作,上述船舶超載和未配足適任船員的行為構成船舶不適航,根據水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的認定,其已構成導致船舶沉沒的近因。根據《沿海內河船舶保險條款》第三條第一款的約定,被告有權對原告主張的船舶損失予以拒賠。
三、被告應否賠償原告雇主責任險
原告主張,涉案船舶的三名工作人員因沉船事故而死亡,根據雇主責任險的約定,被告應予以賠償;被告辯稱,涉案三名死亡人員不符合保險理賠條件,據此拒賠。本院認為,船員潘某持有值班水手證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條例》第九條規定,取得船員服務簿是取得船員適任證書的條件之一,故船員潘某應當持有船員服務簿。因涉案船舶沉沒,原告不能提供潘某的船員服務簿屬正常現象。海事部門認定死亡船員三名,被告未否認潘某死于涉案船舶本次航行沉沒事故的事實,船員潘某仍屬于涉案雇主責任險承保范圍內的船員。原告系涉案船舶的所有人,作為船方之一與潘某家屬就死亡賠償事宜達成協議,后者亦收悉相應調解賠償款,故原告有權就船員潘某承擔的雇主賠償責任要求被告賠償。根據保險合同約定,被告應支付雇主責任險項下的賠償款70萬元,扣除已支付賠償款40萬后,拖欠余款30萬元未付,應承擔違約賠償責任。被告自認利息從原告提出索賠之日(2016年8月24日)起算,該抗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以原告未向富強公司索賠,故不應賠償的抗辯理由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信。死亡人員孫永才和陳某未持有任何船員證書,也未在船舶簽證簿記載之列,被告拒賠符合雇主責任險合同約定,故其該項抗辯,證據與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綜上,原告的訴請部分有理,本院予以保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十日內支付原告某市某船務有限公司雇主責任險賠償款30萬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判決確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基準貸款利率計算);
二、駁回原告某市某船務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28497元,由原告某市某船務有限公司負擔25077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342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提及的相關法律法規內容
【附頁】法律條文
1、《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第六十五條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
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部分直接向被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
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
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十一條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
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
第十三條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
投保人對保險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要求的明確說明義務在相關文書上簽字、蓋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確認的,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該項義務。但另有證據證明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除外。
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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