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弘潔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與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申訴、申請民事裁定書。
【文書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審理法院】: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案 號】:(2020)蘇民申9557號。
【裁判日期】:2021-02-22。
【審判人員】:鄒 宇 侍 婧 楊志剛。
【書 記 員】:李斯琦。
【當事人及委托訴訟代理人信息】: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北京弘潔建設集團有限公司。
委托訴訟代理人:魯林 劉百艷,江蘇藍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委托訴訟代理人:強文瑤 盧怡帆,北京市中倫(南京)律師事務所律師。
01
案件基本事實
弘潔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人保南京公司賠付保險理賠款70萬元及逾期賠付期間的利息(從應當理賠日起至實際支付日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2.判令人保南京公司賠付(2018)蘇0812民初1191號案件訴訟費2萬元;3.人保南京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6月,原江蘇省淮安市清河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清河法院”)受理了匯豐公司訴弘潔公司裝飾裝修工程合同糾紛一案,匯豐公司請求法院判令弘潔公司向其返還超付工程款、保證金并開具已付款發票。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弘潔公司提起反訴,請求法院判令匯豐公司向其支付未付工程款23793541.45元并支付違約金。后匯豐公司撤回對弘潔公司的起訴,清河法院于2015年8月5日裁定予以準許,并繼續審理該案反訴部分。
2016年3月14日,弘潔公司向清河法院申請對匯豐公司名下價值2500萬元的財產進行訴訟保全,并向法院提供了相關保全財產線索。因訴訟保全擔保的需要,弘潔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通過江蘇蘇信訴訟保全擔保有限公司向人保南京公司投保單號為TZDM201632010000000013號的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一份,該投保單載明,投保人、被保險人(財產保全申請人)為弘潔公司,財產保全被申請人為匯豐公司,責任金額為2500萬元,保險費為25000元,弘潔公司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向人保南京公司支付了該保費。在投保單首部,保險人以黑體加粗字體提示投保人詳細閱讀《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條款》(以下簡稱《保險條款》),并提請注意條款中的保險責任、責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賠償處理等內容。投保單尾部,以黑體加粗字體載有投保人聲明:保險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詳細介紹了《保險條款》,并對其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包括但不限于責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賠償處理、其他事項等)……,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內容。江蘇蘇信訴訟保全擔保有限公司代表弘潔公司在投保人簽章處及投保單與《保險條款》文本騎縫處蓋章。上述文件組成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雙方未再另行簽訂保險合同。《保險條款》第5條約定了保險責任: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財產保全申請并經人民法院裁定同意,但因申請錯誤造成被申請人經濟損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不包括港、澳、臺地區法律),經人民法院判決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第五條約定了責任免除:本保險合同無責任免除,賠償責任以人民法院判決為準。第12條至第18條約定了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其中第13條約定:被保險人應將所涉及的基礎債權債務糾紛案件的任何重大進展情況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二十日內告知保險人,本保險合同所稱重大進展情況包括但不限于案件中止、被駁回起訴、調解或判決等對案件進展有重要影響的情況。第14條約定:被保險人由于財產保全錯誤遭到被申請人起訴時,應及時以書面形式通知保險人,并應尊重并采納保險人對訴訟的抗辯意見等。第15條約定:被保險人應積極行使訴訟權利或履行訴訟義務,避免因怠于行使訴訟權利而承擔不利的訴訟后果。第16條約定:被保險人違反上述第13條、第14條、第15條或者保險法規定的義務而導致的損失,保險人應當向被申請人先行賠付,但保險人有權向被保險人追償。
