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2016)鄂72民初2112號
當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險公司。
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某市某船務有限公司。
審理經過
原告與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被告某市某船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于2016年9月1日向廣州海事法院起訴,由廣州海事法院移送本院審理,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3月1日公開開庭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丘某、張某,被告某公司和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陳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案件審理過程中,本院多次組織雙方當事人調解,未能達成調解協議。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兩被告賠償原告損失人民幣(以下均為人民幣)378207.21元,及其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利息暫計10000元);2、由兩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信義玻璃(營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義營口公司)因一批浮法玻璃從遼寧營口鲅魚圈運往江蘇常熟耀皮碼頭,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險。2014年10月28日,信義營口公司通過其代理將貨物委托給被告某公司運輸,被告某公司又將貨物交給被告某公司所有的“盛某”輪進行運輸。2014年11月2日,貨物運抵目的地碼頭開艙卸貨時,發現貨損,原告某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已向被保險人進行了賠付,依法取得了保險代位求償權。為維護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合法權益,故提起訴訟。
被告辯稱
被告某公司和被告某公司辯稱:一、涉案保險合同項下的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均是信義集團(玻璃)有限公司,而涉案《貨物運輸合同》中,托運方所寫明的是案外人蕪湖信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和公司”),蓋章的是信義營口公司,被保險人信義集團(玻璃)有限公司與兩被告不存在運輸法律關系,原告某保險公司無權向兩被告主張代位求償權;二、依據《貨物運輸合同》的約定,裝船、綁固、卸貨均由托運方信和公司負責,承運方只負責配合提供電力和人手的協助等。而本次事故發生的原因系在裝貨時,涉案貨物未綁牢固導致在運輸過程中傾倒以及卸貨時跌落造成。貨物受損的根本原因是托運方信和公司造成的,兩被告對貨物的損失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三、信義營口公司與被告某公司已就貨損先行達成賠償協議并履行完畢,其后,原告某保險公司才支付保險金。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一條的相關規定,原告某保險公司無權向兩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四、即使原告某保險公司有代位求償權,該權利也已經超過法律規定的一年訴訟時效,原告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應予以駁回。
原告某保險公司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1、保險單及保險條款;2、保險賠款轉賬憑證;3、索賠通知書;4、貨物運輸合同;5、水路貨物運單;6、貨物交接單;7、事故報告;8、貨損通知;9、船舶國籍證書;10、檢驗報告;11、公估費賬單、發票。
兩被告為支持其抗辯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1、“盛某”船運破損處理報告;2、匯款憑證;3、“盛某”貨損處理協議。
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證據經質證和本院審查確認,均可以作為定案依據。
本院查明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4年10月19日,信義營口公司委托蕪湖信和物流有限公司與被告某公司簽訂了《貨物運輸合同》,該合同約定:信義營口公司委托被告某公司運輸裸包玻璃,承運船舶為“盛某”輪,起運港營口鲅魚圈碼頭,目的港江蘇常熟耀皮碼頭,運費72元/噸;信義營口公司或信義營口公司指定單位負責裝船、綁固,被告某公司在裝船過程中,應配合信義營口公司對貨物進行加固,如提供電力和人手的協助等,信義營口公司指定收貨人或客戶憑有效的證件驗收貨物,被告某公司對承運貨物嚴格交接,妥善保管,運輸過程應按易碎品小心承運,避免風浪搖擺對貨物造成損傷,貨物的破損、缺失、濕水等,被告某公司應無條件賠償信義營口公司除破損免賠率5‰以外的一切損失。
2014年11月3日,信義集團(玻璃)有限公司與原告某保險公司簽訂《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單》,由原告某保險公司為信義集團(玻璃)有限公司提供國內貨物運輸保險,起運地:遼寧營口鲅魚圈(中轉)上海,目的地:江蘇常熟,運輸工具:盛某號,起運日期:2014年10月28日,貨物名稱:浮法白玻,重量1784.15噸,保險金額:2213244.05元,保險費:1106.62元,特別約定:被保險人為信義玻璃(營口)有限公司,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為10000元或損失金額的3%,取高。
2014年10月24日,被告某公司所屬“盛某”輪開始裝貨,2014年10月28日開航,2014年10月30日經過黃海中部海域,風力突然增大,風力6-8級,浪高3-4米,2014年10月31日船員巡艙時發現玻璃支架變形損壞,玻璃向左舷傾倒,2014年11月1日,“某”9輪到達目的港常熟耀皮碼頭。
