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2018)閩72民初457號
當事人信息
原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
被告:某船務有限公司。
審理經過
原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與被告某船務有限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同年8月9日依法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喬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經調解未成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貨損83581.92元及相應利息。事實和理由:2017年6月3日,某集團某椰汁飲料有限公司(以下稱“椰汁公司”)委托被告運輸一批“某”牌椰汁,貨到福州后,收貨人發現裝載于TEMU3497576、TEMU0069450、TEMU5626477的集裝箱內共202箱規格為1L的椰汁、1010箱合意蓋椰汁被海水浸泡后發生不同程度毀損,其中202箱規格為1L的椰汁及685箱合意蓋椰汁全損,325箱合意蓋椰汁需要更換包裝。原告委托廣州海江保險公估有限公司現場勘查,貨損原因為運輸途中海水浸泡,被告作為承運人應對貨損擔責。原告已向椰汁公司理賠,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有權向造成保險事故的被告主張貨損賠償。庭審后,原告撤回對上述貨損83581.92元相應利息部分的訴訟請求。
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證據1、承運委托書,用于證明被告接受椰汁公司委托運輸椰汁,收貨地為福州;證據2、《檢驗報告》,用于證明:1.涉案椰汁受損的原因,是運輸過程中集裝箱在船艙內被海水浸泡所致。2.涉案貨物損失81745.92元,更換包裝及人工整理費等費用1836元,合計83581.92元;證據3、理賠報告、出險情況說明、某集團福州中轉倉入庫單、收款收據,共同用于證明:1.事故導致1212箱涉案貨物遭受不同程度的損壞;2.涉案貨物受損發生的人工整理費及其他相關費用共計1836元;證據4、國內水路貨運險保險單、保險金給付轉賬授權書、銀行支付憑證、賠款及權益轉讓確認書,證明原告作為涉案貨物的保險人,已經支付了保險賠款83,581.92元;某集團出具了權益轉讓書,原告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證據5、另案保單、賠款計算書,用于證明賠款已支付;證據6、椰汁公司的《證明》,用于證明案涉貨損為83581.92元,與檢驗報告認定的損失單價及金額一致;證據7(當庭提交)、貨物水陸聯運合同,用于證明椰汁公司與被告形成貨物運輸合同關系。
被告辯稱
被告未答辯、質證,也未提交證據,視為放棄相關訴訟權利。
本院查明
原告證據除證據3中的騰飛辦公文化用品收款收據、證據4中的保險金給付銀行轉賬授權書和證據7貨物水陸聯運合同外均與原件核對無異,證據3中的騰飛辦公文化用品收款收據,與證據2可相互印證,證據4中的保險金給付銀行轉賬授權書和銀行支付憑證相印證,證據7經與原件展示視頻核對一致,且與其余證據可以相互印證,本院對原告上述所有證據的證明力予以確認。
根據以上對證據的分析認定,結合本案庭審筆錄,本院查明:
2016年12月9日,椰汁公司(甲方,托運方)與被告(乙方,承運方)簽訂《貨物水陸聯運合同》,約定:貨物名稱為“某牌”系列飲料產品,運輸方式為集裝箱海陸聯運門到門,乙方須妥善、謹慎保管、照料所運貨物,嚴格做好防潮、防破損、防水浸等保護工作,將所承運貨物準時、無缺、完好無損地運達指定地點,如造成產品損壞,承擔全部賠償,合同有效期至2019年5月30日止。2017年5月,雙方簽訂承運單號為CY2017060294的《貨物承運委托書》,載明:承運單位某船務有限公司,運輸工具為航運(20T集裝箱),貨名為1000ml*12的1L椰子汁800箱、1000ml*12的合意蓋椰子汁4000箱,收貨地址為福州,收貨單位中國外運福建公司福州儲運分公司收轉某集團,委托書抬頭框內注明:本承運單經雙方簽章后具有合同效力,承運人的權利義務責任適用于《貨物水運及聯運合同》的有關規定。椰汁公司在委托書尾部加蓋業務章,承運人簽名一欄有被告經辦人馮展川簽名。發運日期為2017年6月3日,規定到達日期為2017年6月14日。2017年6月5日,原告出具PYDS201746010123A02836號國內水路貨運險保險單,載明:被保險人椰汁公司,貨運單號CY2017060294,貨物名稱某系列產品,數量4800箱。案涉貨物于2017年6月3日從某海口啟運,廣東汕頭港中轉,直至6月20日才到達福州,原告在庭審陳述系承運船舶中途船艙進水重新更換船舶所致。收貨人在福州中外運儲運分公司某集團中轉倉庫開箱卸貨時發現貨損,即向原告報案。根據加蓋被告業務章的集韻物流集團有限公司貨物交接簽收單及某集團福州中轉倉6月20日入庫單顯示,TEMU3497576號集裝箱中的1000ml*12的1L椰子汁承運數量800箱,實際入庫598箱,破損202箱;1000ml*12的合意蓋椰子汁承運數量800箱,實際入庫641箱,破損159箱。TEMU0069450號集裝箱中的1000ml*12的合意蓋椰子汁承運數量1600箱,實際入庫1322箱,破損278箱。TEMU5626477號集裝箱中的1000ml*12的合意蓋椰子汁承運數量1600箱,實際入庫1352箱,破損248箱。原告委托廣州海江保險公估有限公司查勘,該公司于6月22日派署名檢驗師劉群林現場調查檢驗,并出具《檢驗報告》,載明:貨主報損3個貨柜,由于貨物在2017年6月20日就已經拆箱完畢,卸完貨后集裝箱即被送返集裝箱堆場,因此無法對集裝箱進行查勘。據倉庫提供的照片及描述得知:3個集裝箱外觀良好,未見破口及裂縫,箱門及鉛封完好,但開箱卸貨時發現箱底板水濕,底層貨物水濕受損。貨物已經全部從集裝箱內卸下并進行分揀。水濕貨物碼放于木托板上面,單獨堆放在倉庫里,共計1212箱,經人工分揀整理,部分未見明顯水濕的貨物重新更換包裝,共計分揀出完好貨物325箱,因此最終確定受損的貨物為887箱(合意蓋椰汁685箱,1L椰汁202箱)。