人保南京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向清河法院出具《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擔保函》一份,載明財產保全申請人(弘潔公司)與被申請人(匯豐公司)因裝飾裝修合同糾紛案提出財產保全申請,申請查封/凍結被申請人名下人民幣2500萬元或等值財產。鑒于財產保全申請人(投保人)已向保險人投保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如因申請人財產保全申請錯誤致使被申請人遭受直接經濟損失,經法院判決由申請人承擔的經濟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負責賠償。
2016年4月25日至5月3日期間,清河法院根據弘潔公司的財產保全申請及提供的財產線索,先后查封了被申請人匯豐公司名下8個銀行賬戶及相關房產,總計價值約2500萬元。
在前述案件的審理過程中,因雙方當事人對案涉工程造價存在爭議,清河法院根據弘潔公司的申請,委托江蘇澤豪工程咨詢有限公司對涉案工程造價進行鑒定。2016年12月26日,該咨詢公司出具鑒定報告書,審定工程總造價為26725437.94元。
2017年2月14日,弘潔公司就鑒定結論向清河法院提出書面異議,認為工程造價應為29685684.02元,并依此認為扣除匯豐公司已付工程款,尚欠工程款10070004.17元,并于2017年2月16日,向清河法院明確該案訴訟請求為判令匯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0070004.17元及逾期付款違約金。
2017年4月19日,在該案庭審中,弘潔公司在沒有提供新證據的情況下又將訴訟請求變更為判令匯豐公司支付工程款24439160.62元及逾期付款違約金。
2017年6月9日,清河法院作出(2015)河民初字第1799號民事判決,判令匯豐公司向弘潔公司支付工程欠款8736666.78元,并承擔逾期付款違約金。
弘潔公司不服該案一審判決,上訴至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淮安中院”),淮安中院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2017)蘇08民終2302號民事判決書,撤銷清河法院一審判決,改判匯豐公司向弘潔公司支付工程欠款9068641.59元,并承擔逾期付款違約金。該判決生效后,根據匯豐公司的申請,清河法院于2017年12月14日解除匯豐公司名下1400萬元財產的保全措施。2018年1月11日,匯豐公司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義務后,清河法院又解除了匯豐公司名下1100萬元財產的保全措施。
2018年1月18日,匯豐公司以弘潔公司在訴訟過程中故意提高訴訟標的額,對其財產進行保全并因此造成其經濟損失為由,向江蘇省淮安市清江浦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清江浦法院”)提起因申請訴中財產保全損害責任糾紛訴訟,請求判令弘潔公司賠償其經濟損失460萬元并承擔訴訟費用。清江浦法院于2018年4月17日作出(2018)蘇0812民初1191號民事判決,判令弘潔公司賠償匯豐公司經濟損失70萬元并負擔案件受理費2萬元。弘潔公司不服該判決,向淮安中院提起上訴,淮安中院于2018年9月6日作出(2018)蘇08民終197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清江浦法院及淮安中院在上述判決中認定:一、匯豐公司與弘潔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中,弘潔公司向法院提出反訴,要求匯豐公司給付工程欠款23793541.45元,并承擔逾期付款違約金,據此向法院申請保全匯豐公司名下價值2500萬元的財產。該申請保全的財產數額與訴訟請求相當,是其為了保障將來生效的裁判能夠順利得到執行而提出的申請,并無不當。二、當事人提起訴訟,應當盡到合理謹慎的注意義務,根據案件的基本事實提出合法有據的訴訟請求。在所涉裝飾裝修合同糾紛訴訟中,因雙方對工程總價款存在爭議,法院根據弘潔公司的申請,委托相關單位對涉案工程造價進行了鑒定。在鑒定報告出具后,弘潔公司雖對該鑒定報告確認的工程總價款提出異議,但也僅認為匯豐公司尚欠付工程款10070004.17元,并明確其訴訟請求為要求匯豐公司支付該欠付工程款并承擔逾期付款違約金。但弘潔公司在沒有其他新證據的情況下,于2017年4月19日的庭審中又增加訴訟金額,變更訴訟請求為支付工程款24439160.24元及逾期付款違約金。一審判決作出后,弘潔公司提出上訴,其上訴請求為判令匯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0203143.02元及逾期付款違約金。法院認為,弘潔公司在明知匯豐公司欠付工程款約為1020萬元,對該案的處理結果應有合理預見的情況下,仍繼續要求保全匯豐公司名下價值2500萬元的財產,主觀上有明顯故意,其超標的訴訟保全申請行為存在過錯,侵害了匯豐公司的權益,應當向匯豐公司賠償因其過錯保全行為而產生的損失。三、損失的計算期間從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即自工程造價鑒定報告出具后,弘潔公司明確訴訟請求為支付欠付工程款10070004.17元及逾期支付違約金時起至法院作出解除匯豐公司名下1400萬元財產的保全措施裁定之日止。
2018年9月14日,弘潔公司根據(2018)蘇0812民初1191號民事判決,將70萬元賠償款匯入清江浦法院銀行賬戶,履行了生效判決確定的義務。
2018年9月25日,弘潔公司向人保南京公司報案稱因申請保全超額,法院已判決其賠償匯豐公司70萬元并承擔訴訟費2萬元,上述款項其已向匯豐公司支付,故要求人保南京公司賠付其相應金額的款項。
