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蔡X,男,漢族。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郭X,男,漢族。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水務集團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水業資產投資管理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高X,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劉X,某律師事物所律師,一般代理。
上訴人蔡X與被上訴人郭X、被上訴人高X、被上訴人某水務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水務公司)、被上訴人某水業資產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管理公司)、被上訴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河南省新安縣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原審法院)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71號民事判決,蔡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蔡X的委托代理人謝某、蔡X,被上訴人郭X及其委托代理人邸某,被上訴人某水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鄭某,被上訴人某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張某,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訴人高X及其委托代理人劉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13時30分左右,被告郭X駕駛其借用的被告某管理公司所有的豫CWK1**號輕型貨車由東向西行駛至310國道773KM+250M處,因超越前方同向行駛的蔡X無機動車駕駛證駕駛的無號牌三輪摩托車時,兩車刮擦相撞,造成兩車損壞,蔡X受傷的交通事故。針對該事故新安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公交認字(2012)第12011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郭X負事故主要責任,蔡X負事故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蔡X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學第一附屬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開放性顱腦損傷;右側額顳頂部急性硬膜下血腫;右側顳葉腦挫裂傷;腦疝;右側顳骨骨折。原告蔡X經治療后于2012年4月17日出院,出院醫囑載明:繼續住院治療;定期復查CT、不適隨診;適時行顱腦修補術。后原告蔡X因治療該傷情先后八次轉至其他醫院治療,原告共計住院136天,陪護證明顯示其中123天需2人陪護,13天需1人陪護。原告住院共花費醫療費用88452.69元。事故發生后,原告請求對其傷殘等級程度和護理依賴程度進行司法鑒定。2012年5月3日經洛陽鑫正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鑒定,鑒定意見為:蔡X大、小便失禁的傷殘等級為三級、左側肢體損傷的傷殘等級為四級,護理依賴程度為"大部分護理依賴",需1-2人護理。共花費鑒定費2300元。另外原告從洛陽市澗西區穩鑫醫療器械經營部購買殘疾器具花費700元。
原審法院另查明,一、原告蔡X經常居住地為X市X區,妻子任能,現62周歲,二人共同育有二子,長子蔡民權生于1976年10月、次子蔡X生于1980年5月;二、豫CWK1**號輕型貨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商業三者險保險限額為20萬元),該保險公司已墊付原告醫療費1萬元,本次事故發生在車輛保險期間內;三、被告郭X已墊付原告蔡X醫療費85702.23元(其中包含被告高X支付的3萬元),鑒定費700元;交給新安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1萬元保證金;另支付給原告1000元生活費和價值310元的護理用品。
原審法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該事故經新安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郭X負事故主要責任、蔡X負次要責任,該認定具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且與本案有關聯性,予以采信并作為分配雙方責任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損害賠償案件使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道路交通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應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因肇事車輛豫CWK1**號輕型貨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故應先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原告蔡X的損失予以賠償。《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后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案中,被告郭X借用被告某管理公司所有的車輛,郭X系車輛實際使用人,故應對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責任承擔70%的賠償責任。根據有效證據及雙方質證意見,能夠認定原告的損失為:(1)醫療費88452.69元(依據醫療機構出具的相關憑證計算);(2)護理費18008.27元(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務業和其他服務業的職工平均工資標準計算,期間為住院期間(69.53元/天×123天×2人)+(69.53元/天×13天×1人));(3)住院伙食補助費4080元(參照2013年河南省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費標準計算(30元/天×136天));(4)營養費1360元(10元/天×136天);(5)交通費1500元(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且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6)殘疾器具費700元;(7)傷殘賠償金305821.59元(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及傷殘等級,按照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20442.62元/年×17年×88%));(8)精神撫慰金為45000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及精神確定);(9)鑒定費2300元。綜上,除鑒定費外,原告蔡X的損失總額為464922.55元。應先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出交強險范圍的部分,應由該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賠償限額內按照前述歸責比例賠償原告200000元,剩余數額由被告郭X按照前述規則比例賠償原告41445.78元。