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2013)海商初字第126號
當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險公司。
被告:某航運有限公司。
審理經過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被告某航運有限公司(XXXXXXXX)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因被告系外國法人,本案屬涉外案件。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12月20日舉行庭前證據交換,并于12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譚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訴稱,2012年7月12日,原告承保的62255.406公噸散裝硫磺在美國長灘港裝上被告的“ZZZ”(某)輪運往中國防城港。被告據此簽發了編號為1的清潔提單,原告系前述提單的涉案貨物的貨物運輸保險承保人。
上述貨物于2012年9月17日抵達目的港后,在卸貨過程中,發現“某”輪第2號倉、第5號倉艙底貨物發黑變質,艙內低洼處有積水的現象。被告交付的貨物和提單記載明顯不相符。經過各方聯合檢驗,受損變質的硫磺礦共計10802.94噸,損失金額共計3711065.61元。原告依法進行理賠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認為本次貨損發生在被告的掌管期間,被告作為涉案貨物的承運人依法應對原告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故請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賠償原告損失1239637.36元及利息(利息從2013年9月11日起算至判決確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人民幣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算,暫計至2013年12月11日為18339.85元);2、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
被告辯稱:一、案涉貨物被保險人并非收貨人,原告未能取得代位求償權,其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二、本案已超過訴訟時效;三、其已交付的貨物狀況良好,原告無法證明受損貨物的來源及貨損發生在其責任期間,且其已盡到管貨義務;四、原告計算損失沒有依據。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法庭提交以下證據:
證據1、保險單,證明原告依法取得保險代位求償權;
證據2、保險賠款協議書,證明事項同上;
證據3、保險賠款付款支付憑證,證明事項同上;
證據4、保險賠款確認函,證明事項同上;
證據5、權益轉讓書,證明事項同上;
證據6、提單,證明原告的被保險人云南某化工有限公司(下稱某公司)為涉案提單的收貨人,被告為本航次貨物運輸的承運人;
證據7、受益人告知函,證明原告的被保險人某公司為涉案提單的收貨人,被告為本航次貨物運輸的承運人;
證據8、案外人向原告的索賠函,證明涉案貨物在運輸途中,在被告的掌管期間發生損壞的事實以及貨損損失的具體情況;
證據9、中國檢驗認證集團廣西分公司(下稱CCIC公司)出具的品質證書,證明事項同上;
證據10、CCIC公司出具的殘損鑒定報告,證明事項同上;
證據11、裝運港Intertek出具的品質證書,證明事項同上;
證據12、涉案貨物的商業發票,證明完好貨物價值;
本院查明
證據13、涉案貨物原產地證明,證明事項同上;
證據14、港口作業代理協議,證明貨損事故導致額外產生的堆存費用、過磅費及檢驗費用;
證據15、受損貨物堆存費發票,證明事項同上;
證據16、受損貨物的過磅費用發票,證明事項同上;
證據17、受損貨物的檢驗費發票,證明事項同上;
證據18、公估報告,證明被告運輸過程中發生貨損事故及貨損詳情;
證據19、證明書、證明某公司是提單下的收貨人。
