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2018)滬72民初3123號
當事人信息
原告:某海運有限公司。
被告:某保險公司。
審理經過
原告某海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為與被告海事海商糾紛(財產保全損害責任)一案,于2018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進行審理。2018年8月9日,本案進行證據交換。2018年11月21日,本院公開開庭審理本案。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某律師、楊某律師,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律師、謝某律師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某公司訴稱:某保險公司早在2014年就雙方之間的擔保糾紛提起仲裁,仲裁案號為MAXXX014088號,且雙方達成和解,仲裁委作出(2015)海仲滬裁字第007號裁決。裁決書第一項明確,經上海海事法院及上級法院就雙方的保險合同糾紛作出生效判決后(不包括再審程序),如生效判決判定的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的保險責任本金低于人民幣(幣種下同)2170萬元,某公司應在判決生效后十個工作日內將保險責任本金與2170萬元之間的差額退還某保險公司,應退還保險賠款差額的利息按生效判決確定的利率計算,計算期間為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應退還保險賠款差額之日止。因此,某保險公司應當在該保險合同糾紛的終審判決生效即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的2017年4月10日后,才有權要求某公司返還相應款項,更何況某保險公司還有可能是債務人。但某保險公司并未罷休,不但在某公司與案外人的執行回轉程序中錯誤提出異議,還在法院告知其無權提出異議后,又再次提起仲裁并以申請保全的形式阻撓某公司受領執行回轉款項。某保險公司的行為使某公司原本的商業計劃不能實施,不僅喪失了預期可得利益,甚至導致某公司因暫時性的資金周轉需要進行貸款,并支出額外的律師費用。在某保險公司主動降低仲裁請求數額的情況下,仍堅持保全某公司如此巨額的財產,在某公司多次要求解除保全或部分解除保全的情況下,拒不同意解除或部分解除,致使某公司損失不斷擴大,給某公司的正常經營造成巨大影響。并且,最終的仲裁裁決明確,某保險公司并不享有任何已經到期的債權。綜上,某公司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二十條、第七十六條、第七十八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三條等相關法律規定,請求判令:一、某保險公司賠償某公司因錯誤保全給某公司造成的利息損失738417.66元(損失構成:1.以4631175.56元為本金自2016年7月1日起按11.658%的利率計算至2017年11月10日;2.以279218.86元為本金,自2017年11月11日起按11.658%的利率計算至2017年11月30日);二、某保險公司賠償某公司因錯誤保全給某公司造成的律師費損失165600元及利息4874.76元(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2017年6月27日起暫計至2018年2月28日,主張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三、本案案件受理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被告辯稱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一、某公司所訴之錯誤異議及保全損害沒有法律依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三編執行程序”及有關司法解釋,法律并無允許執行申請人某公司對異議人異議和法院保全行為提出損害賠償的程序性許可。二、某保險公司的保全事出有因,合理合法,是正常的爭議解決行為,不具主觀惡意。根據某公司和某保險公司在《付款協議》中的約定,某保險公司向中國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羅涇油庫(以下簡稱羅涇油庫)支付的2100萬元是為了避免海事賠償責任基金被執行,某保險公司認可的屬于保險合同賠償責任范圍的僅17427830.50元,對于超出該金額的部分,應當受到雙方簽訂的《擔保協議》的保障。據此,執行回轉款中的82.751%(某公司和某保險公司各自支出的判決履行款占總履行款比例)并非某保險公司預付的保險賠款,而是所有權歸屬于某保險公司的款項。雙方之間關于保險賠償責任的爭議不影響該款項的權屬系某保險公司為履行擔保責任所支出的款項。當履行的生效判決被改判而發生退回錢款時,該款項不能因此而轉化為被擔保人某公司的財產。正是由于某公司不同意分割執行回轉款,堅持要求法院將所有回轉款都退還給某公司,法院認為這涉及實體權利爭議,才發生后續的仲裁和保全。