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2017)浙72民初1968號
當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險公司。
被告:某海運有限公司。
被告:某航運有限公司。
審理經過
原告與被告某海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安公司)、某航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海事海商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被告某公司在答辯期間對本院管轄權提出異議,本院于2018年1月4日作出民事裁定予以駁回,某公司未提出上訴。本案于2018年3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利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封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兩被告共同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379128.21元。事實與理由:案外人江蘇省揚子江現代糧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揚子江公司)在原告處投保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保險金額3102561元。2016年9月2日,揚子江公司委托被告利安公司所屬“利安388”輪承運1197.903噸小麥自江蘇靖江至廣東揭陽,9月9日抵達揭陽漁湖碼頭。9月11日凌晨0253時,某公司所屬的“翔景67”輪在進港過程中撞上“利安388”輪,致“利安388”輪船艏左貨艙受損進水。揚子江公司向原告報案后,原告委托公估公司查勘,認定本次事故造成揚子江公司貨損金額為1379128.21元,原告向揚子江公司支付了該理賠款項,取得了代位求償權。本次貨損事故系兩被告所屬船舶碰撞所造成,“翔景67”輪承擔主要責任,“利安388”輪承擔次要責任,兩被告應共同對原告的經濟損失予以賠償。
被告辯稱
被告利安公司辯稱,原告主張的貨損金額缺乏客觀依據,并且相關費用要求也不合理。責任方面,利安公司在本事故中僅存在很小的過錯,按照碰撞過失責任比例,僅應承擔不超過10%的責任,更何況事故發生后,某公司已經和利安公司達成和解協議,約定貨物損失與利安公司無關。請求駁回對利安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告某公司辯稱:1、原告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無法證明其與案外人揚子江公司之間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險合同法律關系,且無法證明其已經實際支付賠償款項。2、揚子江公司貨損估價存在多處嫌疑,原告主張的損失款項不符合客觀事實,無法確認其損失合理數額。3、兩被告的賠償應當區分其各自責任來承擔。
本院查明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見附頁證據清單)。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本院認為
一、關于某保險公司與揚子江公司間的保險合同關系及保險賠款支付情況。原告提供保險單、付款憑證為據,認為揚子江公司投保水路貨物運輸險,原告支付保險賠款后取得了代位求償權。利安公司無異議。某公司質證認為,保單載明投保范圍為“公路運輸定額保險”,與本案的水路運輸沒有任何關聯性,原告應拒絕賠償;對銀行付款回單的真實性以及關聯性不予認可,因其只是一個打印件,應當提交銀行確認的憑證,原告也無法證明該款項與本案有關聯性,因為原告與被保險人間為常年合作關系,沒辦法證明該筆款項就屬于涉案貨物賠償。本院經審理認為,保單雖記載投保的是“公路貨物運輸定額保險”,但保單名稱為“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2009版)保險單”,運輸方式記載為“聯運”,適用條款為《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條款(2009版)》,因此,應綜合認定涉案保險為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而非公路運輸險。原告支付的保險賠款1379128.21元系網上支付,加蓋電子回單專用章,與被保險人出具的權益轉讓書原件相互印證,本院予以認定。
二、關于事故發生的原因與責任
原告提供揭陽南河海事處出具的內河交通事故調查結論書,認為兩被告應對此次船舶碰撞事故造成的貨損承擔共同賠償責任。兩被告對該結論書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被告利安公司認為根據該結論書,“利安388”輪最多承擔不超過10%的責任;某公司不同意利安公司的意見,表示責任比例由法院認定。
被告利安公司向本院提供其與某公司簽訂的兩份協議書及廣州海事法院(2017)粵72民初509號民事判決書,主張利安公司與某公司已經明確約定涉案碰撞事故造成的貨損,由某公司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廣州海事法院已經判決認定該兩份協議書真實合法有效,因此本案貨損應由某公司承擔。原告質證認為,該協議屬兩被告內部約定,不能對抗第三人,故與某保險公司無關。某公司認為該兩份協議已經撤回,存在重大誤解、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廣州海事法院判決為一審未生效,不能作為證據使用。本院經審理認為,原告某保險公司的質證意見有理,該兩份協議屬兩被告內部約定,不能對抗第三人,某保險公司依然有權以侵權為由向各責任方提出請求,故對利安公司提供的證據均不予認定。
