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2019)遼72民初670號
當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險公司。
被告:某海運有限公司。
審理經過
原告訴被告某海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分別于2019年7月11日、2019年9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某、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蘇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貨損等經濟損失共計179,708.65元及其利息損失(利息自起訴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2.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等法律費用。事實與理由:2014年3月10日,案外人大連船用柴油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B公司)作為賣方與A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集團)簽訂船用柴油機購銷合同。合同標的為5S60MEC型柴油機,合同約定海運由賣方B公司負責,送貨至A集團指定碼頭。為履行前述合同,B公司委托被告進行海路運輸。2018年7月6日,B公司作為托運人在起運港將前述柴油機裝上被告所屬的“C”輪(1815航次,到達港舟山A),收貨人為A集團。為此被告簽發了船舶載運貨物清單并提供水路貨物運單,運單上并無貨物不良的批注。2018年7月12日,“C”輪在卸貨時發現柴油機受損。根據上述購銷合同的約定,B公司應對柴油機進行修理。故柴油機受損致使B公司遭受經濟損失。原告為上述柴油機的保險人,在上述貨損事故發生后,B公司向原告索賠268,289元。后經公估人評估以及保險合同的約定,原告2019年3月19日向被保險人B公司支付了179,708.65元的保險賠償,依法取得了相應的向被告的代位求償權。被告作為承運人,依法應當對上述貨物損失等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辯稱
某辯稱,不同意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理由如下:1.貨損系因遭遇2018年第8號臺風“瑪麗亞”,臺風引起8級以上大風、2米高涌浪、3-4節海水流速,導致船體橫傾15-20度,上述因素非原告可以避免和克服,屬于不可抗力因素;2.船舶在7月10日16時15分到到達卸貨港,此時臺風尚未到達,但卸貨港不安排船舶靠港卸貨,直至7月11日1時臺風到來,又待到7月12日4時左右臺風過后,才安排卸貨,碼頭裝卸作業是貨方自行委托,碼頭裝卸安排不當造成貨損與船方無關;3.貨物綁扎是貨方自行委托的,本案貨損發生直接原因在于綁扎松脫造成貨物位移,因綁扎和包裝不當造成的貨損也是由貨方自行負責;4.貨物檢驗時,沒有通知船方,對于定損的額度,被告不認可。
本院查明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對當事人就真實性無異議的由原告提供的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單、財產保險索賠申請書、公估報告、賠付意向及權益轉讓書,由被告簽發的事故報告、被告船員的詢問記錄、查勘記錄、(2017)粵72民初533、1152號民事判決書、(2011)民申字第448號民事判決書,被告提供的岱山縣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臺指揮部出具《關于啟動防臺風Ⅳ級應急響的通知》、航海日志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對于原告提交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
1.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條款,擬證明B公司向原告投保《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保險權利義務關系依保險單確定。被告對保險條款真實性有異議,證明的問題與本案無關。該份證據附屬于保險單,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
2.事故后續處理工單,擬證明事故后續處理產生的損失,包括維修、采購等損失共計268,289元,B公司向原告依法進行索賠。被告對工單有異議,工單系B公司單方制作。本院認為該份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但不能證明涉案貨物的實際損失,本院對該份證據不予采信;
3.保險賠款支付憑證,擬證明經雙方協商確認理賠款為179,708.65元。被告認為該筆金額不準確。本院認為該份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能夠證明原告支付涉案貨物的賠付金額,本院予以采信;
4.購銷合同、水路貨物運單、被告簽發的船舶載運貨物清單,擬證明B公司作為賣方與A集團簽訂船用柴油機購銷合同,B公司委托被告進行海路運輸,為此,被告簽發了船舶載運貨物清單并提供水路貨物運單,運單上并無貨物不良的批注。被告對證據真實性有異議,購銷合同僅有B公司的首頁印章,后頁中合同真實性無法確認,水路運輸單、船舶載運貨物清單均為復印件。購銷合同具有真實性,雖無B公司蓋章,但乙方處有委托代理人簽名;水路貨物運單和船舶載運貨物清單雖為復印件,但與購銷合同構成完整的證據鏈條,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對該組證據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衛星氣象云圖,“C”輪7月8日至7月12日即本航次開始至卸貨完畢的航跡圖,擬證明2018年7月11日,第8號臺風“瑪利亞”到達舟山附近海域,屬于不可抗力因素,風力8-9級,涉案貨物7月10日16時15分到達卸貨港,此時臺風尚未到達,但卸貨港不安排船舶靠港卸貨,直至7月11日1時臺風到來,又待到7月12日4時左右臺風過后,才安排卸貨,碼頭裝卸作業是貨方自行委托,碼頭卸船時間安排不當造成貨損,與船方無關。原告認為承運人的船舶完全可以在臺風到達前收到相應的防臺風應急警報和通知,該通知對于臺風到達和對其造成危害后果,其完全可以提前預知。因此不構成不可預見的不可抗力情形。該份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臺風是否夠構成不可抗力本院將在后續階段予以論述。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4年3月10日,案外人B公司作為賣方與A集團簽訂船用柴油機購銷合同,約定:B公司向A集團提供5S60MEC型柴油機,價款為1820萬元,B公司通過海運發運到A集團指定碼頭,B公司負責運輸費用及保險費,B公司保證貨物具有適于長途運輸和反復裝卸的堅固包裝,因包裝不當造成貨物損壞,由B公司承擔全部責任;產品到達A集團碼頭后,A集團負責卸船及相關費用。2018年7月6日,B公司委托被告進行運輸。被告簽發水路貨物運單,載明:托運人為B公司,起運港大連,到達港舟山A,船名“C”,航次1815,貨物名稱5S60MEC#50柴油機主機;裝船日期2018年7月6日;承運人、托運人、收貨人的有關權利義務,適用《國內水路貨物運輸規則》(以下簡稱水規)。同時附有船舶載運貨物清單。被告船長在詢問筆錄中稱當時貨物由B公司委托綁扎公司負責,綁扎問題不大。