2014年11月4日至11日,原告某保險公司委托廣州海江保險公估有限司對貨物受損進行檢驗,2015年8月26日,出具《檢驗報告》。報告認為此次事故直接原因為運輸工具遭遇暴風天氣,船舶劇烈震動造成玻璃損破損,但信義營口公司在裝載工程中未充分考慮到冬季海上氣候及水路運輸特點,對貨物配載、綁扎、固定、支撐強度進行適當加強,致使損失擴大。本航次玻璃在發貨港的綁扎由信義營口公司的人員負責,信義營口公司疏忽行為同樣不可忽視。在整個卸貨過程中,少部分件數玻璃在吊機起吊時整件跌落破損。該航次定損金額為976034.99元,因被信義營口公司疏忽行為造成擴大損失部分,原告某保險公司無需承擔,原告某保險公司承擔按正常理算后的理算金額的50%較為合理,建議理賠金額為356792.21元。2015年9月28日,原告某保險公司向信義營口公司支付了保險賠償金356792.21元。
2015年8月31日,信義營口公司就涉案事故與被告某公司簽訂《“盛某”船運破損處理報告》,約定:事故造成的損失為975865.21元,減去保險公司30%的賠償及其他項目后,被告某公司需賠償信義營口公司150819.03元,該費用從運費里抵扣后,該航次信義營口公司應當支付被告某公司運費164540.97元。同日,被告某公司與被告某公司就涉案事故簽訂《“盛某”貨損處理協議》,兩被告就該航次債權債務關系全部消滅。2015年9月15日,信義營口公司通過蕪湖信和物流有限公司賬戶,向被告某公司支付了運費164540.96元。
另查明:涉案船舶“盛某”輪登記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經營人均為被告某公司。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系保險人根據保險合同賠付被保險人因運輸造成的貨物損失后,向承運人提起的保險代位追償之訴。本案爭議的焦點,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一、涉案貨物運輸的托運人的識別;二、承運人就貨損是否應當承擔責任;三、在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以前托運人與承運人達成的賠償協議如何認定;四、原告的起訴是否已經過了訴訟時效期間。
關于涉案貨物運輸的托運人,被告辯稱合同載明的托運人是信和公司,信義營口公司與兩被告不存在運輸法律關系。本院認為,信和公司與被告某公司簽訂的《貨物運輸合同》上有信義營口公司的蓋章,發生貨損后,被告某公司與信義營口公司又簽訂了《“盛某”船運破損處理報告》(以下簡稱“貨損賠償報告”),上述事實可以證明被告某公司在簽訂運輸合同時明知貨物的托運人系信義營口公司,信和公司僅是信義營口公司的代理人。因此,涉案貨物運輸的托運人是信義營口公司,涉案運輸合同直接約束信義營口公司與被告某公司,被告某公司的上述抗辯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涉案貨物的損失問題。公估公司出具的《檢驗報告》認為此次事故直接原因為運輸工具遭遇暴風天氣,船舶劇烈震動造成玻璃損破損。信義營口公司在裝載工程中未充分考慮到冬季海上氣候及水路運輸特點,對貨物配載、綁扎、固定、支撐強度進行適當加強。本航次玻璃在發貨港的綁扎由信義營口公司的人員負責,信義營口公司疏忽行為同樣不可忽視。涉案貨物運輸合同約定,信義營口公司負責裝船、綁固,被告某物流應仔細檢查貨物數量規格及裝貨情況,雙方簽字確認數量規格無誤,裝船加固良好無破損后,方可起運。因此,信義營口公司和被告某公司就涉案貨物的損失應當根據各自的過失程度,承擔相應的責任。雙方在貨損賠償報告中約定信義營口公司承擔較多責任,被告某公司承擔較少責任,也是對雙方各自責任的分配和明確。
被告某公司與信義營口公司簽訂貨損賠償報告如何認定問題。原告主張該報告已經扣減了保險公司賠償部分的損失,即信義營口公司處理的僅限于保險公司未賠償部分的債權,對于保險公司已經賠償部分的債權信義營口公司從未表示放棄對被告某公司請求賠償的權利。被告某公司主張雙方將被告某公司應當承擔的損失在運費中予以扣除,并于2015年9月15日實際履行。信義營口公司對被告某公司所享有的賠償請求權隨該協議的履行而消滅。本院認為,該報告簽訂于2015年8月31日,此時原告某保險公司尚未向信義營口公司進行賠付,報告中認定的損失總額也與公估報告中定損的金額相異,結合報告所使用的詞句及有關條款可以證明,該報告系雙方對于貨物損失承擔的最終協議。因此,信義營口公司對被告某公司所享有的賠償請求權隨該協議的履行而消滅。而原告某保險公司向被保險人信義營口公司支付保險賠款的時間是2015年9月28日,在此之前信義營口公司對被告某公司已不再享有貨損賠償請求權,更不用說將該權利讓與原告某保險公司行使。故本院認為原告某保險公司對被告某公司不享有案涉貨損糾紛的代位求償權。
關于訴訟時效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確定沿海、內河貨物運輸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問題的批復》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海上保險合同的保險人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起算日的批復》的規定,原告某保險公司就本案貨物損失要求被告某公司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一年,自交付或者應當交付貨物之日起計算。涉案貨物于2014年11月11日卸貨完畢,則原告某保險公司要求被告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于2015年11月11日屆滿。原告于2016年9月1日向廣州海事法院起訴,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因此喪失勝訴權。
綜上,原告某保險公司對兩被告的訴訟請求并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予以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7123元,因簡易程序減半收取3561.5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正本三份,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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