三、關于貨損金額
原告提供廣州海江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江公司)出具的公估報告,認為本次保險理賠金額為(定損金額1476643.21元-殘值97515元)×投保比例100%-免賠額0元=1379128.21元,即原告支付給被保險人的最終賠付金額。利安公司對其形式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是對內容的真實性關聯性存在異議:一是該檢驗報告并不是聯合檢驗所得;二是水濕貨物碼頭吊機卸貨費8860.17元、碼頭人工費9665.64元、短途運輸費32218.8元等三項費用都應屬于正常的物流費用,不應重復計算為本次貨損;三是殘值計算中,文中講到殘值回收價有最高報價200元/噸,然而最后回收價卻是150元/噸,而且殘值出售數量應有805.47噸,而不是過駁重量650.10噸。被告某公司除同意利安公司意見外,補充質證認為:1、公估報告委托日期為2016年9月11日,而作出結論時間為2017年8月17日,時間跨度過長,說明公估機構一直無法作出結論。2、公估過程中未通知涉案雙方到場,程序違法。3、報告直接引用航海日志等單方陳述作為依據有失公允,應當核實天氣情況,且對水濕小麥未作鹽分分析以確定是否有雨水淋濕。4、報告記載2016年9月14日、15日將受損小麥放在露天道路上,該兩日有臺風暴雨天氣,必然導致小麥二次受損,有某公司提供的天氣記錄為據。5、交通調查事故認定書中已經明確事故共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約90.2萬元,包括貨損以及兩艘船舶維修的損失,因此貨損部分損失約為35萬元。
原告認為:1、殘值小麥噸數的問題,公估報告中殘值數量805.47噸小麥后面括號注明是“含水”,出售時650.10噸是曬干去掉水分后的重量。2、對于殘值處理價150噸,雖有詢價200元/噸,但是真正過來看了現場之后,認為霉變情況比較嚴重,其價值不到200元,所以后來經過公開競價最終選擇最高價150元/噸。3、貨物卸貨費、人工費和短途運輸費之所以產生,是因為案發之后有一次臺風,碼頭上沒有合適的位置可以堆放,為了避臺,將小麥從卸貨碼頭運至揭陽市南城區農委鎮開發區露天道路,該費用正是因為事故導致小麥受損而直接發生的費用。
本院經審理認為:1、海江公司檢驗師對涉案貨物進行公估,檢驗及貨物處理過程均以電話、郵件等形式通知兩被告,程序合法。2、關于殘值處理時的噸數從805.47噸減至650.10噸系水濕后曬干造成重量減少的解釋,以及經詢價按最高出價150元/噸出售,較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3、公估報告詳細陳述了發生碰撞事故后因受“莫蘭蒂”超強臺風影響,將貨物轉移至露天道路堆放的過程,故前艙水濕貨物的碼頭吊機卸貨費、碼頭工人費、短途運輸費的產生屬合理。4、報告亦陳述“利安388”輪在裝港裝完貨后在艙蓋上加蓋了帆布,貨物轉移至露天道路時也加蓋了防水雨布,排除了雨水濕損的可能性,各方共同確認船體因碰撞前艙有破洞進海水的事實,沒有必要再做鹽分測試。5、交通調查事故認定書中描述的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約90.2萬元,不能作為認定最終貨損數額的依據。綜上,兩被告對于公估報告所提出的異議,證據與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納,本院對該公估報告認定的貨損金額予以確認。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9月2日,揚子江公司委托被告利安公司所屬“利安388”輪承運1197.903噸小麥自江蘇靖江至廣東揭陽。揚子江公司與原告某保險公司有長期預約保險合同關系,就涉案運輸,某保險公司簽發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2009版)保險單,保單號PYXXX1632010000001625,載明運輸方式為聯運,貨物名稱為小麥,數量1197.9噸,保險金額3102561元。2016年9月9日,“利安388”輪抵達揭陽漁湖碼頭。
2016年9月7日中午,某公司所屬的“翔景67”輪從防城港裝煤炭約4900噸駛往揭陽榕江南河港務碼頭。9月11日凌晨0253時,“翔景67”輪在進港過程中與停泊在漁湖碼頭的“利安388”輪發生碰撞,致“利安388”輪船艏左貨艙受損進水,“翔景67”輪無損傷。碰撞發生后,“利安388”輪開往漁湖碼頭下游對開水域沖灘擱淺,9月12日1455時經貨物過駁后成功脫淺,靠泊漁湖碼頭卸貨并完成堵漏。揚子江公司向原告報案后,原告委托海江公司進行查勘,認定本次事故造成揚子江公司貨損金額為1379128.21元。原告向揚子江公司支付了該理賠款項,取得了代位求償權。
本院認為:本案為保險人賠償因船舶碰撞導致的貨損后向碰撞事故責任方追償的保險代位求償糾紛。原告某保險公司已經實際支付保險賠款,取得了被保險人揚子江公司出具的權益轉讓書,有權向此次碰撞船舶的船東提出追償,其應得的賠償數額,以上文認定的經濟損失1379128.21元為準。關于本案船舶觸碰事故的責任,本院認定如下:
一、“翔景67”輪的過失
1、該輪夜間航行時,值班船長及船舶了望人員沒有保持正規了望,事發時漁湖碼頭視頻監控顯示下游500米外的碼頭燈光和停泊船舶清晰可見,事發時漁湖碼頭有明亮燈光,“利安388”輪并靠的“茂韻568”輪駕駛臺在燈光下清晰可見,而“翔景67”輪船舶了望人員發現“利安388”輪時距“利安388”輪僅有七八十米的距離,導致沒能對兩船之間業已形成的碰撞危險及早作出正確判斷,該輪在保持正規了望、判斷碰撞危險方面存在嚴重過失,違背了《內河避碰規則》第六條的規定。