此外,某公司及其實際控制人在2015年后深陷經營危機,訴訟纏身,發生多起糾紛導致股權被凍結,某公司實際控制人的繼承人及某公司股東至今都存在未履行生效判決的失信記錄,因此某公司的履行能力較弱、道德風險偏高。三、法院作出有關保全裁定后,某公司并未提起復議,已經放棄了其要求執行合議庭再次考慮其理由的權利,不能事后反言,又提起錯誤異議和保全之訴,濫用訴訟權利。四、涉案保全的標的物不是某公司控制之下的財產,是所有權屬有爭議的執行回轉款,談不上給某公司造成損失。五、某公司未證明損失存在以及該損失與財產保全之間的因果關系;主張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算,而此時涉案款項尚未被法院裁定保全;某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支出的律師費用與本案保全有關,也并非某公司必然產生的直接損失,且要求某保險公司承擔律師費沒有法律依據。綜上,某公司主張的異議和保全錯誤沒有程序性法律依據,其并未因財產保全遭受任何損失,某保險公司的異議和保全行為合法,無需承擔賠償責任。
某公司為支持其訴訟請求,提交了以下證據材料,某保險公司對此提出如下質證意見:
第一組:證據1.某保險公司的執行異議書、證據2.上海海事法院的通知,用以證明某保險公司在某公司申請執行回轉的案件中非法提出異議且未獲得法院準許。
某保險公司對第一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但不同意其證明目的,認為法院并未駁回某保險公司的異議申請,說明不存在異議錯誤的情況。
第二組:證據3.某保險公司的仲裁申請書、證據4.上海海事法院(2017)滬72財保9號的民事裁定書,用以證明某保險公司異議不成,遂以提起仲裁的方式請求保全某公司的執行回轉款項。
某保險公司對第二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但不同意其證明目的,認為由于某公司堅持支取全部執行回轉款,法院釋明該實體糾紛需另行提起訴訟或仲裁解決,某保險公司不得不提起仲裁,并且法院受理了某保險公司的財產保全申請,證明某保險公司提出財產保全是合理合法且合乎程序。
第三組:證據5.擔保協議、證據6.擔保書、證據7.反擔保合同、證據8.保證金支付憑證、證據9.付款協議,用以證明某公司已向某保險公司提供充足的擔保,但某保險公司卻違反雙方的協議及生效仲裁裁決,屢次阻撓某公司受領執行回轉款。
某保險公司對第三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但不同意其證明目的,認為擔保協議和仲裁裁決并沒有禁止某保險公司提起財產保全,選擇采取何種方式實現債權是某保險公司的權利,某保險公司沒有違反法律規定。
第四組:證據10.MAXXX014088號擔保協議爭議案仲裁裁決書、證據11.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7)滬民終4號民事判決書、證據12.EMS快遞詳情單,用以證明早在2014年某保險公司就已經違反雙方的協議提起過仲裁,當時雙方達成和解并由仲裁委作出裁決。根據該生效裁決,某保險公司至2017年4月14日后才享有到期債權,且某公司享有10個工作日的履行期。
某保險公司對第四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但不同意其證明目的,認為仲裁庭在第二次仲裁的裁決中已經認定前后兩次仲裁爭議各不相同,依據的主要法律事實也不相同,某保險公司對未確定的部分提出第二次仲裁,不能視為重復仲裁,且仲裁庭駁回了某公司的異議,說明某保險公司提起的仲裁是合理合法的,不具有惡意。
第五組:證據13.付款憑證,用以證明某公司按照裁決及判決履行付款義務。
某保險公司對第五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但不同意其證明目的,認為某公司履行付款義務是在某保險公司保全執行回轉款之后,證明某公司迫于財產保全的壓力而主動履行部分付款義務,某保險公司的執行異議和財產保全完全是必要的。
第六組:證據14.某保險公司的變更仲裁請求申請書,用以證明某保險公司收到某公司支付的款項后,雖自行變更仲裁請求,但仍拒不解除或部分解除保全。
某保險公司對第六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但不同意其證明目的,認為《民事訴訟法》并沒有要求財產保全的申請人需要在訴訟過程中解除保全,某保險公司從未接到過某公司有關解除財產保全的要求,某公司也從未向仲裁庭或法院提出過對財產保全的異議或解除申請,應當認為某公司認可財產保全的結果。
第七組:證據15.(2017)海仲滬裁字第021號仲裁裁決書,用以證明該裁決明確在某公司收到執行回轉款前,某保險公司無權要求某公司向其支付任何款項。
某保險公司對第七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但不同意其證明目的,認為不能以生效裁決中指定的履行期限證明財產保全的不合理,有悖財產保全的初衷。
第八組:證據16-18.三份業務回單(收款)憑證,用以證明2017年11月10日,某公司收到上海海事法院支付的執行回轉款4351956.70元;2017年11月13日,某公司根據仲裁裁決主動向某保險公司支付279218.86元;2017年11月30日,某公司收到上海海事法院支付的執行回轉款279218.86元。