2018年10月10日,人保南京公司向弘潔公司出具拒賠通知書稱,經調查核實,該司承保的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第PZDM201632010000000013號保單項下的賠償申請,根據法律規定和保險合同的約定,不屬于保險責任賠償范圍,依據《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該司不承擔保險責任。
弘潔公司認為其作為投保人在人保南京公司處投保了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人保南京公司已據此向法院出具了保單保函。在該保單保函中,人保南京公司承諾,鑒于弘潔公司作為訴訟保全申請人已向其投保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如因申請人的財產保全申請錯誤致使被申請人遭受直接經濟損失,經法院判決由申請人承擔的經濟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負責賠償。現保險事實已經發生,相應的賠償責任亦已產生,故人保南京公司應當向其承擔理賠責任。
02
一審裁判觀點
一審法院認為,一審雙方主要爭議焦點有三:1.弘潔公司主張的損失是否屬于保險責任范圍;2.弘潔公司是否存在故意制造保險事故的情形、人保南京公司依據《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拒絕理賠是否恰當;3.弘潔公司是否存在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時未通知的情形、人保南京公司是否應向弘潔公司支付賠償金。
針對弘潔公司主張的損失是否屬于保險責任范圍的問題,人保南京公司主張弘潔公司與人保南京公司之間成立責任保險合同關系。但保單保函系財產保全中被申請人向申請人及司法保全擔保出具人主張保全損害責任賠償的依據,而不是申請人向司法擔保出具人索賠的依據,因此弘潔公司提起對人保南京公司的訴訟時對雙方之間法律關系的認識錯誤。人保南京公司認為其即便承擔理賠責任,也是向本案訴訟保全的被申請人即匯豐公司進行理賠,且其在履行賠付義務后,有權向弘潔公司進行追償。
對此,一審法院認為,訴訟保全是我國民事訴訟中的一種強制措施,其根本目的在于維護當事人利益、促使當事人依法履行義務。因訴訟保全強制措施系在判決前作出,當事人的實體權利尚處于一種不確定狀態,即保全申請人亦存在敗訴的可能,這種情形下,訴訟保全的被申請人可能會因為保全行為導致利益受損。所以《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采取訴訟保全措施,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其申請。其主要目的是為了在訴訟保全的申請人保全錯誤造成被申請人利益被侵害時,能夠獲得及時、充分的救濟,最大程度保護無過錯當事人的利益。在司法實踐中,特別是在一些大額標的訴訟保全中,申請人往往難以以貨幣、財產等形式提供保全擔保。因此,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應運而生。訴訟財產保證責任保險作為投保人與保險人簽訂的保險合同,約定當出現因被保險人保全錯誤而應當承擔經濟賠償責任時,由保險人根據約定的賠償限額負責賠償或者先行墊付,從而實現訴訟保全擔保的目的。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以穩定、便捷、低成本的特點而迅速得到訴訟當事人及人民法院的認可。
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屬于《保險法》所規定的責任保險范圍。責任保險是指保險人在被保險人依法應對第三者負民事賠償責任,并被提出賠償要求時,承擔賠償責任的財產保險形式。《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責任保險的一般賠付方式是在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時,保險人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或者根據被保險人、受損害的第三者的請求向該第三者承擔賠償責任。但是,《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即《保險法》第六十五條并未絕對排除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向保險人主張賠償的情形。根據該款的反對解釋,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但其已向該第三者賠償的,被保險人可向保險人主張保險賠償金。
本案中,弘潔公司向人保南京公司投保訴訟財產保證責任保險,案涉投保單、保險合同條款共同構成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對雙方當事人均有法律約束力。弘潔公司在后續申請訴訟財產保全錯誤,給被申請人匯豐公司造成經濟損失。由于匯豐公司在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時僅將弘潔公司列為被告并主張賠償責任,而未將作為保險人的人保南京公司列為被告,故法院依據匯豐公司的訴請判決由弘潔公司支付賠償款,且弘潔公司亦已按照生效判決履行了賠償義務。在作為被保險人的弘潔公司已向受損第三者匯豐公司直接進行了賠償的情況下,一審法院認為,弘潔公司作為被保險人,有權對保險人人保南京公司主張賠償責任。而作為保險人的人保南京公司應否對弘潔公司進行賠償,則應根據保險事故的發生情形以及法律規定、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等進行判定。
