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2018)鄂72民初1號
當事人信息
原告:孫X,女,漢族,****年**月**日出生。
被告:某市某船務有限公司。
被告:某保險公司。
審理經過
原告孫X因與被告某市某船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通海水域人身損害責任糾紛一案,曾向豐都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2017年10月23日,該院作出(2017)渝0230民初4220號民事裁定書,將本案移送本院審理。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8年3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孫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文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某、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孫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兩被告賠償其墊付的醫藥費22994.15元、誤工費27000元(不含被告在2017年5月14日之前按3000元/月支付的工資部分)、護理費56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800元、交通食宿費2010元、后續治療費12000元、殘疾賠償金5922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2103.1元、鑒定及檢查費4150元、精神損害賠償5000元、適當營養補助費1120元等共計人民幣143997.25元;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原告孫X接受被告某公司的雇請,于2015年3月1日開始在被告某公司所屬的“某902”輪擔任廚工工作。2015年3月23日,原告孫X在為被告某公司提供勞務的過程中,不慎被開水燙傷,隨即被送到豐都縣人民醫院(以下簡稱“豐都醫院”)急救治療。在豐都醫院治療后,原告左大腿前部及右足背未愈合,且創面紅腫,為進一步治療,其于2015年4月23日赴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三軍醫大學西南醫院(以下簡稱“三軍醫院”)住院治療。之后,原告孫X因左下肢出現過敏性皮炎及左小腿靜脈血栓等狀況,于2015年8月25日在豐都醫院繼續住院治療,至2015年9月12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孫X雖長期服藥治療,但其左下肢深靜脈血栓一直未痊愈,遂于2017年5月20日再次前往三軍醫院住院治療。該院診斷為左下肢深靜脈血栓后綜合癥、雙下肢燙傷術后等癥狀。原告傷情等級、后續治療費用及其傷病因果關系等情況,先后經某市明正司法鑒定所和西南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均為十級傷殘。被告某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內河船舶一切險,其附加險包括船東對船員的責任險。原告孫X系被告某公司雇請的廚工,在為被告某公司工作期間受傷致殘,被告某公司應該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同時,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辯稱
被告某公司辯稱:1、原告孫X增加了訴請金額,應補繳訴訟費用,否則法院不應審理增加部分。2、原告孫X墊付的醫藥費22000余元是鑒定報告出具后發生的,包含在鑒定的后續治療費12000元里面。3、誤工費沒有事實依據,理由是原告孫X提交的訴狀中已自認被告某公司已經支付工資至2017年5月14日,而其定殘時間是2017年6月29日,定殘日后就不應產生誤工費,其誤工時間應為45天,誤工費僅有3504元。原告孫X住院三次的時間共計52天,按照某市的護理標準100元/天,其訴請標準過高。對護理費,被告某公司已經支付1560元,應予扣減。4、營養費1120元過高,某的標準是15元/天。5、住院伙食費2800元予以認可,被告某公司已付600元應予扣減。6、交通費2010元請法庭酌情認定,被告某公司已經支付1728元,應予扣減。7、殘疾賠償金59220元不予認可。原告孫X持有農村戶口,按某市農村居民純收入標準11549元/人/年計算,應為23098元。其主張城鎮標準不僅要在城鎮連續居住一年,收入還應該達到一年以上,而其在城鎮主要收入是在被告某公司打工,時間沒有一個月。8、被扶養人生活費1154.9元予以認可。9、鑒定費應由敗訴方承擔,檢查費不予認可。10、原告孫X未遭受非法侵害,其所受傷害系其自身過錯造成,被告某公司沒有過錯,不應承擔精神損害撫慰金。11、原告孫X已向被告某公司借款16000元,應在本案中予以抵銷。12、對原告孫X提交的明正司法鑒定意見書部分予以認可,部分不予認可。13、原告孫X拒絕配合治療,導致損失擴大。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對原告孫X系被告某公司工作人員,及受傷、治療情況無異議。2、被告某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內河船舶一切險及附加船東對船員責任險險屬實,被告某保險公司愿意按照保險合同承擔賠償金,但不承擔本案訴訟費用。3、根據船東對船員責任保險條款,被告某公司投保金額是60萬元,醫療費不超過保險金額的30%,還應扣除20%的非醫保及500元的免賠額;傷殘賠償應為6000元。4、精神損害撫慰金不屬于保險賠付范圍,屬保險除外責任。
本院查明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查明事實如下:
2015年2月26日,原告孫X和被告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約定被告某公司聘請原告為“某902”輪廚工,工資由基本工資、加班費和績效工資組成,其中基本工資為1300元/月。同年3月23日,原告孫X在做飯過程中被開水燙傷。當日17時40分許,其被送往豐都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雙下肢沸水燙傷1%(Ⅱ度)3%(Ⅲ度),左大腿前側、左足足背,右腿、右足足背,左大腿創面感染。原告孫X于2015年4月7日出院,合計住院15天。豐都醫院在《出院記錄》上寫明:患者及其丈夫等家屬拒絕配合清創,拒絕清除創面痂殼,并要求出院,醫院告知其創面有感染需繼續住院治療,出院后可能出現感染加重、膿毒血癥、創面延遲愈合等并發癥,其仍堅持出院;應轉上級醫院進一步治療。