某保險公司對第八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但不同意證據17的證明目的,認為某公司并非主動履行仲裁裁決,是迫于壓力而向某保險公司支付利息。
第九組:證據19.某公司與案外人江門市新會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會某公司)之間的借款合同,用以證明因某保險公司的錯誤保全行為,某公司為經營及資金周轉需要只能向他人借款,借款年利率為11.658%。
某保險公司核對了證據19的原件,但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以及證明內容均不予認可,認為新會某公司是享有某公司70%股權的大股東,不能排除某公司為了證明其所謂的損失而與關聯公司制作一份虛假合同,不能證明借款合同的真實性,且從時間上看,某公司當時尚未將多余的保險金還給某保險公司,所以該合同與某保險公司的財產保全無關。
第十組:證據20.聘請律師合同、證據21.業務回單(收款)、證據22.增值稅專用發票,用以證明因某保險公司錯誤異議及錯誤保全的行為,某公司支出律師費165600元。某公司確認聘請律師合同日期為倒簽。
某保險公司對證據20的真實性有異議,對證據21和22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該組證據的關聯性有異議,認為聘請律師合同極有可能是為了證明某公司存在律師費損失而特意制作,委托事項包括了MAXXX0170001號擔保協議爭議案,因此不能證明律師費是因某保險公司保全而產生。
第十一組:證據23.解除財產保全的申請,用以證明某公司履行2014年仲裁裁決和保險糾紛生效判決后,立即向上海海事法院提出解除財產保全申請。
某保險公司表示其未收到過該申請,因此證據23的真實性由法院查核,并認為某公司未通過仲裁庭提出解除財產保全的申請,程序不合法。
第十二組:證據24.收據、證據25.中國銀行對公客戶收款通知單、證據26.新會農村商業銀行客戶回單、證據27.利息結算表,用以證明某公司與新會某公司借貸、還款、對賬的事實。某公司確認集團內部企業之間對部分款項進行了掛賬抵消,并未實際支付。
某保險公司認為證據24和25沒有原件,對其真實性有異議,對證據26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27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這組證據與某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并不匹配,因此對其關聯性有異議。
本院查明
本院認證認為,關于某保險公司確認證據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但對證明內容或證明目的有異議的證據1至證據18,其證據效力和證明力可予確認,證明內容將結合在案證據綜合認定;證據20至證據22的證據效力和證明力可予確認,至于律師費能否支持有待論證;經核實,對證據23的證據效力和證明力予以確認;證據24和證據25無原件,有關證據材料顯示的放款、還款的時間及金額與證據19借款合同中有關“借款期限為一年”、“利息按年結算”、“一次性付清全部借款本息”等約定不符,且某公司確認部分款項并未實際支付。鑒于新會某公司與某公司存在利害關系,雙方之間即使有款項往來,但與借款合同的關聯性以及該借款合同與本案的關聯性尚難建立,故對證據19和證據24至證據27的證據效力和證明力均不予確認。
某保險公司為支持其抗辯,提交了以下證據材料,某公司對此發表如下質證意見:
第一組:證據1.執行異議申請書2份,用以證明由于某公司不顧向羅涇油庫支付的2100萬元非其支出的事實,堅持要求法院將全部執行回轉款支付給某公司,某保險公司對執行回轉款提出的異議是合理有據的,且先后多次向法院提出。
某公司對第一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但不同意其證明目的,認為事實是法院最后將執行回轉款全部打到了某公司賬上,說明執行回轉款全部屬于某公司。
第二組:證據2.執行筆錄,用以證明法院認為執行回轉款的分配涉及實體權利,不宜在執行程序中處理,某保險公司如要取得部分執行回轉款,應另行提起訴訟或仲裁并進行保全。
某公司對第二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但不同意其證明目的,認為執行筆錄可以證明不應在執行回轉程序中支持某保險公司的執行異議。
第三組:證據3.某公司及其股東公司信息,用以證明新會某公司和江門市新會某電力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電力集團)是某公司的股東,股權比例分別是70%和30%;區豪基擁有某電力集團51%的股權,而某電力集團擁有新會某公司55%的股權,因此區豪基是某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某公司及其股東涉及多起訴訟,大額股權被凍結,因此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的能力堪憂。