針對弘潔公司是否存在故意制造保險事故的情形、人保南京公司依據《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拒絕理賠是否恰當的問題,一審法院認為,《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是保險欺詐的若干情形,該條第二款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故意制造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同時該條第四款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前款行為,致使保險人支付保險金或者支出費用的,應當退回或者賠償。該規定是在出現保險欺詐的情況下,保險人法定除外責任條款。嚴格而言,故意制造的保險事故不屬于保險法意義上的保險事故。從刑法意義上講,故意制造保險事故騙取保險賠償,達到一定的數額或具備一定情節的,構成保險詐騙罪,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但是,故意制造保險事故中的故意一般是指直接故意,而不包括間接故意,即主觀構成要件要求被保險人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持積極追求的心態。本案中的保險事故是因保全申請錯誤造成被申請人經濟損失。弘潔公司在對匯豐公司提出反訴時,認為對方尚欠付工程款23793541.45元,要求對方支付該工程款并承擔逾期付款造成的損失,并向法院申請保全匯豐公司名下價值2500萬元的財產,該申請保全的財產數額與訴訟請求相當,其目的是為了保障將來生效的裁判能夠得到順利執行,其主張并無不當。因訴訟保全擔保的需要,弘潔公司向人保南京公司投保2500萬元訴責險亦屬合理。但是在訴訟過程中,弘潔公司明知訟爭金額在1000萬元左右,與其訴訟之初保全申請金額差距懸殊,可能導致因超標的保全造成被匯豐公司經濟損失時,沒有采取積極的阻卻措施,變更保全申請金額,故清江法院的生效判決認定弘潔公司超標的訴訟保全行為存在過錯,并判決其承擔賠償責任。但能否因此認定弘潔公司存在故意制造保險事故的情形,一審法院認為,弘潔公司在申請超標的查封并造成被申請人匯豐公司經濟損失上確實存在過錯,但是在形成賠償責任這一保險事故上,無論是從案件的現有證據,還是在損害賠償案件中弘潔公司的態度看,均不能認定弘潔公司存在希望或追求保險事故發生的心理狀態。一般而言,行為人故意制造保險事故,其目的是從中能夠獲取法律上或經濟上的利益,但就本案所涉訴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而言,無論保險事故是否發生,投保人弘潔公司都不可能實質性地從中獲取利益,即從本案案情而言,投保人弘潔公司也缺乏故意制造保險事故的動機,其就本案保險事故的發生實際上持的是一種放任態度,屬于重大過失行為。故一審法院認為,本案所涉保險事故,并非弘潔公司故意制造的保險事故,不符合《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情形,人保南京公司依據《保險法》第二十七條拒絕理賠,依據不足。
針對弘潔公司是否存在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時未通知的情形、人保南京公司是否應向弘潔公司支付賠償金的問題,人保南京公司在一審庭審中主張,弘潔公司在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時,沒有通知保險人,依據《保險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其不承擔賠償責任。對此,一審法院認為,保險是集眾人之資金來分擔個體發生事故時之風險。因此,保險人必須通過完善的風險防控體系,來維持資金運轉以保證賠付。在投保人投保之初,保險人對保險標的進行風險評估決定是否承保或確定保險費率。當危險增加時,且風險增加至保險事故發生概率較之前高出許多之程度,仍要求保險人按之前保費超負荷承擔增大的風險,對保險人而言是不公平的,也違反了保險合同的對價平衡原則,不利于保險業的健康持續發展。同時,根據保險合同最大誠信原則,被保險人有維護保險標的安全的責任,對保險事故的發生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不應故意制造保險事故或放任保險事故的發生。《保險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具體到本案中,雙方當事人簽訂的保險合同即《保險條款》第13條約定,被保險人應將所涉及的基礎債權債務關系的任何重大進展情況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20日內告知保險人,本合同所稱重大進展情況包括但不限于案件中止、被駁回起訴、調解或判決等對案件進展有重要影響的情況。該條款實際上就包含了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時被保險人應通知保險人的內容。如前所述,弘潔公司在訟爭金額應在1000萬元左右的情況下,仍要求保全被被申請人匯豐公司2500萬元的財產,此時其超標的保全行為造成對方當事人經濟損失并形成賠償責任的可能性明顯增加,也就是保險標的危險程度明顯增加,而且該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是雙方訂立保險合同時保險人即人保南京公司所不能預見的。由于合同當事人締結保險合同的基礎發生了重大變化,無論是按照《保險法》的規定,還是按照雙方合同的約定,弘潔公司均將該情況及時通知保險人人保南京公司,人保南京公司可以根據情況作出增加保費或解除合同的決定。本案中,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情形自2017年2月16日持續至12月14日,在此期間,弘潔公司完全有條件通知保險人人保南京公司。由于弘潔公司未按《保險法》規定及雙方合同約定向保險人人保南京公司履行該通知義務,故人保南京公司對于該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依法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此外,一審法院認為,雙方保險合同第6條約定,本保險合同無責任免除。但根據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為責任保險的特征和保險合同中關于被保險人義務的約定,不難看出,此處所指的無責任免除的對象應當是受損害的第三者,即訴訟財產保全的被申請人匯豐公司,即只要有保險事故的發生,無論是故意、過失或是意外造成的保險事故,作為保險人的人保南京公司均應向匯豐公司進行賠償,但其有權依《保險法》規定或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弘潔公司進行追償,即案涉《保險條款》第16條所約定,被保險人違反保險法規定的義務而導致的損失,保險人應當向被申請人先行賠付,但保險人有權向被保險人追償。因本案中,未發生保險人先行賠付的情況,故不存在追償情形。
