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2017)魯72民初1818號
當事人信息
原告:王X,男,漢族,住山**省榮成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京市。
審理經(jīng)過
原告王X與被告海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2017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訴稱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被告某保險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王X保險理賠款40萬元。二、案件受理費73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事實與理由:原告的雇員劉某在原告所屬的A船上工作時意外死亡,后經(jīng)榮成市公安局沙窩邊防派出所調(diào)查劉某確已死亡。
2015年4月30日,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以包括雇員劉某在內(nèi)的雇主責任保險。保險期間,雇員劉某出險,原告即向被告報案并提供了相應的保險理賠材料,但被告至今未按保險合同約定進行理賠并出具了書面的拒賠通知。原告認為被告的行為構(gòu)成違約,與被告交涉無果,訴請本院依法裁決。
被告辯稱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提交的現(xiàn)有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符合理賠條件,被告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事實與理由:保險合同中特別約定投保人獲得賠償?shù)臈l件,其中包括:1.雇員須死于工作時間、工作場合內(nèi);2.賠償范圍僅限于出海船舶戶口薄上登記的人員。
被告委托的保險公估公司出具的調(diào)查報告證明:榮成市公安局沙窩邊防派出所的電腦系統(tǒng)中并無死者劉某的信息,發(fā)生事故時劉某的船員證件為假證,因此無法證明劉某系原告的雇員。
原告舉證
根據(jù)農(nóng)業(yè)部通告,每年6月1日-9月1日為休漁期,原告主張劉某是2015年8月12日晚9點死于A船上,原告應先舉證違規(guī)出海作業(yè)事實才能證明出險事實。
榮成市公安局沙窩邊防派出所2015年9月8日出具的證明,只是原告報警時的單方陳述,并無劉某意外死亡的時**地點以及原因因。
原告未按保險合同的特別約定于船舶靠岸前6小時通知保險公司船舶靠岸地點,導致被告無法了解本案事實。
據(jù)被告了解,原告在本訴之前已多次投保類似保險,對其中的格式條款多有接觸,對其內(nèi)容及法律后果熟知,即使被告沒有特別告知,也不會出現(xiàn)合同法中規(guī)定的因不特別告知就會出現(xiàn)對其應特別保護的情形。
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原告王X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jù):
一、雇主責任(乙)保險單以及明細表一份。證明原告在被告處投保雇主責任險的事實。
二、拒賠案件通知書一份。證明被告拒賠的理由是劉某不在出海船舶戶口簿登記的人員中,不符合理賠條件。
三、證明一份。證明榮成市公安局沙窩邊防派出所證實2015年8月12日劉某在A船上工作期間死亡。
四、戶籍注銷證明**份。證明劉某意外死亡后戶口已被注銷。。
五、協(xié)議書一份。證明原告作為雇主與劉某的家屬達成了43萬元的賠償責任。
六、收款收據(jù)一份。證明原告向劉某的家屬支付了40萬元的賠償款以及尚差3萬元賠償款未付。
七、銀行匯款憑證一份。證明原告向劉某的家屬支付40萬元賠償款的銀行付款記錄。
八、出海船舶戶口簿。證明劉某出險時登記在A船的出海船戶口簿上,,符合保險合同的約定。
被告某保險公司對上述證據(jù)一、二、三、四、五、六、七的真實性均無異議,對證據(jù)八的真實性申請本院向簽發(fā)機關進一步核實。對證據(jù)一、五、六、七的證明內(nèi)容無異議,對證據(jù)二的證明內(nèi)容庭后落實。對證據(jù)三、四的證明內(nèi)容有異議,該證據(jù)只能證明劉某死亡的事實,無法證實其死亡原因和地點。
被告質(zhì)證
為支持其抗辯意見,被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jù):
保險單號為XXXXXXXX的雇主責任(乙)保險單明細表,同原告的證據(jù)一。證明保單中明確約定了理賠條件。原告王X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及證明內(nèi)容沒有異議。