第四組:證據4.某電力集團借貸合同案(2017)津民終81號民事判決書、證據5.某電力集團及區豪基繼承人的失信被執行人記錄、執行終結文書,用以證明某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區豪基于2015年11月8日去世后,相關公司經營混亂;某公司的股東某電力集團以及區豪基的繼承人存在未履行法院生效文書的情況,均有一筆高達42362325元的未執行失信記錄,且法院在執行過程中沒有發現其名下還有可供執行的財產,因此某保險公司有理由認為某公司將來難以執行生效法律文書。
某公司對第三組和第四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關聯性和證明內容有異議。
第五組:證據6.新會雙水發電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雙水公司)和新會雙水發電(B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雙水B廠公司)的登記信息,用以證明為某公司提供擔保的這兩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長也在區豪基去世后變更為他人,很有可能會逃避履行對某保險公司債權的擔保義務。
某公司對第五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但不同意其證明目的,認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長在自然人去世后依法進行變更,并不影響法人的償債能力。
第六組:證據7.某保險公司出具的解除保全說明、證據8.解除財產保全申請書、證據9.(2017)滬72執450號受理通知書、證據10.執行申請書、證據11.執行完畢確認書,用以證明某保險公司已及時申請解除保全,并在收到某公司執行款第二日即向法院確認仲裁裁決執行完畢。
某公司對第六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但不同意其證明目的,認為法院雖然受理了(2017)滬72執450號案件,但某公司并未被要求履行,說明強制執行條件并不成就。
第七組:證據12.(2014)滬海法商初字第371號案民事裁定書、證據13.(2014)滬高民四(海)終字第141號案民事裁定書,用以證明某公司不顧《擔保協議》中的仲裁管轄約定,先向海事法院起訴,將本案牽連的法律問題人為分割成法院審理的保險合同糾紛與仲裁委審理的擔保合同糾紛,按照某公司的主張以及法院在管轄裁定中的認定,保險合同有關的爭議與擔保協議糾紛是不同的法律關系。
第八組:證據14.請求立即撥付執行款項的函,用以證明在某保險公司提出執行異議后,某公司不顧執行回轉款中大部分是某保險公司代某公司向羅涇油庫履行判決而支付的款項這一事實,堅持要求法院向其撥付全部執行回轉款,存在侵吞保險資金的惡意。
某公司對第七組和第八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內容有異議。
本院認證認為,就證據三性方面,某公司對某保險公司提交的所有證據材料的真實性均無異議,僅對證據3至證據5的關聯性提出異議,本院認為,股東及法定代表人信息、公司及其股東涉訴和執行失信記錄等均為影響企業信用的重要內容,與判斷某保險公司提出執行異議和保全申請時是否具有主觀惡意具有一定關聯性,因此某公司有關關聯性的質證意見不成立。對證據1至證據14的所有證據的證據效力和證明力均予確認,證明內容將結合在案證據綜合認定。
本院查明:
(一)關于保險合同和擔保協議
2010年11月1日,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了《沿海內河船舶保險合同》,由某保險公司承保某公司所有的“某1”輪。
2011年2月3日,“某1”輪觸碰了羅涇油庫碼頭北端。羅涇油庫向本院申請訴前扣押“某1”輪。2011年3月8日,羅涇油庫起訴某公司承擔相關賠償責任。為解除船舶扣押,2011年4月22日,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擔保協議》。同日,雙水公司和雙水B廠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署了《反擔保協議》,并向某保險公司出具《擔保書》,為某公司的債務提供連帶共同保證擔保和抵押擔保。之后,某保險公司為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2000萬元的信用擔保,后將上述擔保金額變更為20156235.36元及相應利息。
2013年1月23日,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預賠付協議》,由某保險公司向某公司預賠付70萬元。
船舶觸碰損害賠償糾紛的二審判決作出后,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付款協議》,該協議載明:“甲方(即某公司)確認并保證:乙方(即某保險公司)付款的目的是為了避免乙方出具的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被執行,人民幣2100萬元中,本協議第二條第1款確定的人民幣17427830.50元部分屬于乙方在前述保險合同下的保險賠償責任的承擔,自乙方向中石化羅涇油庫支付人民幣2100萬元時起,乙方已就人民幣17427830.50元部分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如同該款是支付給甲方一樣。對于超出該人民幣17427830.50元之外的付款,乙方從未承認其屬于保險責任范圍。超出的部分,受甲乙雙方2011年4月22日簽訂的《擔保協議》保障,如同其為《擔保協議》原本擔保的債務一樣,且甲方負責使新會雙水發電廠有限公司和新會雙水發電(B廠)有限公司及他們的其他抵押權人也同意該超出部分受他們與乙方2011年4月22日簽訂的《反擔保合同》的保障?!?