據此,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作出判決:駁回北京弘潔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03
上訴請求及答辯理由
上訴人弘潔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人保南京公司賠付弘潔公司保險理賠款70萬元、訴訟費用2萬元,并支付逾期賠款期間的利息。事實和理由:1.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歸屬于該法第二章第三節財產保險合同中,此條規定,當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時,賦予保險人增加保費或解除合同的選擇權。本案所涉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是一種責任險,不存在標的保管問題,在合同有效期內,自法院接受保險公司的保函之時起,保險公司即承擔保險責任,人民法院不可能同意或者允許保險人解除合同。人保南京公司向一審法院提交的《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條款》第二十二條也寫明了“不可退保”。從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的《訴訟財產保全保函》中也見到這樣的條款“本保函為不可撤銷保函”。由此可見,訴訟保全保函,保險人在承保時,已經放棄《保險法》第五十二條中的權利。也就是說保險人向通過解除合同、保護自己的說法不成立;2.本案不存在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情況。弘潔公司在投保前,已經將所有證據材料及起訴狀都交給人保南京公司審查,人保南京公司在法庭上也稱,這些材料已經經過他們的律師團隊審查,才決定承保。也就是說在人保南京公司決定承保時,人保南京公司因保全錯誤將承擔的責任,已經成為保險標的。人保南京公司經過專業團隊評估,對未來可能發生的賠償是有預見的,包括賠償金額。訴訟中,因第三方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意見不利于弘潔公司,影響了弘潔公司的訴訟策略。本案所涉的江蘇匯豐房產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豐公司)與弘潔公司案件中,弘潔公司認為鑒定意見就是法院將來判決的結論,為了減少訴訟成本,因而降低了訴訟請求金額。后來弘潔公司了解到鑒定意見而非鑒定結論,鑒定意見不一定會被法院采信,故弘潔公司又將訴訟標的調整到原來訴狀的請求金額。不能因為法院的最終判決結論接近鑒定意見,就認定弘潔公司在訴訟中就已經知道本案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存在故意或過失。且弘潔公司是按照25000萬元來投保的,所有訴訟保全均未超過2500萬元,對于2500萬元的保全風險,雙方是清楚有預見的;3.一審法院認為弘潔公司未按照保險法規定向保險人履行通知義務。本案雙方并未訂立書面合同,人保南京公司的聯系方式是保密的,人保南京公司也沒有向弘潔公司提供過任何聯系方式,江蘇蘇信訴訟保全擔保有限公司也沒有將人保南京公司的聯系方式告知弘潔公司;4.一審法院對人保南京公司使用的格式條款第6條“免責條款”作有利于人保南京公司的解釋,有悖法律規定。
被上訴人人保南京公司答辯稱:1.弘潔公司在一審訴訟過程中已經明確認可江蘇蘇信訴訟保全擔保有限公司是作為代理人代理其進行投保,簽署投保單,接受保險條款,人保南京公司將相關保險合同材料交付江蘇蘇信訴訟保全擔保有限公司并且對江蘇蘇信訴訟保全擔保有限公司進行告知和說明的法律后果應當由弘潔公司承擔。如果弘潔公司不認可江蘇蘇信訴訟保全擔保有限公司代其投保的行為,那么人保南京公司即認為江蘇蘇信訴訟保全擔保有限公司之前是無權代理行為,而事后也未得到弘潔公司的追認,再考慮到本案的保費是由江蘇蘇信訴訟保全擔保有限公司實際繳納的,人保南京公司也并未直接收取弘潔公司的保費,那么人保南京公司將主張雙方的保險合同關系并未成立,則本案人保南京公司至多退還保費,弘潔公司的起訴其主體也不適格,應予駁回;2.《保險法》第五十二條中關于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規定,適用于財產保險合同,責任保險也是財產保險的一種,同時責任保險在保險法中也是規定在財產保險章節中的,責任保險當然有“危險程度顯著正確增加”規定的適用空間;3.弘潔公司所稱的保單保函不可撤銷與保險合同能否解除完全是兩個法律關系,本案是保險合同糾紛,至于保單、保函無法撤銷與本案沒有直接關系;4.從本案的事實來看,責任保險的保險標的已經完全達到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情況,超過了人保南京公司承保時的預期,并且危險程度的增加具有重要性和不可預見性。弘潔公司原訴訟過程中的訴訟行為完全不符合一個正常的訴訟當事人善意的訴訟行為,其反復變更訴訟請求,在訴訟請求顯著降低之后仍然保持高額的保全金額,導致最終明顯的超額保全。而淮安兩級法院也正是以超額部分認定既有保全錯誤。