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2015)甬海法權字第257號
當事人信息
原告:某公司。
原告:某保險公司。
被告:某航運有限公司。
第三人:某輪船有限公司(CMXXXMSA)。
第三人:某XX2008-1有限公司。
審理經過
原告某公司、某保險公司因被告某航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所屬的“舟山”輪于2013年7月10日在本院設立非人身傷亡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向本院進行債權登記,并隨后提起確權訴訟。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兩原告與被告某公司海事債權確權糾紛等八案后,某輪船股份有限公司、某XX2008-1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佛羅里達輪方)于2016年1月12日以案件的審理結果將直接影響兩公司參與“舟山”輪基金分配的權益為由,向本院申請參加本案訴訟,本院經審查予以準許。其后,因原告所訴請的數(shù)額須經“佛羅里達”輪在涉案碰撞事故中的共同海損理算結果來確定,本院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5)甬海法權字第257號民事裁定,中止對本案的審理。因涉案事故的海損理算報告已經做出,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恢復了對本案的審理,并于同年5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某公司、某保險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某,第三人佛羅里達輪方委托代理人吳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本案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某公司、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判令被告向兩原告賠償因“舟山”輪海事事故所造成的損失7759.77美元;二、判令被告承擔本案海事債權登記費用、案件受理費。庭審過程中,兩原告將第一項訴訟請求變更為判令被告向兩原告賠償因“舟山”輪海事事故所造成的損失1077.21美元。事實和理由:2013年3月19日,“舟山”輪與英國籍集裝箱船“佛羅里達”輪在中國長江口燈船東北約124海里處發(fā)生碰撞,佛羅里達輪方隨后宣布共同海損,初步預估共同海損分攤為貨物CIF價值的20%。因“舟山”輪已經向寧波海事法院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兩原告在法定期限內申請債權登記,且共同海損理算報告已經出具,兩原告均按照分攤比例向第三人支付了相應的共同海損分攤金額,故依法提起本確權訴訟。
被告辯稱
被告某公司未作書面答辯,在庭審中答辯稱:對案外人WKWebster公司(以下簡稱WK公司)作為貨物保險人的代理人已經向第三人支付了涉案共同海損分攤金額這個事實沒有異議,但認為,一、根據原告的主張,WK公司是代表貨物的保險人來支付分攤費用,并未代表貨主,故本案的某公司作為貨主不具有索賠權,對某公司的索賠請求,法院也不應予以支持。二、原告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WK公司取得了某保險公司的授權。三、即使WK公司代表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了共同海損理算費用,也并不代表某保險公司取得了保險代位求償權,故該支付行為也是無效的。四、法特瑞公司就涉案貨物出具的系預約保險憑證,該憑證僅系雙方具有訂立保險合同意向的證明,而并非保險合同的證明,法特瑞公司未提供正式的保險單或保險憑證;保單中載有“FMGlobal”的字樣,故被告認為相應保單的保險人應為FMGlobal,而并非某保險公司;另外,根據該預約保險憑證的記載,涉案保險憑證的承保范圍僅系出口的貨物,而涉案貨物系進口貨物。綜上,本案兩原告并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請求法院駁回兩原告的起訴。
第三人佛羅里達輪方在庭審中陳述:其確認涉案提單項下的貨物當時受載“佛羅里達”輪,事后貨主也參與了共同海損的分攤,并提供了WK公司的擔保,現(xiàn)其已收到WK公司支付的前述貨物的共同海損分攤金額,但兩原告是否具有訴訟主體資格,第三人并不清楚。
原告某公司、某保險公司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1、提單,用以證明原告所屬貨物在涉案海事事故發(fā)生時裝載于“佛羅里達”輪上的事實;
證據2、發(fā)票,用以證明涉案貨物的價值;
證據3、裝箱單,用以證明涉案貨物的具體情況;
證據4、共同海損協(xié)議;
證據5、共同海損保函;
證據6、保險單;
證4-證6用以證明原告因涉案海事事故所遭受的損失;
證據7、民事裁定書,用以證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內對相應債權進行了債權登記。
原告舉證
庭后,兩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補充證據:
證8、情況說明,用以證明兩原告對本案具有索賠權以及PT公司系相關保險人的簽單代理的事實;
證9、WK公司出具的共同海損分攤情況說明,用以證明WK公司就涉案貨物所應承擔的共同海損分攤已向第三人進行支付的事實。
被告質證
被告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證據。
第三人佛羅里達輪方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共同海損理算報告,用以證明涉案貨物參與共同海損理算及實際分攤的共同海損金額。