2013年8月14日和15日,某保險公司分兩次共向羅涇油庫支付了2100萬元。某公司于同年8月13日向羅涇油庫支付了4377336.59元。
2014年2月10日,某保險公司向某公司發出《催收函》,要求某公司于2014年3月前向某保險公司歸還在保險責任之外多支付的4272169.50元。
(二)關于船舶觸碰損害賠償糾紛
2012年9月21日,本院作出(2011)滬海法海初字第17號民事判決,判令某公司向羅涇油庫賠償受損碼頭修復費用等各項損失共計25219367.09元以及碼頭臨時值班房購置費用的利息損失。
2013年7月17日,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2)滬高民四(海)終字第165號民事判決,駁回某公司的上訴,維持(2011)滬海法海初字第17號民事判決。
某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2014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4)民提字第191號再審判決,認定某公司有權對其中幾項事故處理費用主張限制賠償責任,據此對原生效判決作了部分改判,改判某公司應當承擔的損害賠償應在設立的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扣減其已付賠償金額后的余額18167537.36元及基金20167537.36元設立期間的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確定的金融機構同期一年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內清償。
2015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再審判決書送達某公司和羅涇油庫。
(三)關于海上保險合同糾紛
2013年2月1日,某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提起海上保險合同糾紛之訴,案號(2014)滬海法商初字第371號。
某保險公司提出管轄權異議。2014年8月15日,本院裁定駁回。某保險公司不服,提起上訴。2014年11月24日,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4)滬高民四(海)終字第141號民事裁定,認定本院受理的海上保險合同糾紛和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以下簡稱海仲上海分會)受理的擔保協議糾紛的法律關系不同,審理范圍也不同,駁回某保險公司上訴,維持原裁定。
2015年7月15日,本院作出(2014)滬海法商初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2016年2月3日,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5)滬高民四(海)終字第117號民事裁定,撤銷(2014)滬海法商初字第371號民事判決,并將該案發回本院重審。2016年3月3日,本院重新立案并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
2016年11月17日,本院作出(2016)滬72民初820號民事判決,認定某保險公司在保險合同項下應當賠付18696958.82元,鑒于某保險公司就涉案保險事故已經賠付了2170萬元,因此,對某公司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2017年4月10日,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7)滬民終4號民事判決,認定某保險公司應向某公司賠付18496120.94元,判決維持(2016)滬72民初820號民事判決。
(四)關于執行回轉及執行異議
因船舶觸碰損害賠償糾紛的再審判決降低了某公司的賠償責任,2015年3月26日,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執行回轉申請,要求羅涇油庫返還其超額支付的本金及利息,案號為(2015)滬海執字第140號。某公司與羅涇油庫就應當返還的具體金額存在較大分歧,此外羅涇油庫提出,因涉案賠款中大部分款項即2100萬元由某保險公司向其支付,某公司是否有權向羅涇油庫要求返還全部超額支付部分的利息,須由某公司和某保險公司共同做出確認,否則可能造成某公司的不當得利。
2015年11月6日,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執行異議,認為“原二審判決部分履行款(即人民幣2100萬元)是由中銀保險直接支付,因此,與該部分款項相對應的應執行回轉的款項亦應直接退還中銀保險?!?
