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2018)鄂72民初1741號
當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險公司。
被告:陳X,男,漢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
審理經過
2018年10月31日,原告以海上、通海水域貨物運輸合同糾紛為由,向本院起訴被告南陽洲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洲通公司)、被告陳X。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某保險公司當庭向本院提出對被告洲通公司撤訴的申請,本院依法裁定準許。2018年12月10日,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譚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X經本院依法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缺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訴訟請求:一、判令被告陳X賠償原告某保險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以下均為人民幣)214080元及利息(利息按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4.35%/年,從保險金賠付的次日2018年8月29日計算,暫計算至2018年11月28日為2347.26元),本息共暫計為人民幣216427.26,庭審中稱按銀行活動的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付清之日;二、判令被告陳X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以及相關法院費用。
事實與理由:2018年6月4日,原告某保險公司的被保險人某貿易江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所屬1910.64噸玉米,由“XXX”輪從江蘇靖江運至江西南昌,貨物運抵目的港卸貨時發生貨物水濕、結塊、發霉等現象。上述事故發生在原告某保險公司承保期間內及保險責任范圍內。事故發生后,原告某保險公司經過理算,實際賠付214080元,并取得代位求償權。該貨損事故發生在“XXX”輪的承運期間,被告陳X自認作為該輪實際經營人,對涉案貨損應承擔法律責任。原告某保險公司遂訴至本院。
原告某保險公司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的證據:
第一組證據:證據1,保險單,投保單及保險條款,證據2,出險通知書,證據3,保險賠款計算書,證據4,賠款確認書,證據5,保險賠付記錄,證據6,權益轉讓書,證明原告某保險公司依法取得保險代位求償權。
第二組證據:證據7,裝港貨物交接清單,證據8,貨票,證據9,船舶證書,證據10,船員證書,證據11,現場查勘記錄,證據12,現場查勘詢問筆錄,證明涉案貨物由被告陳X實際經營的“XXX”輪運輸,貨物裝運情況以及貨損事故在其實際運輸期間,陳X為本案適格被告。
第三組證據:證據13,玉米銷售合同,證據14,玉米殘值銷售合同,證據15,濕損貨物降價銷售支付憑證,證據16,備忘錄,證據17,卸港磅單記錄,證據18,公估報告,證據19,貨損照片,證明完好貨物價值及貨物為被保險人某公司所有。貨物水濕受損后,各方包括被告陳X對貨物進行清點,確定濕損貨物892噸(5月31日至6月14日共卸貨1192.27噸,其中6月4日所卸173.7噸貨物認定濕損,船艙718.09噸貨物認定濕損);3、各方包括被告陳X在內協商對濕損貨物降等降價處理,貨損金額為223000元。扣除免賠額后,原告某保險公司賠付給被保險人某公司214080元。
本院查明
本院認證意見:上述證據可以相互印證,被告陳X在法定期限內沒有提交答辯狀,沒有提供反駁證據,也沒有到庭應訴,視為放棄質證的權利,依法自行承擔訴訟風險,故本院對上述證據予以認定。
本院查明:
2018年4月4日,某公司(供方)與案外人某糧食貿易有限公司(需方)簽訂玉米銷售合同,約定銷售玉米數量2000噸(±10%),單價1950元/噸。2018年4月28日,原告某保險公司簽發被保險人為某公司的保險單,運輸工具“XXX”輪,起運港靖江,目的港南昌,貨物名稱玉米,保險金額385.7萬元,保險的險別為綜合險(包括液體滲漏和遭受雨淋所致損失)。
2018年5月1日,某港務有限公司簽發涉案貨票,載明的發貨單位為某公司,起運港江蘇靖江,目的港江西南昌,船名“XXX”輪,貨物名稱玉米,重量1910.46噸。“XXX”輪于2018年5月4日到達南昌洪運碼頭先后分三次卸貨。2018年6月5日,該輪第三次卸貨時,某公司得知發現船上玉米因遭受水濕致損。
2018年6月4日,某公司向原告某保險公司報案稱,客戶反映提貨之后發現玉米有發黑、霉變現象,但晚上看不清。第二天發現玉米有一塊水濕,不到幾小時相關貨主開始退貨,退庫噸位為173.7噸。原告深圳太保公司與某公司協商確認解決方案,先盡量把沒有受損的貨物卸掉,共計受損噸位共為892噸,損失預估計的金額為223000(892×250)元。