通過署名檢驗師進一步檢驗發現,水濕貨物散發出一股難聞的味道,經隨機抽取,打開包裝查看發現:最外層包裝箱已潰爛不成樣,小包裝因泡水出現張、鼓變形,部分亦出現干癟變形,包裝盒松軟,因包裝腐爛小部分包裝已有蛆蟲生成,同時散發出惡臭味道。現場硝酸銀測試,顯示陽性,即海水水濕。建議水濕貨物按全損處理,因此貨物的損失金額為81745.92元(887箱×92.16)。另,收貨人購買新的外包裝盒及膠帶等,對分揀出來的貨物由工人更換外包裝,共整理出完好貨物325箱,收貨人告稱上述費用共計1836元(包裝盒325×2.84=923+膠帶、封箱器等113元+人工費800元),從減損施救的角度,公估公司認為上述費用合理。因此,事故造成的損失合計為83581.92元。受損貨物無殘值。事故原因為集裝箱在船艙里泡過海水所致。2017年7月25日,椰汁公司出具《出險情況說明》,載明保險理賠金額合計83581.92元。同年12月29日,原告將包括上述貨損在內的理賠款202911.17元匯至椰汁公司。同日,椰汁公司向原告出具《權益轉讓書》,同意將已取得賠款部分保險標的的一切權益轉讓給原告。2018年7月3日,椰汁公司出具書面《證明》,證明案涉三個集裝箱的貨損金額合計83581.92元。
另查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顯示,被告主營國內沿海各港間普通貨船運輸,工商登記住所地為海口市美蘭區,但被告以地址錯誤拒收本案訴訟文書,后本院根據原告提供的另案通信地址重新寄送,被告已簽收本案訴訟文書。
又查明,廣州海江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具有經營保險公估業務資質。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系原告作為椰汁公司的保險人,代位被保險人即托運人向本案被告追償運輸過程中貨物損失,本案案由應為多式聯運合同糾紛。首先,應認定原告的主體資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原告自向椰汁公司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原告提交的保單、銀行支付憑證、賠款及權益轉讓確認書證明其為案涉運輸托運人椰汁公司的保險人,且已實際賠付被保險人并取得權益轉讓書,依法有權代位行使向被告主張賠償的權利,據此,原告主體適格;其次,應認定被告承擔的責任。椰汁公司與被告簽訂的《貨物水陸聯運合同》和《貨物承運委托書》主體適格,意思表示真實,合法有效,合同載明運輸方式為集裝箱海陸聯運門到門,據此,雙方成立多式聯運合同關系,應各自依約履行義務。根據《貨物水陸聯運合同》的約定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條之規定,承運人有義務將所貨物完好無損地運達指定地點,對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毀損、滅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除非其能證明貨物的毀損、滅失是因不可抗力、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或者合理損耗以及托運人、收貨人的過錯造成。原告提交了廣州海江保險公估公司出具的《檢驗報告》,該司具有公估資格,《檢驗報告》也在附件部分列明了相關事實認定所依據的材料,在被告未提交反駁證據的情況下,應對該《檢驗報告》記載的發現貨損時間及貨損情況予以確認,且上述記載有椰汁公司的書面證明、入庫單等相互佐證,可證明案涉集裝箱在運輸過程中發生887箱椰汁全損、325箱椰汁需更換包裝的貨損。關于貨損的具體金額,其中全損的椰汁價值,椰汁公司作為該貨物的生產廠家,具有產品價格制定權,且實際報損貨值低于市場價,本院予以確認。325箱更換包裝費用及膠帶、封箱費、人工施救費用,有相應收款收據佐證,屬貨物浸濕重新包裝的合理必要支出,且未高于市場行情,公估檢驗報告根據附件所列的依據也予以認可,本院對此予以支持。綜上,因案涉貨損發生在貨物運輸過程中,被告作為承運人亦未證明其存在免責事由,被告依法應對上述貨損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被告某船務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原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支付貨損賠償款83581.9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90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945元,由被告某船務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提及的相關法律法規內容
本判決引用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第四十四條第一款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三百一十一條承運人對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毀損、滅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承運人證明貨物的毀損、滅失是因不可抗力、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或者合理損耗以及托運人、收貨人的過錯造成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四十四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執行申請提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
前款規定的期間,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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