被告某保險公司申請本院到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調(diào)查原告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在該公司的投保情況,該公司根據(jù)原告的身份證號查詢不到其投保情況。
被告某保險公司申請本院到榮成市公安局沙窩邊防派出所核實A船出海船舶戶口薄,該所辨認后認可戶口薄以及登記情況的真實性。。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原被告提交的互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確認其真實性。A船出海船戶口薄為原件且經(jīng)過公安主管機構(gòu)辨認無誤,,對戶口薄的真實性應當予以確認。。
本院查明
綜合上述證據(jù)的質(zhì)證、認證,并結(jié)合庭審調(diào)查,本院認定以下事實:
2015年4月30日,王X通過某保險公司的代理人連某購買了一份雇主責任(乙)保險,保險單號:XXXXXXXX。雙方在保單明細表中約定投保人為王X,被保險人為王X,雇員人數(shù)為14人,死亡每人賠償限額40萬元,總保險費32480元。保險期間2015年5月1日0時起至2016年4月30日24時止。特別約定:3.被保險人同意,在保險期間內(nèi),本保單僅承保被保險雇員在船東為王X,漁船號為魯榮漁55589、55590船上工作時發(fā)生的以下保險事故(1)工作時間在工作場所內(nèi),因工作原因受到意外傷害事故;4.涉及死亡或失蹤的案件必須在船只靠岸前6小時通知保險公司船舶靠港地點,并向相關執(zhí)法部門報案,否則保險公司不承擔保險責任;8.理賠時索賠人必須提供對應的出海船舶戶口薄,非出海船戶口薄上人員出險被告不承擔保險責任;;15.保險期限為1年,包括休漁期。其他條款略。
2015年8月13日,王X向榮成市公安局沙窩邊防派出所報警稱:2015年8月12日,船員劉某(男,身份證號碼戶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樹市向陽鎮(zhèn)中合村))隨A船作業(yè)期間死亡。
2015年8月31日,王X與劉某的家屬就劉某的死亡事宜簽訂一份賠償協(xié)議書,主要約定王X承擔43萬元的雇主賠償責任。當日,王X通過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向其家屬支付了40萬元。
2017年2月17日,某保險公司向王X出具一份拒賠通知書,以劉某不在A船出海船戶口薄上,,不在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之內(nèi)為由拒賠。
另查明:A船出海船舶戶口薄,編號為3710820600496,由榮成市公安邊防大隊2014年10月17日簽發(fā),有效期至2018年10月17日止。管理機構(gòu)為榮成市公安局沙窩邊防派出所,該出海船戶口薄分別于**年**、2015年9月1日、2016年10月30日在沙窩邊防派出所審驗通過,該出海船舶戶口薄第**頁出海船民情況登記最后**行登記姓名劉某**職務船員(水手)、船民證號371082601177。
2017年12月28日,應被告某保險公司申請,本院到榮成市公安局沙窩邊防派出所核實A船出戶口薄以及登記情況,情況,該所辨認后戶口薄以及登記情況是真實的。實的。
本院認為:2015年4月30日,某保險公司向王X簽發(fā)的編號為XXXXXXXX的雇主責任(乙)保險單以及明細表合法有效,王X按照約定支付了保費,雙方之間成立海上保險合同法律關系,該保險合同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應當按照保險合同中保險單以及明細表的約定行使自己的權(quán)利和履行自己的義務。綜合原被告的訴辯,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被保險人王X是否符合理賠條件,針對這一焦點問題,本院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分析:
一、從法律規(guī)定來看,我國保險法規(guī)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nèi)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nèi)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本案中,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在該保險單明細表的第十三條作了特別約定,其中規(guī)定了一些免責條款,按照保險法的相關規(guī)定,某保險公司有義務就免除其保險責任的相關條款向投保人王X盡到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義務,王X不認可保險人某保險公司盡到了該義務,某保險公司未舉證證明盡到了該義務,某保險公司依據(jù)保險單中的特別條款的相關規(guī)定主張免除保險責任,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不予支持。
