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2018)鄂72民初106號
當事人信息
原告:楊X,男,漢族,****年**月**日出生。
被告:某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某保險公司。
被告:某船務有限公司。
審理經過
原告楊X與被告某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被告船舶碰撞損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公開審理。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楊X和被告某公司申請追加某船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路航公司)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本院經審查,予以準許。2018年6月15日開庭審理時,原告楊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某,被告某公司和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魏某、莊某,被告新路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楊X訴稱:2015年6月23日,被告某公司所屬“新海通2”輪在靖江三峰碼頭2號泊位對開、橫距碼頭聯線約50米處,與新路航公司所屬“路航17”輪發生碰撞后,又碰撞了靖江三峰碼頭和原告所屬“皖順航9966”輪。原告所屬“皖順航9966”輪事發時為碼頭下游錨泊船舶,事發前發現并提醒“新海通2”輪。中華人民共和國泰州海事局作出的《水上交通事故調查結論書》已對上述事實予以確認,并認定“皖順航9966”輪不承擔事故責任,“新海通2”輪承擔次要責任,“路航17”輪承擔主要責任。
事故后,原告向被告某公司提出索賠,并與其簽訂擔保協議。按照協議,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幣(以下均為人民幣)35萬元現金擔保,被告某保險公司為被告某公司前述船舶碰撞事宜向原告出具擔保函,承諾承擔60萬元賠償責任,擔保有效期自保函簽發之日起到本案全部解決時止。
現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某公司和被告新路航公司賠償原告修理費用、船期損失、折舊損失及相關費用等損失計217.67萬元及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計算,從船期損失停止計算之日起至判決或者調解協議指定的應付之日止);2、被告某公司和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各自的擔保范圍內承擔擔保責任;3、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其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責任;4、確認前述損失請求均對“新海通2”輪享有船舶優先權;5、本案訴訟費、保全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
被告某公司在法定期間未提交書面答辯狀,但在庭審中辯稱:1、事故的責任比例應按照海事局出具的責任認定書認定,被告某公司承擔次要責任;2、原告主張的損失明顯不合理,未提供相應的證據材料,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3、原告的起訴時間超過2年訴訟時效,應喪失勝訴權。
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法定期間未提交書面答辯狀,但在庭審中辯稱:1、同意被告某公司的答辯意見;2、被告某保險公司只是提供擔保函,與本案沒有直接關系,如果要追究被告某保險公司的擔保責任,應當另案處理。
被告新路航公司在法定期間未提交書面答辯狀,但在庭審中辯稱:1、原告起訴時間超過訴訟時效;2、在碰撞事故中,被告新路航公司的責任比例不應超過30%;3、原告的各項損失證據不足,沒有法律依據。
原告楊X為支持自己的訴訟請求,在法定期間提交了以下證據:
第一組證據:“皖順航9966”輪船舶所有權證書、水路運輸許可證。證明涉案事故發生時楊X為“皖順航9966”輪所有人,安徽省順航航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順航公司)為該輪經營人。
第二組證據:權益轉讓書。證明順航公司將船舶營運損失請求權轉讓給楊X。
第三組證據:水上交通事故調查結論書。證明被告某公司和被告新路航公司是涉案責任船舶所有人,其主體適格;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不承擔事故責任。
第四組證據: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打印件。證明被告某公司由涉案事故發生時的福州海通發展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某發展股份有限公司;鄭玉芳是公司股東、董事。
