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2017)鄂72民初1152號
當事人信息
原告:某商貿有限公司。
被告:某保險公司。
審理經過
原告某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與被告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某公司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并于2017年8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夏某、馬某,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席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某公司提出如下訴訟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向某公司賠付貨物損失594183元;2、判令某保險公司向某公司賠償利息損失(以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為標準,按本金594183元自2017年5月16日起算至某保險公司實際履行完畢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2017年3月24日,某公司作為買方,與賣方如東國禹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禹公司”)簽訂《產品買賣合同》,以1700元/噸自國禹公司處購買玉米約1900噸。某公司委托南通誠安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安公司”)運輸前述玉米,誠安公司后與實際承運人田聯想簽訂了委托運輸合同,約定由田聯想實際所有的“魯濟寧7078”輪運輸某公司從國禹公司購買的玉米。
2017年4月1日,國禹公司在泰興市虹橋倉儲有限公司交付玉米1852.48噸,貨物總價值3149216元。同日,誠安公司為該批貨物在某保險公司處購買了貨物運輸保險,保險金額為3149216元,某公司為被保險人。2017年4月16日17時左右,“魯濟寧7078”輪在武漢年豐港卸貨時,突遇大風大雨氣候,玉米被淋濕。事發當日,某公司即通知了某保險公司,但其對此不予理睬。玉米水濕后,某公司為防止損失擴大,以詢價的形式出售受損玉米,并最終將受損玉米1121.1噸出售給報價最高的襄陽英也達糧油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英也達公司”)。按某公司購買價1700元/噸計算,貨物損失計594183元。某公司多次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該公司均拒絕賠付,遂提起訴訟。
被告辯稱
某保險公司辯稱:1、涉案保險保單載明的貨物起運地為泰興虹橋倉庫,目的地為鄂州三江碼頭,涉案貨物的實際卸貨地為武漢年豐港,超出了保險期間,在涉案船舶越過鄂州三江碼頭時,某保險公司的保險責任即終止。涉案貨損發生于武漢年豐港,某保險公司不承擔責任。2、涉案保單載明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為0.3%。
本院查明
當事人圍繞其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1、某公司提交的民太安財產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江蘇分公司(以下簡稱“民太安公司”)公估師嚴立坤發給某公司的《索賠資料提供情況》,本院在庭審前已向其送達了該份證據,某保險公司在庭審中稱需要核實,但至今未向本院說明核實情況,應視為放棄對該份證據發表質證意見的權利,本院對該份證據予以認定。
2、某公司提交的武漢中心氣象臺2017年4月16日17時22分發布的《大風黃色預警信號》,武漢海事局指揮中心2017年4月16日發布的《武漢海事局實施氣象類三級(黃色)水上交通安全預警》,以及黃石海事局指揮中心于2017年4月16日發布的(2017)019號《黃石海事局實施氣象類三級(黃色)水上交通安全預警》、(2017)020號《黃石海事局實施氣象類二級(橙色)水上交通安全預警》、(2017)021號《黃石海事局實施氣象類四級(藍色)水上交通安全預警》、(2017)022號《黃石海事局實施氣象類二級(橙色)水上交通安全預警》,均系網絡信息打印件,某保險公司認為前述證據的真實性無法核實,某公司在庭審中出示了前述證據的原始來源,前述證據分別登載于湖北省氣象局、長江海事局官網,本院對前述證據予以認定。
3、某公司提交的百度地圖打印件,以證明長江泥磯至鯉魚山水域范圍,鄂州三江碼頭在該水域范圍內,某保險公司認為前述證據的真實性無法核實,某公司在庭審中出示了前述證據的查詢結果,本院對前述證據予以認定。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7年3月24日,某公司與國禹公司簽訂一份《產品買賣合同》,約定:某公司自國禹公司處購買2等玉米1900噸,單價1700元/噸,實際交貨數量以碼頭地磅數量為準。2017年3月25日,國禹公司與誠安公司簽訂《水路貨物運輸合同》,約定誠安公司為國禹公司運輸1900噸左右的散裝玉米,起運地為長江72號浮附近,目的地為鄂州三江碼頭。2017年3月31日,誠安公司與田聯想簽訂《委托運輸合同》,約定田聯想以“魯濟寧7078”輪為誠安公司運輸1900噸左右的散裝玉米,起運地為長江72號浮附近,目的地為鄂州三江碼頭。
2017年4月1日,“魯濟寧7078”輪在泰興市虹橋倉儲有限公司處裝載了玉米1852.48噸,并出具了運單,載明該批貨物運輸目的港為鄂州三江碼頭。同日,誠安公司為涉案貨物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某保險公司出具PCXXX0001161000007427號《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單》(以下簡稱“保單”),載明:被保險人為某公司;被保險貨物為玉米1852.48噸,單價1700元/噸,保險金額3149216元;運輸工具為“魯濟寧7078”輪,起運日期2017年4月1日,起運地泰興虹橋倉庫,目的地鄂州三江碼頭。保單還載明如下承保條件:1、本保單被保險人為實際貨主;2、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為保額的0.3%;3、除《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條款》基本險列明的責任外,其他任何原因導致貨物運輸的水濕和霉變為本保單除外責任,本保險責任至貨物進入碼頭倉庫或堆場即行終止。保單還載明,在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時,被保險人應立即提交“在卸貨港或最終目的地的卸貨記錄和過磅單”。
“魯濟寧7078”輪將涉案貨物運至鄂州三江碼頭后,在碼頭等待約兩天,碼頭仍無法安排卸貨,且武漢年豐港也要求送貨,某公司遂告知誠安公司,讓誠安公司通知“魯濟寧7078”輪前往武漢年豐港卸貨?!棒敐鷮?078”輪此后按照通知前往武漢年豐港卸貨。
