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豫13民終6266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符X,男,,漢族,住X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林X,男,漢族,住X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
訴訟記錄
上訴人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以下簡稱安邦財險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符X,林X,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物流公司)為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X縣人民法院(2018)豫1323民初213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事實依據
安邦財險某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2、本案上訴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1、因被上訴人未提交有效的從業資格證,根據保險合同約定,上訴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2、符X的損失應當先由對方呂紅克駕駛的豫R×××××豫R×××××掛車輛在交強險無責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部分我司在商業險內不負賠償責任,一審判決錯誤。3、被保險車輛與我司屬于保險合同關系,其中商業險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座位險損失不適用于保險合同代位權的求償,符X不應向我司主張相關損失。
符X辯稱: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上訴請求缺乏事實依據,請求二審法院依法予以駁回。
符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安邦財險某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賠償原告損失40969.21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某物流公司的豫R×××××-豫R×××××(掛)車輛在安邦財險某公司處投保了保險限額為200000元的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乘客×1座)及不計免賠險等險種,保險期限自2017年4月24日0時至2018年4月23日24時。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八條約定:駕駛營業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的,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任何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2017年4月24日18時左右,林X(持A1A2證)駕駛被保險車輛行駛至老312國道內鄉趙店大謝崗附近路段時,與呂紅克駕駛的豫R×××××-豫R×××××(掛)車輛發生追尾碰撞,造成豫R×××××車輛乘車人符X受傷,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內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林X負事故全部責任,呂紅克、符X無責任。事故發生后,符X被送往內鄉第二人民醫院入院治療,次日該院出具處理意見:在我院對癥處理后于4.25日轉回當地醫院就診,不適隨診。符X在該院花費醫療費2684.28元。2017年4月25日,符X轉入X縣人民醫院治療,住院22天,花費醫療費11200.33元,經診斷:1.右肩閉合性損傷:鎖骨骨折。2.左肩及右手皮膚挫裂傷縫合術后。3.胸部閉合性損傷。4.頸部皮膚擦傷。原被告共同委托X縣人民法院選定某萬和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對原告的后期醫療費及誤工、護理、營養期限進行評定,該機構作出[2018]臨鑒字第041061號咨詢意見書,評定被鑒定人符X其誤工期為120日、護理期為60日、營養期為90日。評定其二次手術費(后續治療費用)約6000元左右。符X為此支付檢查費用70元,鑒定費用1200元。安邦財險某公司當庭對上述鑒定意見提出異議并申請保留重新鑒定的權利,X縣人民法院以該鑒定意見系雙方共同委托的鑒定機構作出,鑒定程序合法,鑒定過程及鑒定依據是在充分考慮原告傷情及相關醫學常識的情況下出具,被告申請重新鑒定的理由不符合《最高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的法律規定為由,當庭予以駁回。符X受傷前在某漢冶特鋼有限公司工作,并與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書。2017年9月21日該公司出具證明一份,內容為:"茲證明符X(男,漢族,身份證號碼)系我公司職工,工種為火車調度員,月平均工資約為3300元。該同志于2017年4月24日在內鄉大謝崗路段發生交通事故,該同志受傷住院及傷后休養期間我單位不予造發工資。情況屬實,特此證明。某漢冶特鋼有限公司(公司印章)2017年9月21日"。2017年6月5日,X縣企業養老保險管理局出具的X縣企業職工繳費情況表顯示:符X的單位名稱為某漢冶特鋼有限公司,參加工作時間為2008年12月20日,參保時間為2009年1月20日。單位自2009年1月為其投保,終止時間為2017年3月。林X持有北京市交通委員會運輸管理局頒發的經營性道路貨物運輸駕駛員資格證,初次領證日期2016年5月24日,有效期6年。該證在北京市交通委員會官網道路運輸從業人員查詢系統中無法查詢。安邦財險某公司提供的(2017)豫0105民初20986號判決書和2017豫01民終18336號判決書,評理部分均顯示:在保險公司提供車險合同簽收回執、投保人聲明、保險條款的情況下,認定保險人已盡到了提示說明義務,對于駕駛人無營運資格證的免除保險人的保險責任。保險公司一并提交了涉案車輛的承保檔案,包含了上述材料。