第五組證據:“皖順航9966”輪船舶完工維修清單及收款收據。證明原告因涉案事故產生的船舶修理費及收款憑證,修理金額792838.00元,已實際支付。
第六組證據:搶險費和拖輪費收據。證明原告因涉案事故產生搶險費125900.00元和拖輪費173580.00元,合計299480.00元,已實際支付。
第七組證據:船舶建造費收據。證明原告為建造“皖順航9966”輪共花費11642277.00元。
第八組證據:沿海、內河船舶保險單和保險費發票。證明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投保船舶險,涉案事故發生于保險期間;保險費金額42500.00元,已實際支付。
第九組證據:武漢海事法院判決書兩份。證明涉案事故發生前后,內河船員的工資水平。
第十組證據:如皋市誠源港口倉儲有限公司材料購進單三份。證明“皖順航9966”輪在涉案事故前后正常營運,有營運收益。
第十一組證據:航行日志。證明“皖順航9966”輪船期損失期間計75天,其中修理期間44天;該輪事故前后均處于正常營運中。
第十二組證據:擔保協議。證明被告某公司與原告就涉案事故賠償事宜達成協議;被告某公司提供35萬元現金擔保和60萬元信譽擔保;賠償范圍:修理費137.67萬元、船期損失每日1萬元,船舶折舊損失、事故處理費。
第十三組證據:擔保函。證明被告某保險公司承諾承擔賠償款項,賠償責任以60萬元為限;有效期自簽發之日至本案全部解決時止。
第十四組證據:錄音文件一份(楊X與鄭玉芳)。證明被告某公司要求原告起訴,并承諾為原告墊付訴訟費和律師費;原告為向被告某公司索賠而向其提交的誤工、航次損失等證據已被其遺失。
第十五組證據:訴訟費墊付憑證。證明被告某公司為原告墊付本案訴訟費。
被告某公司和被告某保險公司為支持自己的抗辯理由,在法定期間共同提交了悅之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報告。證明“皖順航9966”輪合理修理費用為478511.00元,根據公估師現場了解的情況沒有其他損失項目。
被告質證
被告新路航公司在法定期間未提交證據。
為查明案件事實,本院依法調取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泰州海事局在事故后調查、收集的全部證據材料。
本院認為
對于原告楊X、被告某公司和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交的以及本院依法調取的上述證據,結合原、被告的質證意見,同時根據不同證據的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本院認為,上述證據均可作為查明本案案件事實的有效證據。
本院查明
根據原、被告提交以及本院調取的上述有效證據,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實:
2015年6月22日1030時許,“路航17”輪裝載4770噸鋼板從安徽蕪湖港啟航,擬駛往目的港江蘇靖江。
2015年6月23日0630時許,“路航17”輪過江陰大橋,航速4.5節。0809時許,該輪至長江﹟FB8紅浮,停車等讓沿左舷下行的“三水809”輪和“建峰809”輪,之后靠近紅浮聯線下行。0826時許,該輪尾部平長江﹟FB7紅浮,航速4.5節,叫左舵,開始向左橫越掉頭,準備靠泊三峰碼頭,同時肉眼發現其左舷后部約1500米處下行的“新海通2”輪。0828時許,“路航17”輪繼續保持橫越掉頭態勢。0829′30″時許,該輪進入上行通航分道、船首朝向三峰碼頭上游第一個泊位時,發現“新海通2”輪朝向本船,有碰撞危險,立即右滿舵,加車避讓。
2015年6月23日0615時許,“新海通2”輪從江蘇江陰中信碼頭離泊,空載駛往天津港。當日0713時許,該輪船位平江陰大橋。0820時許,該輪平長江﹟FB8紅浮,此時用肉眼發現前方約0.6-0.7海里、橫距約150米的“路航17”輪,該輪即加車至12節,擬從“路航17”輪左舷追越。在追越前該輪未用甚高頻電話與“路航17”輪聯系,亦未鳴放追越聲號。0825時,該輪平長江﹟FB7-1紅浮,航速13節。0827時許,該輪平長江﹟FB7紅浮,航速14節。0828時,相距“路航17”輪約0.3海里,肉眼發現“路航17”輪向左轉向,即鳴放汽笛、慢車、左舵10°進行避讓。0829時許,該輪船首向左偏轉30°,船首距三峰碼頭約300米,同時“路航17”輪位于該輪船首右前方約50米。該輪隨即倒車、正舵避讓,并通知大副至船首準備拋錨。0830時許,在三峰碼頭中部、橫距碼頭約50米處,該輪球鼻首與“路航17”輪左舷尾部發生碰撞。0831時許,該輪船首左側觸碰三峰碼頭,隨后彈開向右轉向,繼續向碼頭下端移動,同時左舷尾部再次與三峰碼頭碰撞,后繼續向碼頭下游駛去。0832時許,該輪船首右舷與三峰碼頭下端約50米處錨泊的“皖順航9966”輪發生碰撞。0835時許,該輪拋雙錨錨泊。
“路航17”輪與“新海通2”輪碰撞后繼續下行,于0834時許,右滿舵掉頭上行。0906時許,泊妥三峰碼頭。