因此弘潔公司在原訴訟中的行為構成危險程度顯著增加,同時在能夠通知的情況不予通知,最后危險顯著增加導致保險事故并發生損失,符合《保險法》關于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未予通知情況下,保險公司可以依法不承擔保險責任的法律規定。并且,該法律規定是法定的免責事項,不需要記載在合同中,也無需向投保人進行告知;5.在淮安法院關于弘潔公司保全錯誤造成匯豐公司財產損失一案判決結果出來后,江蘇蘇信訴訟保全擔保有限公司給我們的業務人員打了電話說了保全錯誤的案件敗訴了,說明弘潔公司與保險公司之間存在暢通的聯系渠道;6.關于人保南京公司拒賠理由的問題,無論是《保險法》第二十七條還是第五十二條都是法律明確規定的保險公司不需要承擔保險責任的情況,人保南京公司以哪一條拒賠,都不影響本案事實上不成立保險責任的事實;7.一審法院對于案涉保險合同中免責條款這的解釋公正合理。所有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的保險公司列明這一條都保證善意的被申請的權利,同時也是保障人民法院作出的保全措施的穩定性,而不是讓惡意的保全申請人獲得不當利益。因此一審法院針對該條款的解釋符合保險法關于通常解釋的規定,不存在有利于人保南京公司的偏頗解釋情況。綜上,人保南京公司認為弘潔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當予以駁回。
03
二審裁判觀點
二審另查明,2017年6月9日,清河法院作出(2015)河民初字第1799號民事判決,判令匯豐公司向弘潔公司支付工程欠款8736666.78元,并承擔逾期付款違約金。其后弘潔公司不服該案一審判決,上訴至淮安中院,其上訴請求第一項為撤銷一審判決,改判匯豐公司在原判8736666.78元金額上增加支付工程款1466476.24元。并未按照其原審所訴工程款23793541.45元進行上訴主張。后淮安中院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2017)蘇08民終2302號民事判決書,撤銷清河法院一審判決,改判匯豐公司向弘潔公司支付工程欠款9068641.59元,并承擔逾期付款違約金。該事實有(2015)河民初字第1799號民事判決在卷為憑。
經雙方當事人確認,本院歸納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弘潔公司是否存在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未通知的情況。如存在上述情況,人保南京公司能否據此主張免責。
針對該爭議焦點,弘潔公司主張一審法院適用的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來源于《保險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歸屬于該法第二章第三節財產保險合同中,而本案所涉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是一種責任險,不存在標的保管問題,也就不適用該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此外,二審中弘潔公司明確其方認為案涉保險標的不存在危險顯著增加的情形,因而也就無需負擔對保險公司的通知義務。
對此,本院認為,風險的負擔是保險合同的核心內容,即保險人以何種費率作為對價為被保險人提供何種風險范圍內何種保險金額的保險保障,風險的大小及性質將直接影響到保險人是否承保及以何種保險費率承保。同時,作為一種繼續性合同,在保險合同的履行過程中,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事實上也是可能發生變化的,一旦風險顯著變化,則保險人所收取的保險費與保險金賠償之間的對應關系將會失衡,保險人有權根據變化的危險狀況,重新評估危險發生的可能性而相應調整保險費或解除保險合同,以恢復保險費和保險金賠償之間的對價關系。這也是我國《保險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應有之意。同時《保險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了保險公司的業務范圍,其中財產保險業務明確規定了包含財產損失保險、責任保險、信用保險、保證保險等保險業務,即責任保險本就屬于保險公司財產保險業務范圍。從《保險法》的體系安排來看,規定責任保險內容的第六十五條、六十六條亦與五十二條同屬《保險法》第三節財產保險合同的章節之內。從本案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的運作流程來看,雖然與某一具體物質形態的財產未標的的保險有所不同,但一旦發生民事賠償責任,保險人就需要向因保全錯誤而受損害的被申請人支付金錢作為賠償,以填補財產損失為目的,系典型財產保險合同。故弘潔公司關于本案不適用《保險法》第五十二條的主張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綜合全案事實,本院認定本案中弘潔公司存在保險標的危險顯著增加而未通知的情形。本院將從本案是否存在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客觀事實、弘潔公司對該客觀事實是否明知或應知、弘潔公司有無及時通知人保南京公司三個方面具體論述。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四條規定,人民法院認定保險標的是否構成保險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時,應當綜合考慮以下因素:(一)保險標的用途的改變;(二)保險標的使用范圍的改變;(三)保險標的所處環境的變化;(四)保險標的因改裝等原因引起的變化;(五)保險標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變;(六)危險程度增加持續的時間;(七)其他可能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因素。