被告質證認為,證據1因原告未提交原件,故真實性無法核實,且涉案提單已經由某公司背書轉讓給防城港雅仕硫磺有限公司(下稱雅仕公司),因此該司為合法的提單持有人或收貨人,即涉案貨物的被保險人,而某公司并非涉案貨物的被保險人;對證據2-5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某公司不是涉案貨物的被保險人,無權從保險人處獲得保險賠款,因此該保險賠款協議書不具有合法性,且實際理賠金額與保險權益轉讓書中的金額不一致,《保險賠款協議書》并未給出損失的計算依據,貨物污損由被告負責賠償毫無根據;證據6原告雖未提交原件,但與被告提交的提單記載內容一致,確認其真實性,根據被告提交的提單原件背面記載顯示,雅仕公司為合法的提單持有人或收貨人;證據7無原件,真實性無法核實,且為國外形成的證據,未履行相關的公證認證手續;對證據8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某公司已經將涉案提單背書轉讓給雅仕公司,不是合法的提單持有人或收貨人,無權就涉案貨物提出索賠。計價重量應為含水量0.5%時的重量,不存在短量;對證據9的真實性無異議,該品質證書記載的內容與事實不符,不能代表卸貨時的貨物狀態,測試方法與裝港的不一致,結論表明貨物中沒有海水的存在;對證據10的真實性無異議,該鑒定報告的內容相互矛盾,不足以證明存在殘損的事實,檢驗時已經超出了承運人的責任期間,殘損貨物損失估算不合理、缺乏依據,即使存在少量變黑的貨物,其原因也屬于貨物的自然屬性,承運人不承擔責任;證據11-13無原件,真實性無法核實,且為國外形成的證據,未履行相關的公證認證手續;證據14無原件,真實性無法核實,且與本案無關;對證據15-17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18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該公估報告中的保險責任分析及保險損失理算有異議;對證據19的真實性無異議,該證據并不能推翻涉案提單已經背書轉讓給雅仕公司的事實,且該證據也不具有合法性,因為該證據沒有任何人員簽字。
被告為支持其抗辯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證據:
證據1、船舶登記證書,證明被告是馬耳他籍散貨船“ZZZ”輪的登記船舶所有人;
證據2、2010年7月13日定期租船合同、補充協議,證明2010年7月13日,被告與瑞士日內瓦的租船人Y簽訂紐約定期租船合同,租用“ZZZ”輪、租期經多次延長,最后雙方將還船期限延長至最短至2012年11月12日、最長至2013年1月12日;
證據3、2012年7月12日航次租船合同,證明2012年7月12日,Y將“ZZZ”輪航次轉租給J,用以從長灘承運硫磺至中國港口;
證據4、航次指示郵件,證明2012年7月19日,“ZZZ”輪收到航次指示,要求前往長灘裝載約60,000公噸散裝硫磺至中國龍口或防城港;租船人OxYow將進行船艙防護處理;
證據5、租船人郵件,證明2012月7月31日,租船人通過郵件通知“ZZZ”輪船長,關于進行船艙防護處理的安排;
證據6、貨艙清潔證書(1),證明2012年8月5和6日,Intertek檢驗人登船檢驗,出具《貨艙清潔證書》,確認貨艙情況適合裝運硫磺貨物,并且貨艙艙底板及艙底板以上艙壁12米都進行了船艙防護涂刷;
證據7、貨艙清潔證書(2),證明事項同上;
證據8、船長郵件及所附照片,證明2012年8月7日,船長通過郵件通知租船人關于船艙防護涂刷情況及驗艙情況,并提供照片;
證據9、長灘港裝卸時間事實記錄,證明“ZZZ”輪2012年8月6日至15日在長灘港的裝貨情況;
證據10、2012年8月7日大副收據,證明“ZZZ”輪簽發的大副收據,在長灘港共裝載62,255.406噸散裝硫磺;
證據11、2012年8月15日大副收據,證明事項同上;
證據12、Intertek水尺檢驗報告,證明經檢驗人檢驗,“ZZZ”輪在長灘港共裝載62,255.406公噸散裝硫磺;
證據13、貨物貨艙分布報告,證明事項同上;
證據14、MilTillett水尺檢驗報告,證明事項同上;
證據15、配載圖,證明“ZZZ”輪在長灘港裝載的62,455.406公噸在1-7貨艙的積載情況;
證據16、貨物艙單,證明“ZZZ”輪涉案航次的貨物運輸信息;
證據17、裝貨完畢后船員拍攝的船艙照片,證明在長灘港裝貨后貨艙內貨物情況;
證據18、編號1的提單,證明“ZZZ”輪編號1的提單記載事項,托運人為OxYow,收貨人憑指示,通知方為某公司,貨物為62,255.406公噸散裝硫磺;提單正面記載:并入2012年7月12日的租約。提單背面顯示:OxYow,某公司,及雅仕公司均在提單上背書;
證據19、船舶污水井測量及排水記錄,證明“ZZZ”輪涉案航次共計從貨艙內排水537.56噸;
證據20、船員陳述,證明“ZZZ”輪船長及船員的聯合聲明,船員注意到在“ZZZ”輪??糠莱歉鄣?4號泊位之前,碼頭上堆放著大量之前從其他船卸下的受損硫磺;
證據21、船長陳述,證明“ZZZ”輪在裝貨港裝貨前已經進行了船艙防護涂刷;在裝貨港和卸貨港裝卸貨期間港方不時向貨物及貨艙內噴水,以防止貨物起火;所有從船上卸下的貨物狀況良好,未發現貨物有異常現象;
證據22、防城港代理裝卸時間事實記錄,證明“ZZZ”輪2012年9月14日在防城港開始卸貨,9月19日卸貨完畢并離港。所卸貨物狀況良好;
證據23、船舶制作的時間記錄,證明“ZZZ”輪2012年9月14日在防城港開始卸貨,9月19日卸貨完畢并離港。所卸貨物狀況良好;
證據24、登船人員登記簿,證明“ZZZ”輪在防城港卸貨過程中,2012年9月17日,兩名商檢人員在1539時登船,在1550時離船,在船時間共計11分鐘;
證據25、瀛泰律師事務所 律師函,證明2012年9月28日,代表收貨人的律師第一次通知被告關于所稱貨損事宜;