一審法院認為:某物流公司在安邦財險某公司就豫R×××××-豫R×××××(掛)車輛投保了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乘客)險及不計免賠等險種,雙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險合同關系。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安邦財險某公司對作為被保險車輛上的乘坐人即本案符X因交通事故產生的合理損失應當承擔保險責任。對于符X訴請的醫療費19954.61元(內鄉二院醫療費2684.28元+X縣醫院醫療費11200.33元+后期治療費6000元+鑒定檢查費70元)、伙食補助費660元(住院22天×30元/天)、誤工費13200元(3300元÷30天×120天)、護理費6000元(護理期60天×100元/天),系符X實際、合理支出,由醫療費發票、住院病歷、診斷證明、鑒定機構出具的檢查費票據、司法鑒定意見、符X所在公司出具的證明及勞動合同和企業職工繳費情況表等在卷佐證,計算標準和方法均符合法律規定,予以確認。對于符X訴請的交通費455元,因其提供的發票存在連號現象,結合符X的住院治療情況及護理情況,酌定交通費為400元。以上損失共計40214.61元(19954.61元+660元+13200元+6000元+400元),由安邦財險某公司在保險限額內全部予以賠償。保險公司以其提供的承保檔案和其他法院制作的裁判文書辯稱林X無道路貨運從業資格證,屬于保險公司商業險的免責事由不予賠付的理由,本院認為被保險車輛駕駛員林X的經營性道路貨物運輸駕駛員資格證在網上不能查詢到,并不等于該證就是偽造的。被保險車輛駕駛員林X持有準駕車型為A1、A2的機動車駕駛證,表明其具有駕駛相應車型車輛的資格,有無道路貨運從業資格證并影響其駕駛相應車型車輛的資格,被告也無證據證明無從業資格證顯著增加了被保險車輛運行的危險程度。原被告簽訂的商業險保險合同,采用的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條款,該條款中駕駛員無從業資格證,保險人在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乘客)險中免除賠償責任的規定,屬于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并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免責條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九條之規定應認定為無效條款。再者,我國并非判例法國家,其他法院所作的裁判文書只可作為處理案件的參考而并非裁判依據,且兩案件之間的具體情況也不盡相同。故對其上述辯稱理由不予采納。安邦財險某公司又辯稱醫療費應當扣除非醫保用藥部分和鑒定機構出具的檢查費用、誤工護理天數應當按照實際住院天數計算、符X工作情況不明的理由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不予采納。對于符X過高部分的訴請,不予支持。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判決,1、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符X40214.61元。2、駁回符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824元,減半收取412元,由符X負擔12元,由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負擔400元。鑒定費1200元,由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負擔。
二審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事實相一致。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所涉及的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合同,其功能是根據保險定額賠償車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車內人員的傷亡損失,保險標的具有特定性,符X作為交通事故發生的乘坐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亦遭受了人身傷害,其與保險標的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作為保險利益人,具有保險金請求權,為本案適格訴訟主體。在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可以基于侵權法律關系向責任方尋求賠償,也可以基于保險合同關系向承保公司尋求賠付,這是法律賦予被保險人的選擇權,被上訴人符X選擇保險合同關系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于法有據,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僅是對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中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賠償順序做出的規定,并不適用于本案,故上訴人認為應在對方車輛交強險限額內優先賠償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安邦財險某公司雖在保單中將駕駛員無從業資格證列為免責事由,但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則來設定彼此的權利義務,該條款應當解釋為當事人的投保車輛駕駛員無從業資格證,客觀上加重了保險人的合同義務時,保險公司才能免責。就本案而言,肇事車輛駕駛員林X持有機動車駕駛證,表明林X具有駕駛員資格,其無從業資格證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駕駛車輛的資格,也未有證據證實無從業資格證即顯著增加了承保車輛運行的危險程度,故其無從業資格證并未加重安邦財險某公司的賠償風險和賠償負擔,根據權利義務相平衡的原則,安邦財險某公司應當承擔保險合同約定的賠付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54元,由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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