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鄂72民初1083號
當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險公司
被告:某市某集裝箱航運有限公司
被告:王X,男,漢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淮濱縣。
審理經過
2018年3月26日,原告以海上、通海水域貨物運輸合同糾紛為由,向本院起訴被告某市某集裝箱航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被告王X。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8年11月2日公開開庭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X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缺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訴訟請求:一、判令兩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某保險公司損失52887.48元(含保險賠款49370.4元、公估費3517.08元);二、判令兩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2017年3月,某飼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與某船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簽訂代理合同,約定由某公司從南通港裝運大麥1100噸至湖南汨羅。某公司又與被告王X簽訂運輸合同,約定承運船舶為“某1698”輪,數量1124.08噸,雙方違約責任按《水路貨物運輸合同實施細則》辦理,還約定在裝卸、運輸過程中如發生貨損貨差一切損失由承運方被告王X承擔。該輪準備卸貨時,部分大麥有被水浸致損現象。某公司此前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險。原告某保險公司委托泛華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分公司(以下簡稱泛華公司)查勘后的定損金額為54856元,理算金額為49370.4元。2017年6月27日,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某公司賠償49370.4元,并取得代位追償權。原告某保險公司認為被告王X承運貨物因未盡安全防護義務受損,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某公司系涉案船舶的實際經營者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故訴至法院。
被告辯稱
被告某公司辯稱:一、被告某公司與某公司不存在合同關系,原告某保險公司的訴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二、被告某公司與被告王X存在船舶租賃關系,把船租給被告王X運輸無過錯。三、根據原告某保險公司提供的公估報告顯示,本次事故屬于意外事故,不涉及第三方,無代位追償權。四、根據公估報告,評估損失延伸1米沒有依據,擴大損失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自行承擔。
被告王X沒有提交答辯狀。
原告某保險公司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證據1,被告某公司的組織機構代碼證,被告王其的陽身份證復印件各一份,證明兩被告主體適格。證據2,運輸代理合同一份,證明某公司與某公司簽訂運輸代理合同的事實。證據3,貨物運輸合同一份,證明某公司與“某1698”輪代理人被告王X簽訂運輸合同的事實。證據4,內河船舶檢驗證書薄一份,證明被告某公司系“某1698”輪經營人的事實。證據5,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單一份,證明某公司與原告某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承保“某1698”輪運輸貨物的事實。證據6,保險出險/索賠通知書一份,證明涉案保險事故發生的事實。證據7,公估報告一份,證明事故造成某公司的損失54856元,理算金額為49370.4元。證據8,收費通知書、匯款憑證各一份,證明原告某保險公司為確定損失所支付的費用3517.08元。證據9,權益轉讓書一份,證明某公司將已取得賠償的一切權益轉讓給原告某保險公司。證據10,匯款憑證一份,證明原告某保險公司已于2017年6月27日向某公司賠付49370.4元。
被告質證
被告某公司的質證意見:對上述證據的形式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是,證據3中的合同沒有被告某公司蓋章或授權;證據7證明了被告某公司的主張涉案事故是意外事故,不涉及代位追償權;證據9的證明目的有異議,原告某保險公司已經賠償就不存在權益轉讓,與被告某公司無關。對證據10的賠償金額有異議,水跡不應該延伸擴大損失應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自行承擔。
被告某公司為支持其反駁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證據:
(2018)最高法民申1163號民事裁定書,證明被告某公司與被告王X是船舶租賃關系,不存在共同經營。被告某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某保險公司的質證意見:真實性無異議,但關聯性有異議。該證據未確定兩被告的法律關系,與本案完全不同,本案被告王X簽署合同相對方是某公司。
被告王X沒有提供反駁證據。
本院查明
本院認證意見:被告某公司與原告某保險公司對相互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被告王X沒有到庭質證,視為放棄質證的權利,故本院對涉案證據予以認定,證明目的在判決說理部分進行分析。
本院查明:
2017年3月13日,某公司(甲方)通過簽訂運輸代理合同,約定某公司(乙方)安排由江蘇南通港裝運1100噸大麥至湖南汨羅,負責辦理保險,并對貨物安全負責。同年3月10日,某公司(托運方)與被告王X(承運方)簽訂水運貨物運輸合同。該合同約定,承運船舶為“某1698”輪,貨物名稱大麥,起運港南通,到達港汨羅,數量1124.08噸,包裝為散裝,單價1780元/噸,運費50元/噸,雙方責任劃分及違約責任按《水路貨物運輸合同實施細則》辦理,在裝卸、運輸過程中如發生貨損貨差一切經濟損失由被告王X承擔。同年3月27日,該輪將涉案大麥運輸至湖南汨羅營田鎮推山咀碼頭準備卸貨時,某公司發現部分大麥被水浸,出現了結塊、發霉、發黑等貨損現象。
另查明:2017年3月7日,某公司作為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投保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險,投保的貨物名稱為大麥,重量1124.08噸,啟運日期2017年3月10日,運輸方式為水運,啟運地南通,目的地汨羅,船名“某1698”輪。某公司發現前述貨損后,向原告某保險公司報案,索賠19萬元損失。原告某保險公司及時委托泛華公司于2017年3月27日、4月1日到出險現場進行查勘。泛華公司作出的公估報告認定本次事故出險的原因為,“某1698”輪在運輸途中遇到下雨天氣,并伴有大風,風將船艙上方的帆布吹開,雨水進入船艙內,部分大麥遭水浸泡受損,屬于保險責任事故。按測量受損體積占總體積比例折算成重量,考慮水跡有向外延伸情況(兩邊各1米),并結合總重量和最終受損總重量,定損金額為54856元,按保險單扣除免賠額后的理算金額為49370.4元。涉案貨物此后按降價處理。公估報告還注明,本次事故原因為下雨造成,屬于意外事故,不涉及第三方,故不存在代位追償。此后,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泛華公司支付公估費3517.08元。2017年6月27日,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某公司賠償49370.4元,取得代位追償權。原告某保險公司遂訴至本院。
同時查明:“某1698”輪的登記經營人為被告某公司、登記所有人為案外人許東。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
本案為海上、通海水域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國內水路貨物運輸糾紛案件法律問題的指導意見》的規定的精神及公布的類似案例,本案所涉類型的案件應該堅持合同相對性原則,根據簽訂主體和合同履行等基本事實認定合同當事人。本案中,托運人(被保險人)某公司只與被告王X簽訂了運輸合同,船舶登記并不是簽訂或履行運輸合同的依據,涉案貨物運輸合同沒有蓋船章或者被告某公司公章,并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某公司簽訂合同或者被告王X代表被告某公司簽訂合同或者實際參與涉案貨物運輸,故被告王X因簽訂運輸合同才是本案承運人,被告某公司不是承運人。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某公司賠付保險金后取得代位追償權,有權以托運人的身份起訴承運人,即被告王X,但訴請被告某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承運人本來就有妥善運輸、卸載和交付完好貨物的義務,本案所涉貨損發生在被告王X簽訂涉案運輸合同約定的責任期間和責任范圍。被告王X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存在法定或者約定的免責事由,依約應該對涉案貨損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根據法律規定,不可抗力包括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三個要件,涉案公估報告雖然提到貨損是雨淋所致的意外事件,但意外事件不等于不可抗力,本案中公估報告所述意外事件可以避免和克服,涉案貨損是船舶艙布被風吹起雨水所致,沒有超出可克服范圍,被告王X的責任是涉案運輸合同中明確約定自己應承擔的責任,而非合同外的不可抗力。泛亞公司在公估報告所稱貨損不涉及第三方意指導致貨損的直接行為不是第三方主動造成,并非指怠于謹慎作為的貨損后果不由第三方,即被告王X承擔。
另外,公估機構的職責主要是公估損失,無權對貨物運輸責任承擔方的法律問題進行認定。本案所涉貨損屬實,原告某保險公司已經實際履行了保險人的賠付義務,被告某公司在沒有提供直接反駁證據的情況下,無權對原告某保險公司基于保險合同關系對被保險人賠付的合理性進行抗辯。因此,被告某公司此抗辯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某保險公司所訴請的公估費超出代位追償權的范疇,也是保險理賠業務的正常成本,故本院對訴請的公估費3517.08元不予支持。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百一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一、被告王X向原告某保險公司連帶賠償49370.4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付清;
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對被告某市某集裝箱航運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三、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內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22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75元,被告王X負擔1047元。被告王X應負擔的訴訟費連同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支付給原告某保險公司。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訴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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