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某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X省X市X市經濟技術開發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某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X省X市。
訴訟記錄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某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創新集團公司)、某板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創新板材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X省鄒平縣人民法院(2018)魯1602民初72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2018)魯1602民初728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和理由:1.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李海明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在無有效駕駛證的情況下駕駛摩托車發生交通事故,事實清楚。根據雇主責任保險條款第五條規定:無駕照或違章駕駛各種機動車輛、違反治安管理或交通管理法規所致傷殘或死亡的,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在雇主責任險投保單投保人聲明及簽章一欄中,有投保人創新集團公司的蓋章,聲明已收到并仔細閱讀保險條款,尤其是對責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賠償限額、免陪率等需特別注意的內容,保險人已經進行說明和解釋。在保險回執單上也有創新集團公司印章,其內容也是提示詳細閱讀保險條款,尤其是免除責任的條款。以上兩份證據均在一審中提供,足以證實上訴人已履行了明示告知義務,李海明無證駕駛屬于免賠范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的規定,無證駕駛屬于禁止性規定情形,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上訴人對李海明所受傷害系工傷這一事實并無異議。李海明無證駕駛違反法律和雇主責任保險條款的約定。根據保險條款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即被上訴人應承擔賠償責任而非由上訴人承擔。
創新集團公司、創新板材公司辨稱,1.上訴人利用滯后的格式條款將應由其承擔的責任推給合同相對方,加重對方責任,有違公平原則,應認定為無效條款。雇主責任保險條款第三條第六項明確約定,雇員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工傷損失由保險人承擔。而在第五條第五項免責條款中又聲稱雇員無駕照發生交通事故所致傷亡保險公司不賠。出現以上矛盾的原因在于雇主責任保險條款的滯后性,上訴人在明知《工傷保險條例》已經修改的情況下未對雇主責任保險條款進行相應修改,故意加重投保人責任,有違公平原則,依法應將該條款認定為無效條款。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并不適用于本案,上訴人不能免責。《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均不屬于禁止性規定,免責條款無效的原因與是否履行說明義務無關。上訴人未就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向被上訴人進行解釋。3.上訴人以免責為由拒賠,違反被上訴人投保雇主責任險的目的,雇主責任險是雇主為避免員工受雇過程中發生工傷遭受損失而投保的保險,目的在于風險轉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該免責條款無效,上訴人應承擔賠付責任。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創新集團公司、創新板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被告賠付原告傷殘賠償金、誤工費、醫藥費等共計300000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4月26日,原告創新集團公司等關聯公司(包含創新板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協議書》,約定原告創新板材公司及案外人山東創新合金研究院有限公司、山東創新工貿有限公司、鄒平創源物流有限公司、鄒平創新物業有限公司、山東元旺金屬科技有限公司以原告創新集團公司為參保單位參保;案外人山東創豐金屬科技有限公司、山東創源金屬科技有限公司、山東創新北海有限公司作為獨立投保單位參保;保費500元/人(44%優惠,凈費280元/人)。總保費以最終原告創新集團公司等關聯公司上報保險投保人為依據,投保后新員工入職亦按此保費進行新參保或替換離職人員,累計賠償限額50000000元,每次事故賠償限額250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7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醫療賠償限額50000元(雇員因工傷以致需要裝配義肢人體器官或外科器具,在此限額內賠償,保險人對每一雇員所承擔之最高醫療賠償金額為50000元);保險事故不設免賠率和免賠額,在限額內100%賠付;保險條款分為雇主責任險條款和雇主責任險附加醫療條款兩個條款,條款中與本協議相抵觸之處,以本協議為準;如果投保時未約定工資數,且投保方式是以賠償限額為基礎的,則誤工費用賠償以當地最低月工資標準÷30×(實際暫時喪失工作能力天數),最長賠付天數為365天。保險期間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
雇主責任保險條款約定在保險期間內,凡被保險人的雇員,因為在其受雇過程中從事本合同所列明的被保險人的業務工作,遭受××而致受傷或死亡;或因為與工作相關的下列原因導致的人身傷亡,被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由保險人在本合同規定的范圍內和本合同約定的限額內予以賠償:……(六)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貨車事故傷害的……;賠償的范圍包括:死亡賠償金、傷殘賠償金、誤工費、經保險人書面同意的必要的、合理的訴訟費用;下列原因造成的損失、費用和責任,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五)無駕照或違章駕駛各種機動車車輛、違反治安管理或交通管理法規所致的傷殘或死亡……;
2017年3月29日7時00分左右,在鄒平縣新北外環長山鎮馬家洼村路段,案外人韓振奇駕駛冀D×××××(冀DCP**掛)號貨車沿新北外環頭西尾東停車,與由東向西案外人李海明駕駛的二輪摩托車發生事故,致兩車損壞,案外人李海明受傷。該事故經鄒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案外人韓振奇與李海明均負事故的同等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創新集團公司向被告某保險公司要求賠付,被告出具拒賠函,認為案外人李海明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根據雇主責任險保險條款,該事故不屬于保險責任。