2018年6月7日,原告某保險公司委托江蘇婁江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估公司)到貨損現場勘查、拍照。公估人員到現場查勘時發現,“XXX”輪雨布蓋好,也完好,但船艙右邊有一處玉米水濕、變黑、發霉、結塊。被告陳X接受調查時稱,貨輪航行中都蓋有雨布,且完好,船底、船艙均無漏洞,具體貨損原因不明,是在第三次卸貨時才發現貨損。被告陳X作為現場見證人在現場查勘記錄上簽字,并蓋“XXX”輪船章。公估人員調查過程中,被告陳X承認自己是該輪本次運輸的實際經營人,該輪的登記所有權人為案外人陳X。該輪隨船船員中,除被告陳X外,還包括熊國美、陳思勁和商議等均在調查筆錄上簽名,并加蓋船章。被告陳X還在筆上愿意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2018年7月31日,公估公司就涉案貨損向原告某保險公司出具公估報告認為,本次事故系雨淋所致,屬于保險責任,建議扣除4%的免賠率后,原告某保險公司向被保險人賠付214080元。
此后,原告某保險公司經理算,認為本案事故屬于約定的保險責任事故,扣除4%免賠率后,保險理算金額為214800元。2018年7月25日,某公司書面同意按此金額賠償。同年8月28日,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某公司賠付了214080元,取得賠款收據及權益轉讓書。
同時查明:2018年6月16日,投保人某公司、相關公估人員與被告陳X簽訂蓋船章的備忘錄,涉案貨物到港時價格不高于1950元/噸,確認受損玉米900噸,其中貨艙內受損玉米720噸,暫存于倉庫180噸,受損該批玉米價值為1700元/噸。此后,某公司按此價格將受損貨物分別賣給了案外人萬勤文和江西友龍飼料有限公司。“XXX”輪的登記所有人為陳X、登記經營人為洲通公司。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記載出租人陳X、租賃人洲通公司,租賃登記日期2017年10月27日,5年。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
本案為海上、通海水域貨物運輸合同糾紛。原告某保險公司根據公估結論、理算過程,被告陳X確認貨損,并且實際處理了涉案所損貨物的涉案事實,在向被保險人某公司承擔保險責任,支付賠償金并取得代為追償權后,依法有權替代被保險人某公司,向造成事故的責任方追償。需要說明的是,本案中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并未同一主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八條的規定,保險人在此種情況下主張代位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
本案中,某公司為涉案貨物的被保險人和托運人,被告陳X自認是涉案“XXX”輪的實際經營人,自認了涉案貨損的事實,且愿意依法承擔相關法律責任。因此,被告陳X是涉案貨物的承運人。根據法律規定,承運人有妥善運輸、保管、照料、卸載和交付完好貨物的義務。被告陳X沒有舉證證明對涉案貨損存在法定或者約定的免責事由,而貨損發生于該輪卸貨前承運人的責任期間。因此,被告陳X應該向原告某保險公司對涉案貨損承擔賠償責任及相關利息。
利息是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金后必然產生資金占用期間的合理損失,保險人有權就利息損失向相關責任人索賠。但是,原告某保險公司沒有證明何時向被告陳X提出索賠遭拒,故訴請利息從支付保險金之日起計算的理由不充分。當事人起訴是索賠的表現形式之一,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收到原告某保險公司的訴狀,故從此日起計算利息更妥。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百一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一、被告陳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一次性賠償損失214080元及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自2018年10月31日起,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546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2273元,由被告陳X負擔。被告陳X應負擔的案件受理費連同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一并支付給原告某保險公司。
如不服本判決,當事人可在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以及副本三份,上訴至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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