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雖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險屬于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預見或者應當預見的保險合同承保范圍的,不構成危險程度顯著增加。弘潔公司在原裝飾裝修合同糾紛中的保全行為造成匯豐公司經濟損失并形成賠償責任的可能性大小,即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大小,一方面取決于弘潔公司在提起訴訟、申請保全時的依據是否充分,另一方面也取決于原訴訟過程中對于相關法律事實的查明進展過程和弘潔公司在訴訟過程對相應的訴請金額、保全金額進行調整的情況。根據清江浦法院及淮安中院生效判決中的認定,在原裝飾裝修合同糾紛案件的審理中,弘潔公司在法院委托咨詢公司出具鑒定報告書并認定案涉工程總造價為26725437.94元后,雖對該總造價數額提出異議,但也僅認為工程總造價應為29685684.02元,并在2017年2月14日的書面異議中確認扣除匯豐公司已付工程款后,匯豐公司尚欠弘潔公司工程款數額為10070004.17元。此時弘潔公司對于其所提起訴訟所能主張的尚欠工程款總額在壹仟萬元左右已經有清楚認知。即便清河區法院一審作出(2015)河民初字第1799號民事判決,判令匯豐公司向弘潔公司支付工程欠款8736666.78元,并承擔逾期付款違約金之后,弘潔公司上訴至淮安中院,也僅是要求在原判8736666.78元金額上增加支付工程款1466476.24元。也就是說在原訴訟二審上訴過程中,即便弘潔公司的上訴請求能夠得到支持,其所要求主張的工程款總額數額也僅為10203143.02元,遠低于其所保全的2500萬元財產數額,已構成超標的保全的行為。縱觀原裝飾裝修合同糾紛的整個訴訟過程,隨著訴訟程序的不斷推進,依據所查明的相關法律事實,案涉的工程量、工程造價等關鍵事實已經發生重大變化,弘潔公司對于案件的主觀認知也與提起訴訟并申請財產保全時顯著不同,匯豐公司就訴訟財產保全中價值近1400萬元的財產可能因不當保全行為而遭受到損失的風險相較弘潔公司起訴之時已經顯著增加,且該風險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即自工程造價鑒定報告出具后,弘潔公司明確訴訟請求為支付欠付工程款10070004.17元及逾期支付違約金時起至法院作出解除匯豐公司名下1400萬元財產的保全措施裁定之日止,持續時間長達十個月。綜合上述客觀情況,本院認定弘潔公司所應負擔的因錯誤保全而給匯豐公司造成損失的賠償責任風險于2017年2月16日之后已經顯著增加。
其次,根據查明事實,弘潔公司在前述裝飾裝修合同糾紛中均委托專業代理律師、其作為法人主體也有多次參與訴訟經驗,結合弘潔公司在全案訴訟過程中根據案件審理中查明的相關事實、審理進程多次調整其訴請金額、乃至精確計算上訴所主張改判增加的工程款數額,而始終未對保全金額進行調整等行為,弘潔公司有能力預判且亦清楚知曉其在原裝飾裝修合同糾紛中所能獲得法院支持的訴訟主張的金額范圍,且該金額范圍亦遠小于其已經申請保全的匯豐公司的財產價值。故本院認定弘潔公司對于案涉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客觀事實顯屬明知。
再次,蘇信公司在代理弘潔公司完成案涉投保手續后,人保南京公司出具了保險單、特別約定清單、擔保函,保險單第二頁也留有人保南京公司聯系人、聯系電話等聯系方式,從案件審理進程來看,后續弘潔公司也實際將擔保函提交清河區法院從而辦理了訴訟保全,即弘潔公司必然明知人保南京公司系案涉訴訟財產保全保險的承保保險公司這一事實。即便弘潔公司對案涉保險合同具體經辦人員并不了解,也不妨礙其在得知因錯誤保全而所承擔的賠償風險顯著增加,后通過統一的保險客服熱線查詢保單、告知保險公司訴訟中重大事項及由此產生的風險變化情況。
故弘潔公司認為案涉保險標的不存在風險顯著增加的情形或即便存在顯著增加情形弘潔公司也因缺少聯系方式而無法通知人保南京公司的抗辯意見,顯然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綜合上述理據、事實,弘潔公司作為訴訟參與主體,同時也是案涉保全的申請人,在訴訟進程中明確知曉并放任訴訟風險標的的風險顯著增加,該顯著增加的危險程度導致了最終保險事故的發生即弘潔公司的在法院委托鑒定之后的超標的保全行為給匯豐公司造成了損失,從而弘潔公司需為此承擔賠償責任。需要指出的是,這一賠償責任,并非屬于弘潔公司申請保全2500萬元財產時,人保南京公司即能憑據弘潔公司的申請材料能夠預見的范疇。而是在訴訟過程中因弘潔公司對保全措施的放任行為,造成的風險顯著增加而導致。在這一過程中弘潔公司一直怠于將風險顯著增加的相關事實及時告知人保南京公司,理應承擔由此帶來的不利后果。一審法院根據《保險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判決保險公司不承擔理賠責任,符合事實,亦有充分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予以維持。