另查明,2017年8月14日,鄒平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案外人李海明構成工傷,傷殘等級為七級。2018年4月10日,鄒平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鄒勞人仲案字【2018】第125號仲裁裁決,裁決載明:被申請人創新板材公司支付申請人李海明醫療費44637.50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57850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56018.04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86181.6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6700元,合計271387.14元。2018年6月6日,原告創新板材公司支付案外人李海明271387.14元。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保險申請的主體;二、被告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賠償及金額。
關于焦點一,保險申請的主體。原告創新集團公司等關聯公司(包含創新板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協議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約履行合同義務。被告某保險公司同意原告創新板材公司以原告創新集團公司名義進行投保,案外人李海明系原告創新板材公司的職工,且案外人李海明的賠償費用均由原告創新板材公司支付,該院認為,由原告創新板材公司作為本次保險的申請人,主體更適格。
關于焦點二,被告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賠償及金額。雇主責任險是指被保險人所雇傭的員工在受雇過程中從事與保險單所載明的與被保險人業務有關的工作而遭受××,所致傷、殘或死亡,被保險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勞動合同應承擔的醫藥費用及經濟賠償責任,包括應支出的訴訟費用,由保險人在規定的賠償限額內負責賠償的一種保險。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及保險合同內容具體明確,雙方均應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義務。原告在被告處投保雇主責任險、不計免賠險等險種并交納保險費,履行了投保人義務。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案外人李海明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根據雇主責任險保險條款,該事故不屬于保險責任,但該免責條款不適用于涉案保險事故,被告某保險公司仍應支付保險理賠金。理由分述如下:
首先,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國務院新的《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貨車事故傷害的",且在2017年8月14日,鄒平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已認定案外人李海明構成工傷,傷殘等級為七級;案外人李海明在上下班途中雖系無證駕駛摩托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受傷,但其對事故不負主要責任或全部責任,符合雇主責任險賠償范圍;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再次,無證駕駛摩托車雖然是違法行為,但不能一概拒賠。雖然《雇主責任險條款》列舉了無駕照或違章駕駛各種機動車車輛、違反治安管理或交通管理法規所致的傷殘或死亡這一情形,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但是雇主責任險出臺時,對應的是舊的《工傷保險條例》,而舊的《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職工因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視為工傷;該《工傷保險條例》實施時,《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尚未出臺,當時配套施行的《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明確規定了無駕駛證的人駕駛機動車輛的行為屬于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因此,按照當時的法規,無證駕駛機動車的行為不能被認定為工傷。但是,2010年12月出臺的新《工傷保險條例》只規定以下三種情況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視為工傷:"(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殘或者自殺的",即一般違法、違規行為不再是不能被認定為工傷的情形了。同時,該條例對無證駕車的"違法違規行為"不能認定為工傷的規定做了修改,即"非主要責任以上的,應認定為工傷"。但保險公司的雇主責任保險條款卻未作相應的修改,仍然將一般違法、違規行為規定為保險人免責情形之一,與現行相關法規相悖,加重了雇主的責任,與雇主投保雇主責任險的目的截然相反;
第四,該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且原告創新板材公司已經根據鄒勞人仲案字【2018】第125號仲裁裁決的賠償結果支付案外人相應費用,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按照約定在保險限額內承擔保險責任;
綜上所述,本案如果不論因果關系、不論過錯程度如何,一概堅持以無證駕車系違法行為而拒賠的話,既不符合雙方合同約定,也不符合法律規定,根據原被告的約定及原告創新板材公司實際支付的賠償金,被告某保險公司應支付原告創新板材公司保險賠償金271387.14元,超過上述標準的部分,不予支持。
關于訴訟費的承擔,《訴訟費用交納辦法》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勝訴方自愿交納的除外。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當事人各自負擔的訴訟費用數額。即由人民法院依據判決結果決定訴訟費的承擔主體及比例。本案中,原告的訴訟請求部分成立,雙方當事人應各自負擔相應的訴訟費用數額。被告不應承擔訴訟費的抗辯理由與規定不符,該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對原告創新板材公司的部分訴訟請求,該院予以支持。據此,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支付原告某板材有限公司保險金賠償金271387.14元;二、駁回原告某板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三、駁回原告某集團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800元,由某板材有限公司負擔554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5246元。
