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交通運輸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鄭州市。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鄭州市。
上訴人某交通運輸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交運公司)因與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406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交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XX、董XX,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馬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交運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向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在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2132751.98元;二、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2年5月4日,交運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一份《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主要內容有:投保車輛信息:豫A××;主險: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每人(座)責任限額為30萬元,投保座位數為33位;附加險: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附加司承人員,每人責任限額為30萬元,投保座位數為2位;保險期間為自2012年5月23日零時起至2013年5月22日二十四時止。
2012年7月22日7時35分許,李曉東駕駛豫A××大型普通客車沿鄭堯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始祖山隧道內,沿右車道行駛,與前方同車道停放的周成心駕駛的豫G××重型半掛牽引車--掛車為豫J××(實際車主閆紅嶺、王五齊掛靠登記在新鄉金馬公司、臺前祥通公司名下)發生碰撞,造成李曉東和豫A××號大型普通客車乘車人張黑妮、張學海、廉曉虹四人死亡及豫A××號大型普通客車乘車人李翠英、曹佳藝、田兆勝、黃媚媚、賈春秋、李國河、李甜甜、毛鳳義、崔得增、婁東霞、黃金燕、王轉、孫桂梅、賈亞濤、張小霞、姬頓、姬文鳳、高鵬杰十八人受傷和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18日,許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第三高速執勤大隊作出了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主要內容有:認定豫G××重型半掛牽引車(掛車為豫J××)駕駛人周成心承擔此事故主要責任,豫A××大型普通客車駕駛人李曉東承擔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
豫A××號大型普通客車上受傷的十八個乘車人李翠英、曹佳藝、田兆勝、黃媚媚、賈春秋、李國河、李甜甜、毛鳳義、崔得增、婁東霞、黃金燕、王轉、孫桂梅、賈亞濤、張小霞、姬頓、姬文鳳、高鵬杰,分別在新鄭人民醫院、新鄭市中醫院、鄭煤集團總醫院新鄭醫院等醫院住院治療,醫院所開具的醫療發票分別載明住院花費:崔得增2370.21元,李甜甜5149.63元,孫桂梅21788.31元,李國河24979.23元,黃金燕2319.35元,賈亞濤5637.68元,賈春秋3913.01元,姬頓66050.81元,姬文鳳142058.03元,田兆勝53121.04元,張小霞20810.49元,曹佳藝4102.56元,李翠英41175.98元,婁東俠3604.36元,毛鳳義89529.3元,王轉31883.9元,高鵬杰1065元,黃媚媚33231.58元。其中,經傷者姬頓申請鑒定,鄭州華美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書認為屬X級(十級)傷殘;經傷者姬文鳳申請鑒定,河南同一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書認為屬X級(十級)傷殘;經傷者黃媚媚申請鑒定,平頂山正平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書認為屬IX級傷殘;經傷者毛鳳義申請鑒定,平頂山正平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書認為屬VIII級傷殘;經傷者賈亞濤申請鑒定,平頂山正平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書認為屬X級傷殘。平頂山正平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出具了鑒定費600元的發票。
2012年7月27日-10月,原告主動對其豫A××大型普通客車上的受傷乘客進行了賠付,崔得增、黃金燕、婁東俠、曹佳藝、李甜甜、孫桂梅、李國河、田兆勝、王轉、張小霞、李翠英、姬頓、姬文鳳、黃媚媚、賈亞濤、毛鳳義均向交運公司出具了《收條》,主要內容有:由交運公司一次性支付給受傷乘客各自9370元、3019.25元、4705元、5603元、8149.63元、28820元、37101元、66266.04元、42083.9元、31811.5元、54508元、131076元、287421元、138500元、45051.2元、193132.6元,今后互不追究。共計1086618.12元。在每份收據的左下方均寫有"情況屬實"并加蓋有許昌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隊第三高速執勤大隊章印。
2012年8月11日,原告交運公司(經委托人董XX)與張黑妮家屬經交警部門主持調解達成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主要內容有:原告交運公司共賠償張黑妮死亡賠償金,傷殘費,被撫養人賠償金等所有費用共計42萬元整。
2012年8月30日,原告交運公司(經委托人董XX)與張學海家屬經交警部門主持調解達成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主要內容有:一、原告交運公司共賠償張學海死亡賠償金、喪葬費、醫院搶救費、被撫養人撫養費、交通費、誤工費等共計38萬元整。二、原告交運公司向豫G××、豫J××重型半掛牽引貨車方追償應承擔賠償張學海的費用。
2012年9月5日,原告交運公司(經委托人董XX)與李曉東家屬經交警部門主持調解達成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主要內容有:一、原告交運公司共賠償張學海死亡賠償金、喪葬費、醫院搶救費、被撫養人撫養費、交通費、誤工費等共計46.2萬元整。二、交運公司向豫G××、豫J××重型半掛牽引貨車方追償應承擔賠償李曉東的費用。
同日,原告交運公司(經委托人董XX)與廉曉虹家屬經交警部門主持調解達成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主要內容有:一、交運公司共賠償廉曉虹死亡賠償金、喪葬費、醫院搶救費、被撫養人撫養費、交通費、誤工費等共計43萬元整。二、交運公司向豫G××、豫J××重型半掛牽引貨車方追償應承擔賠償廉曉虹的費用。
2013年3月4日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禹民一初字第3415號民事判決書,主要內容有:交運公司承擔事故30%的責任,對方承擔70%的責任;一、確認賠償李曉東家屬46.2萬元;確認賠償張黑妮家屬42萬元;確認賠償張學海家屬38萬元;確認賠償廉曉虹家屬414047.5元;客車車損69830元;鑒定費2500元;拖車施救費、看車費5350元。交運公司共計損失1753727.5元;二、確認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向交運公司支付72.4萬元,剩余570809.25元由新鄉市金馬運業有限公司、臺前縣祥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閆紅嶺、王五齊連帶向原告交運公司支付。
