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2017)浙72民初734號
當事人信息
原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華市分公司。
被告:某市某貨運代理有限公司。
審理經過
原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華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金華分公司)為與被告某市某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正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被告中正公司在答辯期內提出管轄權異議申請,本院經審查于2017年5月8日裁定駁回,被告不服上訴,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8日裁定駁回被告上訴,維持原審裁定。本院對本案于2017年10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人保金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某,被告中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出庭參加訴訟。雙方當事人庭后調解未果。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人保金華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139294.88美元及該款利息(本金按2017年3月1日匯率折算,利息按中國人民同期貸款利率自該日計至生效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2.案件受理費由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1月,原告承保的1229箱金屬拉鏈裝載于“CSAVTrancura”輪從中國寧波運往墨西哥城。后全部貨物在目的地交貨前被盜滅失,造成被保險人重大損失。現原告依據保單賠償被保險人139294.88美元之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認為,被告為簽發提單的人,是承運人,應當對貨物損失承擔賠償責任,遂提起本案訴訟。
被告辯稱
被告中正公司庭審中辯稱,1.本案未簽發正本提單,涉案貨物也未實際交付給收貨人,故收貨人未取得貨物的物權,對貨物不具可保利益,原告主張的保險賠付系不當賠付,無法取得代位求償權,應自承相關損失;2.原告提交的商業發票無法證明涉案貨值,應提交外貿合同、報關單等系列證據佐證;3.被告只是定艙的貨運代理人而非承運人,在貨交承運人后即完成代理義務,對其后的事情無過錯,也無需承擔責任。對原告主張的貨物被盜的事實,不認可也不知情;4.從原告主張的貨物被盜之日起算,原告本案訴請已超過1年的訴訟時效期間,喪失了勝訴權。被告據此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人保金華分公司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材料:1.提單,證明涉案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2.商業發票,證明涉案貨值;3.調查報告,證明貨物被盜滅失;4.保險單,證明保險關系;5.境外匯款申請書、銀行付款回單,證明原告支付保險賠款;6.收據及權益轉讓書、說明函,證明原告取得保險代位求償權。原告庭后補充提交了:證7.快遞底單,證明原告于2017年3月2日提起本案訴訟,未超過訴訟時效;證8.收款回單,證明托運人浙江新盛進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盛公司)已收到涉案貨款,收貨人對貨物享有所有權。
被告質證
被告中正公司未提交證據,庭后提交了上海海事法院(2016)滬72民初20號民事判決書為本案參考。
經當庭質證,對原告證據,被告對證1的真實性無異議,確認該提單的抬頭是被告公司,但指出,該材料系和托運人新盛公司核對承運人地中海航運公司貨物運輸信息時對單所用,因托運人要求作電放,故未簽發或提交正本提單或運輸單證;指出證2、6均是單方制作(形成)文件,對兩份證據的三性予以質疑;指出證3系域外形成,未依法辦理公證認證手續;證4是原告與他人之間的材料,被告不是涉事方,對該證據的三性予以質疑;對證5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其關聯性予以質疑。對原告庭后補充的證據,被告書面質證,指出,被告對證7所示底單在官網查詢,結果顯示“輸入的詳情單號有誤或無物流信息”,故證7的真實性存疑,被告同時提交了查詢界面打印件。本案立案通知書顯示立案時間為2017年4月12日,原告稱2017年3月2日寄出訴狀,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關于立案時間的規定,原告的主張也不具合理性;證8為復印件,內容不夠完整、清晰,也未指明系支付本案貨物的款項。法律規定,動產所有權的變動以交付為生效條件,收貨人收貨后才能取得所有權。對證8,原告又補充提交了銀行對賬單,被告對該對賬單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指出,賬單僅顯示了發貨人與收貨人之間的資金往來,未注明資金性質,與本案事實無關聯性,所涉五筆金額從單筆金額及總額均與本案貨值毫無關聯。
本院查明
經審查,本院對原告證1提單予以認定。雙方當事人庭審中確認被告未簽發或提交書面正本提單,被告主張自己僅是接受托運人定艙委托的貨運代理人、承運人為地中海航運公司,但未提交可資以證明托運人與地中海航運公司之間存在涉案貨物運輸合同的直接證據(如提單、海運單、合同等);被告提交給托運人的證1提單恰可證明被告是涉案貨運的承運人(相對于托運人新盛公司),被告稱證1僅是用作與托運人核對承運人地中海航運公司貨物運輸信息,無事實依據,與一般認知經驗相悖,也與該提單上的電放簽章、提單右下角明顯的簽發顯示相悖。
證2商業發票系原件,能與證1所載貨物信息相印證,對證2予以認定;證3調查報告雖系域外形成,但所示貨物信息、運輸信息能與證1、2相印證,且被告作為涉案貨運的承運人至今未明確貨物的下落和狀態,并相應舉證,有違其妥善、謹慎地裝卸、保管貨物的義務,故對證3予以認定;證4、5、6均系原件,能相互印證并能與證1、2、3相印證,對三份證據亦予以認定;經查閱案卷,原告證7快遞底單(編號為1003080333223)與本院收件留底一致,寄件時間及郵戳均為2017年3月2日,內件品名為“人保金華訴某中正”。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制作(2017)浙72收5號補齊立案材料通知,要求原告明確訴請第一項的人民幣金額、提供已取得保險代位求償權的證據。故,對證7予以認定,并確認原告于2017年3月2日提起本案訴訟;原告提交的銀行對賬單與證8收款回單相印證(所載流水號相同),對兩份材料的真實性均予以認定。