2015年10月1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泰州海事局作出編號為[2015016]的《水上交通事故調查結論書》,該結論書就事故責任認定:“路航17”輪作為橫越船疏忽瞭望,未能履行主動避讓在規定的通航分道內正常行駛船舶的義務,其行為違反《長江江蘇段船舶定線制規定(2013)》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避碰規則》第六條、第十二條之規定,應承擔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新海通2”輪疏忽瞭望,協助避讓措施不當,未使用安全航速,其行為違反《長江江蘇段船舶定線制規定(2013)》第二十五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避碰規則》第六條、第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應承擔次要責任;靖江三峰碼頭和“皖順航9966”輪不承擔事故責任。該結論書同時認定,“皖順航9966”輪右舷船首甲板與舷側甲板長9.5米×寬1.1米凹陷變形,右舷船中甲板與舷側板長6.4米×寬1米凹陷變形,貨艙大梁變形。
本院同時查明,涉案碰撞事故發生后,楊X委托無為航運總公司新元船舶修理分公司(以下簡稱新元公司)對受損的“皖順航9966”輪進行修理,后者在修理完畢后開具《“皖順航9966”輪船舶完工維修清單》,載明修理費合計792838.10元。2015年8月29日,楊X向新元公司支付維修及材料費792838.00元,新元公司開具了收款收據。
2015年6月24日和7月23日,楊X向如皋市誠源港口倉儲有限公司分別支付搶險費125900.00元、靖江三峰碼頭至安徽無為船廠拖輪費173580.00元。
2015年7月23日,楊X、順航公司(乙方)與某公司(甲方)簽訂一份《擔保協議》,主要約定:1、就“皖順航9966”輪事故損失,甲方同意提供、乙方同意接受總額為95萬元擔保,其中60萬元為信譽擔保,35萬元為現金擔保;2、甲方提供擔保的行為不得被理解為甲方對其責任或者本案所涉及金額或者本案任何其他有關事項的承認;3、一旦乙方收到35萬元現金擔保,乙方以及與“皖順航9966”輪相關的利益方不再因涉案事故以任何方式滯留或者扣押“新海通2”輪或者甲方經營的其他船舶。
2015年8月3日,某保險公司向楊X、順航公司出具一份《擔保函》,稱:鑒于你方準予釋放或放棄扣押與索賠有關的“新海通2”輪或者其他船舶或財產,茲我方保證,如果經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或依據法院生效判決書或調解書,我方當即承擔“新海通2”輪應償付你方款項的賠償責任,但是,在任何情況下,我方在本保函項下的賠償責任(包括利息和費用)以60萬元為限;本擔保有效期自簽發之日起到本案全部解決時止。
受某保險公司委托,悅之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涉案船舶碰撞事故原因和所涉船舶、碼頭損壞范圍、程度以及直接經濟損失進行評估,并于2018年2月9日作出一份《“新海通2”輪碰撞事故之“皖順航9966”輪修理費用》的報告,該報告在結論中認為,“皖順航9966”輪因本次碰撞事故所致的合理的海損修理費用為478511.00元。
本院同時查明,“皖順航9966”輪船舶所有人為楊X,船舶經營人為順航公司,2014年11月26日由江蘇省揚州市廣陵區鳳凰船廠建造,造價為11642277.00元。2015年5月11日,楊X就“皖順航9966”輪向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投保沿海、內河船舶保險,保險金額為7000000.00元,保險期限自2015年5月14日零時起至2016年5月13日二十四時止。為此,楊X向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費42500.00元。
2017年10月14日,順航公司出具一份《權益轉讓書》,載明:順航公司系“皖順航9966”輪船舶登記經營人,但實際經營人和船舶所有人是楊X,現將“皖順航9966”輪因碰撞導致的營運損失賠償請求權轉讓給楊X,由楊X代為追償營運損失。
2017年11月13日,楊X從安徽去到某公司位于福州市的辦公地點,一位名片上載明叫鄭玉芳,并在某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的職員接待了他。楊X對兩人之間的談話內容進行了錄音。談話內容主要涉及“新海通2”輪碰撞“皖順航9966”輪導致楊X的損失如何解決等問題,其中楊X向鄭玉芳說明要求某公司對其損失承擔全部賠償責任,鄭玉芳表明其愿意承擔賠償責任,但應依據法院的判決書;鄭玉芳還承諾幫助楊X代墊兩萬多元訴訟費等。
2018年1月8日,署名為余天貴的案外人將涉案訴訟費24214元匯入武漢海事法院賬戶,并在附言中載明:代楊X繳納訴訟費用。
根據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門戶網站載明的某公司《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所公示的內容,鄭玉芳為某公司的發起人之一,其在公司擔任的職務為董事。
此外,“新海通2”輪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經營人為某公司。“路航17”輪船舶所有人和經營人為新路航公司。某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由福州海通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更名而來。
本院認為,本案系船舶碰撞損害責任糾紛。