經開庭質證,對原告某公司、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被告某公司質證認為:證1-證6均系域外形成證據,原告未進行過公證認證,且均系復印件,故對六份證據不予認可。其中,證5共同海損保函系WK公司作為保險公司的代理人所出具,從該保函可以看出,WK公司并未代表貨主,故本案中某公司作為貨主不具有索賠權。證6保險單系由某保險公司出具,但其僅系預約保險憑證,原告未提供正式的保單或保險憑證以證明其系涉案貨物的保險人;保單中載有“FMGlobalCargo”的字樣,涉案合同的保險人應為FMGlobal公司,故某保險公司也不應具有索賠權。對證7民事裁定書無異議。第三人佛羅里達輪方質證認為:對兩原告提供的證1-5、證7的三性均無異議,對證6保險單因第三人并未從相關貨方收到過該文件,且不清楚涉案保險人與其貨方的業(yè)務往來,故對真實性和證明力保留意見。
對兩原告庭后補充提交的證據,被告某公司書面質證認為:證8、證9兩份證據系原告及WK公司的單方陳述,不應具有法律效力;WK公司既未提供證明其與保險公司存在代理關系的直接證據,又未提供其因代為支付共同海損分攤費用而與涉案保險公司之間的通信往來等資料,故其關于系涉案保險公司的代理人的自稱缺乏依據;原告僅提供了一份無保險效力的預約合同,且承保范圍僅為自美國出口的貨物,顯然與本案不具有關聯(lián)性。綜上,對該兩份證據不予認可。第三人佛羅里達輪方書面質證認為,對兩份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其確實已經收到WK公司代表保險人及貨方所支付的相應共同海損分攤金額,但某公司是否系本案的適格原告,請法院進一步進行查明。
對第三人佛羅里達輪方提供的共同海損理算報告,兩原告無異議;被告某公司對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合法性和關聯(lián)性在本案中保留意見。
本院查明
本院審查后認為,關于原告某公司、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證1提單、證2發(fā)票、證3裝箱單、證4共同海損協(xié)議雖系復印件,且未經過公證認證,但四份證據所載明的內容能夠相互印證,可以證明編號為NBXXX26655的提單項下貨物裝載于第三人所屬“佛羅里達”輪、該輪發(fā)生事故后某公司作為收貨人簽署協(xié)議同意參與共同海損分攤等事實,且第三人對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均無異議,故對該四份證據予以認定。證5共同海損保函雖系復印件且被告有異議,但保函中載明WK公司系代表保險公司就涉案事故的共同海損分攤費用所出具,第三人已確認收到WK公司代為支付的、涉案貨物應該分攤的費用,保函內容并能夠與證1-證4相互印證,故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定;至于兩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問題,本院將在下文中進行綜合分析評述。證6保險單中載明被保險人為某公司、生效日期為2012年3月1日、保單號為OCP/OCWP-2900等信息,能夠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故對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定;至于某保險公司是否為涉案貨物的保險人等問題,本院將在下文中進行綜合分析評定。證7民事裁定書被告及第三人無異議,予以認定。關于兩原告庭后補充提供的證據:證8情況說明雖系原告單方出具,但與本案所爭議的原告訴訟資格問題密切相關,故本院將在下文進行綜合分析評定。證9WK公司出具的共同海損分攤情況說明雖未進行公證認證,但本院對兩原告代理人的郵箱進行核實后,能夠確認該郵件系WK公司直接發(fā)送,且第三人對真實性無異議,對真實性予以認定;另外,第三人已經確認WK公司已就涉案貨物的共同海損分攤金額向其進行了支付,故對合法性與關聯(lián)性亦予以認定。關于第三人佛羅里達輪方提供的共同海損理算報告,因原被告對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根據各方當事人的陳述以及本院確認的有效證據,認定下列事實:
2013年3月,某公司進口一批輪胎由中國至美國,貨物價值為CIXXX99美元。某公司為涉案貨物投保了海上運輸貨物一切險。涉案保險人出具了載明編號為OCP/OCWP-2900等內容的保單。2013年3月8日,涉案貨物裝載于“佛羅里達”輪,佛羅里達輪方作為承運人簽發(fā)編號為NBXXX26655的正本提單,載明托運人為杭州中策橡膠有限公司,收貨人為某公司,裝貨港為中國寧波,卸貨港為邁阿密、佛羅里達。同年3月19日,“佛羅里達”輪在長江口燈船北約124海里處與被告所屬的“舟山”輪發(fā)生碰撞,船艙進水及燃料艙破損溢油導致涉案集裝箱表面遭受水濕和油污,該輪所載部分貨物受損。隨后,佛羅里達輪方宣布了共同海損,并委托ALBATROXXXDJUSXXXSLIMITED作為共同海損理算人。4月25日,某公司與佛羅里達輪方簽訂共同海損協(xié)議,同意就涉案海損事故支付適當比例的共同海損費用,并由WK公司作為涉案貨物的保險人的代理人向該輪船東出具海損擔保函。2016年5月30日,經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確認,“佛羅里達”輪與“舟山”輪就涉案碰撞事故各承擔50%的責任。2017年7月,涉案共同海損理算報告確認涉案貨物按照5.55351812%的共損比例進行分攤,并最終應分攤的金額為2154.41美元。其后,WK公司作為安盛公司解決方案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第一資本保險公司等的代理人,在收到相關方支付的上述款項后,按照50%的碰撞責任比例向船東支付了1077.21美元的費用。佛羅里達輪方確認已經收到WK公司支付的上述涉案貨物共同海損分攤費用。本案兩原告就因此產生的債權訴至本院,請求就該債權自基金中進行分配。