2016年5月25日,本院作出(2015)滬海執字第140號執行裁定:一、羅涇油庫向某公司返還本金4259923.25元;二、羅涇油庫向某公司支付本金4259923.25元自2013年8月17日至2015年2月26日期間的利息23110.08元;三、羅涇油庫向某公司支付自2015年2月27日按日萬分之一點七五利率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2016年6月8日,羅涇油庫履行執行回轉義務,向本院代管款賬戶匯付4631175.56元。
2016年6月13日,某保險公司再次向本院提出執行異議,認為與2100萬元賠償款相對應的執行回轉款應當直接退還給某保險公司。
2016年6月27日,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交修改后的執行異議書,請求將羅涇油庫執行回轉款的82.751%退還給某保險公司。
2016年8月24日,某公司向法院書面申請向其撥付全部執行回轉款。
2016年9月19日,本院約談某保險公司,告知其提出的執行異議屬實體糾紛,不應在執行及執行異議程序中處理,應當通過訴訟或者仲裁方式進行,并及時向本院申請財產保全。
(五)關于兩次仲裁爭議及仲裁中的保全
2014年6月18日,某保險公司向海仲上海分會提交仲裁申請,請求某公司、雙水公司和雙水B廠公司退還4272169.50元及其利息,是為MAXXX014088號擔保協議爭議案。
2015年2月3日,經仲裁庭調解,某保險公司和某公司、雙水公司、雙水B廠公司達成調解協議。
2015年3月5日,仲裁庭根據各方當事人達成的調解協議內容作出(2015)海仲滬裁字第007號裁決:如上海海事法院及其上級法院就涉案保險合同作出生效判決后(不包括再審程序),生效判決判定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的保險責任本金低于2170萬元,某公司應在判決生效后十個工作日內將保險責任本金與2170萬元之間的差額退還某保險公司,應退還保險賠款差額的利息按照該生效判決確定的利率計算,計算期間為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應退還保險賠款差額之日止。雙水公司和雙水B廠公司對某公司的前述支付義務承擔連帶擔保責任。
2016年10月27日,某保險公司就其與某公司、雙水公司和雙水B廠公司之間的糾紛,向海仲上海分會提交仲裁申請,仲裁請求主要為:1.就法院執行回轉款進行分配,裁定某保險公司應得其中82.751%及款項在法院賬戶期間的相應利息;2.裁定某公司在保險糾紛生效判決作出后十個工作日內將保險責任本金與18174870.90元之間的差額及其利息退還某保險公司,是為MAXXX0170001號擔保協議爭議案。
2017年1月4日,某保險公司向海仲上海分會提交財產保全申請,后海仲上海分會將有關材料提交本院。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案號為(2017)滬72財保9號。2017年1月22日,本院裁定凍結、查封某公司在本院的執行回轉款及其利息共計4633033.33元或其他等值財產。
2017年4月27日,某公司將海上保險合同糾紛生效判決確定的保險責任18496120.94元與某保險公司支付的2170萬元之間的差額3203879.06元,扣除某公司在某保險公司處的現金擔保50萬元后的2703879.06元退還給了某保險公司。
2017年5月5日和5月19日,某保險公司兩次向仲裁庭提交變更仲裁請求申請書稱,由于某公司已經將2703879.06元退還給了某保險公司,又鑒于某公司尚未支付某保險公司請求的差額利息、法律費用、律師費用等且相關付款義務尚未履行完畢,無權扣除現金擔保,最終變更仲裁申請為:某公司應在保險合同糾紛案終審判決生效后十個工作日內向某保險公司支付50萬元及3203879.06元的利息,并由某公司承擔相關法律費用,雙水公司和雙水B廠公司對此承擔連帶擔保責任。
2017年9月5日,仲裁庭作出(2017)海仲滬裁字第021號裁決。仲裁庭認為,羅涇油庫返還的款項應該包括某保險公司多支付的保險責任賠償金及相關利息和有可能產生的滯納金,由于某保險公司并非該執行回轉案的當事人,羅涇油庫返還的利息和滯納金全部由某公司所得,其結果并不公平,故裁決:某公司實際收到上海海事法院(2015)滬海執字第140號執行裁定書確定的執行回轉款后向某保險公司支付利息和滯納金部分的75.21%,雙水公司和雙水B廠公司對某公司的支付義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關于某公司認為某保險公司提起的此項仲裁是“一事二裁”的抗辯意見,仲裁庭認為:某保險公司在MAXXX014088仲裁案中主張多支付的保險責任賠償金及其利息應予退回;本案提起仲裁之時其請求事項是按比例分配執行回轉款及退回多支付款項和利息,事后經變更,某保險公司主張退還保證金和相關利息及法律費用,但兩次仲裁爭議各不相同,所依據的主要法律事實也不盡相同,兩案都屬于《擔保協議》和《反擔保協議》所產生的爭議。鑒于MAXXX014088仲裁案的裁決系由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后要求仲裁庭出具,因調解協議主要內容的不確定性和不完整性可能會導致執行中的異議,某保險公司對未確定部分提起仲裁不能視為重復仲裁。