2018年7月5日,B公司就涉案貨物向原告投保,原告簽發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單,載明:被保險人B公司,保險金額1820萬元,保險貨物為5S60MEC#50柴油機主機約35件,350噸。原告提交的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條款第二條第一款第1項規定,原告對因火災、爆炸、暴風等所造成的損失負賠償責任。7月10日,“C”輪抵達舟山,受臺風“瑪利亞”影響船舶于舟山西堠門大橋水域拋錨待命,錨泊期間,船舶受臺風引發的大風及涌浪影響。2018年7月12日,“C”輪在卸貨時發現柴油機受損。原告委托悅之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悅之公司)對涉案貨物進行公估。悅之公司于2019年2月11日出具《“C”輪所載貨物(船用主機)損壞事故公估報告》(編號:HW-DL-PA-182401),載明:根據現場檢驗了解的情況,事故原因系“C”輪在貨物運輸過程中受臺風“瑪利亞”影響,其出現的船體異常橫搖導致艙內貨物移位撞擊并導致損壞,損失費用為189,167元。
B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向原告簽發賠付意向及權益轉讓書,載明:B公司同意179,708.65元為該案最終賠付金額,原告支付以上金額的賠款后,受損保險標的的相應權利歸于原告,如保險事故時因第三方對保險標的損害引起的,原告自向B公司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上述賠償金額范圍內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并可以原告或B公司的名義向責任方追償。2019年3月19日,原告向B公司支付賠款179,708.65元。
另查,2018年7月10日,岱山縣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臺指揮部出具《關于啟動防臺風Ⅳ級應急響的通知》,載明:第8號臺風“瑪利亞”(超強臺風級),今天08時中心已經到達岱山東南方向大約860公里的洋面上,將于今天下午進入東海南部海域,受其影響,岱山縣沿海將出現大到巨浪。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系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代位求償糾紛。《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原告向被保險人B公司簽發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單,二者成立保險合同關系,原告代B公司向收貨人支付保險賠款后,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償權,有權向應對B公司承擔法律責任的第三者索賠。
因涉案貨物系由大連運至舟山,且B公司與被告之間的水路貨物運單載明承運人、托運人、收貨人的有關權利義務適用水規,雖然水規已經失效,但作為當事人在運單中已經約定適用水規,水規應作為當事人之間合同的組成部分。水規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在合同約定的到達港卸貨的,除另有約定外,承運人可以將貨物在到達港鄰近的安全港口或者地點卸載,視為已經履行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條規定:“承運人對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毀損、滅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承運人證明貨物的毀損、滅失是因不可抗力、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或者合理損耗以及托運人、收貨人的過錯造成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公估報告載明:涉案貨物事故原因系“C”輪在貨物運輸過程中受臺風“瑪利亞”影響,其出現的船體異常橫搖導致艙內貨物移位撞擊并導致損壞。《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條規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對于涉案臺風是否為不可抗力,本院認為,作為承運人,在航海作業時應重視天氣情況,一方面要具備洞察天氣的能力,另一方面要具備應急能力。在涉案貨物到港前,承運人應對天氣情況有所了解,且涉案臺風已經氣象臺預報,在涉案貨物到港時,因已知有臺風,應盡可能將貨物在到達港鄰近的安全港口或者地點卸載,確保涉案貨物安全,避免或者減少損失。因此,涉案臺風不能構成不可抗力,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涉案貨損系因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合理損耗造成,被告對涉案貨損具有過錯。
關于B公司的責任,其與A集團簽訂的船用柴油機購銷合同明確約定B公司應保證貨物具有適于長途運輸和反復裝卸的堅固包裝,且實際運輸中貨物綁扎亦系貨方自行委托,根據公估報告,事故原因系“C”輪在貨物運輸過程中受臺風“瑪利亞”影響,其出現的船體異常橫搖導致艙內貨物移位撞擊并導致損壞,可見貨物運輸過程中在外力的作用下出現了綁扎松脫從而造成貨物位移。同時,到達卸貨港后貨方未能及時安排卸貨,亦系本案貨損發生的原因之一。通過以上分析,本案貨損發生原因在于防范臺風不力與綁扎不牢及卸貨不及時幾者的合力,且上述原因力難以區分主次,故本院認為船貨雙方應負同等責任。
對于涉案貨物損失金額,公估報告載明損失為189,167元。B公司與原告協商最終賠償額為179,708.65元,B公司向原告簽發了權益轉讓書且原告已向B公司賠付,至此,原告取得了涉案貨物的代位求償權。被告認可公估報告載明的涉案貨物損失的原因,但對損失數額有異議,被告未舉證證明公估報告的公估過程、公估方法不符合相關規定,也未要求公估人出庭接受質詢。因此,公估報告的結果應作為涉案貨物賠付依據。因在賠付過程中B公司與原告進行了協商,賠付金額減少,涉案貨物的賠付金額應以原告最終賠付的179,708.65元為準。綜上,本院酌定被告對涉案貨損承擔50%的責任即89,854.33元。
綜上所述,本院為維護民事交易之穩定有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一、被告某海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貨損賠償金89,854.33元;
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如未能如期履行本判決確定的給付義務,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894元(原告某保險公司已預付),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947元,被告某海運有限公司負擔194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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