證據26、上海舶陸思海事技術咨詢有限公司(YrooksYellShanghai)檢驗報告,證明在收貨人提出貨損后,代表船方和保賠協會的專家多次到貨物現場進行檢驗和調查、并出具專家意見。主要專家意見:從科學技術上來看,不能證明貨物存在實際性污染,以至于能夠對生產硫酸有影響;所稱貨損數量10802.94噸缺乏依據;每當市場行情下跌時,貨主就會提出這種索賠;對所稱受損貨物的來源相當可疑,不能確定從“ZZZ”輪上卸下貨物的具體存放垛堆;
證據27、廣州海江保險公估有限公司的公司、檢驗人資質,檢驗報告,證明在收貨人提出貨損后,代表船方和保賠協會的檢驗人多次到貨物現場進行檢驗和調查、并出具檢驗報告。該報告詳述了檢驗和調查的過程,并從科學上進行了分析和評估,沒有任何證據證明所稱的受損貨物來自于“ZZZ”輪,小量貨物變色是貨物本身的原因且不影響貨物的正常使用,貨物在長時間露天堆存期間受到了污染,收貨人沒有采取適當的減損措施。
原告質證認為,對證據1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無異議;對證據2-3的真實性有異議,無原件核對,且與本案沒有關聯性;證據4-8為境外形成的證據,未辦理公證認證手續,故真實性無法核實;對證據9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10-11的真實性無異議,證據表明貨物在裝船時是完好的,被告簽發了清潔提單;對證據12-16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17的真實性有異議;對證據18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不能達到被告的證明目的,租約并未有效并入提單,租約仲裁條款不能約束原告;對證據19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對證據20-21、24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有異議,均為境外形成的證據,未辦理公證認證手續;對證據22-23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證明卸貨時貨物狀況良好;對證據25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但這并不是原告第一次才向本案的各利害關系方發出貨損通知;對證據26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不能達到被告的證明目的。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對原告提交的證據2-6、8-10、15-19,被告提交的證據1、9-16、18、22-23、25-26,雙方對其真實性均無異議,分歧僅在于證明的內容,據此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可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對有分歧的證明事項結合全案證據予以綜合認定。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因原告未提交原件,對其真實性無法核實,本院認為該證據與原告提交的證據2-5能相互印證,構成案涉貨物已投保并理賠的完整證據鏈,故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可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原告提交的證據7、11-13均系境外形成的證據,原告未辦理公證認證手續,真實性無法核實,故本院對其真實性不予認定;原告提交的證據14,其雖已提交原件,被告對其真實性、關聯性有異議,但未提交相關證據予以反駁,故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證明事項結合全案證據予以綜合認定;被告提交的證據2-8、17、20-21,原告對其真實性均不予確認,被告亦未提交原件,本院無法核實真實性,且均系境外形成的證據,未辦理公證認證手續,故本院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定;被告提交的證據24,雖系境外形成的證據,原告對其真實性不予確認,但該證據所記載的事實能與原告提交的證據10中“登輪檢驗情況”的記載相吻合,故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可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
本院查明:
2012年8月15日,“NortonLillyInternational”代表“某”輪船長簽發編號為1的提單,提單正面記載:托運人OXYOW硫磺有限公司,收貨人憑指示,通知方位于中國云南省安寧市圓山北路祥豐大廈的云南某化工有限公司,船舶“某”輪(ZZZ),裝貨港美國加利福尼亞長灘,卸貨港中國防城港,托運人對貨物的描述為散狀硫磺,清潔裝運提單,運費根據租船合同支付,總重量62255.406公噸,上述外表狀況良好的貨物已在裝貨港裝運上船以運往卸貨港或該船所能安全到達的附近地點卸貨。重量、體積、質量、數量、狀況、內容和價值不知。提單背面記載:與租約并用,范本名稱“COXXXNYILL”(“康金提單”),1994年版,波羅的海國際航運公會(YIMCO)采用。OxYow,某公司,及雅仕公司均在提單上背面簽章。
8月24日,某公司向原告就上述貨物投保海洋運輸貨物保險條款一切險,保險金額為13455411美元。
9月19日,“某”輪在卸貨港的代理防城港中環球國際船務代理有限公司出具裝卸時間事實記錄,記載:該輪于9月11日0930時到港,遞交準備就緒通知書,9月14日1105時所有纜繩在防城港14號泊位系妥,1715時開始卸貨,9月19日0755時卸貨完畢,1220時,該輪離港。并備注:所有卸下貨物外表狀況良好,數量與提單相符。所有船艙均卸空。在卸貨過程中,CCIC公司的檢驗員于9月17日1539時登輪檢驗,并于1550時離船。
9月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陳龍杰律師代表收貨人通過傳真方式向被告發出貨損通知,并邀請被告盡快指派貨物檢驗人對受損貨物進行檢驗。
2013年8月30日,某公司根據與云南新為物流有限公司簽訂的《港口作業代理協議(進口)》,向其支付堆存費、過磅費、檢測費等費用605287.83元。
9月4日,原告委托的上海海神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報告》,報告稱:其于2012年9月29日接受原告委托,對案涉貨物進行現場查勘和情況調查。案涉貨物被卸載于防城港碼頭內,因“某”輪已離港,各方商定于10月2日進行聯合檢驗。10月2日,原被告、收貨人、被告的保險公司、船東協會等指派代表對案涉貨物進行聯合檢驗,僅通過目測方式查勘受損貨物,未提取樣品進行實驗室檢測,并描述了受損貨物堆場周圍環境及堆存貨物情況。11月21日,原告、收貨人以及CCIC公司開會決定將報損貨物翻堆過磅,并由原告委托的檢驗師與收貨人委托的CCIC公司的檢驗人員隨機取樣化驗,以確認貨物實際損失。11月28日0730時,檢驗師到達防城港碼頭堆場,發現原存放在1303堆場的報損硫磺貨堆已被挖開,部分貨物已被移走。經了解得知轉堆工作從11月27日0000時開始,存放于1303堆場的報損貨物被轉至1403堆場南6號貨位。被告的船方協會及“某”輪租船人委托的檢驗師隨后到達轉堆工作現場。12月2日1030時,轉堆工作結束,貨物數量共計10802.94噸。在轉堆過磅過程中,現場檢驗師與CCIC公司的工作人員一同對報損貨物聯合現場取樣,并制成代表性樣品。12月17日,CCIC公司根據GY/T2449-2006標準對送檢樣品出具《品質證書》,結果為硫含量99.78%、酸度0.083%、灰分0.14%、炭0.038%、有機物0.048%、水分2.53%,正常貨物相應值分別為99.88%、0.076%、0.032%、0.011%、0.014%、0.98%,未檢出氯離子。結論為:涉損貨物的損傷發生于由美國長灘往中國防城港的運輸或者裝、卸過程中,與保單注明的保險期間一致,屬于保險期責任,貨物損失共計1239637.36元。
9月18日,CCIC公司出具《殘損鑒定報告》,報告第一項記載登輪檢驗情況:2012年9月17日1500時,該司檢驗員會同貨代、保險公司相關人員登輪檢驗,殘損貨物位于2、5號貨艙底部,表面顏色暗淡,大部分呈褐色,少量貨物發黑,各艙內低洼處均有積水。經詢問大副及查驗得知,貨物在裝卸過程中,為防止失火和減少揚塵,港方曾向貨物表面噴灑淡水。船方提供該輪在航行過程中的污水排放記錄;第二項堆頭查驗情況記載:港方鏟車的清艙作業使殘損貨物與正常貨物混雜,直接導致污染面積進一步擴大。為避免貨損的進一步擴大,經與各方協商后,同意港方先將涉及殘損的貨物分卸,堆放于防城港碼頭1303場正常貨物呈亮黃色,殘損貨物顏色明顯發暗,有明顯水濕痕跡及粘結現象;第四項品質檢驗結果記載:CCIC公司依照GY/T2449-2006標準在殘損硫磺轉堆過程中隨機扦取代表性樣品,經充分混勻縮分后制得綜合性樣品,送實驗室進行分析。結果顯示,殘損貨物硫含量為99.73%,其余檢驗結果均與《品質證書》一致,正常貨物,殘損貨物硫含量降低,水分、灰分、酸度、有機物及碳含量增大,灰分含量未滿足發票指標要求;第五項殘損貨物損失估算記載:合計損失3711065.611元;第六項殘損原因分析記載:硫磺在水分增加的情況下極易與鐵及鐵的氧化物發生化學反應,導致貨艙腐蝕。根據現場檢驗情況和實驗室分析結果,CCIC公司認為,上述硫磺受損系貨艙內積水過多,酸度增加,酸性物質和船艙底部發生化學反應,腐蝕貨艙產生污水而造成貨物受污染。