原告楊X作為“皖順航9966”輪船舶所有人,對于該輪因涉案碰撞事故導致損失以后,有權要求責任人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某公司作為“新海通2”輪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經營人,對該輪在營運過程中導致他人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新路航公司作為“路航17”輪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經營人,對該輪在營運過程中導致他人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原告楊X的訴訟請求以及被告某公司和被告新路航公司的答辯意見,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主要集中在“新海通2”輪和“路航17”輪的事故責任、原告的事故損失、原告的起訴時間是否超過訴訟時效以及被告的責任承擔四個方面。
其一,關于“新海通2”輪和“路航17”輪的事故責任
根據查明的案件事實,“新海通2”輪與“路航17”輪發生碰撞事故后與三峰碼頭發生觸碰事故,并隨之與“皖順航9966”輪發生碰撞事故屬實。由于“新海通2”輪與“路航17”輪發生碰撞事故后又與三峰碼頭發生觸碰事故、最后與“皖順航9966”輪發生碰撞事故,在時間和過程上是連續的,并且無證據證明在“新海通2”輪與“路航17”輪發生碰撞事故后又與三峰碼頭發生觸碰事故、最后與“皖順航9966”輪發生碰撞事故這一時間段內,“新海通2”輪在避讓措施方面存在其他過失,亦無證據證明三峰碼頭和“皖順航9966”輪在事故中存在過錯,所以,本院認為,“新海通2”輪與“皖順航9966”輪發生碰撞的事故責任,應由“新海通2”輪與“路航17”輪在船舶碰撞事故中各自所應承擔的事故責任比例進行分擔。
船舶碰撞責任的劃分,應充分考慮事故船舶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碰撞危險局面的形成以及各自的臨危措施等因素。根據查明的案件事實,“路航17”輪基于靠泊三峰碼頭的目的,在臨近三峰碼頭時,實施了由南向北的掉頭行為。而該掉頭行為的過程具有從航道一側橫向或者接近橫向駛向另一側的內容,因而具有橫越性質?!吨腥A人民共和國內河避碰規則》第十二條規定:機動船在橫越前應當注意航道情況和周圍環境,在確認無礙他船行駛時,按規定鳴放聲號后,方可橫越;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機動船或者船隊在掉頭前,應當注意航道和周圍環境,在無礙他船行駛時,按規定鳴放聲號后,方可以掉頭。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路航17”輪只有在無礙他船行駛的前提下才可實施掉頭行為。但是,如何判定本船的掉頭行為無礙他船行駛,必須依據船員對周圍環境和他船動態作出正確判斷,而保證正確判斷的前提,是周圍環境和他船動態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避碰規則》及其他相關法律規范的規定??燎蟠瑔T在短時間內對他船的違章行為作出正確判斷,顯然違反人體的正常生理機能。
根據查明的案件事實,事發當日,自0820時許,“新海通2”輪即發現前方約0.6-0.7海里、橫距約150米的“路航17”輪,該輪隨即加車至12節,及至14節,擬從“路航17”輪左舷追越。無論從“新海通2”輪當班駕駛員的主觀心態判斷,還是從該輪客觀采取的加車措施來判斷,足以認定該輪對“路航17”輪實施了追越行為。但是,在實施追越行為前“新海通2”輪并未用甚高頻電話與“路航17”輪聯系,亦未鳴放追越聲號?!吨腥A人民共和國內河避碰規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在可以追越的航道中,追越船必須按規定鳴放聲號,并取得前船同意后,方可以追越。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追越船實施追越行為的前提條件是必須鳴放聲號并取得被追越船的同意。然而,正是由于“新海通2”輪在對“路航17”輪實施追越前沒有鳴放聲號并取得被追越船的同意,不僅導致“路航17”輪無法對“新海通2”輪的航行動態作出正確判斷,亦導致“路航17”輪無法對“新海通2”輪的航行動態對本輪的正常掉頭行為是否造成不利影響作出正確判斷,進而隨著“新海通2”輪追越行為的繼續,其與“路航17”輪之間的距離逐漸接近,兩輪在避讓時間和避讓區域上逐漸陷于窘迫和被動,最終形成碰撞危險局面。
《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避碰規則》第六條規定:船舶應當隨時用視覺、聽覺以及一切有效手段保持正規的瞭望,隨時注意周圍環境和來船動態,以便對局面和碰撞危險作出充分的估計。根據查明的案件事實,“路航17”輪在實施掉頭行為時業已發現其左舷后部的“新海通2”輪,雖然其無法通過聲號或者甚高頻電話知曉“新海通2”輪正在對其實施追越行為,但是,如果其對“新海通2”輪保持連續正規瞭望,從兩船逐漸縮小的距離和態勢上,應該判斷出碰撞危險局面的臨近。然而,由于“路航17”輪未保持連續正規的瞭望,及至該輪完成橫越下行通航分道并進入上行通航分道,再次觀察“新海通2”輪的航行動態時,無論是兩船之間的距離,還是兩船之間的交叉角度,均已形成無法避免的碰撞危險局面。