2017年4月16日,“魯濟寧7078”輪在武漢年豐港卸貨時遭遇大風大雨天氣,遮蓋的帆布多次被吹翻,所載玉米遭受雨淋。某公司隨即向某保險公司報案,某保險公司委托民太安公司進行查勘。民太安公司公估師嚴立坤于2017年4月18日對受損貨物進行了現場查勘,并于同日向某公司發出《告知函》,稱受雨淋的玉米(1121.1噸)已聞到酒味,可能艙底的玉米已發酵,上層玉米手抓有濕感,中間部分已感覺溫度偏高(2017年4月16日17時左右被雨淋至現在已有48小時左右)。部分被雨淋玉米(船艙底部)含水量很高,在現在的氣象條件下,極易發酵變質,需要及時處理。否則霉變后損失擴大,民太安公司對損失擴大部分不予核定。同日,某公司決定以詢價形式出售受損玉米,并收到如東縣環港鎮新圓育苗場、英也達公司的報價,如東縣環港鎮新圓育苗場報價1150元/噸,英也達公司報價1170元/噸。某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與英也達公司簽訂一份《產品買賣合同》,約定某公司以1170元/噸的價格,將裝載于“魯濟寧7078”輪的玉米約1120噸出售給英也達公司,首付款130萬元,最終貨款按碼頭過磅數確定。2017年5月7日,英也達公司向某公司支付了貨款130萬元。
此后,某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提出理賠請求,但某保險公司至今未予理賠。
另查明:1、2017年4月16日,武漢年豐港、鄂州三江碼頭及其附近區域,均有雷電大風和強降水預警。2、誠安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之間訂有《網上貨物運輸保險協議》,該協議第七條除約定了保單載明的承保條件外,還對誠安公司投保的,在中國大陸境內采用國內江海聯運(包括內河)、國內公路運輸的玉米、小麥等貨物,約定了單一費率。3、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條款》第四條約定:“保險責任自簽發保險憑證和保險貨物運離起運地發貨人的最后一個倉庫或儲運場所時起,至該保險憑證上注明的目的地的收貨人在當地的第一個倉庫或儲存處所時終止。但保險貨物運抵目的地后,如果收貨人未及時提貨,則保險責任的終止期最多延長至以收貨人接到《到貨通知單》后的十五天為限(以郵戳日期為準)?!?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系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某公司系涉案貨物的被保險人,某保險公司系涉案貨物的保險人,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雙方均應嚴格依照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行使民事權利,全面履行合同義務。根據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爭議焦點為:涉案貨損是否屬于保險責任范圍。
某公司主張:某公司未在鄂州三江碼頭卸貨,不能構成某保險公司拒賠的理由。1、涉案貨物未進入倉庫或堆場等安全地點前,某公司可以變更卸貨地點,某保險公司不能解除合同。2、某公司在武漢年豐港卸貨,涉案貨物的危險程度并未增加。3、保單所載“本保險責任至貨物進入碼頭倉庫/堆場即行終止”,在發生爭議時,應作對某公司有利的解釋。涉案貨物無論是在最終目的地鄂州三江碼頭,還是在卸貨港武漢年豐港卸貨,均應以貨物進入碼頭倉庫或堆場時,作為某保險公司的保險責任范圍終止之時。4、變更卸貨地并不屬于涉案保險的除外責任,而根據保單關于在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時,被保險人應立即提交“在卸貨港或最終目的地的卸貨記錄和過磅單”的約定,某公司有權提出索賠。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定,保險人對于免責條款,應當作出提示和說明,否則不產生效力。
某保險公司辯稱:1、保險期間的約定不是免責條款,不屬于保險人告知義務的范圍。2、根據保險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不論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是否增加,保險人均僅承擔貨物運至目的地的責任。某公司變更涉案貨物運輸目的地至武漢年豐港,造成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增加,即使某公司通知了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也有權決定是否承保及增加保費。某公司未經某保險公司允許變更運輸目的地,在涉案船舶離開約定的運輸目的地時,保險責任自動終止。
本院認為:第一,關于某保險公司的保險責任范圍。
涉案保單載明的貨物運輸目的地為鄂州三江碼頭,且某保險公司的保險責任在貨物進入碼頭倉庫或堆場時即行終止。兩相結合,在涉案貨物貨物進入鄂州三江碼頭碼頭倉庫或堆場時,某保險公司的保險責任即終止。某公司所稱保單對保險責任終止的期間約定不明,與保單內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關于某公司是否有權變更卸貨地點及其法律后果。
保單載明的事項,是確定某保險公司與某公司之間權利和義務的依據,任何一方不得單方變更合同約定?!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條雖然規定在承運人將貨物交付收貨人之前,托運人可以要求承運人變更到達地,但該條規范的是關于貨物托運人與承運人之間的運輸合同關系,并非貨物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涉案保單載明的貨物起運地為泰興虹橋倉庫,目的地為鄂州三江碼頭,并未載明武漢年豐港為涉案貨物的中途卸貨地點,某公司也未證明其與某保險公司之間就武漢年豐港為涉案貨物的中途卸貨地點存在口頭協議或其他形式的約定,某公司在未與某保險公司達成變更卸貨地點的合意的情況下,將卸貨地點變更至武漢年豐港,超出合同約定。在此情況下,除非雙方就涉案保險合同關系作出相應變更或訂立新的保險合同關系,某保險公司不應就某公司的單方變更行為承擔合同責任。某公司要求某保險公司承擔涉案貨損的保險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鑒于此,對于某公司提出的其他主張,本院不再論證。
綜上,某公司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駁回原告某商貿有限公司提出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9742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4871元,由原告某商貿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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