二審法院查明,《保險協議書》簽訂主體系創新集團公司、山東創豐金屬科技有限公司、山東創源金屬科技有限公司、山東創新北海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一審判決認定該協議簽訂主體包含創新板材公司不當,本院予以糾正。二審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基本一致。
裁判要旨
本院認為,涉案雇主責任保險合同,系對被保險人對其雇員應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由保險人在合同規定范圍和約定的賠償限額內予以賠償的保險合同,本案案由應為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審判決認定為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不當,本院予以糾正。某保險公司并未以李海明系創新板材公司職工而非創新集團公司職工為由抗辯,且涉案雇主責任險投保單明確載明,被保險人及投保人均為創新集團公司,涉案雇主責任險賠付申請人應為創新集團公司,一審判決認定創新板材公司系涉案雇主責任險賠付申請人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一、涉案免責條款是否有效。
涉案雇主責任保險條款責任免除部分第五條第(五)項約定,無駕照或違章駕駛各種機動車輛、違反治安管理或交通管理法規所致的傷殘或死亡所造成的損失、費用和責任,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駕駛機動車,應當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涉案免責條款完全符合法律規定,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九條規定的無效格式條款的情形,未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亦未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該條款合法有效。
李海明所受傷害是否被認定為工傷與該傷害是否屬于涉案免責條款約定的情形分屬不同法律關系,并無必然聯系。《工傷保險條例》作為規范屬于社會保險范疇的工傷保險的行政法規,其將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情形認定為工傷,未將無證駕駛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情形予以排除,立法目的主要是保障職工獲得醫療救治的權利。涉案雇主責任保險合同作為商業保險合同未與《工傷保險條例》相關規定及立法精神保持完全一致并不違反法律規定,一審法院以涉案免責條款未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作相應修改為主要理由認定涉案免責條款違反法律規定錯誤。創新集團公司和創新板材公司關于涉案免責條款系格式條款違反公平原則、免賠結果與其投保目的相悖,涉案免責條款無效的主張,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二、涉案免責條款是否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投保人對保險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要求的明確說明義務在相關文書上簽字、蓋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確認的,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該項義務。但另有證據證明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除外。涉案雇主責任險投保單投保人聲明及簽章部分,明確載明"本人已經收到并仔細閱讀保險條款,尤其是對責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賠償限額、免賠率、免賠額、賠償比例等需特別注意的內容,保險人已經進行說明和解釋,本人能夠理解并知曉法律后果,對保險條款內容沒有異議,本人已經充分理解和清楚保險條款的全部內容。上述內容所填寫內容均屬事實,同意以此投保單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創新集團公司在投保單上蓋章。涉案保險回執單上亦載明,"請仔細閱讀保險條款,其中關于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包括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支付等)的概念、內容和法律后果,如已經理解并接受,請在以下保險合同送達回執上簽章",創新集團公司在該回執單上蓋章。某保險公司對涉案雇主責任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已盡明確說明義務,免責條款生效。創新集團公司、創新板材公司稱某保險公司對免責條款未盡解釋義務,未提供相反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不予支持。
三、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賠償責任是否屬于涉案免責條款約定的情形,某保險公司是否應承擔賠付責任。
鄒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第20170403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海明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負事故的同等責任。李海明負涉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責任,其無證駕駛二輪摩托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與其受到事故傷害之間有因果關系。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賠償責任屬于涉案免責條款約定的情形。《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如前所述,涉案免責條款已發生法律效力,依照合同約定某保險公司應免予賠償。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判決結果
一、撤銷X省鄒平縣人民法院(2018)魯1626民初728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某集團有限公司、某板材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58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5800元,由被上訴人某集團有限公司、某板材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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