2017年9月8日,某公司向本院提交解除財產保全申請書,認為根據(2017)海仲滬裁字第021號裁決,只有當某公司收悉被保全款項后,才需要向某保險公司支付上海海事法院(2015)滬海執字第140號執行裁定書所確定的利息及遲延履行期間利息的75.21%,故申請將所有保全的執行回轉款支付給某公司。
2017年9月15日,某保險公司向海仲上海分會提交“解除財產保全確認”,申請解除對執行回轉款4259923.25元的財產保全措施,但對執行回轉案中的利息和遲延履行利息部分,維持財產保全,表示將在執行異議程序中請求法院將其中的75.21%支付給某保險公司。2017年9月22日,海仲上海分會向本院發函,題為“MAXXX0170001號擔保協議爭議案解除財產保全事宜”,告知其已于2017年9月5日作出(2017)海仲滬裁字第021號裁決,以及某保險公司提交了前述“解除財產保全確認”。
本院協調某公司和某保險公司按照(2017)海仲滬裁字第021號裁決計算確定的金額分割執行回轉款,但某公司不同意分割方案,堅持認為按照該仲裁裁決的措辭,某公司實際收到全部執行回轉款后才有義務向某保險公司支付。
2017年10月24日,某保險公司申請執行(2017)海仲滬裁字第021號仲裁裁決,案號為(2017)滬72執450號,提供的某公司財產信息是本院代管款賬戶中尚處于保全狀態的(2015)滬海執字第140號案項下的執行回轉款及利息。2017年11月1日,某保險公司書面同意解除(2017)滬72財保9號裁定保全的執行回轉款及利息4351956.70元。2017年11月7日,某保險公司申請在(2017)滬72執450號案件中凍結相當于執行標的額的279218.86元。
2017年11月10日,本院向某公司發放的代管款4351956.70元到賬。
2017年11月13日,某公司將仲裁裁決確定的執行回轉款利息279218.86元匯付給某保險公司。
2017年11月14日,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書面確認(2017)滬72執450號執行完畢,確認本院可對此前相關保全措施予以解除。
2017年11月30日,本院向某公司發放的代管款279218.86元到賬。
此外,某公司與上海泛洋律師事務所簽訂聘請律師合同,委托律師處理MAXXX0170001號擔保協議爭議案、(2017)滬72財保9號財產保全案以及因保全錯誤產生的糾紛等相關事宜,約定律師服務費為165600元。2017年6月26日,某公司支付上述費用。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
本案為海事海商(財產保全損害責任)糾紛。
一、關于本案的法律適用問題
某保險公司對執行回轉款提出的排除執行異議以及在仲裁案件中提出的財產保全申請,并非海事請求人申請的海事請求保全,因此某公司援引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及其司法解釋中有關海事請求保全錯誤的條款并不適用于本案。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的規定,“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損失”,財產保全損害責任糾紛的性質為侵權責任糾紛,財產保全不當造成他人損失的,屬于一般侵權行為,適用過錯責任原則。法律雖然未對執行異議錯誤需承擔相應損害賠償責任作出特別規定,但訴訟參加人當事人必須依法行使訴訟權利,如在行使訴訟權利時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亦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的規定承擔侵權責任。
二、關于某保險公司訴訟行為的過錯問題