此外,“新海通2”輪同樣疏于瞭望,沒有及早發現處于正常掉頭狀態中的“路航17”輪,及至在兩船距離臨近發現時,不僅未及時停車、倒車,并且未充分考慮“路航17”輪在掉頭過程中業已形成的由南向北的旋轉慣性,一味用左舵進行避讓,導致兩輪逐漸逼近,最終在上行分道內發生碰撞。
綜上,本院認為,“新海通2”輪在追越并避讓“路航17”輪的過程中,其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避碰規則》第六條、第九條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三條和《長江江蘇段船舶定線制規定(2013)》第二十五條的規定,不僅未履行相應的義務,同時導致船舶碰撞危險局面的形成,應承擔60%的事故責任。“路航17”輪在掉頭橫越過程中,其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避碰規則》第六條、第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條和《長江江蘇段船舶定線制規定(2013)》第二十條的規定,不僅未履行相應義務,同時使船舶碰撞危險局面未能得以最終避免,應承擔40%的事故責任。
在涉案船舶碰撞和船舶觸碰事故發生后,中華人民共和國泰州海事局通過作出的《水上交通事故調查結論書》,認定“路航17”輪作為橫越船疏忽瞭望,未能履行主動避讓在規定的通航分道內正常行駛船舶的義務,其行為違反《長江江蘇段船舶定線制規定(2013)》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避碰規則》第六條、第十二條之規定,應承擔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新海通2”輪疏忽瞭望,協助避讓措施不當,未使用安全航速,其行為違反《長江江蘇段船舶定線制規定(2013)》第二十五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避碰規則》第六條、第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應承擔次要責任;靖江三峰碼頭和“皖順航9966”輪不承擔事故責任。根據查明的案件事實,該結論書顯然忽略了“新海通2”輪違規追越“路航17”輪這一客觀事實。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中國海事局《關于規范海上交通事故調查與海事案件審理工作的指導意見》第一條第五款規定:海事調查報告及其結論意見可以作為海事法院在案件審理中的訴訟證據,除非有充分事實證據和理由足以推翻海事調查報告及其結論意見。所以,根據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實以及相關法律規定,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泰州海事局作出的《水上交通事故調查結論書》中有關“新海通2”輪與“路航17”輪航行關系的判斷以及事故責任的結論意見,不能作為認定“新海通2”輪和“路航17”輪事故責任的有效證據。
其二,關于原告的事故損失
根據查明的案件事實,“皖順航9966”輪在涉案船舶碰撞事故中受損屬實。
“皖順航9966”輪在事故中受損以后,及時委托相關單位對處于危險之中的“皖順航9966”輪進行搶險,目的在于避免損失的進一步擴大,所以,在完成搶險措施以后,原告楊X向搶險單位如皋市誠源港口倉儲有限公司實際支付搶險費125900.00元。此外,“皖順航9966”輪經新元公司修理以后,原告楊X已實際向新元公司支付修理費792838.00元。雖然被告某公司和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庭審中提交了悅之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新海通2”輪碰撞事故之“皖順航9966”輪修理費用》的報告,但是該報告的結論只是預估,并且無證據證明悅之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具有相應的評估資質,所以該報告認為“皖順航9966”輪因涉案碰撞事故導致修理費損失為478511.00元的結論意見,不足以推翻“皖順航9966”輪基于修復目的實際發生792838.00元修理費這一事實。由于被告某公司、被告某保險公司和被告新路航公司在庭審中,均未提交有效證據證明實際產生的搶險費以及“皖順航9966”輪在修理項目和修理費用等方面存在不合理性,所以,本院認定原告楊X支付的125900.00元搶險費和792838.00元修理費為其事故損失。