2、該輪航經彎道水域時,未有證據證明該輪按規定施放聲號及使用探照燈照射上空引起它船注意,在聲號上存在重大過失,違背了《內河避碰規則》第十條第(三)項的規定。
3、該輪夜間航行通過停泊區時,沒有注意運用良好船藝,未謹慎駕駛,使用安全航速通過該水域,違背了《內河避碰規則》第七條第(二)項的規定。
4、該輪沒有及早采取避讓行動,直到兩船形成緊迫局面,相距七八十米后,才采取避讓行動,違背了《內河避碰規則》第九條第(二)項的規定。
5、該輪發現業已與“利安388”輪不能避免緊迫局面的情況下,船長接報后指令水手左滿舵,接著指令大副拋雙錨,隨后在未變更舵令的情況下盲目指令水手全速倒車,船舶未能有效制動和轉向,未起到有效避碰效果,違背了《內河避碰規則》第九條第(二)項的規定。
此外,“翔景67”輪進港時未申請引航、未科學制定航次計劃也是事故發生的重要原因,該輪船舶安全管理公司管理不到位也是事故發生的間接原因。
二、“利安388”輪的過失
1、該輪夜間停泊在漁湖碼頭水域時,未有證據證明該輪處于正規值班和了望狀態,違背了《內河避碰規則》第六條、《海船船員值班規則》第十二條和第二十條的規定。
2、該輪夜間停泊時沒有正確顯示號燈號型,違背了《內河避碰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
綜上,本起船舶碰撞事故是一起責任事故,兩船在內河水域航行停泊時,均未能按照《內河避碰規則》規定保持正規了望,均未能按規定正確顯示號燈號型及鳴放聲號,兩船均有過錯。此外,“翔景67”輪未采用安全航速航行,正確判斷兩船之間業已形成的碰撞危險,并及早采取避免碰撞的行動,在緊迫局面形成后在未改變舵角的情況下盲目滿車倒車,較“利安388”輪停泊在原水域的過失程度更大,應當負90%的主要責任。“利安388”輪未保持正規值班,應當負10%次要責任。根據我國海商法的規定,碰撞造成第三人財產損失的,各船的賠償責任均不超過其應當承擔的比例,亦不互負連帶責任,故原告要求兩被告承擔共同賠償責任的請求,與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告某保險公司訴請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船舶碰撞和觸碰案件財產損害賠償的規定》第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一、被告某海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某保險公司經濟損失137912.8元;
二、被告某航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某保險公司經濟損失1241215.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7212元,由被告某海運有限公司負擔1721.2元、某航運有限公司負擔15490.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提及的相關法律法規內容
【附一:判決適用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
第一百六十九條船舶發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過失的,各船按照過失程度的比例負賠償責任;過失程度相當或者過失程度的比例無法判定的,平均負賠償責任。
互有過失的船舶,對碰撞造成的船舶以及船上貨物和其他財產的損失,依照前款規定的比例負賠償責任。碰撞造成第三人財產損失的,各船的賠償責任均不超過其應當承擔的比例。
互有過失的船舶,對造成的第三人的人身傷亡,負連帶賠償責任。一船連帶支付的賠償超過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比例的,有權向其他有過失的船舶追償。
第二百五十二條保險標的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要求賠償的權利,自保險人支付賠償之日起,相應轉移給保險人。
被保險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需要知道的情況,并盡力協助保險人向第三人追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船舶碰撞和觸碰案件財產損害賠償的規定》
一、請求人可以請求賠償對船舶碰撞或者觸碰所造成的財產損失,船舶碰撞或者觸碰后相繼發生的有關費用和損失,為避免或者減少損害而產生的合理費用和損失,以及預期可得利益的損失。
因請求人的過錯造成的損失或者使損失擴大的部分,不予賠償。
【附二:證據清單】
原告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對象或內容
保險單
保險公司關系成立
銀行付款回單
原告已支付揚子江公司保險賠款1379128.21元
權益轉讓書
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
內河交通事故調查結論書
事故經過及兩被告應承擔的責任
公估報告
公估機構建議理賠金額為1379128.21元
水路貨物運單
利安公司為事故受損小麥的承運人
公估公司及檢驗師資質證書
公估公司及檢驗師具有相應檢驗資質
被告利安公司提供的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對象或內容
協議書兩份
兩被告達成由某公司承擔貨損全部賠償責任的協議
廣州海事法院判決書
法院認定上述兩份協議合法有效
被告某公司提供的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對象或內容
天氣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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