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鐘X,女,漢族,住X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朱X,男,漢族,住X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何X,男,漢族,住X區。
訴訟記錄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鐘X、朱X、何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江西省X縣人民法院(2018)贛0724民初102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事實依據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其不承擔賠償責任;2.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主要理由為:1.本案事故發生的原因系雨天路面濕滑及車輛遺撒油污,屬于遺撒物侵權,而上訴人僅對案涉車輛贛B×××××承保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險,該車輛既未發生交通事故,也未與被上訴人鐘X乘坐的車輛發生碰撞,故上訴人非本案責任承擔主體;2.被上訴人何X系被上訴人朱X雇主,其是個體工商戶,字號為老何瓷磚店,依據有關法律的規定,應列該字號為當事人。
被上訴人鐘X、朱X、何X均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被上訴人鐘X向一審法院請求:1.判決被上訴人朱X、何X賠償其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交通費等損失124344.7元;2.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第三險限額內承擔給付責任;3.訴訟費用由原審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6月8日下午,鐘X駕駛贛B×××××普通二輪摩托車(后載鐘X)由X縣梅水鄉中心校駛往元村村方向。15時30分左右,當其行駛至上××縣××線××+200M處路段時,因被告朱X駕駛的贛B×××××輕型自卸貨車發動機出現故障停在路邊,導致發動機內機油滲漏在路面上,使得原有雨水的路面更加濕滑,鐘X駕駛摩托車經過該路段時失控摔倒在地,造成原告及鐘X受傷,摩托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7月9日,X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作出上公交認字【2018】第316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朱X駕駛機動車發生故障后處置不當、未采取有效的安全警示措施,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六十條之規定;鐘X駕駛機動車時未注意路面動態,操作不當,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雙方對造成事故所起作用的大小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相當,朱X、鐘X負事故同等責任,鐘X不負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入X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2天,花去醫療費用68258.12元,后轉入贛南醫學院附屬醫院住院治療62天,花去醫療費100577.19元。治傷期間,被告何X向原告支付了45000元。訴訟過程中,原告變更部分訴訟請求,營養費變更為4400元,訴訟標的變更為113844.72元。贛B×××××輕型自御貨車系被告何X所有,該車輛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50萬元不計免賠),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有限期內。被告朱X系經被告何X允許駕駛贛B×××××輕型自卸貨車的駕駛人員。
一審法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先由承包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關于相關費用的賠償標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結合原告的訴訟請求及所提供的相關證據,認定如下:1.醫療費:根據原、被告提供的醫療機構出具的收費發票,X縣人民法院住院期間的醫療費為68258.12元,贛南醫學院附屬醫院住院期間醫療費為100577.19元,上述費用合計168835.31元,均予以支持;2.營養費:營養期,支持受傷之日(2018年6月8日)起至贛南醫學院附屬醫院出院之日(2018年8月21日)止,共計74天,按30元/天計算,計2220元,對2018年8月22日以后的營養費,因原告未提交醫院住院治療的相關證據,不予處理,可另行主張;3.住院伙食補助費:支持受傷之日(2018年6月8日)起至贛南醫學院附屬醫院出院之日(2018年8月21日)止,共計74天,按30元/天計算,計2220元,對2018年8月22日后的營養費,因原告未提交醫院住院治療的相關證據,不予處理,可另行主張;4.護理費:護理期,支持受傷之日(2018年6月8日)起至贛南醫學院附屬醫院出院之日(2018年8月21日)止,共計74天,對2018年8月22日以后的護理費,因原告未提交醫院住院治療的相關證據,不予處理,可另行主張。根據原告受傷的嚴重程度,上述住院期間,支持護理人員為2人。對護理費標準,護理人員鐘X提交了相關收入的證據,支持按200元/天計算,另一護理人員因原告未提交其實際收入的相關證據,護理費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的審判實際即90元/天計算,故護理費為21460元(200元/天×74天+90元/天×74天);5.原告主張交通費1600元,交通費可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原告雖未提交相應的交通正式票據予以佐證,但可以根據住院時間、地、地點予以酌定此,對原告的該主張予以支持。以上費用總計195735.31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3246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22460元),超出交強險限額計163275.31元,依據責任劃分,由被告朱X賠償50%,即81637.65元,四舍五入到元為81638元,因贛B×××××輕型自御貨車在被告人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第三者責任險(50萬元不計免賠),故該部分費用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予以賠償。對被告何X已支付的45000元,原告鐘X應予返還。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向原告鐘X賠償32460元;二、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向原告鐘X賠償81638元;三、履行期限:上述款項,限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給付;四、原告鐘X領取上述款項時向被告何X返還45000元;五、駁回原告鐘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786.9元,減半收取計1393.45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何X承擔,限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訴訟中,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一致。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關于上訴人應否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依據X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可證明,本案事故發生的原因系因被上訴人朱X駕駛的贛B×××××輕型自卸貨車發動機出現故障停在路邊,導致發動機內機油滲漏在路面上,使得原有雨水的路面更加濕滑,鐘X駕駛摩托車經過該路段時失控摔倒在地,造成被上訴人鐘X及鐘X受傷,摩托車受損。該事故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五)項“交通事故是指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意外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件”之規定,應認定為道路交通事故。同時,因贛B×××××輕型自卸貨車在上訴人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依據有關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上訴人應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應否追加老何瓷磚店為本案當事人的問題,依前述,本案系機動車交通事故糾紛,上訴人依法應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一審判決依據被上訴人鐘X的訴訟請求,結合已查明的事實,對本案的處理并未損害上訴人的實體權利,上訴人的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581.9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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