根據查明的事實,涉案船舶觸碰損害賠償糾紛的二審判決作出后,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付款協議》,雙方共同確認:某保險公司向羅涇油庫支付2100萬元的目的是為了避免其出具的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被執行,其中的17427830.50元屬于某保險公司在涉案保險合同下承擔的保險賠償責任,自某保險公司向羅涇油庫實際支付時起,該款項就如同是支付給某公司的保險賠償金一樣,但是超出該17427830.50元之外的付款,某保險公司從未承認其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并且受到雙方之前簽訂的《擔保協議》保障。據此,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向羅涇油庫支付的2100萬元以及此前已向某公司賠付的70萬元共計2170萬元中,17427830.50元是預賠付的保險賠償金,而余下的4272169.50元是某保險公司承擔的擔保責任,某公司就該部分款項并無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又鑒于羅涇油庫在再審改判之前獲得的共計25377336.59元賠償中,由某保險公司直接支付的金額占82.751%,因此,某保險公司有權在執行回轉案件中基于實體權利對執行標的提出排除執行異議,其提出的將82.751%的執行回轉款退還給某保險公司的申請合情合理。
因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就執行回轉款的實體權利存在爭議,而某保險公司享有實體權利款項的金額有待MAXXX0170001號擔保協議爭議案進行裁決,因此原執行程序先行暫停,而后本院依某保險公司申請作出財產保全裁定將執行回轉款予以凍結。雖然從結果看,(2017)海仲滬裁字第021號裁決僅支持了利息和滯納金279218.86元,但這是某保險公司在收到某公司返還的相應保險賠償金后主動降低仲裁請求所致。該仲裁裁決中已明確認定“羅涇油庫返還的款項應該包括某保險公司多支付的保險責任賠償金及相關利息和有可能產生的滯納金”,“利息和滯納金”是依民事法律關系而產生的收益即法定孳息,支持孳息的裁決本身就隱含了肯定某保險公司對產生法定孳息的款項具有實體權利的法律含義。因此,不能孤立而不講法律邏輯地理解仲裁裁決的結果,該結果非但不能證明某保險公司提出保全申請具有過錯,反而可以證明某保險公司有權利行使財產保全的訴訟權利。
在民事糾紛解決機制中,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的實體權利和程序權利應當得到平等保護。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在處理涉案保險合同糾紛管轄權爭議的生效裁定中,認定涉案保險合同糾紛與海仲上海分會受理的擔保協議糾紛是不同的兩個法律關系,支持了某公司的法律主張。那么,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均有權等各自作為原告或申請人提起的法律糾紛作出生效判決或裁決時,才與對方進行最終結算。
在某公司堅持不同意按支付比例82.751%分割執行回轉款的情況下,應當為某保險公司保留多少金額的執行回轉款有待相關仲裁裁決進行認定。而在(2017)海仲滬裁字第021號裁決作出后,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原本可以在法院主持下,依據該仲裁裁決對各自應當取回的數額進行確認,實現對執行回轉款的快速分割。但此時某公司仍然堅持要先行全部取回執行回轉款,導致執行回轉款此后以某保險公司申請執行該仲裁裁決的方式才最終分批發放到位。
因此,某保險公司在涉案執行回轉款發放過程中提出的執行異議和財產保全的訴訟行為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并無過錯,某保險公司的侵權責任不成立。
2011年2月“某1”輪觸碰羅涇油庫碼頭事故引發的一系列法律糾紛至今未能平息令人遺憾。希望某公司和某保險公司能對事故發生以來自身的訴訟行為有所反思,今后更加理性看待自身權利,審慎行使訴訟權利。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對原告某海運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2889元,由原告某海運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提及的相關法律法規內容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六條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第一百零五條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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