二、從查明的事實來看,雖然劉某死亡時登記在A船出戶口薄上,薄上,但某保險公司主張劉某實際并不是A船雇傭的船員,劉某編號為371082601177的船民證件造假。某保險公司的這一主張主要依據(jù)的事實是王X報案后,其委托保險公估公司向榮成市公安局沙窩邊防派出所調(diào)查時,該派出所口頭答復因電腦系統(tǒng)升級,查詢不到劉某的登記信息,因此該出戶口薄登記的劉某的情況與事實不符。不符。本院到榮成市公安局沙窩邊防派出所核實出戶口薄時,薄時,該所也提到了由于電腦系統(tǒng)更新,無法從電腦系統(tǒng)中查詢到劉某的船民登記情況。本院認為,榮成市公安局沙窩邊防派出所作為管理機構(gòu)對轄區(qū)的漁船船員的出海情況進行登記管理時,無論是運用電腦還是紙質(zhì)登記存檔只是其內(nèi)部管理出海船民的一種方式,不具有對外效力,榮成市公安邊防大隊簽發(fā)后才具有正式對外效力,榮成市公安局沙窩邊防派出所將劉某的船民情況登記在出戶口薄后,薄后,內(nèi)部存檔的信息查詢不到,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并不必然是管理機構(gòu)或者船主偽造船民登記情況導致電腦系統(tǒng)查詢不到,并不影響其對外出具的出戶口薄上登記的效力。效力。且原被告在保險合同中約定理賠的依據(jù)是公安機關簽發(fā)的出海船舶戶口薄,并不是公安機關的電腦查詢結(jié)果。王X提供的出戶口薄登記了劉某的船民情況,情況,榮成市公安局沙窩邊防派出所經(jīng)過肉眼辨認后也證戶口薄以及登記情況是真實的,實的,王X在保險合同法律關系中盡到了自己的舉證義務,某保險公司以電腦查詢不到劉某的船民登記情況否認A船出戶口薄登記的劉某的船民情況的真實性,實性,理由不充分,不符合保險合同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三、A船遠離陸地出海作業(yè),船上沒有監(jiān)控設備,無法客觀準確記錄劉某的死亡經(jīng)過。王X作為被保險人并未在事發(fā)現(xiàn)場,只能根據(jù)其他雇員陳述的劉某死亡經(jīng)過承擔雇主賠償責任,即2015年8月12日晚上9時許,在該漁船捕撈作業(yè)過程中,拖魷魚的鋼絲繩纜原來是松弛狀態(tài),一繃緊碰到劉某的后腦勺,劉某先開始抽搐,船員們用船上電焊的氧氣對其施救,終應搶救無效,從碰傷到死亡大概兩三個小時。
海上不如陸地通訊方便,且事發(fā)漁船返港也需要一定時間,原被告之間相隔數(shù)千里,王X又是通過榮成當?shù)氐谋kU代理人購買的被告的雇主責任險,劉某出險后,王X能夠想到的途徑通常有三種,一種是打保險公司客服電話、一種是打代理人電話、再一種是打110報警電話。某保險公司委托保險公估公司對涉案保險事故進行了專業(yè)調(diào)查,王X也第一時間向公安機構(gòu)報了警。人命關天,王X一旦報了人命案,公安機關就會第一時間在事發(fā)漁船回到碼頭展開調(diào)查是眾所周知的事實,公安機關對劉某的死亡未按刑事案件立案處理,排除了他殺的可能。劉某的家屬檢查后同意在榮成市殯儀館火化,也排除了他殺的可能。王X作為劉某的雇主與劉某的家屬簽訂了43萬元的賠償協(xié)議,且支付了40萬元賠償款。
從以上事實不難看出,王X作為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在證明自己符合理賠條件上,盡到了自己應盡的義務,某保險公司雖然對劉某死亡原因和地點上有異議甚至懷疑王X騙保,應提供相應的證據(jù)或通過刑事訴訟解決,某保險公司據(jù)此拒賠,沒有合同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四、某保險公司主張王X違規(guī)出海作業(yè)與本案不屬于同一法律關系以及王X有投保經(jīng)驗,熟知各保險公司特別約定的內(nèi)容,某保險公司據(jù)此拒賠,沒有合同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王X的雇員劉某在A船上工作期間因碰傷導致死亡,劉某生前登記在該船的出戶口薄上,薄上,被保險人王X已經(jīng)承擔了43萬元的雇主賠償責任,符合本案保險單以及明細表約定的雇主責任險的理賠條件,某保險公司應按照約定向王X支付保險理賠款40萬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jié)果
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原告王X保險理賠款40萬元。
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付清,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300元,減半收取計365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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