此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條規定,保險人以其與申請保全人簽訂財產保全責任險合同的方式為財產保全提供擔保的,應當向人民法院出具擔保書。擔保書應當載明,因申請財產保全錯誤,由保險人賠償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損失等內容,并附相關證據材料。即在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的投保過程中,除申請保全人與保險人訂立的責任險合同之外,保險人還應當向人民法院出具具有司法保全擔保性質的擔保書。就本案而言,同時存在弘潔公司與人保南京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及人保南京公司向清河區法院出具的擔保函兩份法律文件。即案涉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合同的履行中,存在對內對外兩重法律關系。對內,由保險合同規范弘潔公司與人保南京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該重法律關系對于雙方權利義務的安排應當符合《保險法》等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對外,即由人保南京公司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條以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擔保函的形式向法院提供司法保全擔保。擔保函一經法院認可,即作為司法擔保文件在司法保全的全過程中保持穩定的擔保效力,不可被自由撤回或解除——這也體現在實踐中該類擔保函往往被要求明確注明“承擔連帶責任”或“不可撤銷”。即便保險公司在提供保函時所依據的保險合同發生合同解除的情形,只要發生保全錯誤、保全申請人需要向被申請人承擔賠償責任時,作為擔保函出具人的保險公司即應當不可抗辯的對被申請人的損失承擔理賠責任。故擔保函的不可撤銷的穩定性系針對訴訟財產保全行為的被申請人的賠償,而非被保險人。而在保險人和被保險人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則仍依據《保險法》等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及案涉保險合同加以調整。如被保險人有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或合同約定的相應義務的情形,保險人仍可根據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主張拒賠,或是在承擔了向訴訟財產保全行為的被申請人的先行賠償義務后,向被保險人追償。理順上述訴訟保全責任保險的運行邏輯,即可看出訴訟保全責任保險旨在保證正常訴訟保全手段有效實施、充分保證判決執行的基礎上,以保障被申請人的合法財產權益所受損失能得到有效賠付為前提和目標,同時賦予保險人依據保險法或雙方合同約定對作為被保險人的申請保全人拒賠的權利,從而防止申請保全人以保險公司的提供的保險合同兜底而濫用訴訟保全手段,防范道德風險的發生。綜合上述分析,一審法院認定案涉保險合同第6條“無責任免除”的約定,指向對象為可能因訴訟保全錯誤而遭受損害的被申請人,符合責任保險的體系解釋及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的理賠邏輯和運行目的,亦可防止訴訟保全申請人倚仗有保險公司提供的擔保函而濫用訴訟保全權利、引發惡意保全、超標的保全等訴訟財產保全風險,本院予以認可。
綜上,弘潔公司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駁回。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05
申訴裁判觀點
弘潔公司不服終審判決,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江蘇高院經審查認為,弘潔公司的再審申請不能成立,理由為:
根據查明的事實,弘潔公司為向法院申請訴訟財產保全,通過江蘇蘇信訴訟保全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蘇信公司)向人保南京公司投保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蘇信公司作為弘潔公司的代理人在投保單上蓋章確認并接受了保險條款,弘潔公司繳納了全部保費2.5萬元,保險合同依法成立生效,當事方應當誠信履行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
在訴訟財產保全所涉實體案件審理過程中,弘潔公司根據江蘇澤豪工程咨詢有限公司對案涉工程造價的鑒定報告等證據內容,對于其所提起訴訟能夠主張的尚欠工程款總額在1000萬元左右已有清楚認知,遠低于申請保全的2500萬元財產金額。人保南京公司作為專業保險機構,在審核了投保人提供的相應訴訟材料后同意承保責任保險,但其無法預料訴訟具體進程,亦無證據證明弘潔公司向人保南京公司提供了鑒定報告等材料。在超標的保全已經實際發生、保險標的危險性顯著增加的情況下,弘潔公司應當按照保險條款第十三條規定,在20日內通知人保南京公司,且其代理人向法院提交的保函上有人保南京公司單位名稱,并不存在無法通知的障礙,但弘潔公司二審中稱除了合同之外的東西都不需要通知,故問題在于其主觀上沒有通知意愿。案涉保險條款第十三條規定投保人的通知義務,第二十三條規定合同未盡事宜以法律規定為準,而保險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被保險人未履行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針對弘潔公司一審訴求,人保南京公司援引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提出答辯意見,法院經審理依據第五十二條而非保險合同免責條款駁回弘潔公司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應予維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北京弘潔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法院以投保單免責事項未手書為由判決保險公司敗訴,如此判決,你怎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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