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2019)閩72民初987號
當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險公司。
被告:某省某市某船務有限公司。
審理經過
原告訴被告某省某船務有限公司(以下稱“某公司”)海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某省惠安縣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3日受理,后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9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險費1246521.5元,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自起訴之日起至還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實與理由: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向原告投保船舶名稱為“XXX”的沿海船舶燃油污染責任保險,保險單號PCXXX01235050000000010,保險期間自2012年2月15日0時起至2013年2月14日24時止。雙方約定保險費68467.5元一次性交清。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向原告投保船舶名稱為“XXX”的遠洋船舶一切保險,保險單號PCXXX014APXXX000000014,保險期間自2014年2月18日0時起至2015年2月1日24時止。雙方約定保險費分3期支付,第一期保險費10萬元應于簽單后三個工作日內交清;第二期保險費10萬元應于2013年5月31日前付清;第三期保險費10萬元應于2013年8月31日前付清。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投保船舶名稱為“XXX”的遠洋船舶一切保險,保險單號PCXXX015APXXX000000049,保險期間自2015年3月21日0時起至2016年3月20日24時止。雙方約定保險費分3期支付,第一期保險費10萬元應于簽單后三個工作日內交清;第二期保險費9.8萬元應于2015年7月30日前付清;第三期保險費9萬元應于2015年11月30日前付清。“XXX”號上述第1份保險合同簽訂后,被告沒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支付保險費,目前尚欠原告保險費68467.5元;第2份保險合同簽訂后,被告沒有支付任何一期的保險費,目前尚欠原告保險費30萬元。第3份合同簽訂后,被告只支付了第一期保險費,目前尚欠原告保險費18.8萬元。截至起訴之日,“XXX”號上述3份保險合同保險費總共合計欠費556467.5元。被告于2012年10月22日向原告投保船舶名稱為“ZZZ”的沿海內河船舶一切保險及2項附加險,保險單號PCXXX01235050000000014,保險期間自2012年10月23日0時起至2013年10月22日24時止。雙方約定保險費分3期支付,第一期保險費117000元應于簽單后五個工作日內交清;第二期保險費12萬元應于2013年3月31日前付清;第三期保險費12萬元應于2013年7月31日前付清。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向原告投保船舶名稱為“ZZZ”的沿海船舶燃油污染責任保險,保險單號PCXXX01335050000000029,保險期間自2013年10月23日0時起至2014年10月22日24時止。雙方約定保險費60054元一次性交清。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原告投保船舶名稱為“ZZZ”的遠洋船舶一切保險,保險單號PCXXX013APXXX000000084,保險期間自2013年10月22日0時起至2014年10月21日24時止。雙方約定保險費分3期支付,第一期保險費9.8萬元應于簽單后三個工作日內交清;第二期保險費11萬元應于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第三期保險費11萬元應于2014年7月31日前付清。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原告投保船舶名稱為“ZZZ”的遠洋船舶一切保險,保險單號PCXXX014APXXX000000109,保險期間自2014年10月23日0時起至2015年10月22日24時止。雙方約定保險費分3期支付,第一期保險費10萬元應于簽單后三個工作日內交清;第二期保險費10萬元應于2015年2月22日前付清;第三期保險費10萬元應于2015年6月22日前付清。“ZZZ”號上述第1份保險合同簽訂后,被告只支付了第一期保險費保險費,目前尚欠原告保險費24萬元;第2份保險合同簽訂后,被告沒有按照合同約定支付保險費,目前尚欠原告保險費60054元。第3份合同簽訂后,被告只支付了前2期的保險費,目前尚欠原告保險費10萬元。截至起訴之日,“ZZZ”號上述3份保險合同保險費合計欠費400054元。被告于2012年9月22日向原告投保船舶名稱為“順昌隆”的沿海內河船舶一切保險及2項附加險,保險單號PCXXX01235050000000098,保險期間自2012年9月23日0時起至2013年9月22日24時止。雙方約定保險費分3期支付,第一期保險費40500元應于簽單后三個工作日內交清;第二期保險費3.5萬元應于2012年12月20日前付清;第三期保險費3.5萬元應于2013年3月20日前付清。“順昌隆”號上述保險合同簽訂后,被告只支付了第一期保險費,截至起訴之日,“順昌隆”號被告尚欠原告保險費總共合計7萬元。截至起訴之日,“XXX”號、“順昌隆”號、“ZZZ”號3艘船共計尚欠原告保險費1246521.5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為維護原告自身合法權益,故向貴院提起訴訟,請判如所請。
被告辯稱
被告某公司辯稱,原告的訴求沒有事實和依據,因為被告和原告有30多年的業務關系,“XXX”在2012年年底出了保險事故,被告將相關材料交給了保險公司,但是保險公司未賠付。我們根據合同的約定,原告未賠付,我們可以棄保。“ZZZ”2013年在上海出了事故,原告也未及時賠付,同樣我們可以棄保。幾艘船舶我們最后一筆保費都是2015年交的,說明原告也同意我們前面沒交保費的合同已經棄保了,才和我們簽訂新的保險合同,當時也沒有要我們補繳前面的保費。八份合同的訴訟時效已經超過。
原告舉證
為支持其訴求,原告財險某公司提交如下證據佐證:
證據一、2012年至2015年“XXX”、“ZZZ”、“順昌隆”三艘船舶的八份保險單及四份投保單,用于證明被告投保事實及拖欠的保費。證據二、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用于證明被告身份。補充證據三份發票,用于證明被告投保事實。
被告質證
被告某公司未舉證。原告提交的證據均有原件,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均予以采信,可以證明被告與原告簽訂了八份保險合同并繳交部分保費。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如原告起訴時所述,2012年至2015年,原告與被告簽訂了八份保險合同,被告尚有1246521.5元保險費未付。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為海上保險合同糾紛,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主體適格,內容合法,為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應確認為有效,雙方均應依約履行。如原告所述,案涉八份保險合同保險費應支付時間為2012年2月至2015年6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本案訴訟時效應當從雙方約定的繳費時間的次日開始計算,上述保險費應支付的最晚時間為2015年6月,距原告起訴的2019年4月3日起訴已超過三年。原告雖主張在此期間曾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不予認可,原告也未舉證證明,據此,原告的訴訟請求已超過訴訟時效。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6019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8009.5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某省高級人民法院。
提及的相關法律法規內容
附:本案所適用的主要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
第一百八十八條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但是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申請決定延長。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
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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