根據前述認定證據、庭審調查及當事人陳述,本院認定如下事實:新盛公司為履行外貿訂單,聯系被告辦理運輸事宜,被告向新盛公司提交了有簽發顯示(為承運人被告簽發)的編號為SWSZN16011457的提單復印件,載明托運人為新盛公司,承運人為被告,收貨人為CORPORACIONDELVESTIR,S.A.DEC.V,通知人為PANTRANSS.A.DEC.V,起運港為寧波,卸貨港為墨西哥的曼薩尼約(MANZANILLO,MX),交貨地為墨西哥城(MEXICOCITY),責任期間為公路/鐵路至門(R/T--DR),船名為CSAVTRANCURA,航次號為604E,貨物為拉鏈1229小箱(carton)、19869公斤、24.27立方米,集裝箱號FCIU2448761、鉛封號FEX8823939,2016年1月28日裝船,運費到付。貨物發票價值為140701.9美元。因新盛公司要求做電放,被告未提交正本提單。船舶到港后,在貨物集卡陸運至收貨人處的途中,于當地時間2016年3月2日8時30分許在MarioColin被搶劫。
原告接受涉案貨物投保,于2016年1月27日簽發編號為PYIE201633070000000339、收貨人CORPORACIONDELVESTIR,S.A.DEC.V.為被保險人的貨物運輸保險的保險單,保險金額為154772.09美元(貨值加保險加成10%),賠款償付地為墨西哥城,船名航次等信息與提單一致。收貨人索賠后,原告委托CertificacionProfesionalInternacional,S.ADEC.V.進行調查,該公司2016年3月16日出具報告(原告證3),內述,收貨人申報貨物進口于2016年2月21日獲準、2月24日支付稅費;涉案貨物在墨西哥內陸運輸區段于2016年3月2日被搶劫而全損;墨西哥的運輸法規定承運人的責任限額是15天最低工資(1051.5墨西哥幣/噸),當期美元與墨西哥幣的匯率為18.1439等。原告通過其上級分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于2017年3月1日向收貨人支付保險賠款139294.88美元,收貨人同日簽署收據及權益轉讓書。原告于次日向本院郵寄起訴材料,經本院通知補充材料后,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涉案運輸為國際多式聯運,具有涉外因素,本案根據雙方當事人的共同要求,依法適用我國法律。涉案運輸的托運人為新盛公司、承運人為被告、記名收貨人為CORPORACIONDELVESTIR,S.A.DEC.V.的事實清楚,被告辯稱其不是承運人,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涉案貨物在陸運途中被盜搶的事實清楚,被告對在其責任期間內發生的貨物滅失依法應承擔賠償責任。涉案貨運因作電放,被告未向托運人提交正本提單,被告未主張并證明托運人對貨物交付有過其他指示(如不放貨、不向收貨人交貨等),已未主張并證明托運人就涉案貨物向被告提出索賠,且收貨人已對涉案貨物申報進口、貨運亦是在船舶到港后陸運至收貨人處的途中被盜,應視為托運人、被告、收貨人均已有讓收貨人取得貨物的合意并已實際執行,故被告提出的收貨人非提單持有人、未取得所有權,故對涉案貨物無索賠權的辯稱,無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原告作為涉案貨物運輸的保險人,已向作為被保險人的收貨人支付了保險賠款并取得權益轉讓書,其保險代位求償權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涉案貨物于2016年3月2日被盜搶,原告在2017年3月2日提起本案訴訟,故被告主張的原告起訴已超過1年的訴訟時效期間之抗辯,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原告訴請,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九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被告某市某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于本案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付原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華市分公司涉案貨物保險賠款139294.88美元及該款相應利息(美元本金按2017年3月1日匯率折算為人民幣金額,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自2017年3月1日計至本案生效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提前支付的,計至實際支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403元,由被告某市某貨運代理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提及的相關法律法規內容
本案引用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
第九十三條因第三人造成保險事故,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后,在保險賠償范圍內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請求賠償的權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
第四十六條承運人對集裝箱裝運的貨物的責任期間,是指從裝貨港接收貨物時起至卸貨港交付貨物時止,貨物處于承運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間。承運人對非集裝箱裝運的貨物的責任期間,是指從貨物裝上船時起至卸下船時止,貨物處于承運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間。在承運人的責任期間,貨物發生滅失或者損壞,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承運人應當負賠償責任。
前款規定,不影響承運人就非集裝箱裝運的貨物,在裝船前和卸船后所承擔的責任,達成任何協議。
第四十八條承運人應當妥善地、謹慎地裝載、搬移、積載、運輸、保管、照料和卸載所運貨物。
第五十五條貨物滅失的賠償額,按照貨物的實際價值計算;貨物損壞的賠償額,按照貨物受損前后實際價值的差額或者貨物的修復費用計算。
貨物的實際價值,按照貨物裝船時的價值加保險費加運費計算。
前款規定的貨物實際價值,賠償時應當減去因貨物滅失或者損壞而少付或者免付的有關費用。
第二百五十二條保險標的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要求賠償的權利,自保險人支付賠償之日起,相應轉移給保險人。
被保險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需要知道的情況,并盡力協助保險人向第三人追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
第三條當事人依照法律規定可以明示選擇涉外民事關系適用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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