基于節省費用考慮,除非特殊情況,任何船舶在事故后應遵循就近修理原則。在庭審中,原告楊X雖然主張將其向如皋市誠源港口倉儲有限公司支付的由事故地點至新元公司的173580.00元拖輪費列入其事故損失,但是,由于其并未提交證據證明新元公司對“皖順航9966”輪的修理存在不可替代的特殊情形,并且所產生的修理、拖帶等費用要少于就近修理的費用,所以,原告楊X要求被告承擔173580.00元拖輪費損失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楊X雖然通過其提供的沿海、內河船舶保險單、保險費發票、武漢海事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書、如皋市誠源港口倉儲有限公司材料購進單以及航行日志等證據來證明其船期損失,但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船舶碰撞和觸碰案件財產損害賠償的規定》的相關規定,船期損失,一般以船舶碰撞前后各兩個航次的平均凈盈利計算。所謂凈盈利,即為收入扣除成本。而成本除了船員工資、保險費用以外,還包括船舶油耗、港使費用等。原告楊X僅以船員工資、保險費用作為成本來證明其凈盈利,顯然不能準確證明其船期損失。所以,原告楊X所主張的船期損失,無有效證據證明,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本院認定原告楊X的事故損失為918738.00元,其中搶險費125900.00元、船舶修理費792838.00元。
其三,關于原告的起訴時間是否超過訴訟時效
1、對被告某公司的訴訟時效
本案系原告楊X提起的侵權損害賠償之訴?!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根據查明的案件事實,涉案事故發生于****年**月**日,事故結果直接導致原告楊X所屬“皖順航9966”輪受損,所以,原告楊X認為被告某公司應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的訴訟時效期間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開始起算。在無證據證明存在時效中斷的情況下,原告楊X于2018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訴訟,顯然已經超過法律規定的二年訴訟時效。
根據原告楊X在庭審中提交的其在2017年11月3日與鄭玉芳的對話錄音,原告楊X已向鄭玉芳說明要求被告某公司對其損失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并且鄭玉芳的談話內容亦表明其愿意承擔賠償責任,但強調應依據法院的判決書。同時,鄭玉芳承諾代原告楊X繳納訴訟費用。根據原告楊X提交的錄音材料本身,雖然無法確定錄音中與原告楊X對話者為鄭玉芳本人及其身份,但是,根據錄音內容以及原告楊X提交的鄭玉芳的名片、被告某公司的企業公示信息等證據,均可印證鄭玉芳為被告某公司員工,并且擔任與涉案碰撞事故處理相關的職務。同時,被告某公司在庭審中亦明確在本院判決以前,補充證據以核實鄭玉芳的真實身份,但是,至本院判決之日,被告某公司仍未提交該證據。此外,原告楊X在庭審中主張其向本院交納的24214元案件受理費系由被告某公司代繳這一事實,被告某公司亦未提交相應證據加以否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五條規定:“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于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彼?,基于上述事實以及相應法律規定,本院認定鄭玉芳為被告某公司員工,其向原告楊X表明愿意承擔賠償責任的意思表示,應視為被告某公司的意思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作出同意履行義務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義務后,又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本院認為,在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后,原告楊X基于被告某公司愿意承擔賠償責任的意思表示,要求其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被告某公司認為原告楊X的起訴超過訴訟時效已喪失勝訴權的抗辯理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2、對被告新路航公司的訴訟時效
原告楊X于2018年1月10日以某公司和某保險公司為被告提起訴訟后,于2018年3月20日向本院提交申請,要求追加新路航公司為共同被告,并要求其承擔賠償責任。根據查明的案件事實,“新海通2”輪與“皖順航9966”輪之間的碰撞,系“新海通2”輪與“路航17”輪發生碰撞,又與三峰碼頭發生觸碰后發生。就兩船之間的碰撞事實而言,導致“皖順航9966”輪損失的原因,在于“新海通2”輪的直接碰撞,至于“路航17”輪和三峰碼頭與這一事實有無關聯,原告楊X無法知曉。所以,鑒于導致“皖順航9966”輪損失的原因在于“新海通2”輪的直接碰撞這一事實,原告楊X無法知道“路航17”輪在“皖順航9966”輪與“新海通2”輪碰撞事故中應該承擔事故責任以及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但是,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長訴訟時效?!彼?,本院認為,在楊X并不知道“路航17”輪侵害其權利的情況下,于2018年3月20日申請追加新路航公司為本案共同被告,并且要求其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并未超過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被告新路航公司認為原告楊X的起訴超過訴訟時效且已喪失勝訴權的抗辯理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其四,關于被告的責任承擔