2015年4月23日10時許,原告孫X到三軍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開水燙傷雙下肢,開水燙傷2%(Ⅲ°2%),左下肢深靜脈血栓。其于2015年5月12日出院,合計住院19天。
2015年8月25日12時許,原告孫X到豐都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結果如下:左下肢過敏性皮炎,藥疹,左小腿深靜脈血栓。其于2015年9月12日出院,合計住院18天。
2017年5月20日16時許,原告孫X到三軍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左下肢深靜脈血栓后綜合癥(PTS)。其于2017年5月24日出院,合計住院4天。
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原告孫X共計支付門診治療醫藥費18807.11元。其中,2017年6月29日之前,其共花費醫療費9348.92元,現有證據未顯示包含非醫保目錄藥品;之后發生的醫療費為9458.19元(扣除部分醫保或統籌支付的費用),其中部分處方單上存在非醫保目錄藥品。
2017年6月29日,經原告孫X委托,某市明正司法鑒定所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明正司法鑒定所[2017]傷鑒字第287號),鑒定意見為:1、孫X左下肢深靜脈血栓形成與2015年3月23日沸水燙傷存在直接因果關系;2、孫X左下肢功能障礙目前屬十級傷殘;3、孫X后續治療費用約12000元。本次鑒定中,原告孫X合計支付鑒定費3150元。
2017年8月29日,應被告某保險公司要求,經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委托,西南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出具鑒定意見書(編號:西政司法鑒定中心[2017]鑒字第3715號),分析認為原告孫X燙傷后導致左下肢深靜脈血栓形成,影響功能,鑒定意見為原告孫X的傷殘等級屬于十級傷殘。本次鑒定中,原告孫X支付鑒定費1000元。
另查明:
被告某公司于庭審中認可原告孫X的工資為3000元/月;已為原告孫X報銷醫療費等各種費用共計58300余元,原告孫X未予否認。庭審中,本院要求雙方當事人對賬確認58300余元的構成情況,至今雙方當事人未向本院提交對賬材料。
涉案兩份鑒定意見書均未鑒定誤工期限、護理期限、營養期限。原告孫X亦未提供其他醫療機構關于上述三期費用的意見。
原告孫X具有某市農業家庭戶戶籍,于2009年起在豐都縣名山街道居住至今。其母曾福珍,女,****年**月**日出生,長期居住在城鎮。曾福珍育有五子女。2017年度某市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29610元。城鎮常住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21031元。
2014年3月18日,被告某公司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交投保單,投保內河船舶一切保險,附加船東對船員責任險等。其后被告某保險公司簽發保險單,載明:被保險人為某公司,船舶為“某902”輪,并附加船東對船員責任險等;保險期限為2014年3月26日0時起至2015年3月15日24時止;每次最高賠償限額60萬元。附加船東對船員責任險保險條款中與本案有關條款主要為:1、保險責任為保險期內,保險船舶在航行或停泊中船上在崗船員發生死亡或傷殘,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船東)對船員承擔的醫療費、住院費、傷殘或死亡補償費,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2、被保險人對船員應承擔的精神損害或精神賠償屬保險除外責任范圍;3、每次事故對每位船員賠償的醫療費不超過每次事故每位船員人身傷亡責任限額的30%;4、每次事故每位船員醫療費用免賠額為500元;5、保險合同約定每人傷亡責任限額的百分比中構成十級傷殘的為1%;6、除植皮和假肢手術外,用藥范圍和醫療費、住院費不得超過國家基本醫療保險相關規定。
2015年4月,原告孫X之夫汪永全以“護理傷員”為名從被告某公司領款360元;2015年5月,汪永全以“護理傷員”為名從被告某公司領款1200元、以“護理傷員生活費”為名從被告某公司領款600元。2017年5月25日,原告孫X以“治療靜脈血栓”為名從被告某公司借款1萬元并出具借條;2017年12月8日,汪永全代孫X向某公司借款3000元。2017年8月7日,因被告某保險公司要求重新鑒定孫X傷殘等級,孫X向被告某公司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條。上述費用共計18160元。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系通海水域人身損害責任糾紛。原告孫X作為被告某公司聘請的人員,在“某902”輪上工作時受傷,其民事權益被侵害,被告某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某公司對原告孫X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損解釋”)中人身損害計算項目主張損害賠償,亦沒有異議,本院根據人損解釋等相關法律規定計算原告孫X受傷的損失。
原告孫X的傷殘等級歷經兩次鑒定,均為十級傷殘。被告某公司不服兩次鑒定結論,提出重新鑒定申請,但未舉證證明該兩次鑒定存在程序違法、鑒定機構不具有相應資質等重大問題,亦未提供其他相反證據否認鑒定結論,因此,本院對其重新鑒定申請不予準許,對兩份鑒定結論予以采信,即認定原告孫X的傷情構成十級傷殘,并與涉案燙傷存在因果關系。原告孫X在豐都醫院第一次住院治療時,拒絕配合治療,并未及時按醫囑轉上級醫院治療,于出院15天后才到三軍醫院治療,存在一定程度上延誤治療的情形,本院結合案情,酌情認定原告孫X對其傷情承擔10%的責任,被告某公司承擔90%的責任。
關于原告孫X受傷的損失,根據人損解釋等相關規定,本院計算如下:
1、醫療費。根據人損解釋第十九條的規定,除去被告某公司已報銷的部分,原告孫X自2017年1月5日開始支付至第一次鑒定前,即2017年6月29日,發生的醫藥費為9348.92元。第一次鑒定意見還確定了后續治療費為12000元,雖然現有證據表明該次鑒定后實際發生的醫療費為9458.19元,少于第一次鑒定意見確定的費用,但考慮到原告孫X可能還需繼續治療,本院對醫療費計算為21348.92元(9348.92+12000)。
2、住院伙食補助費。以住院實際天數為計算依據,原告孫X主張2800元(50元/天×56天),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確認。