另查明:2013年7月10日,本院裁定準許某公司就涉案碰撞事故向本院申請設立非人身傷亡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兩原告就涉案損失向本院進行了債權登記,債權登記案號為(2015)甬海法登字第13-26號,并為此產生債權登記申請費1000元人民幣。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系涉外海事債權確權糾紛。被告某公司為碰撞事故向本院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原告向本院申請債權登記后依法提起確權訴訟,故本院對本案享有管轄權。雙方均選擇適用中國法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本案適用中國法律。對于兩原告所主張的涉案共同海損分攤金額,被告某公司辯稱,涉案保單系由案外人FMGlobal公司出具,某保險公司并非涉案貨物的保險人,也未取得保險代位求償權,故對涉案貨物不應具有索賠權;即使某保險公司系涉案貨物的保險人,其所開具的系預約保險憑證,而并非保險合同的證明,法特瑞公司未提供正式的保險單或保險憑證;涉案保險憑證的承保范圍僅系出口的貨物,而涉案貨物系進口貨物;WK公司系代表保險人支付涉案的共同海損分攤費用,故某公司作為貨主及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公司在本案中不應具有索賠權。本院經審查認為,首先,涉案保險憑證中雖載有“FMGlobalCargo”字樣,但亦明確記載了被保險人為某公司、保險期間為2012年5月1日至合同取消之日、保險總價值、保險條款為一切險等內容,憑證下部顯示“AffiliatedFMInsuranceCompany”字樣,并載明保單號為OCP/OCWP-2900,憑證的簽章部分亦顯示“AffiliatedFM”字樣。根據該保險憑證的記載內容,不足以認定涉案貨物的保險人系FMGlobal公司。其次,涉案貨物的保險期間為2012年5月1日至合同取消之日,保單中的代理人WK公司明確表示其向船東支付的共同海損分攤金額1077.21美元系經包括某保險公司在內的保險人的授權行為,這與海損擔保函中關于WK公司系代表某保險公司等保險公司向船東出具保函的內容可以相互印證。而且,所謂的只適用出口貨物系被告誤讀,原文意思為“適用所有運輸、且包裝符合出口要求合法貨物或商品”;第三人亦確認收到了WK公司代為支付的上述金額。由此可見,某保險公司系涉案貨物的保險人的依據更為充分;被告僅依據該保險憑證中出現(xiàn)“FMGlobalCargo”字樣就認定涉案保險人并非某保險公司的理由與依據并不充分,故本院認為原告關于“FMGlobalCargo”僅系某保險公司LOGO的說法更為可信,予以采納。另外,某保險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其已經取得代位求償權以及其與貨主某公司就涉案保險事故進行保險理賠的充分依據,故某公司并未喪失其向被告某公司提出索賠的權利,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海上保險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四條的規(guī)定,本院對某保險公司與某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在本案中無需進行審查,且某公司與其保險人就涉案貨物共同海損分攤金額共同向被告提起索賠,并未加重被告的賠償責任,故本院認定兩原告對本案均具有索賠權。
綜上,本院認為本案兩原告均可向被告行使索賠權,各方對涉案貨物應分攤的共同海損金額及被告應承擔的責任比例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并據此確認原告訴請有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九十三條、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確認原告某公司、某保險公司對被告某航運有限公司享有貨損賠償1077.21美元的海事債權;此款與兩原告支付的債權登記費人民幣1000元可依法參與該基金的分配。
本案案件受理費50元人民幣,由被告某航運有限公司負擔。
提及的相關法律法規(guī)內容
附頁:
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
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款互有過失的船舶,對碰撞造成的船舶以及船上貨物和其他財產的損失,依照前款規(guī)定的比例負賠償責任。碰撞造成第三人財產損失的,各船的賠償責任均不超過其應當承擔的比例。
第二百零七條下列海事賠償請求,除本法第二百零八條和第二百零九條另有規(guī)定外,無論賠償責任的基礎有何不同,責任人均可以依照本章規(guī)定限制賠償責任:
(一)在船上發(fā)生的或者與船舶營運、救助作業(yè)直接相關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的滅失、損壞,包括對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設施造成的損壞,以及由此引起的相應損失的賠償請求;
《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
第四十四條侵權責任,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律,但當事人有共同經常居所地的,適用共同經常居所地法律。侵權行為發(fā)生后,當事人協(xié)議選擇適用法律的,按照其協(xié)議。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第二百五十九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進行涉外民事訴訟,適用本編規(guī)定。本編沒有規(guī)定的,適用本法其他有關規(guī)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
第九十三條因第三人造成保險事故,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后,在保險賠償范圍內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請求賠償?shù)臋嗬?
第一百一十六條海事法院對確權訴訟作出的判決、裁定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不得提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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