上述第三項鑒定費用2300元,應由被告郭X按照過錯比例承擔1610元,扣除其先行墊付的700元鑒定費,還需向原告支付鑒定費910元。被告郭X現已向原告共計墊付97012.23元,已超出了其應承擔的份額,故不再判決其予以賠償,但其多墊付的54656.5元,可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后由原告蔡X予以退還。關于原告要求的被撫養人生活費,因原告蔡X已超過60周歲,本身屬于被撫養的對象,應由其成年子女負擔,不予支持。關于原告要求的誤工費,經查原告所從事的職業為廢品收購,且原告已年滿60周歲,庭審過程中原告未提交相關證據證明其具體收入數額及收入減少的情況,故原告所訴的誤工費,證據不足,不予支持。關于原告要求出院后的護理費,因鑒定意見書未寫明原告出院后需要護理的期限也未明確護理人數,該項證據不予采納,故原告該項請求因證據不足,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損害賠償案件使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機動車強制責任保險限額內賠付原告蔡X11萬元。(含被告郭X多墊付的54656.5元)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付原告蔡X20萬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三、駁回原告蔡X其他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13097元,由原告蔡X承擔4000元,由被告郭X承擔20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7097元。
蔡X上訴稱:1、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一審訴訟請求中的誤工費、出院后的護理費、被撫養人生活費等訴求沒有任何法律依據。2、一審法院將被上訴人高X、某水業資產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某水務集團有限公司排除在責任承擔主體之外,沒有任何法律依據。請求依法改判上述幾被上訴人共同支付上訴人除一審判決的賠償項目外另外賠償上訴人誤工費、出院后的護理費、被撫養人生活費等共計518642.8元。由上述幾被上訴人共同承擔本案的一、二審訴訟費用。
郭X辯稱:針對誤工費,上訴人一審中沒有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從事廢品收購工作,也沒有證明上訴人的收入情況,一審法院認定清楚。上訴人主張被撫養人生活費,要求其妻子享受該項賠償,上訴人有成年子女,子女有贍養父母的義務,婚姻法的約定對第三人沒有效力。關于護理費,鑒定結論應當是大部分護理依賴性,并且要看上訴人出院后的恢復情況予以確定,事實上,上訴人身體已經恢復到基本自理,而且答辯人保險公司已經對其傷殘進行了賠償,并支付了45000元的精神賠償。一審判決適當。
高X辯稱:高X并不是肇事車輛的借用人,沒有直接駕駛車輛,對交通事故的發生沒有過錯。所以其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一審認定事實清楚,判決公正,請求維持原判。同意郭X的答辯意見。
某水務公司辯稱:車輛不屬于答辯人公司所有,上訴人起訴答辯人主體錯誤,一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
某保險公司辯稱:1、上訴人今年已滿60歲,依據法律規定,誤工費不應再支付;上訴人已經達到被撫養的年齡,怎么再撫養自己的妻子;上訴人有子女,并且子女都有工作,依據法律規定,做為子女就應當對年邁的父母承擔贍養義務;對于出院后護理費,鑒定機構雖然出具的意見,但那僅是評估意見書,不具有法律效力,不應當認可。2、本案答辯人已按限額賠償完上訴人,因此,答辯人不再承擔任何賠償責任。3、依據交強險條款及商業三責險條款的相關規定:因交通事故產生的訴訟費用、鑒定費用以及其他間接損失,保險公司將不承擔賠償責任。綜上,答辯人認為一審法院賠償金額合理,應當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維持原判。
某管理公司辯稱:答辯人不是車輛實際使用人,沒有過錯,事故的發生與其沒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答辯人依法不應該承擔本案事故的賠償責任。上訴人要求賠償誤工費、被撫養人生活費、出院后護理費沒有事實依據或法律依據。上訴人無駕駛證駕駛無號牌的機動車應負事故主要責任,司機郭X應負事故次要責任。蔡X自己承擔30%的責任,肇事車輛的車主和司機應對被告的損失連帶承擔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外的賠償責任。無號牌三輪摩托車的所有人應在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不買強制保險的法定賠償責任。上訴人是農村人賠償標準不應按城市戶口標準計算。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應依法駁回上訴。
二審經審理查明:二審庭審中,被上訴人郭X提交上訴人蔡X2013年11月份的照片五張及視頻資料,證明上訴人目前的身體狀況屬于基本生活自理。上訴人質證:照片上沒有時間,如果是去年11月的照片,就不屬于新證據,應當在一審判決前提交。照片上的是蔡X本人,他需要人扶著走,經常摔倒,一審判決前已經住院了兩次了。某管理公司質證認為這屬于新證據,這是一審庭后才拍的照片,錄的像,屬于一審庭審后新發現的證據,從這些證據上顯示出上訴人周圍沒有任何人看護。二審其它查明事實與原審判決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蔡X對本案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由郭X負事故主要責任、蔡X負次要責任未提異議,故本院對原審判決承擔責任比例予以認定。關于上訴人蔡X稱一審法院將被上訴人高X、被上訴人某管理公司、被上訴人某水務公司排除在責任承擔主體之外問題,本院認為,原審認定上訴人蔡X的損失總額為464922.55元,原審已經判決先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11萬元,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按照歸責比例賠償200000元,剩余數額由郭X按照歸則比例賠償上訴人蔡X41445.78元。郭X現已向上訴人蔡X共計墊付97012.23元,已超出了其應承擔的份額,故原審不再判決其及其他被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關于上訴人蔡X稱一審判決駁回其一審訴訟請求中的誤工費、出院后的護理費、被撫養人生活費等訴求沒有法律依據問題,本院認為,本案上訴人蔡X一審中沒有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從事廢品收購工作,也沒有證明上訴人蔡X的收入情況,上訴人蔡X主張誤工費依據不足。上訴人有成年子女,子女有贍養父母的義務,上訴人蔡X要求支付被撫養人生活費沒有法律依據。關于出院后的護理費,因鑒定意見書未寫明上訴人蔡X出院后需要護理的期限及護理人數,并且要根據上訴人出院后的恢復情況予以確定。結合被上訴人郭X二審庭審提交的照片及視頻資料證據,上訴人蔡X在治療終結后未就是否需要護理,需要幾人護理進行鑒定,故上訴人蔡X該項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上訴人郭X本案中并未對多墊付的費用提出訴訟主張,原審認定郭X多墊付54656.5元費用本案暫不予處理。綜上,原審判決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并無不當,蔡X要求依法改判的上訴請求,缺乏相關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90元,由蔡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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