3、營養費。原告孫X未提供醫療機構關于營養費期限的意見,且本院已經確認住院伙食補助費,因此,對其主張的營養費用1120元(20元/天×56天),本院不予確認。
4、殘疾賠償金。雖然原告孫X具有農村家庭戶籍,但其長期居住在城鎮,根據人損解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的規定,其主張該項損失為59220元(29610元/年×20年×10%),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5、被撫養人生活費。原告孫X需扶養其母親,其母親長期居住在城鎮,根據人損解釋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的規定,其主張該項費用為2103.1元(21031元/年×5年÷5×10%),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6、誤工費。原告孫X主張誤工費27000元(3000元/月×9月)。但因其自認被告某公司已付清2017年5月14日之前的工資,故根據人損解釋第二十條第二款的規定,本院計算為4600元(100×46天)。
7、護理費。原告孫X主張5600元(100元/天×56天),根據人損解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結合其傷情和住院時間,其主張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確認。
8、交通費。據原告提交的2017年1月之后的交通費票據,結合案情,本院酌情認定為500元。
9、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酌情認定為5000元。
10、鑒定費。因第二次鑒定為被告某保險公司因理賠需要委托,該鑒定費用應由其自行承擔,故對孫X發生的鑒定費本院確認為3150元。
上述費用共計104322.02元。對于2017年1月之前原告發生的醫療費等各種費用,原告孫X已從被告某公司報銷58300元。被告某公司主張其墊付了交通費1720元,未主張亦未舉證證明該費用為58300元之外額外產生的費用,因此其應承擔舉證不能后果,本院將交通費1720元視為包含在58300元的費用中。
綜上,根據現有證據,原告孫X因受傷產生的應由被告某公司分擔的損失共計162622.02元(104322.02+58300)。在不考慮被告某公司已經支付部分費用或借款的情況下,被告某公司應承擔146359.82元(162622.02×90%)。被告某公司已經為原告孫X報銷的58300元及以其他各種名義支付的18160元,其最終應承擔的賠償責任為69899.82元(146359.82-58300-18160)。
被告某公司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內河船舶一切保險并附加船東對船員責任險,其聘請的原告孫X屬在崗工作船員,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在其承保的責任范圍內予以賠償。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賠付的數額為18萬元(600000×30%)限額內實際發生的醫療費和住院費。原告孫X和被告某公司均認可某公司在原告孫X第一次鑒定之前給其報銷各種費用58300元,因原、被告均沒有當庭舉示相關證據,且至今亦沒有將該費用的詳細構成材料提交法院,本院無法查明該費用中的醫療費、住院費或其他費用的數額,只能將現有證據確認的醫療費21348.9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800元、護理費5600元計入保險理賠范圍中的醫療費、住院費。上述費用共計29748.92元,被告某公司應承擔26774.03元(29748.92×90%),未超過保險合同約定的18萬賠償限額,扣除免賠額500元后,被告某保險公司應賠償26274.03元。因通過現有證據認定的醫療費21348.92元中并未將非醫保藥品費用計入,故對被告某保險公司認為應扣除非醫保用藥費用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孫X因傷致十級傷殘,根據保險合同約定,被告某保險公司還應賠償傷殘補償費6000元(600000×1%)。上述費用共計32274.03元,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后,相應免除被告某公司的賠償責任。原告孫X主張的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費用不屬保險責任范圍或屬保險除外責任,不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原告孫X在第二次鑒定中支付的鑒定費1000元,系被告某保險公司為其理賠需要應由其自行支付的費用,最終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五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第四款、第六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一、被告某市某船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孫X支付人身損害賠償款69899.82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孫X支付人身損害賠償款32274.03元;若被告某保險公司履行了前述支付義務,則在相應的數額內免除被告某市某船務有限公司的支付義務。
三、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孫X支付鑒定費1000元。
四、駁回原告孫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180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1590元,由原告孫X負擔820元,被告某市某船務有限公司負擔45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320元,兩被告負擔的訴訟費用連同判決主文確定的給付義務一并向原告孫X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正本三份,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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