10月20日,廣州海江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檢驗報告》,報告稱,代表被告及其保賠協會對“某”輪在防城港發生污損的情況進行檢驗和調查。報告記載的事件經過、硫磺污損檢驗與上海海神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報告》表述的基本一致。報告結論為只有很少比例的貨物顏色由亮黃色變為紅棕色、灰色和褐色,并且聲稱受損貨物好像被泥土、粉塵和鐵銹污染,并與正常貨物混合在一起,這些變色貨物不會影響在生產硫酸中的使用。報告還指出其檢驗人員自參加檢驗至貨物完成轉移時止,未發現貨物所有人采取合理措施降低或減少損失,并拒絕提供例如港口簽發的存儲和貨物轉移記錄,以便證明存儲的貨物系實際從“某”輪卸下。
2013年9月7日,原告出具《保險賠款支付委托及確認函》,委托其上級公司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西分公司向被保險人某公司支付保險賠款1239637.36元。9月10日,原告與被保險人某公司簽訂《保險賠款協議書》,約定原告向被保險人賠付保險標的(硫磺)所有損失及費用1239637.36元;受損硫磺歸被保險人所有,由其自行處理。同日,被保險人某公司向原告出具《權益轉讓書》,將案涉受損硫磺的追償權轉移給原告。9月13日,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西分公司向被保險人某公司支付保險理賠款1239637.36元。
10月29日,防城港中環球國際船務代理有限公司出具《證明書》,證明其是“某”輪在防城港的代理,某公司是案涉提單的收貨人,并持提單原件向其換取提貨單提取了貨物。
2015年10月12日,上海舶陸思海事技術咨詢有限公司出具《報告》,報告稱其受“某”輪的船東保賠協會的委托,對該輪在防城港卸載的硫磺進行檢驗。報告詳細描述了該輪在裝卸港裝卸貨的情況。報告中對受損貨物檢驗過程的描述與上海海神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報告》表述的基本一致。報告通過對貨物污損原因、硫酸生產工藝、CCIC公司的《殘損鑒定報告》、上海海神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報告》以及中國硫磺市場的分析,認為就案涉貨物污損提起的索賠沒有有效的技術、科學依據。
本院認為:
本案系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被告系馬耳他籍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海事海商案件。庭審中,被告以案涉提單背面條款有法律適用的約定為由,提出本案應適用美國法律,但其未能提供,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十條第一款“……當事人選擇適用外國法律的,應當提供該國法律”第二款“不能查明外國法律或者該國法律沒有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規定,故審理本案實體爭議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相關法律。綜合雙方訴辯意見,本案爭議的焦點為:一、原告主體是否適格;二、案涉提單項下的貨物是否受損,被告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三、本案訴訟是否超過訴訟時效。
一、關于原告主體是否適格問題
本院認為:某公司作為案涉提單的通知方,并且通過在提單背面背書方式取得提單,從而成為提單項下的收貨人。被告辯稱雅仕公司亦在提單背面背書,該司才是案涉提單的收貨人,本院認為雅仕公司雖在提單背面簽章,但并不能據此認定其為案涉提單的收貨人,其有可能是因其他原因在提單背面簽章,更何況“某”輪在防城港的代理防城港中環球國際船務代理有限公司證明是某公司持提單原件換取提貨單提取提單項下的貨物,故被告此抗辯理由與本院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案涉提單項下的貨物產生污損,某公司作為收貨人具有向作為承運人的被告提出索賠的權利,某公司就案涉提單項下的貨物向原告投保了海洋運輸貨物保險條款一切險,在發生保險事故后,原告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向其賠付保險理賠款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下稱《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保險標的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要求賠償的權利,自保險人支付賠償之日起,相應轉移給保險人”的規定,原告取得向被告要求賠償的權利,故原告在本案中的訴訟主體資格是適格的。
二、關于案涉提單項下的貨物是否受損,被告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
