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10月4日生,住江蘇省泰州市姜堰區。因涉嫌犯保險詐騙罪,于2018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分別于同年6月1日、6月20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李某杰,江蘇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金某,男,1990年7月7日生,住江蘇省泰州市姜堰區。因涉嫌犯保險詐騙罪,于2018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分別于同年5月28日、6月21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劉某松,男,1978年1月3日生,住江蘇省泰州市姜堰區。因涉嫌犯保險詐騙罪,分別于2018年5月30日、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孫某玲,江蘇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泰州醫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檢察院以泰高新檢訴刑訴〔2018〕1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金某、劉某松犯保險詐騙罪,于2018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州醫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成出庭支持公訴,上列被告人及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3年10月4日,被告人金某駕駛車輛與熊某發生交通事故,致熊某受傷,事故發生時所駕車輛尚在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平安保險泰州支公司)汽車商業險有效期內。在熊某治療期間,被告人金某因無力賠償,遂至泰州市姜堰區紫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道路救援基金,并結識了該公司工作人員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在處理該事故時發現熊某為農村居民戶口,平安保險泰州支公司只能按照農村戶口標準進行賠償,遂產生偽造證明材料,使保險公司按照城鎮戶口賠償標準理賠的企圖。
被告人金某、李某偽造了“泰州市西西特種設備制造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等材料,虛構了熊某的職工身份及工資情況。被告人李某還指使被告人劉某松與熊某簽訂委托協議,劉某松代表熊某全權處理交通事故理賠事宜,但并未約定收取代理費等事項。后被告人李某、金某借走熊某的居民身份證,并在熊某不知情的情況下使用該身份證辦理了一張尾號為8580的中信銀行卡,用于后期平安保險泰州支公司支付理賠款。被告人劉某松在明知材料系偽造的情況下,仍將材料送至平安保險泰州支公司申請理賠,并代表熊某簽訂了道路交通事故賠償協議書,但未告知熊某賠償協議內容。2014年1月7日,平安保險泰州支公司分兩次向上述中信銀行卡匯入賠償金計人民幣132100元,事后被告人劉某松未向熊某告知平安保險泰州支公司支付保險金的事實,亦未向熊某收取代理費用。
經平安保險泰州支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重新核算,按照2013年農村戶口賠償標準,應當支付熊某賠償金人民幣71408元,故平安保險泰州支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多支付賠償金人民幣60692元。
為證實以上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相關證據,據此認為,被告人李某、金某、劉某松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共同進行保險詐騙活動,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保險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劉某松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金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可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李某、金某、劉某松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
辯護人李宇杰提出的辯護意見是:熊某居住在城鎮一年以上,經營不銹鋼業務,本即應按城鎮戶口理賠,被告人李某偽造合同等材料的行為不影響熊某的理賠數額,未造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構成保險詐騙罪證據不足。
辯護人孫某玲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劉某松有自首情節,應當減輕處罰;2、被告人劉某松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較小,情節輕微;3、被告人劉某松違法所得少,且已退出全部違法所得;4、被告人劉某松是初犯、偶犯,主觀惡性不深,建議對其免予刑事處罰。
經審理查明:
2013年10月4日,被告人金某駕駛車輛與熊某發生交通事故,致熊某受傷,事故發生時所駕車輛尚在平安保險泰州支公司汽車商業險有效期內。在熊某治療期間,被告人金某因無力賠償,遂至泰州市姜堰區紫荊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道路救援基金,并結識了該公司工作人員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在處理該事故時發現熊某為農村居民戶口,雖在泰州市姜堰區居住超過一年,但無具體工作單位和收入證明,平安保險泰州支公司只能按照農村戶口標準進行賠償,遂產生偽造熊某居住、工作情況等證明材料,使平安保險泰州支公司按照城鎮戶口賠償標準多支付保險賠償金的企圖。
被告人金某、李某偽造了“泰州市西西特種設備制造有限公司勞動合同”“工資停發證明”“工資結算表”“租賃協議”等材料,虛構了熊某系泰州市西西特種設備制造有限公司職工,月工資3000元的事實。被告人李某還指使被告人劉某松與熊某簽訂委托協議,劉某松代表熊某全權處理交通事故理賠事宜,但并未約定收取代理費等事項。后被告人李某、金某又以辦理賠償事宜為由借走熊某的居民身份證,并在熊某不知情的情況下使用該身份證辦理了一張尾號為8580的中信銀行卡,用于后期平安保險泰州支公司支付理賠款。被告人劉某松在明知材料系偽造的情況下,仍將材料送至平安保險泰州支公司申請理賠,并于2013年12月30日至平安保險泰州支公司代表熊某簽訂了道路交通事故賠償協議書,但未告知熊某賠償協議內容。2014年1月7日,平安保險泰州支公司分兩次向上述尾號8580的中信銀行卡匯入賠償金計人民幣132100元,事后被告人劉某松未向熊某告知平安保險泰州支公司支付保險金的事實,亦未向熊某收取代理費用。
在保險理賠期間,被告人金某先行支付熊某賠償款人民幣70000元,該款由被告人李某墊付。2014年1月7日至8日,被告人金某、李某分8次將尾號為8580銀行卡中的132100元全部取出,被告人金某分得人民幣8000元,被告人劉某松分得人民幣5000元,扣除被告人李某先行墊付的款項,余款由被告人李某支配。
經平安保險泰州支公司重新核算,按照2013年農村戶口賠償標準,應當支付熊某賠償金人民幣71408元,平安保險泰州支公司多支付賠償金人民幣60692元。
案發后,被告人李某、劉某松自動投案,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金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被告人李某向平安保險泰州支公司退出人民幣20000元。
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李某、劉某松、金某分別向平安保險泰州支公司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27692元、5000元、8000元;三被告人均預繳財產刑保證金。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認證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抓獲經過,扣押清單、照片,在職證明,保險理賠材料,取款憑證,收條,銀行開戶信息、賬戶交易明細,證人周某、熊某、仲某等人的證言,搜查筆錄、辨認筆錄等證據以及被告人李某、金某、劉某松與前述證據相互印證的供述證實,足以認定。
針對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根據本案的事實和證據,本院評判如下:
關于辯護人李宇杰提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的行為未造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犯罪證據不足”的辯護意見,經查認為,證人周某的證言反映,熊某申請理賠時,未取得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不符合城鎮居民賠償標準,該證言與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及在卷其他證據能夠印證。被告人李某作為保險公司工作人員,違反保險法規,伙同他人偽造相關材料騙取保險金并從中獲利,其行為構成保險詐騙罪。公訴機關提交的相關證據充分,故對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辯護人孫某玲提出“被告人劉某松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較小,建議對其免予刑事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松作為執業律師,明知是偽造的材料,仍向保險公司提交申請理賠,在當事人不知情的情況下履行相關手續,最終騙得保險金,不能認定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較小,亦不屬犯罪情節輕微的情形,不宜對其免予刑事處罰。故對該辯護意見,本院亦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金某、劉某松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共同進行保險詐騙活動,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保險詐騙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李某、劉某松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金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金某、劉某松主動退出全部違法所得,預繳財產刑保證金,均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金某、劉某松犯保險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確,量刑建議適當,提請從輕處罰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對相關辯護人提出的其余合理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保險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預繳。)
二、被告人金某犯保險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預繳。)
三、被告人劉某松犯保險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預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吳**
人民陪審員 馬**
人民陪審員 欒**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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