由于“新海通2”輪應承擔60%的事故責任,“路航17”輪應承擔40%的事故責任,所以,被告某公司應賠償原告楊X經濟損失551242.80元,扣除已支付的35萬元擔保金,實際賠償201242.80元;被告新路航公司應賠償原告楊X經濟損失367495.2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擔利息損失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2015年8月3日,被告某保險公司就“新海通2”輪對“皖順航9966”輪應該承擔的責任通過向原告楊X、順航公司出具《擔保函》這一行為,證明雙方之間已形成保證合同關系。結合《擔保函》的內容,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等規定,被告某保險公司所承擔的保證責任應為連帶責任保證,即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對“新海通2”輪在涉案碰撞事故中導致原告楊X的經濟損失在60萬元限額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并且相應的保證期間至今仍未屆滿。被告某保險公司認為原告楊X的訴訟請求超過訴訟時效,并且與其不存在法律關系,因而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抗辯理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被告各方均未提交證據證明被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某公司之間就“新海通2”輪存在船舶保險合同關系,所以,原告楊X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楊X的損失因“新海通2”輪與“路航17”輪碰撞所導致,由于“新海通2”輪屬海輪,所以,在碰撞事故發生后,原告楊X就其損失對“新海通2”輪享有船舶優先權。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船舶優先權應當通過法院扣押產生優先權的船舶行使;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具有船舶優先權的海事請求,自優先權產生之日起滿一年不行使,船舶優先權消滅。由于原告楊X就其損失未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通過法定程序實施對“新海通2”輪的扣押,所以其對“新海通2”輪享有的船舶優先權消滅。原告楊X要求判令其對“新海通2”輪享有船舶優先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七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一、被告某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楊X經濟損失201242.80元及利息(利息金額根據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資金貸款利率從2015年8月29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賠付之日止);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對被告某發展股份有限公司賠償原告楊X經濟損失201242.80元及利息的賠償義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賠償總金額不得超過60萬元;
三、被告某船務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楊X經濟損失367495.20元及利息(利息金額根據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資金貸款利率從2015年8月29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賠付之日止);
四、駁回原告楊X認為其對“新海通2”輪享有船舶優先權的訴訟請求;
五、駁回原告楊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4214元,由原告楊X負擔13994元,被告某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某保險公司共同負擔6132元,被告某船務有限公司負擔4088元,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后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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