2013年7月15日,河南省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許民二終字第206號判決,主要內容有: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即(2012)禹民一初字第3415號民事判決。
2015年3月27日原告交運公司提起本訴。
2015年5月19日,原告交運公司提交了一份《債權轉讓說明書》,主要內容有:本公司愿意把(2012)禹民一初字第3415號民事判決書中確定的債權588389.25元(新鄉市金馬運業有限公司、臺前縣祥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閆紅嶺、王五齊連帶賠償原告損失570809.25元,墊付案件受理費、財產保全費17580,以上共計588389.25元)一并轉讓給被告某保險公司。
原審法院認為,就本案原告交運公司和被告某保險公司之間構成的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依照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禹民一初字第3415號民事判決,該案中原告交運公司的損失金額共計1753727.5元,包括四名死者的賠償金額,客車車損金額,鑒定費,拖車施救費、看車費,其中交運公司承擔事故30%的責任即1753727.5-724000-570809.25=4589
18.25(元)。結合雙方的訴、辯意見,原告就上個案件中的損失1753727.5元,在本案中主張理賠,因在上個案件中原告選擇起訴了交通事故的另一方及某保險公司,法院已作出判決按30%和70%分擔責任,由原告在上個案件中按30%承擔責任,又因本案中原告所舉的保單中不包含車輛損失保險,故本案中只對這一部分即458918.25元中扣除客車車損30%后的部分予以確定,即458918.25元-(69830元-交強險賠額4000元)×30%=439169.25元,加上原告交運公司主張的另十八位傷者賠償金計1091595.98元,共計1530765.23元,未超過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限額,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規定,判決如下: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原告某交通運輸集團有限責任公司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保險款共計1530765.23元,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付清。案件受理費23862元,由原告負擔6735元,被告負擔17127元,被告負擔的部分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宣判后,交運公司、某保險公司均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交運公司上訴稱,一審判決認定交運公司未得到賠償部分為1530765.23元錯誤,交運公司實際得到的賠償為72.4萬元實際尚有2132751.98元未得到賠償。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某保險公司賠償交運公司2123751.98元。
針對交運公司的上訴,某保險公司答辯稱,1、交運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引用的法律錯誤。本案被保險車輛在禹州發生事故,已經審理判決,交運公司的權益已經得到保護,未執行的判決還能繼續執行,交運公司債權轉讓的理由不成立。2、交運公司沒有投保車損險,對于車損部分某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某保險公司上訴稱,1、某保險公司不應承擔受害人精神撫慰金及交運公司的鑒定費、拖車費、看車費損失的賠償責任;2、雙方之間存在特別約定清單,應當依據特別約定清單從受傷的18人的醫療費中扣除119239.11元醫療費后,剩余醫療費再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為證明自己的主張,二審中某保險公司提交如下證據:1、保險抄單復印件一份,證明對雙方之間的責任限額和比例作了約定,每人責任限額30萬元,醫療費不超過6萬元,本案中受傷的18人中醫療費超過6萬元的有3人,超過的醫療費某保險公司不應承擔;2、責任保險條款一份,證明精神撫慰金某保險公司不應承擔。
交運公司的質證意見是:1、對抄單有異議,是復印件,交運公司從未見過抄單,某保險公司未告知過交運公司;2、保險條款是某保險公司單方的,交運公司未收到過該保險條款,只收到過保險單。
交運公司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交運公司賠償受傷18人醫療費等費用共計1091595.98元。河南省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許民二終字第206號判決書中確認,死者李曉東的實際損失為660776.9元、張黑妮的實際損失為421247.41元、張學海的實際損失為380000元、廉曉虹的實際損失為414047.5元。其他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2012年5月4日,交運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一份《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主要內容為:投保車輛信息:豫A××;主險: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每人(座)責任限額為30萬元,投保座位數為33位;附加險: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附加司承人員投保座位數2位,每人責任限額為30萬元;保險期間自2012年5月23日零時起至2013年5月22日二十四時止。雙方之間構成的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2012年7月22日7時35分許,李曉東駕駛豫A××大型普通客車發生司機李曉東等四人死亡、十八人受傷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交運公司要求某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的請求應當支持。
由于河南省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許民二終字第206號判決確定被保險人交運公司應當承擔本案交通事故30%的責任,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承運人責任條款》第三條規定保險期間內,旅客在乘坐被保險人提供的客運車輛的途中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不包括港澳臺地區法律)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本保險條款負責賠償。故某保險公司本案的賠償責任應為:1、4名死亡者實際損失的30%;2、交運公司賠償受傷18人醫療費等費用的30%。即(660776.9元+421247.41元+380000元+414047.5元)×30%+1091595.98元×30%=890300.34元。某保險公司應將上述款項賠償交運公司。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稱雙方之間存在特別約定清單,但其一、二審中均未提交該證據,交運公司對此不予認可,對某保險公司的該辯稱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上訴人交運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4061號民事判決;
二、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某交通運輸集團有限責任公司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賠償款共計890300.34元;
三、駁回某交通運輸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3862元、二審案件受理費8581元,共計32443元,某保險公司負擔13543.07元,某交通運輸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負擔18899.93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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