本院認為:根據原告提交的《公估報告》、《殘損鑒定報告》以及被告提交的《檢驗報告》的結論,案涉提單項下的硫磺發生污損,但被告不應當對此承擔賠償責任,理由如下:1、根據《海商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承運人向收貨人交付貨物時,收貨人未將貨物滅失或者損壞的情況書面通知承運人的,此項交付視為承運人已經按照運輸單證的記載交付以及貨物狀況良好的初步證據”、第二款“貨物滅失或者損壞的情況非顯而易見的,在貨物交付的次日起連續7日內,集裝箱貨物交付的次日起連續15日內,收貨人未提交書面通知的,適用前款規定”的規定,2012年9月19日,“某”輪在防城港碼頭將案涉提單項下的貨物卸貨完畢并離港,直至9月28日,此時已經超過了9天,收貨人才向被告發出貨損通知,更何況《殘損鑒定報告》以及被告提交的《登船人員登記簿》中指出收貨人委托的CCIC公司的檢驗人員曾在“某”輪9月17日即在卸貨過程中登輪查驗,如果發生污損,收貨人當時或在卸貨完畢之日起7日內就應對此向作為承運人的被告發出貨損通知,因此,在此情況下應視為承運人即被告已經按照提單的記載向收貨人某公司交付了貨物狀況良好的貨物;2、根據《海商法》第四十六條“……承運人對非集裝箱裝運的貨物的責任期間,是指從貨物裝上船時起至卸下船時止,貨物處于承運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間。在承運人的責任期間,貨物發生滅失或者損壞,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承運人應當負賠償責任”的規定,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硫磺污損的損失,應當舉證證明硫磺污損是在被告的責任期間內產生,而原告提交的《公估報告》、《殘損鑒定報告》均是在被告卸載完畢兩個月后才對案涉硫磺的取樣檢測得出的,由于案涉硫磺受堆存環境、天氣等因素影響,上述報告得出的檢驗結論均無法客觀真實反映案涉硫磺在被告責任期間是否存在污損,從而不能確定被告應否對案涉硫磺的污損承擔賠償責任,因此,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案涉硫磺污損發生在被告的責任期間,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二款“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的規定,原告對此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提出的案涉硫磺污損不是發生在其責任期間的抗辯理由,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采納。
三、關于本案訴訟是否超過訴訟時效的問題
本院認為:根據《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條“就海上貨物運輸向承運人要求賠償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年,自承運人交付或者應當交付貨物之日起計算”的規定,被告于2012年9月19日卸貨完畢,視為其已向收貨人交付貨物,因此對其要求賠償海上貨物運輸貨損的請求權的訴訟時效開始起算,自2013年9月18日屆滿。本案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賠償貨物損失沒有超過訴訟時效,被告對此提出的抗辯理由,與本院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案涉硫磺雖存在污損,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硫磺污損發生于被告的責任期間內,其要求被告賠償損失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四十六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二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對被告某航運有限公司(XXXXXXXX)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6122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被告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30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費(收款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賬號:20×××77,開戶行:農行南寧市萬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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